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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

1、主体资格

甲公司将自己公司的业务和服务范围的宣传资料送到乙公司,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产品质量认证协议”,乙公司将其由甲公司认证的产品出口,遭退货,进口国不承认甲公司所作的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乙公司依协议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却以进口国退货是因为乙公司未按产品质量认证标准生产产品所至,违反“产品质量认证协议”,取消了乙公司产品的认证书,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遭进口国退货造成的全部损失。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资格,与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协议”无效;

二、甲公司赔偿乙公司因退货造成损失的90%;

三、乙公司承担损失的10%。

分析:

一、甲公司将自己公司的业务和服务的宣传资料送到乙公司,依《合同法》的规定视为要约,即:

是甲公司希望乙公司与之订立“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协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协议”是对甲公司要约的承诺,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认证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但是甲公司发出的要约超出了公司业务和服务范围。

甲公司出具了由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甲公司“可以从事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质量保证体系等咨询及贸易服务”,认为自己有从事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是甲公司只能从事产品安全认证咨询业务及服务和从事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核等咨询业务及服务”,其中“可以从事产品安全认证的后面是顿号,而不是逗号或句号,甲公司不具有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资格。

”人民法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判决甲公司“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资格”,不能从事这方面的业务及服务,按《合同法》“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该合同无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不具备产品质量认证资格,与乙公司所签产品质量认证协议无效。

二、“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协议”无效,主要是甲公司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资格,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所致,应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赔偿乙公司遭进口国退货造成的损失的90%,而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协议”时只看了宣传材料,草率地接受了要约,而未对甲公司的主体资格作认证,造成因甲公司无认证资格而对本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A丈夫交定金签妻子名法院判决不承认夫妻代签

 左先生租赁了中关村国际动漫城5层后,签下妻子名字交纳了定金。

此后他称对方未按期交房,起诉索要定金。

昨天记者获悉,海淀法院判决签名以收据为准,左先生代签妻子名不证明他替妻子交了钱,因此判国投文化不用退还。

    左先生称,去年4月20日,他与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文化)签约租下海淀大街国投大厦5层,年租金60万元。

双方约定当月28日交房。

左先生说,此后他交给国投文化10万元定金,并在收据上代签上妻子杨女士的名字。

此后国投文化未按期交房,也不退还10万元定金,左先生于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300万元并返还定金。

对此国投文化称,只收到过“杨女士”的定金,未收到左先生签名的定金。

案件审理中,左先生申请对收据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结果显示杨女士的名字确为他所写。

而国投文化经办此事的工作人员也证实,当时是左先生交的钱,但签的是其妻的名字。

左先生解释说,签妻子名是其夫妻习惯。

杨女士作证说,丈夫确从她那儿拿去10万元,但她不清楚租赁大厦一事。

最终法院一审认定,左先生和杨女士虽是夫妻,但支付较大数额定金属于重大商业活动,超出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因此杨女士签名不能等同于左先生,也不能证明左先生交纳了定金。

法院因此判决左先生败诉。

判决后,左先生提起上诉。

2/B高中男生为何要卖肾?

“想买‘苹果’,但是缺钱”

  小王是安徽人,事发时是名高一学生。

  “当时想要买一个iPad2,但是没钱。

在上网时,有卖肾中介发信息来,说卖一个肾可以给我两万块。

”2011年4月,小王瞒着父母在中介的安排下,从安徽来到了郴(chen)州。

3个自称卖肾中介的人带着小王去医院做了全面检查。

4月28日,小王在中介的安排下于某医院男性泌尿科做了手术,小王得到了卖肾的2.2万元钱。

  拿到钱之后,小王立刻去购买了一台“苹果”手机和iPad2,随后回到安徽老家。

一回家妈妈就发现了破绽。

“他带了电脑,还有苹果手机,哪有这么多钱呢?

他说他把肾卖了。

  发现儿子的一个肾被摘除了,母亲刘女士当即带着小王搭上火车赶到郴州报了案,然而小王提供给警方的3个卖肾中介人的电话却再也没有开过机。

小王做手术的那家医院表示对卖肾毫不知情,因为医院的男性泌尿科现已经被医院承包给了一个福建商人。

“受体”付给何伟15万元人民币和10000美元。

何伟将10000美元兑换成66360元人民币,然后付给苏开宗6万元、宋忠于5.2万元、其他手术参与人员1.3万元、唐世民1万元、尹申0.3万元。

2011年5月2日中午,“供体”小王出院时,何伟给了他2.2万元。

何伟在这次交易中获利56360元。

他们均被以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

3、无效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06年下半年,原告左汝玲、黄军华、李云涓等陆续与被告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域名包括“北京现代集团”、“隆鑫工业集团”、“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国摩根士丹利”等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或驰名商标。

域名注册后,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

2008年1月,《重庆商报》对此事进行了报道,黄军华等也多次到市公安局、工商局等单位反映情况。

2008年4月,原告以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铭万公司以及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委托被告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的域名包含了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或驰名商标名称,其注册结果必然导致网络识别标识与现实识别标识的冲突与混乱,并侵犯他人对企业名称或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注册域名过程中,原告一直将域名注册视为投资行为,而被告铭万公司重庆分公司也将域名注册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2007年4月27日,和平村四组与星宇文教建筑公司、和平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

双方就租赁事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附着物的补偿方式、租用复耕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双方签订协议后,和平村四组将约定的22亩土地交付星宇文教建筑公司和和平村委占有。

星宇文教建筑公司遂入场施工并修建厂房,进行空心砖生产。

事后,和平村四组苏朝建等42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和平村四组、星宇文教建筑公司和和平村委为被告,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被告的行为即为“以租代征”,违反了用途管制等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

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该院遂判决三被告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5、无效合同

 2007年8月,徐某将一商铺出租给想开饭店的赵先生,两人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3.6万元,同时约定徐某为赵先生办理营业执照提供相关证件。

协议签订后,赵先生即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大量设备。

然而由于徐某不能及时提供产权证明,致使承租人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开饭店的打算也就成了泡影。

2008年7月,赵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损失9.2万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

被告徐某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造审批手续,该房屋作为租赁物具有违法性,故双方建立的租赁关系应为无效。

在合理范围内,徐某赔偿赵先生7.11万元。

6、合同有效

李娟利系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信用社黄良分社职工,1998年长安县信用联社职工集资建房,该社职工李娟利亦参与集资建房,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在赵峰会知情的情况下,李娟利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购房款3万元整。

2001年5月,李娟利经与张波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

李娟利在单位集资购房款,全部由张波自行交给李娟利,张波所购李娟利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归张波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娟利之名登记。

协议签订后,张波在将3万元首付款交与李娟利后,又将其余房款直接交与李娟利所在单位,共计交纳房款9.45万元。

房子建成后,张波即入住,直至2007年李娟利所在单位开始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李娟利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向张波提出腾房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7、胁迫案例

1、黄某承包了某村办的“兴隆”木材加工厂,请本村电工庄师傅安一条专用的动力电路。

黄某按供电局的收费标准交了费。

庄师傅因未得到额外好处,故对黄不满,欲找机会整整黄某。

一个月后,庄的儿子庄某某找到黄某,要求加工6立方米木材。

黄某见是电工的儿子,知道不能得罪,提出按正常价的一半收费,庄某某很满意。

谁知,又过了一个月不到,庄某某又拉来7200立方米木材要求加工,并且说:

“上次你给我定的价很好,这次也不能比它高,还按上次那个价。

”黄说:

“上次是一次优惠,是照顾性质的,这次你拉来那么多,我还按上次那价,就要亏本了。

”庄某某说:

“你不知赚了多少钱,怎么会亏本?

要是没有我爹给你装电线,你这厂能开?

”并进而威胁说:

“全县缺电的地方多的是,你真要不知好歹,我叫我爹把你的电给断了,让你这个厂从此关门!

”黄某见状,只好忍气吞声,为其加工木材,并按正常价的一半收费。

三天后村干部得知此事,鼓励黄某向县法院起诉。

黄某也担心庄某某欲壑难填,隔三差五来找事,便将庄某某起诉到县法院。

8、甲乙二人订立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甲向乙提供1000只汽车在下雪天用的防滑轮胎。

合同签订后,因天降大雪,道路结冰,导致该种轮胎的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且货源紧缺。

在这种情况下,甲通知乙说:

“除非你同意把合同规定的供货价格提高50%,否则将不能按期供货。

”对乙来说,若甲不能按时交货,乙就不能向其下一级买主供货,从而构成对该下一级买主的违约,同时,由于货源紧张,乙也不能马上从其他供货渠道购到合同约定之防滑轮胎。

于是乙只得按甲提出的条件修改了合同。

9、显失公平

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就公交公司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

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由广告公司投资兴建,产权归属公交公司,使用权归属广告公司;公交候车亭灯箱所需用电由公交公司负责协调与路灯联结,且电费由公交公司负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

原电话亭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租赁费由公交公司收取,顺延期满由广告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租金由广告公司收取;公交候车亭在使用期内由广告公司无偿使用,广告公司使用期间公交公司不得干预乙方经营;使用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随意拆除或改造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因公交公司原因造成广告公司不能使用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或自动中止合同,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告公司按照约定投资兴建了候车亭(含电话亭),并就部分电话亭进行出租,收取租金。

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广告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缴2万元,3年总计6万元,2009年7月以后,每年上缴公交公司1万元,合同期内最后五年免收费用。

后原告认为广告公司投资的每个公交候车亭成本仅为1万余元,而其每年可以收取租金8万余元,且如因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荣嘉公司不能使用,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属于显失公平,遂于2007年4月29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合同效力(显失公平)-王老吉商标使用权合同纠纷

1997年2月,广药集团旗下的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今“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与香港鸿道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合同规定,香港鸿道自当年取得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纸包装及红色铁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

该商标租赁合同显示,广药集团向香港鸿道收取的商标使用费十年间仅从450万元/年增加到今年的506万元/年,而双方如果继续按现有合同合作到2020年,当年的商标使用费也将只有537万元。

1997年后,香港鸿道成立加多宝公司负责王老吉在内地的生产和经营。

2000年,广药集团与鸿道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将有效期延长10年至2010年。

“450万元就是当年定的收费标准,当时广药集团考虑到王老吉仍处于品牌培育期,只按照当时鸿道2亿元年销售额的2.25%作为商标使用费,此后这个标准一直没有变过,只是按照合同每年约有千分之九的上浮。

  2002年,加多宝开始大笔投入品牌推广。

公开数据显示,加多宝2002年销售额不及2亿元,2007年飙升到50多亿。

尤其是2008年加多宝为四川地震灾区捐款1亿元的举动及营销推动,当年加多宝销售额高达120亿元。

2010年,销售额超过150亿元。

2000年,广药集团的当权者是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

为了长期运作红罐王老吉,香港鸿道集团负责人陈鸿道在2001至2003年间向李益民三次行贿合计300万港元。

于是,2002年11月,双方签署了第一份补充协议,将租赁时限延长至商标续展期限2013年。

2003年6月,李益民第三次收受陈鸿道100万港元,并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王老吉商标租期延长至2020年。

11、重大误解合同

2002年3月30日11时许,王坚到常州市局前街迎春大厦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第十期足球彩票,将已写下的13个号码(每组均为2个号)的纸张交销售点工作人员陈某,告知以复式号码一组、单式号码一组分开打票。

在第一组号码未输出前,陈某说“一张一万多元的”。

在第一张彩票打出来后,王坚又修改2个号码后,让陈某打出2张复式和1张单式彩票。

当第四张单式号码彩票打完后,陈某告诉王坚一共应付49154元。

王坚十分惊讶,当即表示自己没有那么多钱,也不可能花那么多钱买彩票,要求撤销重新打票。

陈某表示不能撤销,双方发生争执。

王坚与销售点负责人当即到市体彩中心询问有关撤销事宜。

市体彩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话征询省体彩中心,省体彩中心的有关人员电复不可撤销。

无奈,双方回到销售点。

在销售点负责人一再要求下,王坚支付了154元,写下“欠彩票点49000元”欠条一张,才得以离开。

王坚当日写下情况经过一份,销售点工作人员陈某和王坚的朋友作为证人署名,并于次日将此材料送到省体彩中心,要求撤销该4张彩票,未果。

4月2日,该期彩票开奖,王坚所购彩票均未得奖。

销售点多次向王坚催要未果,于2002年6月向法院起诉。

重大误解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误解,如将借用误为赠与;

(2)对对方当事人的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在演出合同中,对某名演员的身份发生认识错误;(3)对标的物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将文物质品当成真品,把镀金的当成纯金的;(4)对标的物的质量认识错误,在标的物的物质量直接关涉至当事人订约目的或重大利益时,对质量发生误解则可构成重大误解,如将等外品当成正品;(5)对标的物的价值或报酬的误解,如误将仅100元的标的物当成10000元。

  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地点、期限等内容发生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则不认定为重大误解。

12、合同无效—恶意串通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孩子谢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

为了忘掉那段失败的婚姻,离婚后不久原告便将孩子改姓林。

当谢某得知此事后,认为原告的做法有损他的尊严,因而停止了抚养费用的支付,至今已经拖欠抚养费用8000余元。

原告在催讨抚养费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得知孩子改姓后即将名下的房产赠予给了他的弟弟,以致原告每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用而拒付。

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其弟弟之间的赠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13、对法律的误解的案例

袁女士收藏了一批绘画大师林风眠的画作,今年4月,她委托上海一家拍卖公司将其中两幅仕女图拍卖。

两幅画最终以270万元成交,而这与业务员当初与袁女士介绍的能拍800万元相去甚远。

感觉受骗上当的袁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公司要么返还这两幅画作,要么赔偿800万元。

  袁女士称,今年3月,拍卖公司业务主管查某找她帮忙鉴定一幅林风眠的画作。

一来一去,两人熟络起来。

后来,袁女士因为看中市区一套800万元的房子,萌生了卖画换房的念头。

她拿出一张《蓝衣仕女》和一张《着洋装的仕女》,问查某能否拍到800万元,查某说“差不多”。

  4月20日,袁女士与查某所在的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约》,在两幅画的“保留价”一栏上,查某分别填上了150万元和80万元。

袁女士说,当时查某解释称保留价就是起拍价。

  7月1日,拍卖会如期举行。

两幅画分别以110万元和65万元起拍,并分别以180万元和90万元被姜先生拍得。

袁女士感觉受骗,多次与拍卖公司交涉,要求拿回两幅画,但遭到拒绝。

于是,袁女士将拍卖公司告上法庭。

审理过程中,法庭追加了买主姜先生为第三人。

  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在协约中约定,委托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拍卖规则》,同意遵守该规则的规定。

同时在协约签订后,拍卖公司还给袁女士邮寄了拍卖图录,上面附录的《拍卖规则》中规定,保留价指的是委托人提出并与本公司协商后书面确定的拍卖品最低售价。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虽然袁女士主张在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约》时,拍卖公司存在欺诈,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合同订立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同时,协约明确约定了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程序和结果也都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袁女士的诉请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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