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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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

  (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

  (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

  (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

  (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

  (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

  (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

(一)项、第七条第

(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持有检验证书;

  

(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

  (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四)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

  第十八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

(二)项、第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

  

(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

  (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

  (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

  (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

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本条前款所称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情形:

  

(一)持有、使用以欺骗、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二)持有、使用以转让、买卖、租借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三)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四)持有、使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第五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性资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六)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本条前款第

(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

  

(一)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

  (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两本以上船舶签证簿;(四)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三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

  (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使用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第六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货物积载和隔离;

  

(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

  (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六)使用不符

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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