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管系毕业生的个人简历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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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管系毕业生的个人简历doc
经管系毕业生的个人简历
个人简历
姓名:
王小河政治面貌:
团员
性别:
女学历:
大专
年龄:
21系别:
经济管理系
民族:
汉专业:
会计电算化
藉贯:
江西吉安健康状况:
健康
◆专业技能:
接受过全方位的大学基础教育,受到良好的专业训练和能力的培养,在会计、管理等各个领域,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有较强的社会实践和分析能力。
◆计算机水平:
熟悉办公室软件和Internet互联网的基本操作,掌握了C等语言。
◆主要社会工作:
在校期间曾利用课余时间做过兼职,如:
餐厅服务员、导购、促销员。
暑假寒假做过电子一线工人的全职工作。
◆个人荣誉:
小学,中学,曾多次获得三好学生和多次讲故事比赛第一名。
大学期间,曾获得学校举办的模特大赛十佳。
还获得主持人大赛的第三名。
校庆运动会上,曾获得一千五百米长跑第三名。
◆兴趣与特长:
☆喜爱文体活动,如:
打羽毛球、跳健美操。
☆喜欢“读”人和乐于助人。
◆主要优点:
★有较强的组织能力、活动策划能力和公关能力,如:
在大学期间曾多次领导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社团活动,并取得良好效果。
★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如:
小学至今,曾多次作为班、系、校等单位代表,在大型活动中发言。
★有较强的团队精神,如:
在同学中,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在同学中有较高的威信;善于协同"作战。
"
◆自我评价
活泼开朗、乐观向上、兴趣广泛、适应力强、勤奋好学、脚踏实地、认真负责、坚毅不拔、吃苦耐劳、勇于迎接新挑战。
◆求职意向
可胜任会计、财务、文员等工作。
也可以从事贸易、营销、管理及活动策划、宣传等方面工作。
如何在涉世之初少走弯路,有一个好的开端,开始一番成功的事业?
以下是一些先行者积累的10条有益的涉世忠告。
好好地遵循、把握这些忠告和建议吧,比起所学的课堂课程来,它毫不逊色!
1.切记贪睡和不守时,灵活掌握时间。
贪睡和不守时,都将成为你工作和事业上的绊脚石,任何时候都一样。
不仅要学会准时,更要学会提前。
就如你坐车去某地,沿途的风景很美,你忍不住下车看一看,后来虽然你还是赶到了某地,却不是准时到达。
“闹钟”只是一种简单的标志和提示,真正灵活、实用的时间,掌握在每个人的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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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计算及支付指南_劳动保障论文
作者:
杨帆律师
来源:
广州劳动网(http:
//www.gz-)
近几年,劳动争议中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比例畸重,不少人对经济补偿金的计发问题存在争议。
以下笔者将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中争议较多之处加以归纳,以供所需时参考。
一、企业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答:
按照现行规定,劳动者辞职、擅自离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辞退和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等情况下,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什么情况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答:
按照现行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具体包括以下12种情况:
(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
(4)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6)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
(12)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企业什么情形下需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解答:
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四、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有何区别?
解答:
劳办发(1995)50号文指出: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28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所指的“经济补偿金”是同一概念。
五、经济补偿金以何为计算基数?
解答: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11条规定: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补贴包括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
六、哪些不能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解答: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1)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七、本单位工作年限怎么计发经济补偿金?
解答: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八、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何上限限制?
解答: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24条或第26条第2款解除劳动合同,即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两种情况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12个月的上限。
其它情况下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没有限制,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九、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解答: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第4条明确规定:
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
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十、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解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37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5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
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
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
[1]
[2]
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
论经济法的任务_经济法论文
【内容提要】经济法应当回答和解决实践提出来的具体问题,这样经济法才能有所作为。
而经济法要解决、能解决一些什么问题?
这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范畴。
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而具体任务则是维护市场的公平、高效、安全运行。
【关
键
词】经济法/自由/公平/效率/安全
一、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
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长于“文字游戏”,热衷于概念探讨,满足于新概念、新观点的提出,而轻视应用与实践。
对经济法的任务这样一个基础性课题,可能因为它的应用性太强,理论纯度不够,一直不被研究者重视。
而对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体系、特征等问题的研究,学术界则不厌其烦,不断提出新的理论,流派纷呈。
事实上,“经济法的任务”这一问题关系到我们建立什么样的市场体制、市场体制下政府和市场是何种关系、市场需要什么样的政府等等这样一些基础性命题的破解。
经济法任务的明确化,使学术界、社会大众能象对民法、刑法的根本任务一样,琅琅上口,不仅能使社会及政府对“经济法是干什么的?
又能干些什么?
”有一个明确、直观、具体的认识,有利于全社会经济法观念的推广和普及;也能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一个引导方向,把学者们的研究视点引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来,充分发挥理论研究的指导作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法治实践能有所作为。
民法、刑法正是因为特定的目的性、社会功利性以及很强的应用性、实践性,渗透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中,民法观念、刑法观念才得以深入社会成员骨髓。
而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刻意追求理论的纯度,追求形而上的满足,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应由经济法关注并予以解决的重要课题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例如:
1998年有关行业保护价的争论、SVCD与VCD之间的标准之争等等,
这些问题实际上都可溯源到经济法的基础理论问题上——政府和市场是什么关系(政府在何时干预市场)。
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应当是经济法学界的份内之事,却少见经济法学界的参与。
不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未深入参与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伟大实践中来,未能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前瞻性的方向指导,未能对改革实践作出应有贡献,满足于理论“创新”,满足于“注释”,这应当是20年来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应当深刻检讨的一个问题,这也是社会、其他学科对经济法研究回应较少的重要原因。
经济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不应是中看不中用的“屠龙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不应当把抽象的理论满足放在第一位,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归社会经济和立法实践”,(注:
史际春,邓峰:
《经济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6—137页。
)致力创建一个高效有序、自由平等的市场,有责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贡献成熟、深遂的政府干预市场理论,为市场的成熟与发展提供有份量的“处方”。
“回归”首先要搞清楚经济法要解决什么问题?
达到什么目的?
牵住这条经世致用的红线,我们的研究就能有的放矢,有所作为。
而上述诘问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范畴。
根据史际春先生的最新研究成果,法律部门划分的传统理论已经走到了尽头,应该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划分法律部门。
史先生提出了新的律部门的定义模式:
“给部门法下定义就是为了某某目的而规范某类活动,调整在此类活动中形成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法。
”(注:
参见史际春,邓峰:
《经济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论证。
)如果此说成立,那么,确定经济法的任务或者说经济法的目的就成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
只有存在了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的特定目的和任务,经济法才有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自由
研究经济法的任务,有必要了解其他部门法的任务,尤其是民法的根本任务,这不仅是为经济法的任务研究提供一个参照系统,也是部门分工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之规定,民法的任务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作的民事权益”,应该说1986年的《民法通则》这种低调、谨慎的技术处理,在今天市场体制下仍然不失其准确、合理。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是市民法,私法正是通过其对私权的保护来完成其维护社会正当秩序任务的,正是通过对私权的提倡,赋予市场主体自由竞争权利,来弘扬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
有人认为:
“我国民法的根本任务是通过调整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来达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注:
郑立,王作堂主编:
《民法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第18页。
)这种观点具有十分浓厚的计划、政治色彩,它和该论点的1988年版本没有多大区别。
应该说民法是不承担也无力承担“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综合国力”诸如此类的任务的。
民法并不具有直接促进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作用。
如果在立法中,在某些单行民事法律、法规直接具体设定以“促进经济发展”、“巩固公有制”为直接目的的条文,那么,民法就不再姓“私”,而是姓“公”了,该条文不再是民法范畴,而是经济法、宪法范畴了。
民法的任务是:
通过对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那么,确定市场主体权利毫无疑问不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
经济法理论认为,市场不是万能的,也有失灵的时候,经济法正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避免权利滥用,用国家之手来干预市场,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
经济法的旗帜上写着“权力”两个大字。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那么研究经济法的任务,就是要研究国家为什么要干预经济或者说国家干预市场要达到什么目的,从这一视点出发,我们更容易导出经济法的任务。
如上述,国家干预市场,仍然是为了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市场效率的充分发挥。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首要的、根本的任务仍然是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
一般认为,通过民法来保护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来达到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
民法通过确认“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基本原则,并在此原则下通过细密的规定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完全的自由竞争权利,以此保障市场的完全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效率,从而推进经济的发展。
“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增长。
”(注:
王利民: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政法论坛,1996年(
4)。
)一些著名的法学家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力主合同自由原则,认为“检验统一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注:
同上注,并参见梁慧星:
《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J].法学(沪),1996,
(2)。
)所以,人们总是习惯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
为民法份内之事,而非经济法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