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最完全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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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最完全版

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包括以下几类:

(一)饭店、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食堂、船舶供餐;

(二)从事生产学生盒饭、社会盒饭、桶饭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中央厨房;

(四)其他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摊贩。

第三条(实行许可制度)

本市对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遵循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管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负责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除学生盒饭生产单位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同一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活动,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发证情形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甜品站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其餐饮主店所在地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甜品站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船舶供餐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主要经营性靠泊点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供餐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信息档案和公告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

各区(县)分局应当定期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本单位餐饮服务活动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符合《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核查标准》(附件一)的有关条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条件。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符合该规定要求。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要求)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兼职或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规章制度内容)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卫生管理;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加工操作管理;

(八)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九)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中央厨房配送食品要求)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在中央厨房进行冷加工制作的高风险即食食品;

(二)中央厨房自制的生食水产品;

(三)中央厨房自制的乳制品(以乳制品为原料加工的冷冻饮品除外);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

中央厨房加工配送的食品,其加工工艺和产品特性符合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六)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于非居住性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属船舶供餐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属其他性质的,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用餐配送和中央厨房的材料)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制作工艺流程。

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二)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

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三)检验设施。

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四)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加工配送即食食品的,还应当提交该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书写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当用A4纸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处理方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双方约定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受理告知与承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审核与决定

第十七条(审查内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可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证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企业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路名路牌更名,实际经营地址不变)。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前准备)

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的要求)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内容参见附件一),制作现场核查记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

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签名。

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一条(许可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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