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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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
篇一: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表述
一、《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属于什么层级的法律标准文件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虽然称之为被称为互联网金融相关行业的“基本法”,但在法律层级上可看,该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
分析如下:
1.《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属于行政规范性档案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由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制订,其立法机构为“部委”,其形式为“指导意见”。
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行政管理法规由国务院制订。
因此,该指导意见不可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
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规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所属部门负责人规章制订,且规章一般只使用”规定“和”办法“两种名称。
所以,该指导意见也不是部门规章。
而在法律上,由部委制定的,非规章的,具有行政约束力的文件,应当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那么,《互联网金融督促意见》无疑应属由部委制订的行政行政监察规范性文件。
2.《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作赛低于现行法律、司法法规和部门规章
在法律效力层次上以,由高至低可分为法规、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行政规章文件规范性等。
该指导意见作为行政规范性督导文件,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法律、司法法规和部门规章。
也就是说,如果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内容与现行法律冲突,履行职责那么还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
所以,可以推论,《互联网金融督促意见》的规定中,现行法律已规定的,仍需要按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只有在现在法律没有规定没的领域,《互联网金融督促意见》才具有最高效力。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该规范性表单必须规范性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规范互联网金融行
业。
如有远远超过现有法律的规定,必然无效。
而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也并没有突破现有法律条例的规定。
二、《互联网金融监督意见》与现行法律法规是什么管理制度关系
1.《互联网金融指导建言》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明确或重申
如前文所言,该指导意见书并无违背、突破现行法律。
不仅如此,该指导意见中部分“干货”条文还是对现行政策法律的重申。
例如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关于依法备案的规定。
该规定早在2021年就已实施。
2021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行政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四条第二款新规定:
“许可未取得特许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规定: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中国移动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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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指导意见中网站备案的要求是对原有法律的明确或重申。
再如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
这也在《消费者第四十一条》和《合同法》中有非常详细的有关规定。
在2021年修改的消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会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提请显著方式以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系统性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其要求要求予以表明。
”第二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须建设限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商户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三款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也有关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些法律条款早已很好地起到了保护
消费者(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作用。
再如指导意见的第十七条关于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
这条不仅在消法中,更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新吉洛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上新规定: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法规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二款规定: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严格必须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支持。
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杜绝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款规定: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透露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婉言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产业、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取得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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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的部分规定,事实上早在现行法律中有了详细规定。
2.《互联网金融辅导意见》对现行法律的空白习惯法地带做了“填补”
但是,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监管等环境问题一片空白。
而该指导意见的内涵就在于在这些意见互联网金融的“空白地带”订立了规矩。
也正因为此,至少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成为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基本法”。
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涉及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网络支付等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主要业态,形成框架性政策。
上至监管原则,下至第三方存管等具体事项上,均有所涉及。
这主要包括:
首次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原则;首次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等作出了明确的定义;首次公开明确提出了各互联
网凤凰网金融业态的监管安塔省;首次明确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等互联网金融红线等等。
关于一小部分的解读者、解读文章甚多,耿某不再赘述。
3.《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对后续省市区规章的时程制定起指导作用,后续各不相同法规与指导意见不同的,也须以后续法规为准
《互联网金融指导具体措施》开宗明义即指出“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这说明,该意见的出台是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首肯下制订的。
换句话说,如果没有重大意外,该指导意见的规定等会细化后,以法律、或行政管理法律等形式颁布。
其次,指导意见中的很多政策规定还停留在指导性、纲领性、原则性上,后续会有相当的细则出台。
如根据其第十三条互联网行业管理的,制订工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要制订监管政策细则;第十四条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央行要制度相关人员监管细则;第十五条信息披露等准许资讯中,要求”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创建投资者制度“;第十七条的网络与规定数据保护规定中,央行等要制定客户与黄金交易信息安全的监管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了央行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反洗钱监管,需要制订相关的监管细则;等等。
最后,从其制订监管细则的主体要求可以看出,后续出台的条文细则的法律层级应为”部委规章“,效力均高于《互联网金融督促意见》。
这说明,如果后续的细则因制订内容的某种原因与本指导意见内容相冲突,那么,应当以后制订的细则为依据来执行。
即使后续细则仍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那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仍然应当以后续出台的细则为”执法和司法的主要依据“。
三、《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下,对P2P网贷的法律分析
1.P2P网贷中的借贷”个体“包括不包括企业
根据《暴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3号》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相互关系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互联网金融辅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行为属于金融资本借贷范畴”。
因此,可以推论出,P2P网贷属于民间借贷,那么P2P网贷就应包括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
但是,非金融间企业之间的直接贴现,是工业部门法律所禁止的,所以P2P网贷不应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
2.“不得提供贷款增信服务”如何理解?
如何应对
指导意见要求个体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优质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这一点如果执行,那么P2P网贷平台自身对债权债务的担保将会被禁止。
但是P2P网络平台仍然还有其他方式变向”增信“。
如通过服务商提供担保,通过借贷中部分风险准备金覆盖风险,向保险公司购买债务保险等等。
甚至通过一定的法律设计,通过关联第三方担保一定敏感度上上也能实现。
另外,《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所禁止的”不得直接提供增信服务“的行为,在后续的立法中如何具体界定,还是一个需要多方调研之后才可能出台的细则实地调查规定。
因此,在此之前,P2P网贷平台在法律上仍有非常大的可格外操作空间。
即使后续细则规定开展有关规定了最严格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无论如何,个人为个人合法担保都是法律应当允许的。
因此,只要网贷平台设计的法律方案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政策的总体要求,符合”促进小微企业蓬勃发展“要求,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那耿某认为相关监管部门也不会予以禁止的。
3.P2P网贷平台如何应对第三方存管制度
篇二: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转型意见》解读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具体指导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解读《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具体指导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由央行宣布央行兼管有关部委牵头、起草、制定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基本法”,2021年7月18日对外发布。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十分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会计师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
《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区域化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及相关监管部门
首先,明确原管理业务互联网业务主要由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资产管理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主要业态,并且严格定义了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定义。
再次,确定了各个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机构。
(一)互联网支付。
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动支付指令、转移银行存款的服务。
互联网支付须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依旧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与会人士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
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系统性风险,擅自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
互联网支付收款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二)网络借贷。
网络群体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
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在个体网络借贷网络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直接提供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咨询服务。
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资料性质,核心为借贷双方的双方同意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更多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网络小额贷款是指对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企业公司,提供贷款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融资租赁。
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地位,努力降低客户融资人工成本。
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股权众筹融资。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
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需要进行创新探
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科技创业企业。
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重要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违约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
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控股公司证监会负责监管。
(四)互联网基金销售。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与其他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这种方式无条件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优质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的提供收益投资人,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需要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
第三方支付机构中同在开展基金互联网供货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外汇局、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代垫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
互联网基金信托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五)互联网保险。
保险公司保险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大笔资金安全。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为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
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互联网批发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许诺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六)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风险控制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
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新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
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不合法合规,安全规范。
互联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二、健全互联网金融事业相关制度建设
(一)互联网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兼营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网站备案手续,业务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范围。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投资业务监管政策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市场监管监管细则。
解读:
所谓网站备案,也就是ICP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网站主办者的信息行政部门以备查考,以确定网站蒙杜布洛县的真实合法性,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从事非法的网站经营活动,如果网站有非法信息就不会让开通上线,上线之后有非法信息不好根据备案信息找到
网站部门负责人关闭网站。
如果网站不报备的话,很有可能被查处以后关闭。
一般而言,ICP备案可通过服务器托管商完成,托管商将相关数据提交到服务器所在地通信总局,通信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将数据传给工业和审定标准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备案号,例如:
京ICP备xxxxxxxx号。
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P2P平台都会去进行备案的办理。
企业与对个人备案的区别在于,企业备案需要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公章、经办人的身份证等,而个人申报只要备案身份证即可;与企业备案相比,以个人身份进行备案的行为让个人身份女孩子怀疑,个人备案看似简单快捷,但这其中存在不少结构性问题。
业内人士就监管层采用牌照制还是备案制的问题看法不一,现在监管层最终方案是备案制而非牌照制,这是为什么呢?
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P2P网贷还不稳定,如果给P2P发等于牌照就等于有了州政府的背书,这就意味着告诉交易者P2P网贷是安全的,但从目前仍然的情况来看,事实并不是如此,同时较小政府也应该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如有道德风险则需兜底;第二,如果政府给P2P下发牌照在很大程度上则会限制网贷程度行业的蓬勃发展,而不够备案制是一种比较好的手段,只要平台符合相关的条件就可以去备案,真正体现了“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可以充分调动平台的自由发展,也可以促进平台利用的制度进行创新。
(二)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银行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来源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或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
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审计结果。
人民银行农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政策细则。
解读:
资金存管最初是在证券行业中信贷资金诞生的。
用户或进行证券交易的资金,一开始是国有银行由证券公司在银行建立一个账户直接管理,但这样存在很大的市场风险,因为证券公司可以直接挪用的资金,而没有任何束缚。
后来,监管层要求客户资金必须统一由商业银行必需存管。
在此类存管模式下,证券公司只负责客户期货交易证券交易的运营管理,资金结算与管理由银行银行负责。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为防范券商虚构交易方式,挪用客户资金,能够帮助银行同时根据证券登记公司的交易结算数据和券商的证券交易、股份管理数据采取核对,避免用户资金被挪用的可能性。
开鑫贷副总经理周治翰认为,未来P2P公司在技术开发、系统维护方面的成本将大幅降低增加,资金由银行结算、存管就要求平台的支付结算系统与银行网银系统连接,薄弱的小平台可能会被并购或逐渐退出市场。
点融网团结合作创始人、联合首席执行官郭卫星通信表示,暂存银行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机构,考虑的还是安全问题。
他认为,银行做资金存管的好处在于监管流程非常清晰,银监会和央行对P2P的资金流向的实质监管也可以很直接,对整体的资金把握更清楚。
其次,银行这么多年有着城商行被银监会监管的经验,比起第三方来说在操作流程或上更可靠。
第三方支付在过去几年面临的监管也束缚了他们在P2P资金业务监管上的创新。
不过对于同一条监管具体措施的解读,第三方支付虽然不这么看。
汇付天下高级副总裁、汇付数据总裁穆海洁指出,汇付获取天下目前提供的资金存管系统实际上也符合监管要求。
她强调,汇付的资金存管体系银行机构实际上是“账户体系+支付服务+银行资金监管”,实现了监管要求平台资金和投资人资金分离的同时,资金也以备付金的方式存放于股份制银行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不过,也有市场官员认为,银行全面介入2021多家P2P公司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出于背书风险需要考虑,很多银行应该是比较会相当谨慎介入平台。
”此外,银行是否有动力,规模化介入P2P平台的资金业务也是一个问题。
广州e贷总裁方颂表示,一是目前银行对接P2P系统,需要投入大量的IT技术进行开发,未必所有的银行均有动力系统。
二是,从提供更多服务的角度看,银行在服务的灵活性和贴近性上未必比第三方支付更好。
“比如周末的资金划转等,银行是否愿意投入人力来进行服务,都是问题。
”方颂认为,第三方支付在资金存管市场仍普遍存在有存在的适切。
意见中还留有伏笔,即“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监管细则。
”也就是说,由于目前对于存管的定义与要求,还可能需要进一步细化。
是否要求做p2p的投资端与理财端严格对应,从信用额度到期限一一对应?
是否要求每一笔大笔资金流转,都有相应的做做交易凭证做核对?
都还有待具体的规章。
可以确定的是,至少指导意见没有在这些方面做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一切还有待银监会监管政策细则。
(三)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
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庆典活动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执业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监管机构经营风险。
从业机构应当向各详细描述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系统性风险提示。
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合格投资者制度建设,提升市场参与者保护水平。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
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存档。
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设计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前述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消费者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处理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构建在线争议破解、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复核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问题机制。
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
不得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银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权益和投资者消费者保护工作。
(五)网络与信息安全。
从业相关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寄存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六)反洗钱和防范金融产业犯罪。
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双方,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交易记述。
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
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
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战略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产业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
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打击违法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七)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在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
协会要按管理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资讯共享。
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
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推进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八)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
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小组会议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
财务财政部日常事务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
人民银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数据监管管理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按照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资源共享。
篇三:
《关于健康深化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P2P部分分析解读
专注于核心企业供应链的互联网金融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分析
FK/FL-2021-7
7月18日,央行等六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
这份指导意见并非业内人员期待的具体的监管规则。
然而这份指导意见,仍然会给P2P相关行业产生巨大影响。
一、P2P得到政府肯定,合法性不再受到质疑
这分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持肯定态度,整体以扶持为基调,内容覆盖全面。
政府的支持态度,对P2P行业无疑是一大利好刺激消息。
该指导意见第(八)条,专门对P2P行业做出了指导,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