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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言论自由的对比2

人权的现代发展研究——中美人权发展之言论自由的对比

1.言论自由的概念和特征

2.言论自由的价值

3.中美对待言论自由态度的差别

4.我国言论自由的发展与瓶颈

 

摘要:

言论自由一个宽泛而时髦的名词,她内容庞大而繁杂,涉及颇多,并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不断地更新着自身的内涵。

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字,却包含了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奋斗和抗争。

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如今的民主社会,人们的血和泪大多都是因了她而流。

本文主要是简略地探讨言论自由的概念和特征,然后在其特定的文化背景下谈论其本身的价值。

当然本文重点是在中美两国的人文历史和政治背景下去分析中美两国对待言论自由态度的差别,再从这差别之中探讨原因和内在实质。

最后结合我国的发展历史来讨论我国言论自由的发展前景及其发展瓶颈。

 

前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几乎人尽皆知,它似乎是一个公理性的东西,是无须解释并且不证自明的。

仔细思量,我们就会发现,并不尽然。

马克思曾说:

“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

”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对人类自身理性的生存和发展有着何其重要的意义。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和特征

如果我们要谈言论自由这一样东西,那最先要做的,肯定是对言论自由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简单来说,即什么是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又称表达自由,即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而在近年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表述的自由,包括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在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中,就这样表述了言论自由: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该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的追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由此可见,言论自由是一种“表达”的自由。

其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或讨论问题的权利,广义的言论自由则包括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等。

表达是一种形式,表达的内容“包括意见、思想、观点、主张、看法、想法、信仰、信念、见解等”,因此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表达的形式不局限于言论,它可以是言论,也可以是行为,如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行为通常也被认为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

而在表达自由中,表达的方式基本有三种:

言论表达、通过出版和新闻渠道的表达以及行为表达,而言论表达被认为是最主要的、最大众化的一种表达方式,它是其它表达方式的基础。

如人们在实现结社自由的过程中,总是要发表言论,甚至结社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人们之间寻找、强化共同语言,进而实现彼此共同的利益。

很难想象没有言论自由的结社是一种充分的自由的结社,如果人们在自己的社团中不能充分发表言论,相反说话时小心翼翼,或都千篇一律地按照某种调子说话,这不仅是没有言论自由,同时也是没有结社自由。

同样地,在集会、游行、示威中,虽然集会、游行、示威本身是一种行为,但这种行为往往与言论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实现其目的,如在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喊口号、举标语、发表演讲等都是一种言论,只是这种言论是在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它们往往被认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组成部分而不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实际上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中是渗透着言论自由的。

没有言论自由,很难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言论自由往往是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前提,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地方一般都已经有一定的言论自由。

但二者也不完全是前后关系,争取言论自由与争取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斗争也可能是相伴相随、相互促进的,但一般来说言论自由在时间差上要略微提前一些。

作为一种表达方式,言论表达与其它表达相比总是更迅速,更方便,成本更低,因此人们在需要表达的时候总是更经常地使用言论表达,并且通常是在言论表达不能满足自己表达的欲望时,才考虑用其它方式表达。

通过出版渠道的书面表达固然比言论表达更正式,也更有分量,但并不是人人都能够实现这种表达的,它需要一定的写作能力或某种表达技能(如绘画、音乐等),并且一般来说需要经过一段较长时间才能表达出来。

而行为表达则可能较为激烈,人们通常习惯于在表达时先用缓和的方式,如果缓和的方式能够使相关问题得到解决,或使表达者的表达欲望得到满足,一般就不再用激烈的方式表达。

因此,由于言论表达在程度上一般不如行为表达激烈,在实现方式上更方便,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言论表达在顺序上常常发生在其它表达途径之前,在数量上比其它表达方式运用的更多,更频繁,在表达自由中言论是最主要的表达方式。

而言论自由亦有其自身的特征,简而言之就是一下四个特征:

1.人本性

在自然社会中,言论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生物本能。

在政治社会里,言论自由是,公权力合法性和社会民主程度的依据和指标。

2.非绝对性

二战以来,围绕言论自由是相对的还是绝对这个问题,各国思想界和法律界一直在争论。

目前,对于与公共问题无关的“私言论”的相对性各国已经有统一的认识,而涉及到公共事务的“公言论”的相对性却难趋一致。

3.阶级性

言论自由是各种利益主体%社会阶层在政治实践中不断博弈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益。

4.时代性

言论自由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受制于物质基础的影响,一旦物质基础发生变动#言论自由就相应的有更丰富的内涵。

二、言论自由的价值

对于个人而言,自由抒发己见是个人人格发展不可缺少的要素,是保障人作为人存在的根据;对于国家而言,言论自由的价值更在于它是社会公众借以制衡公共权力,防止其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手段;就整个社会而言,自由言论更多地与宽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种舒缓、分解乃至消除矛盾的渠道。

西方启蒙思想家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家多注重从天赋人权和人的智性发展两个方面为言论自由提供论证。

自20世纪以来,随着宪政实践的深入,对言论问题的研究取得了新进步。

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LouisBrandeis)曾对言论自由的价值做过一个简洁而集中的概括,这被视为关于言论自由价值的一个经典性表述:

“我们的建国者认为自由既是手段也是目的。

他们相信快乐的秘诀在于自由,而自由的秘诀在于勇气。

他们相信自由地思想以及如你想的那样说,对于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是必需的途径。

缺少言论和集会自由,讨论将变得毫无意义;有言论和集会自由,公共讨论就可以抵抗邪说之散布流行。

秩序不能建立在对刑罚的畏惧上,这对于自由思想、未来的希望和想象都是危险的。

长久的安定依赖于人们自由地表达不满以及提出补救的方法。

他们相信公共讨论的力量,避免了法律强制手段带来的沉寂。

正因为他们认识到了强权统治的可能,他们才修订了宪法保证言论和集会的自由”,研究言论自由的著名学者、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托马斯·埃默森教授曾把言论自由的价值概括为四个方面:

①.促成个人的自我实现;

②.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

③.作为保证社会成员参与社会包括政治决策过程的一种方式;

④.维持社会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

埃默森教授的分析与布兰代斯的综述有诸多相似之处。

在我国,许多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也多在这一分析框架内进行讨论。

例如张文显教授将言论自由的价值归结为四个方面:

保障个人自我实现,提高知识和发现真理,提高公民素质和参政水平,作为社会的“安全阀”。

本文认为,作为一个社会的重要价值,言论自由的意义可以通过个人、国家和社会三个维度来透视。

这样研究的目的旨在展现言论自由的多维价值空间。

黑格尔曾经深刻地指出:

“现代世界的基本原则要求每一个人所应承认的东西,对他显示为某种有权得到承认的东西。

此外,每一个人还愿意参加讨论和审议。

如果他尽了他的职责,就是说,发表了他的意见,他的主观性就得了满足,从而他会尽量容忍。

在法国,一直显得言论自由要比默不作声危险性少得多,因为后一种情形,怕的是人们会把对事物的反对意见扼在心头,至于论争则可使他们有一个出口,而得到一方面的满足,何况它又可使事物更容易沿着本身的道路向前推进。

”可以说,言论自由提供了使得社会进步不以社会的动乱为代价的一个条件。

历史表明,禁锢思想、压制言论总是导致社会动乱、分化的一个根源。

我国近代思想家李大钊曾指出:

“假使一种学说确与情理相合,我们硬要禁止他,不许公然传布,那是绝对无效的。

因为他的原素仍在情理之中,情理不灭,这种学说也终不灭。

假使一种学说确与情理相背,我以为不可禁止,不必禁止,因为大背情理的学说,正应该让大家知道,大家才可不去信。

若是把它隐蔽起来,很容易有被人误信的危险。

”科恩在谈到这一问题时曾精辟地指出:

“是我们对民主信念在我们之中的深度太缺乏信心,以致料想只要一听到革命主张的鼓吹,我们的同胞就会被煽动起来进行暴动或破坏?

如果民主信念如此软弱,只有压制严重不满方可维系时,那种民主无论如何不会有任何希望。

当民主原则已有合理机会证明它是切实可行的,就会产生一种力量而无须仰仗镇压的措施。

在健全的民主国家中,对鼓吹暴力推翻宪法政府的人,很可能是付之一笑或嗤之以鼻。

”任何社会都难免有不满情绪,不满之中,往往包含着制度改革所需要的智慧和动力。

观点的对立和意见的多样,是社会的常态,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它给予社会以活力,培养社会适应新的境况的能力,推进社会的新陈代谢过程。

言论自由也有助于社会走向宽容和开放。

宽容有时是比自由更可贵的一种价值。

在一定意义上说,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由褊狭走向宽容的一部历史。

尊重每个人作为独立个体的存在,平等对待每个人的生活方式和道路选择,给予每个社会主体以释放自己潜能的空间(当然前提是不破坏其他人的正当权利),是一个社会活力的源泉。

容忍多元化言论的存在,听到来自不同角落的声音,正是一个社会宽容的表现。

言论自由不仅是多数人的自由,更是少数人的言论自由。

在这种意义上理解言论自由,可以说,言论自由不仅是表达“正确的”与社会主流观点相一致的意见的自由,而且是表达“错误的”为社会大众所反对甚至厌恶的意见的自由;不仅是多数人宣传、实践其纲领路线的自由,而且是少数人申说其政治主张的自由。

对不同观点的容忍是民主的政治制度的一个最根本的方面:

它为不同党派之间的竞争所必需,为非正统的主张和观点推翻谬误的正统主张和观点所必需。

因此,人们普遍要求尊重各种处于边缘的或属于非正统的意见,倾向于用讨论和争论的手段平息和解决在公众关心问题上的分歧,以及对主流的正统学说的各种挑战。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多数的意见实际上是不需要保护的,而少数人的观点则常有遭受压制之虞。

因此,言论自由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那些偏离社会整体价值观的言论。

检验一个社会言论自由之真实性的最可靠的标准是少数意见受保障的程度。

三、中美对待言论自由态度的差别

(一)中、美公民言论自由限制比较

1、禁止煽动性、反动性言论自由

美国向来以自由社会自居,自诩是世界上最民主、最自由的国度,一向认为其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空间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不可比拟的,即使如此,对于威胁其统治秩序的、可能导致危险的、即刻的暴力性煽动言论也是严格禁止并予以镇压的,这就是所谓的“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

为了使这种限制于法有据,美国国会在“人权法案”制定后不到十年,便于1798年制定了第一部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危害治安法》,相隔一个世纪后又于1917年制定了第二部限制言论自由的法规——《侦察法》(也称《反间谍法》),该法经1918年修正后,规定了12项对言论自由予以管制的情况。

其中“申克诉合众国案”就是据此判罪的。

可见,在自由度比较大的美国,言论自由也是受到限制的。

我们国家《宪法》及其他法律,在对言论自由保护的同时,也禁止煽动性、反动性的言论自由,法律禁止利用言论自由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反对政府、不得危害公共秩序或败坏社会道德、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宁,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从宪法角度正式加入限制权利条款始于82宪法,即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第7条也有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

“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在2003年的“非典”战役中,由于在网上散布不实消息,引起社会秩序混乱,从而导致人们恐慌最终被判刑者不乏其人,这与美国“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殊途同归、异曲同工。

法律再一次告诫了人们:

言论自由不是“无度的自由”。

2、禁止侮辱、诽谤性的言论自由

公民行使言论自由,不得采用侮辱、诽谤语言,否则可能导致侵权后果,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是刑法中有关侮辱诽谤罪的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而在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虽没有直接规定该内容的条款,但这并不等于在美国侮辱、诽谤不违法。

由于东西方文化差异和观念的不同,中、美两国对侮辱、诽谤的理解与法律规定都有不同。

相对来说,我国对此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而美国的标准就比较宽松,因此,近年来我国名誉侵权案节节上升。

在美国由于“批评非诽谤原则”的确立,批评政府及公务员是非常正常的,更有甚者,“批评甚至咒骂总统也不受惩罚”,而“实际恶意原则”规定:

除非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有关陈述带有恶意,否则政府官员不得获得与其官方行为有关的诽谤性谎言的补偿。

据此推理,“在美国,只要不是怀有故意,针对公职人员的虚假及诽谤性的报道、评论、批评都不构成违法犯罪,这就是说,非故意的说谎和诽谤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的保障”。

在此基础之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几项案例,将这一项原则的适用扩至公众人物。

以上只是说明中、美两国对侮辱、诽谤理解的差异,并非说我国应放弃这种保护,毕竟两个国家、民族对此有不同认识。

3、议员或代表言论免责权的限制

美国1787年宪法第一条第六项虽然有“两院议员不得因其在该院发表之讲话及辩论言词而在议会外遭到质问”这样的宪法绝对保障的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推进,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经最高法院判例解释开始逐渐倾向于相对保障。

认为,如果议员言论构成对宪法所规定的社会秩序的侵犯以及对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构成侵害,就超出了言论免责权的界限,将不再享有免责权,并且参议院议事规则第19条和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0条还规定,国会议员发言时:

(1)不能粗暴无礼,不能作不必要的使人厌烦的言词;

(2)不能离开议题转向其他议员用辱骂、伤害或无礼的言词做人身攻击;(3)应严格限制以所讨论的主题为范围;(4)不可任意辱骂、讥笑或诽谤他人;(5)议员批评政府应保持一般礼貌的风度。

我国宪法也规定代表言论免责权的范围仅局限于在“各种会议上”,这和许多国家规定基本相似,不再赘述。

4、其他禁止的言论自由

(1)根据美国危险倾向原则(或恶劣倾向原则badtendencytest),如果从某人作品或言论本身的危险倾向中,推测其有导致暴力行为的倾向,即使距离实际非法行为发生很远,也可进行惩罚,这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行为犯(例如,颠覆国家政权罪)有类似或相通之处。

(2)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者,可以剥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政治权利,对此不少学者持反对观点,并通过研究认为应该废除,但也有人主张应予保留。

实际上,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应该剥夺公民言论自由权,因为导致其被判刑处罪的原因,并不是由于其违反言论自由原则,可能是其他原因,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剥夺犯罪人言论自由似乎太过绝对,而这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均无关于剥夺此项权利之内容”。

综上所述,通过对中、美两国公民言论自由之比较,我们可以看到:

其一,美国政府早期为保障公民私人言论自由利益,采取绝对的控权论,采取的是极端的言论自由,但近些年来,美国政府似乎意识到,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言论自由应该有所限制,并适时采取了管理论;其二,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相当宽泛,虽然宪法修正案只规定了保护言论自由,但通过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得到了重大的拓展;其三,虽然言论自由具有相对性,可以对它进行限制,但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合理、适度;其四,美国宪法在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权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措施。

对照我国言论自由问题,发现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考虑得还不够;在某些领域,如公民隐私权、知识产权、信息自由等方面的立法还存在空白;在网络领域,我国立法要比美国严格得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容易找到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赔偿案件,但是很难发现有关侵害言论自由的民事赔偿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对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总之,我国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已经作出了重大努力,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加快,还需加大力度,借鉴他国先进理念,加强立法,并付诸司法实践,根据我国国情,来完善我国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尤其是我们国家正在进行法治、民主、政治建设,这样会更全面、快速地促进这一宏伟工程的顺利进行。

四、我国言论自由的瓶颈与发展

(一)、我国言论自由发展的限制与瓶颈

如果不能恰当地说明言论自由的限度,任何支持言论自由的理论都是片面和有缺陷的,既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也没有切实的实践意义。

本文所谓的限度是指法律上的限度,而不是物质的或道德的限度。

物质上的限度决定于人的认识能力,道德上的限度体现社会伦理对言者的诚实及善良的要求。

而法律上的限度则说明言者可以自由地表达言论而不必担心法律之强制惩罚的界线。

因此,言论自由的限度也可以说成是法律之施加于言论上的若干限制。

这一部分所勉力探讨的即是何谓合理的限制。

显然,这是一个密尔式的问题。

“合理的限制”是一个应然问题。

在涉及这个问题之前,在实然层面上分析限制的心理学和政治经济学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而言,人们总是认为主张和持有某种观点关系着自身的能力、尊严与荣誉。

若所持观点被表明为非时,大多数人会感到良好的自我感觉的丧失。

常人难以做到闻过则喜,不愿意看到自己的观点被驳倒、被证明为非,希望别人能够服房自己的见识,甚至希望用自己的意见统一所有的声音。

所以人们有一种心理倾向,即拒绝、排斥甚至剥夺另一种同声音的存在。

当两个不同意见者地位平等、势力相当时,一方争取另一方的手段是说服。

当一方握有权力—无论是专制的还是民主的权力时,便有可能使用法律的力量以压制对方。

言论自由之限度实际上是社会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一部分人所能够容忍另一部分人表达不同意见的限度。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在最终的和根本的意义上,物质的生产决定着思想的生产。

这意味着,就普遍情况来看,言论与言论者的现实利益有着或强或弱的联系。

在一定情况下,维护某种言论的最终目的乃是维护某种现实利益,压制某种言论也旨在压制某种竞争着的对立利益。

统治阶级利用所掌控的公共权力以维护某种意识形态的统治地位,实质在于通过维护这种意识形态的统治地位以维护他们在政治与经济上的统治地位。

在某些时候,对立观点的威胁被夸大,被消灭于未然之中。

权力者手中的批判之武器具有一种转化为武器之批判的趋向。

历史表明,利益多元化可以促进思想与言论的多元化,当社会的主要对立势力之间达到一种均衡态势,当各种势力认识到无法通过强力以铲除持不同意见者,当它们不愿再次经受思想与信仰冲突所引发的流血斗争,言论自由便有望成为现实。

限制的心理学和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没有谁真心实意地反对一切人的言论自由,而只是反对其他人的言论自由,围绕言论自由的斗争有时并不是正确与错误、善良与邪恶、高尚与卑娜之间的斗争,而是各种利益之间的斗争。

限制一方所通常标榜的那些维护真理与道德的根据可能是虚弱的,甚或是虚假的。

限制与被限制的两方并没有在理性与道德上的差别,而主要是利益上的差别。

当人人意识到这一点时,或许能够给予不同言论多一点的宽容。

因此,我们探讨言论自由的限度,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在探讨国家法律所可施加于言论之上的强制力的限度。

“言论自由的限度”这一提法表明着作者的立场,即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利益并非可以绝对地压倒其他一切社会利益。

然而,在表明作者的这一观点时,不能不提到另一种一般被称为“绝对主义”的立场。

绝对主义立场,并不像有些人所误解的那样主张言论享有压倒一切的绝对自由,而仅仅是主张某些言论享有绝对的自由,克尔约翰是一位著名的绝对主义论者。

他认为,言论自由实质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与自治的权力。

因为自治的权力是绝对不可以被在自治的过程中推举出的政治代理人限制的,所以言论自由也是不可限制的。

所不可限制的言论并非一切的言论,而仅仅是与自治事务有关的“公言论”,即那些涉及到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且与公益有关之公共问题的“政治性言论”。

米克尔约翰后来将绝对保护范围扩展至有关教育、哲学和科学、文学和艺术的言论,因为这些言论有助于开发民智,培养公民在投票时所必需的作健全和明智之判断的能力。

相反,与自治无关的“私言论”则无此特权。

米克尔约翰认为,“议会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禁止某些形式的言论”,例如口头及文字诽谤。

他甚至认为,“致人犯罪的言论本身即是犯罪,且必须持如是观”。

米克尔约翰还认为这两种表述是不矛盾的:

在严格限定之下,议会可以“调整”公民据以治理国家的言论表达活动,但是这种“调整”并没有限制那些统治性活动的自由。

罗伯特·博克教授的绝对主义立场不同于米克尔约翰之处,在于他所主张的绝对保障范围仅限于那些“纯粹而明显的政治性言论”,这样的言论包括凡涉及政府之行为、政策或人事的言论,具体而言,不仅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公益行为之评价和批评,而且包括从事政治竞选活动以及宜扬政治理念的言论。

在美国,这种绝对主义的思想也影响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某些法官。

例如雨果·布莱克:

“我相信,第一修正案赋予了信奉任何政治制度、讨论一切政府事务和呼吁有目的地改变既存秩序的绝对权利。

”道格拉斯(WilliamDouglas),“第一修正案的表达方式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不可限制。

因此相比其他公民权利,言论自由享有一种优先的地位。

”戈德堡(Goldberg)“依我之见,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赋予公民和报业一种批评官员的职务行为的绝对、无条件的特权,而不管这种特权的滥用和过分行使可能带来什么危害。

绝对主义论者反对相对主义者的平衡观—平衡言论自由的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孰轻孰重以决定取舍的观点,而主张在政治性言论的领域内不存在平衡问题。

实际上绝对主义也是一种在利益考量之后取舍的结果:

在民主政治的领域,讨论公共事务的利益绝对地压倒了其他利益。

绝对主义在学界并非是一种主流观点。

上述若于法官的观点也都是出现在判决的不同或协同意见书之中,而从未成为多数意见。

然而,绝对主义虽然难以被接受为处理言论讼案的法律原则,但是它对言论自由的深切关怀具有一种提醒人心的作用,它的主张也有一定的启示,即有关公益的言论、对公共事物的讨论应当受到更多的保障。

相对主义认为,言论自由可以因为其他社会的和私人的利益而受到限制,言论自由在社会的权利配置系统中应与周围一系列权利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均衡发展的形态。

当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相对主义论者会考量诸种冲突权利的利益分量以及保护或压制所造成的不同后果,然后进行判断给予何种权利以何种程度的保护,并可能形成适用于某些情形的一些原则。

但是,多数相对主义论者并不主张一切冲突都要就事论事的解决,也强调追求一致的判断与选择方法,以增强言论者对其言论后果的预见性。

相对主义思想支配了各国有关言论自由立法和司法的实践。

我们看到我国的言论自由在经历了曲折后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经济的飞速发展将带动我国在制度侧面上的完善和发展。

但是我国作为为数不多的社会主义国家并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借鉴,在发展中我们慢慢摸索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

这是一个学习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们还必须充分认识到我国言论自由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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