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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射线探伤机辐射屏蔽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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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射线探伤机辐射屏蔽规范

  篇一:

现场射线探伤作业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现场射线探伤作业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1.目的

  加强现场射线探伤的安全防护管理,防止误照射,减少不必要的辐射。

  2.适用范围

  适用于现场射线探伤作业全过程。

  适用于参与射线探伤的所有人员,及附近可能受到辐射的其他人员。

适用于我厂所有的射线探伤装置,目前拥有6台x射线探伤机。

  3.要求

  3.1射线探伤操作人员必须持有《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并在有效期内。

  3.2每台射线探伤机应配备2名及以上操作人员,和1名及以上监护人员。

  3.3探伤作业地点应设置安全防护区,防护区半径依照时间、距离、屏蔽三要素进行估算,使防护区边界的辐射剂量不超过2.5μsv/h。

为尽量降低周围人员受到的辐射剂量,可将估算距离乘以2作为实际防护区半径。

  3.4办理《射线探伤工作票》,告知探伤作业所在地的值班长或当班管理人员:

探伤时间、作业地点、联系方式、安全区范围。

  3.5探伤作业前,沿安全防护区边界拉起警戒带,楼梯口、人行通道等可能有人经过的路径上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作业现场要设置醒目的《探伤作业安全责任承诺》,注明辐射安全责任人姓名、联系方式和必要的辐射安全防护措施。

  3.6探伤作业时,操作人员必须配戴个人热释光剂量计,携带个人剂量报警仪。

监护人员负责警戒主要出入口,沿安全防护区边界测定辐射剂

  量,并记录。

  3.7探伤作业后,告知值班长或当班管理人员作业结束,清理探伤作业区域,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4射线探伤机的领取、归还应登记台账,质检部定期核对台账与实物(每周至少一次)。

  5原则上,现场射线探伤作业时间为凌晨1:

00到4:

00之间,若作业时间增加或变动,应经公司安全管理部、作业地点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6移动探伤作业应有5台及以上探伤装置,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4.说明

  a)本规定由质检部制订,并由质检部负责解释。

  b)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篇二: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关于

  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环发〔20xx〕8号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

20xx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

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xx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

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xx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xx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

  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xx)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

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

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

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篇三:

gb-z-132-20xx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20xx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Radiologicalprotectionstandardsforindustrialgammadefectdetecting

  前言

  本标准第4~8章和附录a、附录b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

原标准gb18465-20xx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本标准编制过程中主要参考gb14058、din54115第1部分及其附件和din54115第5部分的内容,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编制。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山东省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邓大平、侯金鹏、朱建国、温继惠、汪春亮。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γ射线探伤机防护性能及其使用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和有关监测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应用γ射线探伤机进行金属构件内部结构的无损检测实践。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4075密封放射源分级

  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gb/t14058γ射线探伤机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移动式探伤mobiledefectdetecting

  在室外、生产车间或安装现场用手提式或移动式γ射线探伤机进行探伤的(γ射线探伤机辐射屏蔽规范)工作过程。

  3.2固定式探伤stationarydefectdetecting

  在专用γ射线探伤室内用固定安装的或可有限移动的探伤机进行γ射线探伤的工作过程。

  3.3γ射线探伤室gammadefectdetectingroom

  放置γ射线探伤机和被检物体进行γ射线探伤并具有一定屏蔽作用的专用照射室。

  4γ射线探伤机的放射防护性能要求

  4.1源容器应符合gb/t14058中第5.3条的试验要求,其周围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不超过表1中的数值。

  表1源容器周围空气比释动能率控制值(mgy·h-1)

  4.2使用贫化铀做源容器屏蔽材料时,其对β射线的防护应符合gb/t14058中第5.3.1条的要求。

  4.3每台γ射线探伤机的源容器及其中的密封源必须有符合gb/t14058中第

  8.1.1、8.1.2条要求的标志。

  4.4γ射线探伤机的安全锁、联锁装置、源的位置指示器、系统故障时的安全装置、防止违章操作装置等安全装置的性能按gb/t14085中第5.4条要求。

  4.5源托的安全性应符合gb/t14085中第5.5条要求。

  4.6根据不同需要,放射源传输装置的长度应尽可能减短,每次照相后,放射源必须能立即返回源容器并进入关闭状态。

  4.7产品说明书应注明型号、规格和主要技术指标及设备保养、贮存、运输方法,

  还应包括:

所用放射源的种类、特性、源容器外表面泄露剂量水平、安全措施、自动关闭功能及常见事故的处理方法等内容。

  5固定式探伤的放射防护要求

  5.1γ射线探伤室的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窗、辐射防护迷路)应充分考虑直射、散射和屏蔽物材料和结构等各种因素并按本标准附录a(规范性附录)的要求确定防护厚度。

  5.2辐射防护墙外5cm处剂量率应小于2.5μgy·h-1。

  5.3辐射防护门入口处必须有固定的放射性危险标志,照射期间有醒目的"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探伤室入口处及被探物件出入口处必须设置声光报警装置,该装置在γ射线探伤机工作时应自动接通,并能在有人通过时自动将放射源收回源容器;辐射防护门的防护性能应与同侧墙相同,其外5cm处的剂量率应小于

  2.5μgy·h-1,并安装门-机联锁装置和工作指示灯;机房内适当位置安装固定式剂量仪。

  6移动式探伤的放射防护要求

  6.1进行探伤作业前,必须先将工作场所划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

  6.2控制区边界外空气比释动能率应低于40μgy·h-1。

在其边界必须悬挂清晰可见的"禁止进入放射性工作场所"警示标识。

未经许可人员不得进入该范围,可采用绳索、链条和类似的方法或安排监督人员实施人工管理。

控制区范围的计算方法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6.3监督区位于控制区外,允许有关人员在此区活动,培训人员或探访者也可进入该区域。

其边界剂量应不大于2.5μgy·h-1,边界处应有"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公众不得进入该区域。

  6.4进行探伤作业时,必须考虑γ射线探伤机和被检物体的距离、照射方向、时间和屏蔽条件,以保证作业人员的受照剂量低于年剂量限值,并应达到可以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

  7放射源的安全要求

  7.1密封源选用的级别按gb4075选定,无保护的源为43515级、装置里的源为43313级。

  7.2放射源的更换应得到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批准并在防护专业人员的监督

  下进行,在完全屏蔽的装置里,采用远距离的抓取机和支撑装置进行。

  密封源从运输容器中转装入源容器或从源容器转装入运输容器必须采用便于更换操作的辅助设备和具有足够屏蔽性能的装置。

操作人员在一次更换过程中所接受的当量剂量不应超过0.5msv。

  7.3放射源托的更换应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及当地放射卫生监督部门批准。

如果装载和卸载带有放射源和源托的源容器是通过推进器进行的,就必须利用带足够屏蔽的适当的换装容器。

  7.4废弃的放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置,并有详细的记录归档保存。

  7.5放射源的运输按gb11806有关规定执行。

  7.6含源源容器或放射源应在专用放射源库内贮存。

  7.7在当地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指导下,使用单位应制定出合适的应急计划并作好相应的应急准备,计划内容包括:

工作程序、组织机构、人员培训、应急计划演习、应急设施等。

  7.8操作现场必须配备适当的应急防护设备,如:

足够屏蔽厚度的的防护掩体、隧道式屏蔽块、柄长不短于1.5米的夹钳、适当长度的金属线、水池、沙袋等。

8放射防护监测

  8.1作业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

  8.1.1γ射线探伤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常规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管理档案,其个人年剂量限值如下:

  a)连续5年内年平均有效剂量20msv;

  b)任何单一年份内有效剂量50msv;

  c)一年中眼晶体所受的当量剂量150msv;和

  d)一年中四肢(手和脚)或皮肤所受的当量剂量500msv。

  8.1.2对作业人员还应进行意外事故的剂量监测,并有详细的记录。

  8.2γ射线探伤机防护性能监测

  8.2.1生产γ射线探伤机,应按gb/t14058的要求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

  8.2.2由使用单位所在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本标准第四章的放射防护性能要求对γ射线探伤机进行验收检测,其中本标准第4.1条要求的屏蔽效果试验按gb/t14058中第6.1条进行,合格后方能使用。

  8.2.3使用单位应经常对安全装置的性能进行检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

  8.2.4探伤机被移动后,兼职防护人员必须用相应仪器进行安全装置的性能检测。

  8.2.5防护主管部门每年对密封放射源进行一次泄漏检验。

  8.3作业场所的防护监测

  8.3.1固定式探伤作业场所的防护监测

  8.3.1.1探伤室启用前必须进行验收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

  8.3.1.2每天工作前,探伤作业人员应检查安全装置、联锁装置的性能及警告信号、标志的状态。

检查探伤室内是否有人员逗留。

  8.3.1.3每次探伤作业结束后,操作人员应用可靠的辐射仪器核查放射源是否回到安全位置。

源容器出入源库时应进行监测并有详细记录。

  8.3.1.4由使用单位所在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操作场所及探伤室临近区域的辐射水平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提出评价或改进意见。

当放射源的活度增加时,应重新测量上述辐射水平,并根据测量结果做出合适的改进。

  8.3.2移动式探伤作业场所的放射防护监测

  8.3.2.1每次探伤作业前应按本标准第8.3.1.2条检查探伤机,并检查控制区,确保在放射源暴露前控制区内无任何人员。

  8.3.2.2作业场所启用时,应围绕控制区边界测量辐射水平,并按不超过40μgy·h-1的要求进行调整。

  8.3.2.3建立操作现场的辐射巡测制度,定期观察放射源的位置和状态。

  8.3.2.4探伤作业结束后应进行本标准第8.3.1.3条的工作。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防护层的确定

  a.1原则

  a.1.1在确定防护层时必须考虑有用线束的方向。

如有用线束的方向没有限制,所有方向的防护层按a.2进行确定。

如有用线束仅处于有限的方向,则除此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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