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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
《教育法学》
一、教育法学的含义
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律现象是指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教育活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等,具体表现于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
二、现行的教育法律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促进法》、《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师法》。
第二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范从教育法的本体形式上来说,是一种行为规范。
这种行为规范,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为特有的表现形式,为人们行为所模仿和遵守,并且按照统一的标准处理问题,从而为教育活动的运行提供了保证。
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教育法出自何处?
从起本源上把握,教育法出自国家,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或认可两种方式确定的行为规范。
所谓国家制定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所谓国家认可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教育方面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
3教育法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体现教育法的实质是什么?
从其本质上来说,教育法所确定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反映,它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并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
4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教育法所确立的行为规范是如何变成为社会生活的常规的?
从法的运行上把握,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教育法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保证其实施。
5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教育法是规范什么?
从范围上来说,它调整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即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教育内部及教育外部关系。
教育内部关系,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关系,教育机构与教育对象的关系,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教育外部关系,包括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举办、管理、实施、接受以及参与教育的各种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二、简述教育法的渊源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的法源。
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首先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关系、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发展等原则。
其次,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规定了教育的性质和国家管理教育的原则;教育的目的和任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的教育义务;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对特殊群体的教育保护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对从事教育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等。
法律法律有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之分。
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有权制定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即是指狭义的法律。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都属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有效。
如: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各级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分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概念及类型:
概念: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权义复合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在法定条件下,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规范。
义务性规范分两种:
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必须”、“应当”、“有……义务”等字样。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
授权性规范是指授权人们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既不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可以”、“得”、“允许”、“有…权利”等字样。
四、简述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部分的有机组成。
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同时这三个要素之间还要有内在的关系。
他们的基本公式可表述为“如果…则…否则…”。
法定条件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
行为准则行为准则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
(三类行为模式)
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可分为两类。
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某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护。
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加以制裁。
制裁的形式常见的有撤消、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
第三章教育权
一、学校教育权含义
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属于国家教育权的范畴,学校教育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放弃和转让,即使是以国家非财政性支出为经费来源的学校,其办学宗旨亦不可与公共利益相悖。
二、受教育权的内容《教育法》第42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三:
请列举几种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情形:
1教师在任教期间,为“拔高”本班英语成绩,让一些所谓的“差生”停课写检查,时间长达一周或数周之久。
2某在一次平时测验中,老师发现少一张考卷,就对已经答卷的原告说,因成绩差,考不起来让别人做,即将试卷拿给其他学生。
3某人被某学校录取,获得了在此教育机构就学的资格和机会。
别人某某等实施侵权行为,冒某人之名和人前往就学,即侵害了前者已取得的到该校就学的受教育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有的学校和教师片面追求升学率,擅自更改学生志愿的行为,剥夺了学生自主自愿选择专业和将来所从事的事业的机会,属于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教育法律关系
一、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是:
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不具有权利能力,则表明没有资格享有权利,同时没有资格承担义务。
(1)根据主体不同,有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
自然人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一般权利能力指享有一定法律权利、从事一般法律活动的资格,所有公民都具有,不附加其他条件。
如《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特殊权利能力是达到一定条件才具有的权利能力。
(2)法人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消。
法人权利能力依法人性质不同而不同,如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各自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
法人的权利能力由法律规定或由核准的法人章程确定。
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不是作出一般行为的能力,而是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等法律行为的能力,故其前提是权利能力,即主体有权利能力,有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履行义务的资格,主体才有条件作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是主体的意志自由,即主体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
因此,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各国立法在确定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状态时,主要因素是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我国这三类人的法律条件是: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相伴随的,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成立之日起同时产生,随法人的终止而消失。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来实现的。
二、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教育法律权利及其表现形式教育法律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
1行为权行为权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满足其利益要求的权利。
2要求权要求权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求义务人作出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权利。
其意义是保证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作出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3请求权请求权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请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
这一权利直接体现国家的强制力,说明任何权利的设定,都意味着国家责任,国家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主要体现在诉讼教育法律关系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不同途径来实现。
教育法律义务及其表现形式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
1、不作为不作为,即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
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行为权相对应。
如教师不得体罚辱骂受教育者。
2、积极作为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权利人的要求,作出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要求权相对应。
3、接受国家强制接受国家强制,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强制。
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请求权相对应。
三、案例分析:
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
请根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
参考答案: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有新华路小学、学生及其家长。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来看,是一种学校具体的管理行为。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
第一,新华路小学的“改革”举措直接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同时规定,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声讯电话费显然不是“国家规定的费用”。
第二,“改革”举措还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而是直接在声讯台录音留言,让学生拨打查询”,这与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抵触。
《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这里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理所当然包括当面为学生布置和评改作业的任务。
第三,“改革”举措直接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当然包括获得作业进行练习巩固,以及获得对作业的反馈评价等活动。
因此,学生有权利从教师处直接得到作业。
一、教育立法权限,可以分为以下层次: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教育法律的权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包括:
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的权限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包括: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指示和规章。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国家法律,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外,任何机关无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据此,教育行政法规要由国务院制定。
(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权限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2地方性教育法规要由法律规定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省、市、区和较大的市)制定。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教育自条例和单行条例要由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地方自治机关制定。
(五)国务院所属机构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规章的权限教育规章要由有权制定规章的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二、教育立法程序步骤立法程序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步骤。
教育立法也应依据相应的立法程序。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程序可分为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依法享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或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某项法律的有效建议,这是立法程序的第一阶段。
提出法律议案是一种法定权力,通常叫做提案权或立法提案权。
法律议案形成后,经过审查、讨论,被通过的法律议案则作为拟定法律草案的依据,依此形成可以提交法律制定机关审议的正式法律草案。
2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对列入议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讨论和审议的活动。
这是立法程序中最关键的阶段,其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草案的命运,而且直接关系到法律草案被通过后的社会效果。
3法律草案的通过
法律草案的通过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草案正式表示同意与否的活动。
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
4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通过的法律以法定形式公布出去,这是立法的最后阶段。
根据宪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法律签
三、案例分析:
“普九”复查中的死亡事故
请依法分析乡教育组的行为。
分析: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对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进行“普九”验收,是政府履行监督职能,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举措。
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验收中却弄虚作假,导致一小学生意外伤亡。
这一事故的发生,与策划弄虚作假行为的潘桥乡教育组负责人胡庆林有着直接的关系。
因此,胡庆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学校设置的条件《教育法》第46条规定,设立学校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举办者申请设立学校,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人员,以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转。
同时还必须有组织机构章程,作为自律和协调机构内部关系的依据。
2有合格的教师。
教师是学校办学的主体,因此,拟申请设立学校,应建立一支数量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质量符合《教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教师队伍(必须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办学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我国专门制定有各级各类学校应具备的办学物质条件标准,在申请设立学校时必须使所设学校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达到相应的标准。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在申请设立学校时,必须有明确、稳定的教育经费来源说明。
举办者要保证通过合法渠道筹措到设立学校必需的最低启动金和运转资金,保证学校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程指为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
是学校自主管理的主要依据。
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是学校法人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证。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基本活动。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因校制宜,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
(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招生权是学校的一项基本权利。
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发展规划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和处分办法。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是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也是学校应尽的义务。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管理的规定,对经考核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
学校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接受主管机关和受教育者的监督。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有权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校教职工具体的聘任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自主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校舍、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办学经费及其他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理。
但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遵循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有利于学校的正常发展,提高办学效益。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学校有权对来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拒绝和抵制,并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予以治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项权利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之外,学校还享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教育法》同时规定: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总之,学校的权利是学校为了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即办学自主权,这是学校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而特有的、基本的权利。
它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学校在行使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滥用权利,也不得放弃和转让。
学校的义务
学校的义务,是指学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教育法》在规定学校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学校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宪法》第5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学校也不例外。
学校不仅应履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为学校设立的特定的义务,还应履行一般社会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学校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两方面:
一是要求学校自身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有义务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方面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本校成员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知情权,是实现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前提,必须予以法律保护。
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应以适当方式提供便利。
但须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应按所入学校的不同性质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具体标准,收费的名称和标准,要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六)依法接受监督学校对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来自社会、本校师生员工的监督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都应接受,并积极予以配合,不得妨碍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校长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这一规定说明,无论学校实行哪种内部管理体制,校长都是学校的最高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外享有代表学校的职权。
中小学校长的主要权利有: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决策。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选聘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