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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四章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律师制度概述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出现过许多帮助当事人写诉状、打官司的人,他们被称为“讼师”或“刀笔先生”。

虽然可以说讼师是中国律师的前身或雏形,但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

在我国古代,“律师”一词为佛家用词,指的是熟知戒律并能向人解说的人。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一词译自英文“lawyer”,其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清末政府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制度是指法律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权利义务、管理体制、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规范的总称。

律师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的地方。

相同之处是,它们都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不同之处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律师制度并不是与国家和法律同时产生的,而是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后,经历了相当长的时期,才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在世界范围内,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已有6000余年,但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律师的出现仅有2000余年的历史。

律师制度产生以后不断发展,已成为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它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主与法治,促进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对我国的律师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

二、我国律师制度的特征

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性质决定的。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由此决定了我国的律师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我国的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

我国的律师制度既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又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有力保障。

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律师制度在服务社会、化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和推动国家法治进程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我国的律师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的律师制度确定了律师执业的条件、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律师执业的纪律以及法律责任。

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行业组织和律师管理机关严格遵守和执行律师制度的规定,就能够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的律师队伍,形成廉洁高效的工作作风,严守忠于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准则,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规范和调整我国律师制度的法律既有律师法,又有国家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行政规章、管理办法,还有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律师工作的法规和规章。

因此,对我国的律师法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而不仅仅是一部单独的律师法。

三、我国律师管理体制

律师管理是保障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而建立科学的律师管理体制是确保律师管理工作规范、有效的前提。

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

它由刚开始单一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发展到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律师协会为辅的管理体制,再到目前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律师行政管理

律师法第4条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这就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共分四级:

中央设司法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司法厅(局),地区、省辖市设司法局(处),县、县级市、市辖区设司法局。

其中,司法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全国的律师工作进行宏观管理,通过制定方针、政策和规章等对律师工作实行间接管理。

省、地、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执行司法部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和作出的决定,对律师工作实行直接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设有专门机构对律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司法部设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律师公证管理处;地、市司法局(处)和县、区司法局设律师公证管理科。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的行政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人,授予律师资格,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2、批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审查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的变更或律师事务所的解散;

3、接受律师协会章程的备案;

4、制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

5、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6、制定各类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和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7、加强律师宣传工作,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环境;

8、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9、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和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二)律师行业管理

律师法第43条规定: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按照律师法第45条的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1986年7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根据1999年4月修订后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律师协会的宗旨是:

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2)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3)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4)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5)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6)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7)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8)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节律师

一、律师的概念

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1款规定: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这一概念,一是指出了成为律师的前提条件,即“必须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二是指出了律师工作的内容,即“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据此,我国律师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专业性。

在任何一个国家,取得律师职务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的要求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在我国,则必须“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最主要的是必须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

因此,一个人如果不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成为一名律师。

2、服务性。

律师的天职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这种服务一般来说是有偿的。

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律师都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享有国家赋予的公共权力,因此只能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由此获得报酬,并赖以生存和发展。

3、受托性。

律师虽然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但又不同于法官、检察官,虽然后者也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但他们都是“官”,手中均握有一定的权力,而律师则不然。

律师的业务来自当事人的委托,而不是基于权力。

4、公正性。

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的活动应当具有社会正义性。

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通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二、律师的业务范围

律师业务是指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

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从事律师业务的主体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2)律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3)律师承办业务的依据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律师从事的业务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的业务范围;(5)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既要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也要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6)律师进行的各项业务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以上律师业务,根据实践中的做法,具体可以归纳为11个项目,即担任法律顾问、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刑事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申诉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咨询、代书。

同时,根据律师法第29〜31条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律师是否参与诉讼活动,可以将律师业务分为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律师业务分类的基本方法。

所谓诉讼业务,是指律师在诉讼程序中所进行的业务活动,即律师以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具体又分为刑事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三个方面,其中诉讼代理包括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刑事诉讼代理三种。

所谓非诉讼业务,是指律师在诉讼程序以外进行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担任法律顾问、申诉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咨询与代书等律师业务。

传统的律师业务主要集中在诉讼业务,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非诉讼业务在整个律师业务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国家,律师的非诉讼业务量一般占到全部律师业务量的80%以上。

此外,根据律师业务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将其分为律师的一般业务和律师的涉外业务;根据律师业务发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有关机关指定的律师业务和当事人委托的业务。

三、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执业律师的权利

执业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执业律师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从内涵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律师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二是律师依法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三是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其次,从律师权利的本质来看,它应该是一种职务性的权利,是律师以其执业人员的职务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

律师如果不从事法律规定的业务活动,则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

最后,从律师权利的范围来看,它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继受权利。

法定权利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所固有的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继受权利是律师在业务活动中由当事人授予的权利。

由于继受权利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授予,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下面介绍的律师权利是指律师的法定权利,而不涉及律师的继受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律师在执业中享有以下权利:

1、接受辩护委托权、代理委托权。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律师法第28条第3项规定: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律师法第31条又规定: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查阅案卷权。

查阅案卷与有关材料,这既是律师全面、系统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律师执业的基本权利之一。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61条、行政诉讼法第30条都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有关材料。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1)律师只能查阅自己承办的案件的卷宗材料,具体时间上,只能在被允许参加诉讼后;

(2)律师查阅卷宗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3)法院、检察院对律师阅卷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如尽可能提供完整、系统的案卷材料,留出充分的阅卷时间等。

4、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律师法第35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由此可见,调查取证既是律师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

赋予并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律师查明或核实案件基本事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履行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职责。

5、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

律师法第37条规定: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律师的家属。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这既是律师的一项权利,也是律师行使其他权利的保障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执业缺乏必要保障的问题确实存在,侵犯律师人身权利,干扰、刁难律师工作,不尊重律师,侮辱、报复、陷害律师的事情时有发生。

因此,强调该项权利,对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十分重要。

6、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律师在特定条件下,拥有拒绝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的权利。

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在这些情况下,律师如果继续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必将损害国家的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因此,律师法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是为了保证律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属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7、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权。

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8、得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权。

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应有较充裕的时间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律师辩护或代理的质量,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

律师法第36条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律师享有广泛的权利。

具体包括:

(1)对法庭不当询问的拒绝回答权。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均不得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

(2)发问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被告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以上人员发问。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发问的内容正当、必要,法庭就应当准许,而不应予以限制或制止;律师发问的内容须与案件有关,否则将被法庭制止或被问人有权拒绝回答;对于律师提出的询问,被问人有义务据实回答,法庭对于律师发问的情况和被问人回答问题的内容应记录在卷。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有权提出新的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是否准许,由法庭作出决定。

(4)质证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的物证、书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到庭的证人,有权进行质证。

(5)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辩论机会均等;律师有权发表辩护词或代理词,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并与公诉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10、代为上诉的权利。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可以代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也规定,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因此,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可以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11、代理申诉或控告权。

律师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同时,律师法第28条第3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件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12、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律师承办诉讼案件,有权获得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律师参加仲裁活动,有权获得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副本。

1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和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执业律师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律师的义务是指律师依法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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