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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结果认定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结果认定

姓名:

向琳

摘要:

相比较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后果,肇事后逃逸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和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致使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加重了身体的伤残,甚至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给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和追究造成很大的困难;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可能因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仓惶逃离,再次引发新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本文试图从基本概念出发,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法律结果的认定进行全面分析,结合犯罪构成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工作提出若干建议和构想,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删除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对修改后的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单独入罪等等,以期为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认定

相比较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后果,肇事后逃逸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和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致使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加重了身体的伤残,甚至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给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和追究造成很大的困难;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可能因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仓惶逃离,再次引发新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逃逸”的定义,“逃逸”即指逃跑。

5将词典中的逃逸定义引用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其含义是:

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躲避不利于自身的环境和局面而逃跑的行为[孟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J].咸宁学院学报.2009(01)]。

笔者认为仅从文字解释层面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尚不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很好地指引作用。

该定义需从法律界定的层面予以剖析。

在刑法学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定义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法律定义的不统一造成司法实践认定依据的不统一,不利于相关后续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面对这一现实状况,笔者认为,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定义必须要有统一地、科学地、正确地界定。

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上的定义应作如下理解为宜:

1.定义中应着重突出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明知”和实施逃逸的“故意”。

根据《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应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特性,既要求交通肇事行为人具有逃逸的客观行为,又要求交通肇事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逃逸故意,此处的“逃逸故意”即交通肇事行为人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两字能准确地反映出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施逃逸行为的主观态度。

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人只有逃逸的客观行为而缺乏逃逸的故意是不能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

例如:

交通肇事行为人将碾压行人误认为碾压石块而后离开事故现场等情形。

在前述几种观点中,都认可“逃逸行为”是故意而为之,但在具体表述时却并未直接从字面上予以明确。

对此,笔者建议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义中着重突出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明知”和实施逃逸的“故意”。

2.定义中对逃逸行为动机的表述应更趋合理。

有学者提出《刑法》第133条之所以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其立法本意在于要求交通肇事行为人立即救助伤者。

而《解释》却把逃逸的动机局限表述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这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合。

10笔者对此的理解是:

《解释》其实已将救助伤者的义务涵盖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表述中。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可以归纳出在发生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后,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行为人应当履行的几项义务,依次分别为:

立即停止正在驾驶的肇事车辆;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尽可能保护交通肇事现场原始状态,如因抢救伤员等原因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事发后第一时间迅速报警,听候处理[龚鹏飞.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及其应用[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03)]。

由此可见《道交法》已经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就包括“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

换言之,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人在未履行完上述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即离开肇事现场,便可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因此,从此角度考虑,《解释》的规定与立法本意并不冲突。

但从定义表述合理性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目前已成为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社会关注的角度往往集中在“交通肇事行为人不及时救助伤者”。

交通事故发生后,社会公众所期待的是交通肇事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及时救助,使其免受更为严重的伤害或是死亡,而非急于对交通肇事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实施法律制裁。

鉴于此,笔者建议结合社会关注实际,将不履行救助伤员的情形从逃避法律追究中分开,将两者并列表述。

具体表述为“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样表述更为合理和明确,也避免不同意见的产生。

3.定义中不可出现“私自逃跑”字样。

笔者对观点二中出现“私自逃跑”字样持否定的态度。

此种说法不具有立法的专业性和表述的准确性。

《刑法》任何罪名皆无“私自逃跑”一说,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不存在获得许可后的逃跑,故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中出现“私自逃跑”的表述是不恰当的。

4.定义中不可将逃逸的场所仅限定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皆出现了“逃离事故现场”或“逃离现场”的表述。

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不严谨,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肇事行为人为了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实施逃逸的行为方式往往都不相同。

交通肇事行为人从事故现场立即实施逃逸是最为典型的逃逸情形,另外还存在交通肇事行为人混迹于观望的人群中不离开事故现场或将被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后再行逃逸等非典型情形。

如果严格按照字面“逃离肇事现场”的规定,就会使得逃逸行为的范围被界定的过于狭窄,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情形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逃逸地点的表述不应局限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实施逃逸场所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关联性,将此处的“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作广义理解更为适宜。

综上,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作如下表述:

先行交通事故的肇事行为人在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故意实施逃跑的行为。

二、关于一般“逃逸”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第3条的规定,笔者将从两方面来界定逃逸行为的范围。

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方面来论述。

行为人在明知道且已经很确定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并且知道此时逃离事故现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故意从事故现场逃离。

笔者认为,刑法133条中规定的逃逸行为应该属于以下两种情形:

(1)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造成事故后行为人并没有停车而选择直接离开了现场,但事实上他已经确切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停车而直接离开,事实上他认识到可能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相应的,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1)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直接离开了肇事地点;

(2)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但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因此离开了事故现场;(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认识到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又轻信这并不是交通事故[杨斌,马晓东.试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J].鸡西大学学报.2010(02)]。

如此界定逃逸的行为,是因为,法律之所以会加重的处罚交通肇事后的一些逃逸行为,是为了督促造成交通肇事行为的实施者能在造成了危害后果时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给公安机关的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并非逃逸行为本身具有危害性而受到刑法更重的处罚,而是因为逃逸行为背后所代表的行为人对自己过失行为的一种否认。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而漠视这种错误则更是错上加错,正是因为这种对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以及对自己先前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反映了行为人更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刑法才加重了对其的处罚,遵循了罪责刑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其次,从行为人逃避的义务方面来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第70条第一款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可以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义务大致应该有:

立即停下车;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保护事发现场;并且必须移动时应用以位置标明;迅速向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报告;听候处理。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就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应当履行这6项法定义务而有意逃避,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

而这6项义务概括起来说,就是抢救义务和承担肇事责任义务,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仅仅是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它必须具有逃避抢救义务和肇事责任这两个根本动机[杜卫东.交通肇事逃逸研究[J].知识经济.2008(08)]。

通常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比如当事人王某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

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视为逃逸。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把“逃逸”的动机仅仅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也如前文所述,它与立法本意相悖。

现实生活中会有这样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事故场受到被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怕殴打报复,暂时躲避,或者在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害怕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

事实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冲动的非理性的悲愤情绪而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

这时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要与逃逸相区分,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为害怕遭受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等人的殴打而逃离现场说明肇事后现场就有人,而且按常理,在场的人肯定会及时抢救伤者,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和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因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又不逃避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并没有限定为行为人必须是从事故现场逃走[汤三红.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认定[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

因此,被告人虽然未完全逃离,但其行为的主观动机仍然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且肇事后也未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所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

这也符合有些学者提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归结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

而有一些学者则认为说,对于这种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履行了抢救了被害人和其财产义务的,即使后来行为人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不应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如果排除了交通肇事行为人履行事故的及时报告义务和承担责任义务,而只限定于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那么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就将被害人撞死或轧死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在事实上没有救助被害人的可能,其单纯只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跑的情形就不应该作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来加重进行处罚。

这将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解释》相冲突,而且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毕竟,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人,与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行为人,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后者,而且公安机关在侦破、处理前者案件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明显大于后者,前者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心里创伤也明显大于后者,因此,法律才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设置了更重的法定刑。

正因如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条件救助被害人而不救助,即使其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当场将被害人撞死致使没有救助的可能而逃离现场的,都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适用刑法133条中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规定[刘义广.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正确认定[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04)]。

但也应存在一些例外,如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已经通过通信设备的方式报警,由于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行为而逃离现场,这时,是否还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因为行为人是避免被害人的家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又或者当事故发生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逃离现场,等到不可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结果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逃逸行为,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解释》第2条第2款可知,跟刑法第13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逃逸行为相比,这里的“逃逸行为”不再是一个加重处罚情节,而是一个定罪情节。

但有的学者认为,当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重大”程度时,“逃逸”行为的本身是不具有独立由刑法予以评价价值的,更不应当是成为犯罪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133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则必须一次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才属于重大事故,才能构成犯罪。

但是刑法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行为人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就构成了犯罪,并没有人数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过失地导致一人重伤,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廖友宣.遗弃车辆逃离与交通肇事逃逸之定性[J].安全与健康.2006(24)]。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业务上的过失犯罪,与普通的过失犯罪比较起来,法律赋予行为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其构成犯罪的标准理应比普通的过失犯罪低,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的交通肇事行为虽只导致一人重伤的结果,如果同时具有了法律规定的恶劣情节,则应该认定为犯罪,这种规定是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

四、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删除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根据笔者前面的论述可知,由于刑法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存在欠缺,导致了在很多问题上众说纷纭,如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对逃逸行为的界定以及关于逃逸行为的一系列研究等,刑法学界对这些问题都存在各种不同观点。

究其原因,最主要还是因为交通肇事罪后段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与前段的基本犯罪及中段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很多不相容的情形。

故而笔者认为,应当将交通肇事罪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从133条中删除,将133条简化为只有基本犯罪以及依附于基本犯罪的逃逸行为。

如果这样规定,就可以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限定为只包括过失在内,而不必考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否与基本犯罪构成一致,也不存在讨论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到底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了。

并且,从交通肇事罪中删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也就不必讨论该规定中的“人”到底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还是第二次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了[]。

(二)对修改后的交通肇事罪的处理

1.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

(1)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或1-2人以上重伤的结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2000年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第

(一)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

2.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行为人具有《2000年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至

(二)项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如案例:

2002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自南向北行使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牛栏山路口时,恰有八名学生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自西向东行驶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八名学生接触,造成两名学生死亡,四名学生受轻伤,两名学生受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走。

2002年12月3日,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判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6年。

(三)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单独入罪

鉴于交通肇事后存在很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事件存在,而该行为在认识上又比较复杂,在量刑上的跨度也比较大,因而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单独入罪,具体分析如下:

1.新增设“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罪”及其犯罪构成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但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者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本罪的发生范围,主要是指陆路交通运输和水陆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过失或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必须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违规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

第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事故的程度在所不问,可以是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刘祥林.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又自动投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J].人民检察.2006(17)]。

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了逃逸行为。

逃逸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第三,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新增“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罪”所能解决的问题

(1)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罪过上包括故意和过失

根据笔者前面的论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在事实上是包含有过失与故意两种情形的,但现行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定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只有15年,不足以惩罚故意心态下实施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

所以将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单独入罪,既能够使该行为在主观罪过方面不受限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同时也能够为该种犯罪行为设置相应的、合理的法定刑。

(2)单独入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不存在构成加重犯问题

按照现有刑法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则无法确定,无论是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或者所谓的情节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都存在问题。

究其根本原因,乃是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实质上是一个具备了犯罪构成全部要素的独立行为,而并非只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在结果上或者情节上的加重而已。

正因如此,笔者才认为应该将该犯罪行为独立入罪,而不必也不能依附于交通肇事罪。

结语:

如前文所述,笔者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入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理论界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应当表述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明知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救助伤者,不设法消除危险、减少损失,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前逃避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认定和追究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孟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J].咸宁学院学报.2009(01)

[2]龚鹏飞.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及其应用[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03)

[3]杨扬.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J].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

[4]蒋治清,谢天升.交通肇事逃逸性质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06)

[5]黄伟,席致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解析[J].理论研究.2009(06)

[6]杨斌,马晓东.试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J].鸡西大学学报.2010(02)

[7]杜卫东.交通肇事逃逸研究[J].知识经济.2008(08)

[8]汤三红.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认定[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

[9]刘义广.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正确认定[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04)

[10]廖友宣.遗弃车辆逃离与交通肇事逃逸之定性[J].安全与健康.2006(24)

[11]龚鹏飞.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与交通肇事逃逸[J].交通企业管理.2008(10)

[12]刘祥林.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又自动投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J].人民检察.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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