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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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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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期及其待遇的规定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1条关于医疗期计算问题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2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第1款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规定》第2条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待遇规定。
根据《医疗期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而言:
1、病假工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
准的80%。
2、疾病救济费。
《医疗期规定》第5条对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的规定为并列方式,但《劳动法意见》59条对此的规定却是选择方式。
从二者规定的时间看,前者规定时间在先,后者规定在后,根据《立法法》
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对于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应适用《劳动法意见》的规定,即只能适用其一,即或适用病假工资,或适用疾病救济金。
但不论适用哪一种待遇,均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对此,各地的做法不一。
如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金。
据此,只要企业职工因病例或非因工负伤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同时适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第1条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也就是说,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并用。
3、医疗待遇。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建
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3款规
定,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
根据《决定》第7条第2款
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具体包括: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保险项目意
见》)第1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疗、治疗项目:
第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第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具体由《保险项目意见》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第2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
诊疗项目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
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据此,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西药、中药和中药饮片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
4、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4款的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来源:
日期:
2006-2-289:
30:
57
【分类细目】
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效性]
部分失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53.01.26
【实施日期]
1953.01.26
【失效日期]
1988.09.01
【失效说明]
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
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发文号】
【主题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
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
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
〔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
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
国务院
(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
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
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
657
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
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
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
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
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
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
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
如按本
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
人工资
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如全部工作
时间
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但
病伤
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
基金项
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
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
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
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
负伤、
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
险委
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
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
当地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
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
市工会
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
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
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
会议。
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
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
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
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
保险条
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
给:
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
工
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
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
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
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
因工残
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
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
个月以内
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
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
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
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
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
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
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
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
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
或非因
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
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
者,本人
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
失劳动
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
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
负责医
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
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
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
动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
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40
%;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
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
或非因
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
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
按下
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
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
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
养的
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
其共同
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
退职养
老补助费:
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
10
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
工资70%。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
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
费:
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
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
0%。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
养老补
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
低温工作
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
直接
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
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
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
作,其
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
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
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
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
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
内,但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
特约
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
劳动保
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
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
员同。
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
伤假
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
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
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供
养直
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
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
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
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
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
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
时工、
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
仍按
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
或主要来
源的工作时间而言。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
算之,如
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的本
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
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
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
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
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
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
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
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
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
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
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