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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研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研究

  前言: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起源于80年代初、中期的农村。

由于当时一些农村在解决温饱问题后,乡镇企业发展开始起步,而创办乡镇企业需要一定的资金,因而一种由农民集资入股,并参与企业生产劳动和经营管理的经营模式应运而生。

该模式在我省的得到了全面发展,形成了闻名于世的“模式”。

随着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的颁布,股份合作制企业便在全国不少地区的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得以迅速推广,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模式在农村取得巨大成功后,很快被一些城市的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所借鉴。

特别是国家体改委在1997年8月出台《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后,使原产自农村的股份合作制经营方式迅速走向城市。

为深化企业改革、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及保障职工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都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逐步被推广成为城市中、小企业的主要经营形式,党的十五大将股份合作经营模式作为我国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式加以肯定。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和纠纷,比较典型的有:

丧失职工身份是否必然丧失股东身份;企业《章程》的效力;部职工股份转让方法及价格确定;股东资格认定;职工退股处理、股权确权、红利分配;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如何承担责任等诸多实际并影响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的矛盾和问题,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因此就适用何种法律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成为实务中实务中突出的争议焦点。

本文试求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和性质出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典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

  研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实质上是解决公法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制问题。

但要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要研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包括两个方面:

一为组织形式;二为经营方式。

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对企业的划分依据主要是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行业属性,只要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清楚的,那么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是作为组织形式还是经营方式,都不会给企业的实际操作带来实质影响,因此在实务中也不太会引起太大的歧意。

然而市场经济不同,市场经济的在要求决定了对企业的划分依据是企业的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国家并因此把企业区分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多种形式。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以企业的划分为基础,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一系列调整不同企业形态的企业管理和法律制度,但国家至今还没有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

因此,如何认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股份合作制是指企业的经营方式还是指企业的组织形式,必然对企业的实际操作产生重要影响,并直接影响矛盾的解决。

如果把股份合作制作为企业的经营方式,那么就必须要明确它应归属于哪类企业、如何管理、适用何种法律等;如果把股份合作制作为企业的组织形式,那么也必须要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和法律制度。

  国家体改委在《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描述是:

“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

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

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和劳动者长远利益的增加。

股份合作制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是现阶段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走向共同富裕的一条重要途径”。

  该《意见》表明: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是一种有别于股份制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

笔者认为:

国家体改委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定义虽然明了,但过于抽象,只能属于指导性意见,缺少实际操作性。

鉴于当前绝大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都是由原国有中、小企业或集体企业改组而成,因此保持有一定的公有制价值取向,早期改组的企业一般都设置有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或法人股,因而现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具有集体的性质。

当然,如果股份合作制企业完全是由个人出资新建的,而又没有建立起职工集体股,那么就不具备集体所有制的性质,而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带有股份合作性质的企业。

因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到底是属于私营性质还是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形式上看,企业的投资主体至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但没有上限的限制,投资者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从这两点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当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把股份合作制企业理解为广义的股份制企业。

如果说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法》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也仅仅是股东的数量和管理规的区别而已,并不影响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因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完全可以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具体可以在企业的《章程》中予以实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实行职工、股东共同劳动,管理,共担风险的法人经济组织。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

  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形式,那么它必然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可归纳为:

1、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资本合作是纽带,劳动合作是基础。

资本合作体现的是资本联合,劳动合作体现的是劳动联合。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主要是由劳动者(职工)出资构成,是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人人参股,但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

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

该特征决定了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他们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体现了资本与劳动直接结合的特点;2、劳动与股份相结合。

股份合作制企业坚持职工管理,享有平等权利。

一般来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都要入股并均衡持股,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如果存在职工股以外的股东,那么采用的是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实践中也有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的做法,既保证管理,也兼顾股份平等,这与《公司法》对股份的规定大体相同;3、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

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的关系是按资分红为主、按劳分配为辅。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劳分配与传统意义上的按劳分配的涵是不同的。

传统意义上的按劳分配仅指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与职工的劳动贡献挂钩进行分配,在工资结构中没有体现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劳分配带有利润分配的性质,在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在可分配利润中可以提取一部分利润进行按劳分红。

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按劳分配包含了所有者权益这一财产属性;4、股权变动的限制性,不能随意流动股权,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在原则上是混同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退股,也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

职工离开企业时,个人股不能带走,股东必须要在企业部转让股权,丧失了职工身份的股东,必须要按《章程》规定退股。

这是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权利义务方面的最大区别;5、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相同。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和属性

  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

从法律角度来看,考察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关键是考察企业财产的组织形式,看企业能否具有独立处理财产的权利,以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企业法人必须要具备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就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股东在出资时就放弃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股东换取的是企业股权这一对价权利,而且股东也不能自由退股。

因此:

(1)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企业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2)企业的债权人必须向企业请求履行,而不能向股东请求履行,企业股东仅就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3)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住所及经营场所,有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组织机构,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与从业人员,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因此是一个组织;(4)股份合作制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自主经营,营业的目的是为了企业自身的财产增加并获取利润,从而使股东也因此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资基础,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从责任形式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个具有《公司法》意义下的真正的企业法人。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其他企业形态的区别

  

(一)与股份制企业的区别

  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是企业的资本性。

它们的区别是:

(1)基础不同。

股份制企业的基础是资本的联合,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础是合作,在合作的基础上采取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

(2)投资主体不同。

股份制企业对投资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和限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投资主体原则上只能是本企业的职工,对本企业以外的投资主体有严格的限制;(3)表决方式不同。

股份制企业的表决方式是采取一股一票制,不同的份额享有不同的表决权利,体现的是资本的权利,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则主要实行一人一票制,体现的是管理的权利;(4)股份转让方式不同。

股份制企业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有严格的限制;(5)分配方式不同。

股份制企业完全实行按资分配,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的是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的方式。

  

(二)与合伙制企业的区别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它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区别为:

(1)法律地位不同。

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则有法人资格;

(2)出资人的身份不同。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以职工为主,但可以有法人或其他出资人;(3)企业财产归属不同。

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所有;(4)责任形式不同。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与合作制企业的区别

  合作制企业是劳动者在互助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分享收益的经济组织。

它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区别是:

(1)股东的身份不同。

合作制企业的成员一般都具有股东和职工双重股份,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不是职工,如国家股和法人股等;2、股份转让规定不同。

合作制企业职工的股份可以在离开企业时带走,但不能转让,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入股后不能退股,但职工离开企业时只能在部转让。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目前,股份合同制企业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身份取得

  按照国家体改委的《指导意见》,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必须要满足:

1、具有企业的职工身份;2、登记于企业股东名册。

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可享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资格,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只能是本企业的职工,不具有职工身份的主体是不能成为企业股东的,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

因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认定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并不完全受民商法所调整。

  但企业职工并不必然都具有股东资格。

因为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职工受经济条件限制(也有其他原因),暂时没有能力出资购买股份。

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必须要保护暂时没有出资入股职工的合法利益。

对此,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的规定是:

“职工投资入股。

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

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

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按照《指导意见》的精神,职工个人股只能在企业部转让,股份不能继承。

一般来说,企业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

因此,如果股东丧失职工身份(如死亡、脱离企业等),那么只能向企业职工部转让。

《指导意见》的规定虽然明确,但笔者认为在实际上不具有操作性。

因为《指导意见》对股东丧失身份后的待遇没有作出规定,对股东丧失职工身份后对其持有股份暂时转让不成时如何处理,也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

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身份是以职工身份的存在为前提,但职工身份的丧失并不意味着股东身份必然随之丧失。

首先,职工身份与股东身份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股东身份体现的是一种份额权益,是财产权利,除企业《章程》对股东权利作出规定外,股东的财产权利主要应由《民法通是》来调整,而职工身份的权益是受《劳动法》来调整;其次,丧失职工身份的股东,《指导意见》仅要求其对持有股份予以转让,转让在法律上是一种行为,转让成功与否在法律上是一种事实。

股份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未转让成功前是不能强制予以剥夺的,否则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第三,企业也不能对丧失职工身份股东持有的股权予以回购或退还股东权益,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丧失职工身份的股东在股份还没有转让成功之前,不仅享有转让股份的期待权,同时还应享有持有股份期间按资分红的受益权,当然也要承担份额亏损的风险,但不能享有按劳分红部分的权益。

丧失职工身份的股东身份直至股权成功转让时为止。

  

(二)股东股权的容

  股东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的基础,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股份合作制企业。

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是指持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本企业职工,并记载于企业股东的花名册。

股东享有股东权。

所谓股东权是指企业职工依其所持股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称,股东享有的股东权是股东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

股东权既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有股份法律地位的具体化,也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

股东是基于自己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是企业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企业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

从民事法律的平等原则来看,股东是基于其股东资格,因此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享受平等的待遇,但股东之间一律平等并不意味着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

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里可设置职工个人股和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

股东一律平等只能说是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的承担的风险程度是同等的;而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如职工个人股与集体股股东之间的权利和风险是不同的。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是股东平等原则容的高度概括,是企业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所有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

  股东股权的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资产受益权。

具体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扩股认购权、企业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企业利益为目的,参与企业事务的权利。

如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表决权,对企业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任免董事、监事等企业管理人员。

股东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依据

  一般来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会对股权转让办法和价格作出约定。

《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除企业章程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政府制定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外,全体股东应该要遵从章程的规定。

如果《章程》对股份转让办法或者价格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应以企业某一财务时点上的所有者权益为基数确定股权价格,企业与股东不能以退还股本金的形式转让职工股份。

由于在实务中不可能会为计算某一股权转让价格而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审计,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的价格计算应以相对具有公信力的,企业向工商部门申报的资产负债表为计算依据为妥,所依据的财务时点一般应由《章程》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转让股份的前一个月或者前一年度、前半年度为计算依据为妥。

本着公平原则,转让价格中也应体现企业的无形资产,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相一致。

  (四)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及派生和直接诉讼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是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

中、小股东的权益之所以难以得到保护,主要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

1、大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行政催化而成,并非市场自然孕育结果,因此在部管理制度方面,大多存在先天不足、甚至畸形的情形;2、旧观念根深蒂固、旧体制名亡实存。

企业虽然在表面形式上作了一些调整,但在部管理机制上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改进,小股东摆脱不了传统“职工”受制约的地位;3、小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参与了企业的权力机构,但在人事和社会福利等方面仍然处于受管制的地位;4、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控股权高度集中在极少数大股东手里,中、小股东的天然权利难以得到保障;5、产权改革的初衷虽然是为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实现责权利三者的统一,但在现实中由于缺乏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制度的制约,使少数经营者实际成了只享有权利、很少承担风险的最大改制受益者,大股东往往会利用经营者和持股比例的双重优势,对企业进行控制,小股东处于绝对的依附和从属地位,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和资本的双重雇佣者,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等均受到限制和剥夺;6、企业的监事会往往成为摆设,发挥不了真正的监督作用,企业的兴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把手”的个人素质,现代企业机制难以得到实际运转。

  正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以上诸多问题,因此当企业出现经营不善或歇业、倒闭时,小股东们往往会采取群访等方式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逼迫大股东退还集资款,这显然又与法人制度格格不入。

一方面,小股东的投资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小股东又不知道如何保障自己的股东合法权益,法律在此中间往往处于被虚置和被漠视的尴尬地位。

  对此,笔者建议在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益的矛盾与纠纷时,首先应适用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的精神予以调整;其次,在特定情况下,应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的精神予以调整。

对中、小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应予以支持。

如果大股东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错给企业造成了损失,应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对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但应以《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应当允许中、小股东基于对大股东的“不信任”,或以大股东对企业的管理存在过错为由,赋予中、小股东自由退股或转让的权利。

中、小股东退出的股权则应无条件地由胁迫中、小股东入股或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的大股东承受。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确保责任者真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参照公司法赋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会或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及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赋予股东为了企业的利益,基于股东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便于对不忠实的董事、管理人员及大股东所控制而投诉无门的小股东提供法律救济渠道,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更有利于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大股东行为的制约。

  另外,笔者认为对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应以市场经济的要求提倡对外开放,以吸收外部资金的投入,力现股权结构多元化、社会化,以求达到“多股制衡”的效果。

  2007年6月8日

  主要参考资料:

  1、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2、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3、民法通则;

  4、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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