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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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办法(试行)
【日期:
2006-11-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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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会是在机关党组织领导下,由机关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结合起来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组织开展群众工作的有力助手和密切联系机关广大职工的桥梁和纽带,是促进机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力量,是机关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机关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机关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部门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机关工会组织的职责:
(一)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广大职工,协助机关党组织搞好职工的政治理论学习。
(二)紧密围绕机关中心工作开展有自身特色的活动,促进机关中心任务的完成。
(三)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职工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机关政治文明建设,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五)协助和督促行政部门做好机关有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工作;通过法律监督、法律咨询等形式,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为职工谋取福利。
(六)配合党组织教育职工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水平和综合素质。
(七)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推动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八)深入开展机关建设“职工之家”活动,把工会建成广大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九)依法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按规定上解经费,管理好工会财产。
(十)加强机关工会自身建设,推进工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加强对基层工会组织工作的指导和会员的会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工会。
第六条各部门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各部门机关应建立机关工会委员会;司局及处室应建立分工会或工会小组。
职工人数较多的机关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承担机关工会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直属单位和职工人数较多的部门建立部门直属机关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依法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七条各部门机关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下级工会的经费收缴、管理、使用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成员,经民主选举产生。
选举结果报上级工会组织批准。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机关工会委员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机关或单位被撤销或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组织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工会组织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领导;各部门直属机关工会领导本部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每届任期5年。
各部门直属机关工会、机关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5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三条各部门机关工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工会干部。
设立直属机关工会的部门,应相应增加专职工会干部人数。
专职工会干部在部门和单位现有编制中调配。
第十四条机关工会主席应由同级机关党委副书记职级的干部担任;专职副主席按相应职级的干部配备。
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是党员并具备条件的,应提名作为同级机关党委常委或委员候选人;未担任同级党委常委或委员的工会主席,应列席机关党委的有关会议。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或专职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七条机关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届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安排其进行岗位交流。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其所在单位行政支付,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其他福利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本单位其他同级别职工相同。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各部门机关工会与党政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机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条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联席会议以及机关工会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党政有关会议、组织机关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建立机关领导接待日制度等形式,对机关内部事务管理中涉及机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住房改革和分配、社会保险、劳动保护、机关职工福利等有关改革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适时听取机关内部事务工作报告,审议机关职工集体福利的有关事项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机关工会参与机关干部年度考核中的民主评议、民主测评工作,对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实行民主监督。
机关干部年度考核领导小组应有机关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在起草或者修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第二十三条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控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协助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五条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与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组织好劳模的疗养、休养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行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机关工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
(四)维护职工的学习和受教育的权利,协助党组织和有关部门鼓励职工学习文化和业务知识,提高文化素质;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六)积极开展“送温暖”活动,关心困难职工生活,努力为困难职工办实事、办好事。
第四章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八条工会会员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按月交纳会费。
会费由本级工会独立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全部职工是指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中工作,并领取工资的各种人员。
工资总额的统计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机关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按期向工会足额拨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机关,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收缴的工会经费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按规定的比例留用和上解上一级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机关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以弥补工会经费的不足。
第三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账,依法独立管理和自主使用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的使用实行工会法定代表人审批制度。
第三十五条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三十六条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相关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三十七条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属于工会资产。
工会的经费、资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时,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清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机关撤销、解散时,应当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属于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机关和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中央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负责解释。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合
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开展活动。
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上级工会组织
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
第六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
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可以依法设立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
组织。
第八条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地方工会
审查同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
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撤
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所属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
第十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
工作。
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
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
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
副主席、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中止。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留
其本单位职工身份,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延长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
、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
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根据所承担任务和职工人数等情况,
应有相应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
员。
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没有专职工作人员
的,应当配备兼职工作人员。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
其所在单位行政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
监督。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
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
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予以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
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
度。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劳动报酬。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
,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事业单位强迫加
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要求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与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
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提出签订、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与工会协商、谈判。
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谈
判不成的,工会有权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和工会代表
组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
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
职工说明情况。
工会有权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协商、谈
判,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
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政
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同意后,企业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
协作活动,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
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会同行政方面
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职工培训和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依照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工会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自愿原则,兴办职工互助补充保险。
工会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职工最低工
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工资、劳动、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规章、措施时
,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
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
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
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参与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的,
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有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工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协助职工建立职工
持股组织,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企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
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
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
职工的意见,并应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
工会代表列席上述有关会议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
)者的宣传、教育、培养、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省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根据独立、平
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
会的友好合作往来,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工会的友好交流。
第二十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
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
工资
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
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
算,按月拨缴。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其工会经费应当由承包、租赁人承担。
工会经费的使用、管理、审查、监督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
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
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重大活动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助,政府
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提供给工会使用的财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
意调拨。
第三十一条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
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其
资产。
第三十二条各级地方工会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
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
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对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工会和有关当事
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
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
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组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擅自改变工会
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拒绝应有工会代表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或者拒付工会代表
列席有关会议费用的;
(七)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
遇的;
(八)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对上述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工会和有
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所
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缴。
逾期仍
未拨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
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自觉接受工会
会员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国家、工会和职工造成不良影
响或者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适用本条例
。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
营企业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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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基层工会的财务管理,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更好地为职工群众服务和开展工会工作,根据《工会法》、《会计法》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会会费收交和经费拨缴
(一)工会会费的收交
根据全总有关工会会员会费收缴的规定,工会会员应当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0.5%向所在基层工会交纳会费。
奖金、津贴、补贴及工资尾数不足10元部分的不计算交纳会费。
会费收入全部留在基层工会掌握使用。
“工资收入”具体包括:
(1)机关的会员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机关工勤人员的会员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
(2)事业单位的会员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3)企业单位的会员,凡作为工资发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