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全文文秘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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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全文文秘知识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气瓶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气瓶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消防灭火器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权分明、协同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对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检验的许可管理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涉及气瓶充装、检验及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瓶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核发瓶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登记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瓶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管理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对瓶装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以及瓶装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燃气外其他瓶装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和安全使用许可管理,以及其他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本部门依法获得的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线索和证据,应当及时移交同级有权处理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可以直接采信移交的证据。
其他涉及气瓶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处理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气瓶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发现瓶装气体使用者违规使用瓶装气体应当及时制止。
第六条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信息,开展基于提高安全、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行业企业品牌建设。
第七条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使用安全意识。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和用气安全知识普及活动,倡导安全使用瓶装气体,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者进行危险性警示要求宣传,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引导正确使用瓶装气体。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单位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投保人围绕气瓶使用安全与保险公司协商扩大安全责任保险范围,使瓶装气体使用者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得到更多保障。
第九条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的使用管理人。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允许使用气瓶品种范围内的气瓶。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气瓶,不得充装使用。
第十一条气瓶使用管理人是气瓶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气瓶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以下义务:
(一)气瓶投入充装前,采用计算机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每只气瓶的唯一识别编号。
(二)对没有唯一识别的制造出厂编号的气瓶进行登记前,以钢印的方式在气瓶上标识气瓶的唯一识别编号。
(三)在每只登记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按规定清晰涂敷使用管理人的登记标志,其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管理人的名称(字号或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
(四)对提供给瓶装气体使用者的气瓶安全性能负责。
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查验销售方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资质、出厂资料等,保证所购买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除因使用管理需要从瓶装气体使用者回购或者因气瓶使用管理人兼并重组外,不得购买不能提供合法出厂资料的气瓶。
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送检工作,发现存在明显损伤、距检验合格有效期不足一个月或者已经已经设备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自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交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五)对充装到气瓶的气体质量负责。
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气瓶安全。
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
制定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
(六)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遵照执行。
(七)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八)向瓶装气体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九)建立台帐制度,对气瓶采购验收、气体质量进货验收、瓶装气体销售以及气瓶充装前后检查等进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以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售的瓶装气体质量具有可追溯性。
(十)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十一)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充装车用气瓶的气瓶使用管理人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在本单位首次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确认车用气瓶的制造、安装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车用气瓶充装介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并采用计算机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安装信息、检验信息和每只气瓶的唯一识别编号以及机动车登记信息。
对擅自改装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地级市以上政府规定的车用气瓶,或者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旧车用气瓶的,不予登记,不予充装。
(二)发现充装的车用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应当督促车用气瓶使用者及时送检,并在验明车用气瓶的最近定期检验报告后更新登记信息。
不得充装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
(三)采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充装进行控制和记录。
第十二条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气瓶信息电子接口标准,定期将气瓶登记建档信息汇总到全省统一的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气瓶使用管理人只能充装本单位登记的、有唯一识别编号和按规定清晰涂敷的气瓶;未经登记,或者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或者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的气瓶,不得充装,不得出站。
第十四条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前后检查和瓶装气体销售信息。
已采用电子档案记录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在气瓶制造厂定制已在气瓶瓶体或者护罩压制使用管理人标志凸码的专用气瓶;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实行基于商标专用权且气瓶使用管理责任和充装质量安全责任明确的连锁充装;书面告知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可在连锁充装单位范围内互相充装其他气瓶使用管理人登记的气瓶;涉及多个地级以上市的,应当同时告知。
第十五条自用气体的非经营性充装行为,由充装单位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但充装单位应当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质量负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和数据交换;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二)在检验报告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气瓶的流向;处理方法应当采用压扁或者将瓶体解体的方式,确保消除其使用功能;
(三)在每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距设计使用年限一个检验周期内的,按照设计使用年限涂敷使用截止日期;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规定经安全评定合格可以延长使用期的,涂敷终止使用日期。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以制造出厂日期开始计算。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的登记标志的,应当在检验完成前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设置了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本体相对应,并按照送检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时,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使用管理人登记标志;禁止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禁止冒用他人的气瓶定期检验标志或者冒用他人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气体的经营活动。
禁止气瓶使用管理人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交予除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外的第三人;禁止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将未经破坏性处理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交予他人。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气体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装运前对气瓶进行检查,不得装运已充气但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
第十九条瓶装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者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
气瓶使用管理人直接从事瓶装气体经营的,应当直接提供销售凭据;经由代理商经营的,应当要求代理商或者经由代理商提供销售凭据。
经由代理商经营瓶装气体的,应当核实代理商的经营资质,不得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气体。
第二十条瓶装气体经营代理商应当建立瓶装气体进货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发现已充气但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时,应当立即逐级退回到气瓶使用管理人并做出记录,不得继续销售。
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退回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度对瓶装气体使用者进行至少一次入户的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瓶装燃气使用者违规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书面告知书。
有关指导情况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下经营行为:
(一)个人或者非企业的单位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
(二)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
(三)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
(四)经营、储存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第二十三条瓶装气体使用者有权要求瓶装气体经营单位提供销售凭据并对充气气瓶进行验收,发现气瓶本体涂敷的登记标志与销售凭据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盛装瓶装气体时,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6小时内予以调换。
第二十四条禁止以下使用瓶装气体的行为:
(一)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者向已充气气瓶内充装其它物质;
(二)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三)使用明知未明确使用管理人、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报废气瓶等盛装的瓶装气体;
(四)将盛装气体的气瓶置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靠近热源和明火的场所使用;
(五)用任何热源对盛装气体的气瓶进行加热。
第二十五条车用气瓶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安装或者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选购全新未使用的车用气瓶,不得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旧车用气瓶。
(二)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禁止擅自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地级市以上政府规定的车用气瓶。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气瓶定期检验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四)配合车用气瓶使用管理人办理车用气瓶登记和登记信息的更新。
主动提交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及定期检验报告等。
(五)车用气瓶应当随同车辆同时报废。
不再使用车用气瓶,或者车用气瓶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交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进行消除使用功能的破坏性处理。
(六)安装车用气瓶的客运车辆,应当将车用气瓶的制造、安装、检验信息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发生瓶装气体泄露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通知气瓶使用管理人。
气瓶使用管理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协助进行应急处置。
因气瓶泄露或者爆炸造成财产损失的,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损害人员的安抚工作;导致人身伤害的,应当做好伤亡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启动气瓶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二十七条发生瓶装气体泄露或者气瓶爆炸事故导致火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
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或者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按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情形时,涉及气瓶原因且在气瓶充装、检验环节发生的,按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事故调查;不涉及气瓶原因,或者在瓶装气体经营环节发生,或者在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事故调查;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瓶装气体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未导致火灾但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用气瓶的使用管理质量、安全性能以及瓶装气体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制度,抽查发现气瓶使用管理人或者定期检验机构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实施查处,监督抽查和查处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气瓶安全违法行为或气瓶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向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开放,向瓶装气体使用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全省统一的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建设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瓶装气体使用者的评价机制,引导消费者选择安全质量可靠的瓶装气体品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十二条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建档登记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按要求送交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或者报废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购买了不能提供合法出厂资料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气瓶并进行破坏性处理消除使用功能,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十三条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本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二)充装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气瓶的;
(三)充装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的气瓶的;
(四)充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地级市以上政府规定的车用气瓶,或者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旧车用气瓶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自用气体的非经营性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充装气瓶的,由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进行查处;未按规定管理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气瓶定期检验机构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核准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使用管理人登记标志,或者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气瓶定期检验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行为涉及的气瓶及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生产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冒用他人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气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瓶装气体,并处违法销售瓶装气体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商标侵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交予除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外的第三人,或者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将未经破坏性处理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交予他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瓶装气体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瓶装气体经营单位未向瓶装气体使用者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或者拒绝调换充气气瓶,或者不按规定调换的,瓶装气体使用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向未依法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代理商未建立瓶装燃气进货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代理商未建立瓶装危险化学品进货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瓶装气体经营代理商继续销售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盛装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瓶装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止瓶装气体使用者违规使用气瓶或未书面告知发现的其他安全隐患,造成气瓶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三)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储存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瓶装燃气使用者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瓶装危险化学品使用者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擅自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地级市以上政府规定的车用气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