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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毕业论文
(法学双学位)
题目:
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姓名:
学号:
学院:
矿业技术学院
班级:
1
专业:
电气工程及自动化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环境侵权纠纷也呈不断增长之势。
近几年频繁发生的环境侵权案件已引起人们对环境问题的高度关注,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和不断加剧,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已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不管是其发生机制、危害后果还是救济功能和方式都有明显不同。
而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确定合理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体系,对于构建整个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在实践中也为司法人员正确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提供了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与国外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的对比,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规则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归责体系;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Abstract
WiththerapidgrowthofChina'seconomy,environmentaltortdisputesalsoshowedarisingtrend.OccurfrequentlyinrecentyearsTheenvironmentaltortcaseshascausedpeopletopaygreatattentiontoenvironmentalproblems,andwiththeincreasinglyprominentandgrowingenvironmentalproblems,environmentaltortcausedbyenvironmentalpollutionandecologicaldamagehasbecomeamajorsocialprobleminchina.Environmentaltortisaspecialkindoftort,comparedwithgeneralciviltort,whetheritistheoccurrencemechanism,theharmconsequenceortherelieffunctionandthewayallhaveobviouslydifferent.Theimputationprincipleoftortlawoccupiesthecorepositioninthewholetortlaw.Therefore,itisofpositivesignificancetoestablishareasonablesystemofenvironmentaltortliabilityprinciple,whichhasapositivesignificancefortheconstructionofthewholeenvironmentaltortcivilreliefsystem.Atthesametime,inpractice,italsoprovidesthebasicguidelinesforthejudicialpersonneltodealwiththeenvironmentaltortdisputesproperly.
Thisarticlefromourcountrycurrentenvironmenttortcivilruleprincipleandtheforeignenvironmentaltortcivilruleprinciplecontrast,proposestheconsummationourcountryenvironmentaltortruleprinciplethesuggestion.
Keywords:
environmentaltort;imputationprinciple;imputationsystem;principleofnofaultliability;faultliabilityprinciple
目录
前言...........................................................1
1.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及归责体系学说比较.................2
1.1环境侵权归责的历史演进....................................2
1.1.1过错责任原则........................................2
1.1.2无过错责任原则......................................2
1.2环境侵权归责体系的学说....................................2
1.2.1一元论..............................................2
1.2.2二元论..............................................2
1.2.3多元论..............................................3
2.环境侵权归责体系的学说比较....................................3
2.1环境侵权的复杂性..........................................3
2.1.1环境侵权类型的多样性.................................3
2.1.2环境侵权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多元参与性...................4
2.1.3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复杂性.............................4
2.2环境侵权一元规则体系的困难................................4
2.2.1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必要的弹性.........................5
2.2.2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从某种程度来说具有不公平性.........5
2.2.3无过错一元归责不利于发挥环境侵权责任的教育防御作用...6
2.2.4无过错一元体系困境...................................6
结论...........................................................8
致谢...........................................................9
参考文献.......................................................10
前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造成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损害的现象越来越多。
环境的整体和共有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必然产生比传统侵权行为更加严重的后果,因而环境侵权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
由于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连接起来的关键环节,故而,被有的学者称之为“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
正因如此,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同样处于“灵魂”和“核心”的地位。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解决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它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
因此,确立合理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对构建环境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拟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出发,立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探讨目前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并对占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主导地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走向和发展做出分析。
1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及归责体系学说比较
1.1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整个侵权行为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
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式、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也不例外,它是指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或者造成其他环境破坏,并致他人权益受危害时,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采用的标准和原则。
从历史的角度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错客观化、违法视为过错再到过错推定以致最终导致无过错责任主义的发展过程。
1.1.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
所谓过错,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性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
过错也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
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根据。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
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
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则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1.1.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无过错”是指,根本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即不问过错,既不问主观过错,又不问客观过错(包括违法)。
就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而言,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2环境侵权归责体系的学说比较
归责原则体系是指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
归责原则系统化的标志在于:
各归责原则彼此间是协力合作、相互补充的,各归责原则的确定是合理的,并能指导各类侵权纠纷的归责,充分实现侵权法的全部规范功能。
自近代环境侵权问题产生以来,形成何种归责体系,使各归责原则能够相互协调,实现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规范,各种学说纷至沓来,同时,各国在实践上也存在差异。
具体来说环境侵权的归责体系有一元论、二元论和多元论。
1.2.1一元论
该学说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排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在一元论者看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和“过失推定论”的基础上最终发展起来,顺应了解决环境问题的历史发展趋势,很好的保护了环境受害者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其他的归责原则对于环境问题则无能为力。
1.2.2二元论
二元论者有二种学说,一种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并存的。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同一范围的法律关系不违背两项原则的性质及设立的宗旨。
另一种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应该构成环境侵权的二元归责体系。
尽管二者存在差异,但是两种二元论都注意到了单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元归责体系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存在的不足和弊端,意在调整和更完善地解决社会所出现的同益复杂和多样化的环境侵权矛盾。
世界上采用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元归责体系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加拿大、德国和日本等。
英美普通法中,能提起环境民事责任之诉的有过失、侵犯、妨害和严格责任。
其中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私人妨害尽管有不同主张,但主张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己成学界通说,在司法实践中,对过错要件己不重视。
1.2.3多元论
多元论者认为,一元归责体系和二元归责体系均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应当建立起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和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
也有学者提出了其他主张,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孔祥俊教授认为应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包括过错原则、无过失原则及衡平原则等三种。
笔者认为,以上理论都是为解决环境问题所作的有益的解释,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某个方面来说,后者又是为了弥补前者的缺憾和不足而发展起来。
多种归责体系的纷争也许正反映了现今环境侵权的同益复杂性和多样性。
尽管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普遍认同,然而在其他方面却值得商榷。
例如,公平原则是否是一项归责原则,是否应当将风险责任引入归责体系等就值得商讨。
米健先生认为,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误解,这是一种根本不存在的归责原则。
他认为多元制归责原则立场在理论上既无必要也难以成立,更为重要的是这对司法实践会产生误导,很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严谨。
而风险责任原则仅仅是在项目工程规划中的一个原则,如果把其引入归责原则会导致为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要求进行救济,对于企业来说很不公平,在环境侵权领域,其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环境问题本身所致的实际损失,引入风险责任原则似乎也违背了其立法本意。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其归责原则实际上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组成——即所谓的二元论。
在这个二元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处于主导地位。
2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与一元归责体系的困境
2.1环境侵权的复杂性
台湾学者邱聪智在谈到环境侵权之复杂性时认为:
“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
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举证责任。
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
”与传统侵权法律关系相比,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且随着环境侵权类型的不断延伸,这种复杂性也与同俱增。
这种复杂性具体表现为环境侵权类型的多样性、原因行为的复杂性、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主体的多元参与性和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等。
2.1.1环境侵权类型的多样性
要论及此问题,须对环境侵权的涵义做个说明。
在环境法学、环境科学及侵权行为法学中,人们所讨论的“环境侵权”中的“环境”主要是指第二环境问题,而第二环境问题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破坏两类。
与此相应,环境侵权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环境侵权不仅包括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致人损害之事实,也包括环境破坏之现象;狭义上的环境侵权则仅针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致害之行为而言。
通常学者们仅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讨论环境侵权问题,这就是传统的环境侵权。
然而,这种理解现在看来有失偏颇,因为我国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已由污染防治拓展到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而实际上,对于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资源的破坏的危害甚至不亚于对于环境污染的危害。
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对自然环境施加不良影响,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从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及有关环境权益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或已经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所以我们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环境侵权”之涵义,如此一来,对于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的破坏行为也纳入“环境侵权”之范畴,也即增加了环境侵权的复杂性。
2.1.2环境侵权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多元参与性
在传统侵权行为中,侵害的对象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物。
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环境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主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所以环境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
另外,遭受环境侵害的可能不仅仅是当代人,还可能危及后代人。
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使环境侵权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对其调整规范也须诉诸社会法学说,从而使以私益性著称的传统侵权理论面临极大的挑战。
环境侵权行为主体的多元参与性,是指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侵害是由众多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共同造成的。
具体地讲,在环境侵害形成的过程中,有时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还不至于会造成环境侵害,但众多的上述行为掺合在一起最终形成了环境侵害。
而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共同的致害行为却不能简单运用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加以解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共同侵害的意思联络或共同的过错;
(2)共同违法行为;(3)共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显然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无法直接适用。
2.1.3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复杂性
这种复杂性不仅表现为环境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价值出发点上的差异,而且还表现为环境侵权的各类型又各有其特殊性。
从价值出发点上来看,传统侵权行为所致之身体伤害、财物损害等都是为法律所明令禁止,这对社会来说毫无价值,而且它们还危害了社会安全、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受非难无疑。
而环境侵权行为则不同。
它主要是人们在生产活动中附带产生的一种侵权行为。
由于受科技水平所限,人们在生产活动中排放某些废物在所难免。
所以,环境侵权与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是相伴相随。
对于这些行为,若法律严格予以禁止,则对人类也无裨益。
所以,环境侵权行为也有其积极的一面,即它也是一种为社会创造财富、增进公共福利的活动。
要做到既不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也不影响人类文明的进步,就有一个利益权衡的问题。
因此,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有着不同的特质,这决定了环境法应采用有异于传统民法的调整方法去规制这种行为。
从环境侵权各类型的特殊性上来看,各类型之间也存在着差异。
不仅环境污染侵权各类型之间有其不同,环境污染侵权和生态环境侵权之间也有不同。
有些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有些可能是加害人超标排污行为,也可能是未超标排污行为。
这因为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局限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导致的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复杂性。
2.2环境侵权一元归责体系的困境
一般认为,我国自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伊始,在环境侵权领域开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随后在的《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以及各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中均有所体现,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l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l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71条等。
但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究竟是否建立真正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一元归责体系还是二元归责体系,则存在着争议。
吕忠梅教授认为: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环境侵权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未真正确立。
”在她看来,《民法通则》第124条含有违法性要件的存在,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一般原理,同时没有规定责任范围与免责事由,也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一般特征;《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环境法规考虑了加害人的过错,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并不彻底以及免责条过多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特征。
王泽鉴先生认为,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领域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周珂教授认为:
“从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在他看来,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生态环境领域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是二元归责体系。
而通说认为,我国的环境侵权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
其实,上述争论之缘由一方面是因为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差异,另一方面是因为学者们对环境侵权调整范围的认识存在偏差。
周珂教授是站在广义的环境侵权角度来研究归责体系,而大部分学者则是从狭义的环境侵权角度,即环境污染防治角度来研究归责体系的。
笔者较为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领域实行的是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
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规定的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
所以,随着环境侵权类型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化和环境侵权调整范围的扩大,这种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必将面临困境和挑战。
2.2.1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缺乏必要的弹性
“无过错一元论”的立场是要在环境侵权中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理由是:
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两个归责原则调整的范围不同,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互相交叉。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是唯一的归责原则,不能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观点缺乏弹性,过于僵化、绝对,理由如下:
首先,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忽视了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将环境侵权案件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僵化。
当前,环境侵权之类型R益增多,如出现了热污染侵害、光污染侵害、基因污染侵害等,且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已经拓展到生态环境破坏等领域,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也在增加。
面对这样复杂多变的局面,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显的苍白无力,显然难以应对。
同时,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过于生硬和僵化,只要有危害事实的存在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其他因素。
因此,一元归责体系很难充分、有效地维护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故而,采取灵活的态度来避免由于立法过于僵硬或不够严密而带来的弊端势在必行。
其次,环境侵权案件错综复杂、形形色色,同一损害可能存在不同的原因,这就要求司法应在广泛的社会关系基础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何种关系进行考察评价,而对原因者的不同评价,就会有基于不同的事由来确定其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责任。
当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都各具其特殊性时,就带来了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必要性。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常常无法回避对过错责任的适用。
因此,不应排斥过错责任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显然为环境侵权的归责提供了更广阔的途径。
2.2.2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从某种程度来说具有不公平性
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为了矫正传统过错责任的弊端,实现“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
B州然而,单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有其不公平之处。
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结果是,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独自承担责任。
而环境侵权往往具有多元参与性,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与损害结果有关的其他责任人就被免除了责任,这就具有不公平性,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其他有关责任人不具有任何教育、预防和惩罚的作用。
就“混合过错”的环境侵权而论,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仍然可以适用之。
该条规定了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方之责任。
此规定是公平理念的体现,而在环境侵权中也不能随意折扣。
混合过错的环境侵权,是指由于加害方和受害方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环境侵权,其典型例子是英美法系公害法理论和判例中的“迎向妨害”,即受害人明知某区域是污染区域而进入居住或经营。
对于“迎向妨害”,多数学者认为这丝毫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主张;而少数学者则以冒险受害人不受保护为由,认为可构成侵权之抗辩。
2.2.3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不利于发挥环境侵权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在无过错责任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