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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法硕复习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背诵要点★)

一、夏商西周法律制度:

1、★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的规范,已具备法的性质和作用,其与刑的关系甚为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1)一般关系。

西周时期,刑多指刑法和刑罚。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

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于刑”。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其所强调的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

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既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

所谓“刑不上大夫”,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法时享有某些特权,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

2、★西周主要刑法原则: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即:

“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在西周时期,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所区别。

据史籍记载,西周有“三宥”之法,即“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对此三者皆可宽宥原谅。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案难案,都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即所谓“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

4)宽严适中原则。

西周时期,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

3、

朝代

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

惯犯

偶犯

西周

非眚

惟终

非终

不端

4、借贷契约:

朝代

买卖契约

借贷契约

作为契约的凭信

西周

质剂

傅别

约剂

唐朝

出举(举取)、便取、负债(欠负)

宋代

绝卖、佘卖

负债、出举

5、西周的审讯方式“五听”: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6、西周主要罪名,司法官渎职的“五过”:

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7、奴隶制五刑:

墨、劓(yi)、剕(fei,或刖)、宫、大辟。

封建制五刑:

死、流、徒、杖、鞭。

8、夏、商立法: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

9、

朝代

中央司法官

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中央最高监察机关

监狱

大理

圜土、夏台、钧台

商、西周、春秋

大司寇、司寇

大司寇、司寇

圜土、囹(ling)圄(yu)、

蚞(mu)里

秦汉至晋至南北朝北齐以前

廷尉

汉代至

元代

御史台

北齐,隋唐宋明清

大理寺

御史台

10、西周立法指导思想:

明德慎罚。

11、西周继承制:

嫡长子继承制。

12、在诉讼判决中,遇有疑难案件,要遵行“三刺”之制,即刺群臣、刺群吏、刺万民。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1、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

第二次晋国赵鞅“铸刑鼎”(范宣子编)

邓析作“竹刑”、战国魏相李悝《法经》

2、★试论《法经》的内容和历史地位:

1)内容:

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2)历史地位:

《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代表了当时立法的最高成就,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成文法典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

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律和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在内容上,《法经》六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和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三、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1、上请原则始于西汉,终于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沿用最长的一种法律制度。

2、秦朝诉讼制度:

公室告:

“贼杀伤、盗他人(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

“子盗父母、父母擅刑”等引起的诉讼,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坚持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3、秦朝是唯一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朝代。

4、枷号为明清时期刑罚。

5、汉律六十篇:

《九章律》9篇、《傍章律》18篇、《越宫律》27篇、《朝律》6篇。

汉朝的法律形式:

律、令、科、比。

6、汉代中央主审机关:

廷尉。

7、秦朝主要法律形式:

律、令、法律答问、封诊式、廷行事五种。

《秦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律命名的封建成文法典。

8、★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1)改革导火线:

缇萦上书。

2)改革内容:

改墨刑(黥qing刑)为髡(kun)钳城旦舂(chong);改劓(yi)刑为笞三百;改剕(fei,或刖)刑中的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3)局限性。

这次改革的弊端有三:

斩右趾改为弃市,实际上是由轻改重;

宫刑未改;

笞数过多,往往犯人在行刑过程中即被打死。

4)汉景帝在文帝改制基础上又进行了笞制改革,包括:

减少笞数,将笞五百与笞三百分别降为笞三百与笞二百,后又再度减为笞二百与笞一百。

明确规定了笞杖的材料、质量、长度、宽窄、厚薄等规格,而且严格限定了笞打的部位与行刑的程序。

5)历史意义:

汉文帝、景帝时期进行的刑制改革是对以往的奴隶制五刑制度的改革,这次改革揭开了从肉刑到劳役刑过渡的序幕。

汉文帝、景帝的刑制改革,是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转变的标志,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

9、★汉朝刑法主要适用原则:

1)上请原则。

随着儒家思想的影响、封建特权意识的发展,汉朝规定了上请制度。

所谓上请,即当官僚贵族犯罪后,可以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宽待。

汉朝官僚贵族享有的这项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这就为官僚贵族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2)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这种主张亲属间首谋隐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源于儒家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

汉宣帝时期明确规定,对亲属中的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亲属中的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这一刑罚适用原则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

自此,封建法律开始儒家化。

10、汉朝法律儒家化的主要表现: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实行“徳主刑辅,礼法并用”;

在刑法原则上,适用上请原则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在刑事审判上,实行春秋决狱;

在刑罚执行上,实行秋冬行刑;

在监狱制度上,实行录囚制度。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1、“准五服以制罪”最早规定于西晋《晋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清各代沿用。

1911年,沈家本修律,颁布《大清新刑律》,正式废除该制度。

2、八议:

《曹魏律》首次规定了“八议”制度:

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的人)、议功(有大功勋的人)、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3、《北齐律》首次出现“重罪十条”,成为《开皇律》中“十恶”之蓝本。

4、三国曹魏制定的《魏律》将《法经》中相当于近代刑法典总则篇的《具法》(商鞅变法时改为《具律》)从篇尾移至篇首,并改名《刑名律》。

5、死刑复奏制度最早出现于三国曹魏时期,但那时还没有在成文法典中确立;到了南北朝北魏时期,《北魏律》正式确立死刑复奏适度,该制度被隋、唐发展成为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

6、南北朝北齐政权将“刑名律”和“法例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律”,作为封建成文法典总则,自此历代传统基本法典基本都以“名例律”作为成为法典总则,并一直延续至清代。

7、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儒家化的表现:

在犯罪罪名上,确立“重罪十条”;

在刑法原则上,实行八议、官当和准五服以制罪原则;

在死刑执行上,实行死刑复奏制度。

五、隋唐的法律制度:

1、★唐朝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区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规定“緣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的行为为“公罪”;对“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行为定为“私罪”。

“公罪”处刑从轻,“私罪”处刑从重。

2)关于共同犯罪与合并论罪。

唐律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成为“共犯罪”。

对共犯罪区分主犯与从犯。

“倡首先言”的为主犯。

但是在家庭共同犯罪中,以家长为首犯;在职官共同犯罪中,以长官为首犯。

首犯从重处刑,从犯减轻刑罚。

唐律规定凡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的原则,两罪轻重不等,只科重罪,不计轻罪;二罪相等,从一罪处刑。

如一罪先发而判决后又发现他有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于前罪,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3)自首原罪原则。

即自首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赃物要如数退还。

同时规定谋反等重罪,以及诸如伤害、强奸、损坏官文书、官印等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能适用“自首原罪”的原则。

4)类推原则。

即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凡应减轻处罚的犯罪,则列举重法处刑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凡应加重处罚的犯罪,则列举轻法处罚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

5)老幼废疾者减刑原则。

6)累犯加重原则。

7)特权原则。

主要表现为议、请、减、赎、当等特权。

8)化外人处罚原则。

同一国籍的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则按照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9)“同居相为隐”原则。

同财共居者以及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罪,相互之间可以隐匿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与汉律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不同的是,同居相为隐容隐的范围有所扩大。

2、《永徽律疏》=《唐律疏议》,迄今保存最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

3、唐朝立法指导思想:

徳本刑用。

4、唐朝法律形式:

律、令、格、式。

六、宋朝法律制度:

1、宋朝“务限法”:

民事诉讼受理时间限制——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日受理民事诉讼,是为了不想因此影响农业发展。

2、编敕活动是宋朝独有的立法活动,和编例同为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

3、折杖法创始于宋朝,即把笞刑、杖刑折为臀杖等。

4、法律形式:

律、令、格、式、编敕、编例、条法事类。

5、《宋刑统》是宋朝终世不改的基本法典,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是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6、中央司法机关:

朝代

主审判

主复核

主监察

另立

大理寺

刑部

御史台

大理寺

刑部

御史台

大理寺

刑部

御史台

审刑院

刑部、大宗正府、宣政院

行御史台

刑部

大理寺

都察院

刑部

大理寺

都察院

清末

大理院

检察机关(主司法监察)、行政监察部门

法部

南京临时政府

临时中央审判所或最高法院

司法部

北洋军阀

大理院

总监察厅

司法部

南京国民政府

最高法院

司法部

现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7、会审制度:

唐朝:

三司推事、小三司(不便解送中央审理的,派人前往审理);

明朝:

三司会审、九卿会审(九卿圆审)、会官审录、朝审、大审和热审;没有秋审。

清朝:

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朝审、热审;没有录囚制度和圆审。

七、元朝法律制度:

1、立法指导思想:

西周——明德慎刑;

汉——无为而治、徳主辅刑(汉武帝);

唐——徳本刑用;

明——刑乱国用重典、明刑弼教。

2、死刑中没有绞刑;肉刑复活;以七为尾数的十一等笞杖刑。

3、损害赔偿称为“烧埋银”;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对媒妁进行规范化管理;离婚妇女或寡妇如再婚,净身出户,原嫁妆也不能带走。

八、明朝法律制度:

1、凌迟刑俗称“千刀万剐”,最早出现于五代,最早编入法典是在明代《大明律》。

2、充军刑创制于明朝,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3、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厂”直属于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法外酷刑致死人命亦不负责。

4、申明亭:

张贴榜文,申明教化,受理当地民事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

5、★明朝刑法原则:

汉唐以来,在刑法适用上强调从轻主义原则。

明朝为推行重典治世,改以往从轻主义原则为从新、从重主义原则,从而引起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

1)实行“重其所重”的原则,主要是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

2)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

3)在刑法上确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原则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的:

一是宋、明理学使儒家的纲常礼教对人们行为的法外约束力越来越大;这种背景下,对有关伦常礼教犯罪的处罚减轻,能集中刑法的打击目标,缓和社会的反抗情绪。

而在唐朝,皇权还没有达到极度膨胀的程度,法律也就不会作出这样的规定。

况且,唐朝的典礼教化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也没有达到明朝能够自我限制的程度。

所以,“重其所重,轻其所轻”也就成为明律区别于唐律的刑法原则。

二是,随着君权的加强和社会矛盾的日益加剧,贼盗大案直接冲击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基础,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重典治国”的体现;而在唐朝,虽然贼盗大案仍为统治阶级打击的重点,但是处刑不如明朝重,这也说明,唐朝的皇帝专制主义还没有达到明朝极度膨胀的程度。

4)明朝对妨害礼教罪处刑的减轻和对贼盗罪处刑的加重,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相对重刑轻礼的时代特点。

这一特点之所以形成,不仅仅是专制主义和皇权极端强化的结果,也是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统治者统治经验积累的结果。

九、清朝法律制度:

1、充军刑出现于宋代,明代被广泛使用,清代沿用;

清朝还有笞杖徒流死封建五刑、迁徙刑、发遣刑。

2、乾隆年间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钦定大清会典》是行政法典。

《大清律集解附例》早于《大清律例》颁布。

3、清朝立法活动中,以例的纂修为最重要,包括则例、事例、条例、律例等,其中以则例最重要。

4、各封建成文法典篇目:

战国《法经》6;汉朝《九章律》9;三国《曹魏律》18;两晋《晋律》20;

北魏《北魏律》20;北齐《北齐律》12;隋朝《开皇律》12、《大业律》18;

唐朝《武德律》12、《贞观律》12、《唐律疏议》12、《开元律疏》12、《大中刑律统类》12;宋朝《宋刑统》12;明朝《大明律》7;清朝《大清律集附例》7;《大清律例》7。

一十、清末法律制度:

1、清末礼法之争的内容:

干名犯义条款的存废、存留养亲、无夫奸及亲属相奸、子孙违反教令和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2、★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1)特点: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清末修律是清王朝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其立法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2)历史意义:

清末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清末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学教育的近代化。

3、★清末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1)指导原则:

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

2)实质:

清政府用宪政做幌子,争取和拉拢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革命运动,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固清朝的专制主义统治。

3)设立宪政编查馆作为实行宪政的预备机关。

4)《钦定宪法大纲》,清政府1908年颁布的宪法文件。

制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其无论在结构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实质在于给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体现了清朝贵族企图继续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

因此,《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后即遭到普遍的反对和批评。

5)谘议局和资政院。

谘议局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于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

资政院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于1910年正式设立。

6)《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也是清朝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

武昌起义爆发后,资政院仅用三天就颁布了《十九信条》,为拉拢革命派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力只字未提。

4、清末《法院编制法》吸收了一系列西方刑法原则:

四级三审制、审判独立、公开审判、检察官公诉、合议制度、审检分立、明刑分理等进步的审判制度和原则。

5、首次引进辩护制度的是清末《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6、★试论清末礼法之争:

所谓礼法之争,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

1)“法理派”与“礼教派”。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对清朝所面临的社会危机以及西方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因而主张中国应该大幅度地引进西方近现代的法律理论与观念,运用“国家主义”等政治法律理论来改革中国旧的法律制度。

在修订《大清新刑律》、《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法律草案》的过程中,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经常运用西方国家的“通行法理”来对抗保守派的攻击,因而被称为“法理派”。

而以曾出任湖广总督、后任军机大臣的张之洞、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为代表,包括地方督抚在内的清廷上层官僚、贵族,则对变法修律持反对、消极的态度。

他们认为沈家本等主持修订新律应“浑道德与法律一体”,尤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礼教民情”,故而被称作“礼教派”。

2)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干名犯义条款的存废问题。

干名犯义是指子孙控告父母的行为,在古代的法制中属于“十恶”罪之一。

“法理派”主张废除该条,“礼教派”主张保留;

关于留存养亲制度。

“留存养亲”是对于独子斗殴杀人有判处死刑情形时,是否可以免死。

“法理派”主张废除,“礼教派”认为这是发扬孝道的重要方式,主张保留;

关于无夫奸和亲属相奸的问题。

“法理派”认为无夫奸的处刑过重,“礼教派”认为这些行为严重违法礼教,应当适用重刑;

关于子孙违法教令问题。

“法理派”认为该行为应以教育为主,“礼教派”认为应当处刑;

关于卑亲属是否可以对尊亲属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法理派”主张适用,“礼教派”主张不适用。

3)争论结果——《暂行章程》。

争论的结果是“法理派”予以妥协和退让,即无夫妇女通奸、干名犯义、子孙违法教令、对尊亲属不适用正当防卫等内容写入《大清新刑律》的附则中,称为《暂行章程》。

4)礼法之争的意义及其说明的问题。

礼法之争的焦点在于修订法律是全盘肯定封建伦理纲常,还是较多地吸收西方法律原则和内容,对旧律进行大幅度的改造。

双方最后争论的焦点集中于无夫奸和子孙违反教令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

不久,在礼教派的弹劾下,沈家本辞去修订法律大臣的职务。

清末修律的礼法之争及其结局,说明了保守派的强大以及清政府的顽固立场,也说明了法理派的软弱和一再退让。

不过,礼法之争在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此后近代法制的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

7、★试论《大清现行刑律》的内容、特点: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1910年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的,其内容秉承旧律、旧例。

它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

3)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删除了凌迟、枭首、刺字等刑罚和缘坐制度,改笞、杖刑为罚金、苦役,并停止刑讯,将主体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

5)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以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

8、★试论《大清新刑律》的内容、特点:

《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颁行的,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并未正式施行。

《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另附有《暂行章程》。

与《大清律例》和《大清现行刑律》相比,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有比较大的改动:

1)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因而它是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3)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如采用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删除了旧律中的比附制度;采用了近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因官秩、良贱、服制而在刑律适用上所形成的差别,取消了“八议”制度,并采用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通用的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并对少年犯罪改用惩治教育的办法等。

总之,从单纯技术角度和形式上看,《大清新刑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与中国传统法典在结构、体例及表现形式上均有较大不同。

但是,其对于传统旧律并没有做实质性的修改,特别是附录《暂行章程》依然存在于法典之中,并保持着旧律传统。

9、★试论领事裁判权制度: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

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都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1)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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