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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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释义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释义

  

  【法条】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本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2.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形态有两种:

第一种是替代责任,主要概括在本条第一款中;第二种是补充责任,规定在本条第二款中。

其中第二种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

  【释义】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有多种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二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可以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着手进行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学生”的外延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

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

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

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

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

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

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

但是一致的意见是不包括电视、函授、网校等学校。

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

但是我们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

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大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

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

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

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

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

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

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

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第三,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在我们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

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

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

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对于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就是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

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

  第一,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

其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

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

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

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

  最后,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

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及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关于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着重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该要件限定了几个要素: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第三,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第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

第二,学校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

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

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

第三,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

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

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

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

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

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

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

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2.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该种立法例。

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该种立法例。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上述构成要件着手,借助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依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

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

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

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那么,应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呢?

我们认为,认定学校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

就学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

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

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该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

所谓直接管理,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

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

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

学校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上值得注意,如:

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

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

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

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该条规定有利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加强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在第三人侵权致害未成年人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在责任的承担上,如果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时,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有过错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请求赔偿的,被请求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为是一定份额,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的应当是负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所不能承担的部分。

当然了,在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完毕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司法解释中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作此时的份额理解,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相应的份额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如:

2002年10月6日,某中学学生鲁某在上体育课当中,被一同玩耍的同学推倒在学校操场正在施工的管道沟内致伤,导致左臂多发性骨折。

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鲁某家长遂将某生和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操场是供学生活动的场所,应该属于教育教学设施。

学校在施工当中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设置保护性设施,以防学生受到伤害。

而该校对已挖成的坑道未做充分的防护设施,因此对于鲁某的伤害,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处理原则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赔偿主体,是学校。

确定了学校承担责任之后,学校应当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学校未尽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使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以及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还有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的补充赔偿。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最主要的针对对象是未成年学生。

只有未成年学生对自己的安全或者行为缺乏识别能力,或者没有识别能力,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学校因为重大过失,造成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可以确定的原则是:

首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过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这种赔偿责任应当有所限制,学校有较大的过失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已经成年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重大过失者,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属于学生及其学生法定代理人(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的责任,由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

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或者属于学生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周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有过错的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

已经成年的学生因为自己的过失,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的,由其生活费供养者支付。

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学校。

  第四,属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对于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对一个损害的发生,有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根据各个责任人的不同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损害的发生,学校、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都有责任的,应当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够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按份承担责任。

  第六,学校在为学生伤害事故投保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如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尚有不足部分,不足部分应当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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