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规章制度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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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规章制度修改版

集团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团内各公司发票管理,强化基础工作,明确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流程,防范涉税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刑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主管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在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依照其要求执行。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增值税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不动产、提供或者接受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它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因此要求集团内各公司财务部严格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增值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局。

集团内各公司在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应当按照主管国税局的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国家根据税收征管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集团内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四条、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接按照流程进行办理。

第五条、集团内各公司,应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法规及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对满足条件的公司应及时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手续,并将批复手续报财务部备案。

第六条、本条例后续章节从增值税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认证及缴销环节进行规定,集团内各公司财务部应严格遵守会计、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增值税发票的领购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盘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八条、《发票领购薄》是增值税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薄。

第九条、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发票领购薄》,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1)、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申请书》。

2)、审核税务登记证(副本);

3)、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4)、审核纳税人单位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薄,并依法编写领购薄号码。

第十条、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票面、数量限额,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薄中的相关内容。

对办税人员的变更填报人员备案,对需要变更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薄,重新核发领购薄。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薄。

纳税人违反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发票的,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薄。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

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对原已开具专用发票进行验旧,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一、验旧

目前已经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手工验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运用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倘若由于系统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发票自动验旧不成功的,可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验旧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下述验旧检查。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薄。

二、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薄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国税备案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即时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据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6、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7、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期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金税盘。

集团各公司应当及时检查相关是否符合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避免违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

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三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二)第二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各公司派专人专门负责管理各公司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事务,与税务机关发票业务衔接,保证发票运用的合法性。

根据业务需要提出发票购买申请,经财务部负责人批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购买发票。

第十五条、领购增值税发票时,应检查发票的类型和数量是否正确;检查整本发票的发票号码是否连续,联次是否完整,发票份数是否正确。

核对无误后必须在发票管理薄上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领购发票后将相应空白发票信息导入增值税开票系统,并可通过系统进行发票管理,库存查询等事宜,增值税发票应妥善保管。

月末定期对系统内发票结存以及尚未使用发票进行核对。

第十七条、符合下述条件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集团各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登记薄,记录发票领用的类型、数量、起始号,并由领用人签字确认。

使用发票时,需根据实际情况办理书面领用手续。

领用申请上应注明所领发票数量及编号等,经批准后,办理领用手续。

第十九条、出现因保管不善致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财务部,由财务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税法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二十一条、发票以旧换新,不得无故积压已用完的发票。

旧票经核销无误后,方可领用新票。

第三章增值税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财务人员开具发票必须以确认收款的签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刷、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四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增值税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增值税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写,不得漏开,重开或误开发票。

购货方企业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开户银行等内容必须完整、真实、字迹清楚,发票要加盖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收据后,发生退款,在收回原发票、收据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收据或收回原发票、收据后重新开具发票、收据。

第二十七条、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前,不得预先加盖有关财务章及发票章,发票空白发票、收据遗失,应及时向各公司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查明原因,办理有关挂失手续。

第二十八条、发票填开规范性要求

1.发票启用后要先检查。

对邮寄发票需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有缺号、串号、重号、缺联、防伪标识等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发票时,应当于发现问题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封存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2.按规定的顺序填开。

收银人员必须按发票号码顺序,包括本数顺序,每批号码的顺序填开发票。

既不能跳批、跳号填开,也不能多批同时填开(增值税开票系统会提示放入对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提示信息,找到对应的发票放入打印机即可)。

3.逐栏填开发票。

收银人员应按照发票票面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填写,不得空格、漏项或简略,这是保证发票使用完整性的基本要求。

4.填开发票时,应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套用,对因填开或计算错误而作废的发票,应当全份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

5.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填开后,只有在发票联、抵扣联加盖了开具方发票专用章,盖完发票章才能最终成为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该发票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付款方也不能作为财务核算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发票填开的基本内容:

1.收、付款单位名称

收、付款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

(其中收款单位开票系统会自动默认)

2.发票项目

规范发票上的填开项目,对货物名称不管是什么均应使用文字,没有文字名称的应使用货物的总称,对规格型号及数量、单价一定要按实际内容详细填写,填开内容应与实际经营情况一致。

3.发票单价、数量、金额

“单价”栏:

本栏填写货物或劳务的单价。

如果是汇总开具发票,此栏为综合单价。

“数量”栏:

本栏填写货物或者劳务的数量。

“金额”栏:

本栏填写货物或劳务的销售额。

应按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

4.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应严格按照规定统一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应使用红色印泥。

第三十条、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项目种类较多,在同一份发票无法详细列明的,可以汇总开具发票,但必须同时附送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打印出来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清单应列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外购货物或者劳务而取得汇总开具发票的,应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方可作为入账凭据。

第三十一条、财务人员在填开专用发票时,如果出现价格换算出现误差,处理方法如下:

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1)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2)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3)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X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实际在开票系统中可以直接选含税价格,并在金额栏中直接录入含税金额,无须考虑以上拆分操作)

第三十二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如实填写购货方企业名称、税务登记证、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与国税备案的信息一致)等内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可以只填写购货方企业名称及税号,个人的填写购买人个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码。

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财务人员必须于满足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条件并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开具完毕的发票,收银人员打印出销项发票统计表给会计核对,由财务部按领用登记的顺序号进行检查、销号,确认无误后,双方签字。

第四章 增值税发票的保管

第三十四条、集团各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有专门存放发票的设施,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与金税盘分开存放。

对管理较多公司的财务可以在金税盘上标记公司名称予以区分。

第三十五条、对领购的发票,由财务部专人负责管理,做好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鼠咬工作。

第三十六条、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通用机打发票)和发票登记薄,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三十七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和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发票丢失、被盗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登载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五章增值税发票的红冲与作废

第三十九条、财务人员发现增值税专用票开具有误的,可及时作废,全联次留存。

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

作废专用发票需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财务人员确认符合下列条件才能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具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第四十条、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是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的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第四十一条、作废或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按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有关要求执行。

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有误,在当月开具、联次齐全,可直接作废。

作废发票必须保证联次完整性,一次性,并按顺序粘贴,且须在每联加盖作废章。

第四十二条、各公司发生折让或退回需要开具红字普通发票,相应的处理:

一、购货方和销货方均未作账务处理的,销货方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与存根联及其他联次一起粘贴以备核查。

二、购货方未作账务处理的,销货方已作账务处理的,销货方必须收回原发票后开具蓝字退货进仓单,方可开具等额的红字发票。

同时,必须把红字发票记账联撕下作为冲账凭证,其余联次不得撕下,并把收回的原发票粘贴在红字发票存根联背面以备核查。

三、购货方已作账务处理的,不论销货方是否已作账务处理,销货方须取得购货方出具的有效书面证明,填制蓝字退货进仓单后,方可开具等额的红字发票。

四、购货方的有效书面证明,必须记载与发票和销货清单内容一致的事项,包括原发票联的复印件和银行收款进账单(原已付款的),以及退货的原因并加盖购货方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五、除上述第一、第二点情形外,销货方须以购货方的有效书面证明、蓝字退货进仓单和红字发票记账联作为账务处理相应的会计记账凭证。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

 

第6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

第四十四条、集团各公司与任何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购买行为应取得合法发票。

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取得与实际业务不相符的发票,应收专用发票却收取普通发票,或内容不真实、有涂改痕迹的发票,或不全、填写不清楚的发票,或采购的物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行情或高于合同签订价格的发票,或超过税务部门规定的认证有效期的发票,以及其他不合理、不合法的发票,经办的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四十五条、财务人员负责费用报销、入账发票、收据的稽核检查。

发起付款申请,特别是审核工程款前务必通过发票查询网站比对校验发票真伪一旦发现假发票或无法判定的发票,财务人员有权退回申请人并不予支付款项,以避免因假发票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

经办财务人员应对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做清单备查。

第四十六条、各公司应根据增值税制度的规定检查取得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抵扣凭证。

各公司应不定期对发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检查。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X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四十八条、增值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各财务人员应当在取得增值税发票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认证抵扣,不可逾期认证或者抵扣。

第四十九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各公司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五十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待查明原因后,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2)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释

(3)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4)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五十一条、财务人员应在月底前完成企业次月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

认证完毕后,应将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及时返还给业务部门,并同时在国税网站下载《认证结果通知书》。

财务人员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便于备查。

第7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缴销

第五十二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8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第五十三条、2016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开票方和受票发均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第五十四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

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发票号码为8位。

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第9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税控系统管理的公司,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五十六条、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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