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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宪法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进行的分类。

所谓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法典形式所表现的宪法。

世界上最早的、最典型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美国宪法。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

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法律文件、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所组成的宪法。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代表。

英国宪法主要由四部分构成:

各种历史文件,如大宪章、权利法案等;含有宪法内容的议会制定法;宪法性判例和宪法惯例或习惯。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根据修改宪法的程序是否严格复杂,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这也是英国学者蒲莱士在其《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

所谓刚性宪法,是指修改宪法的程序要比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更为严格、复杂的宪法。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修宪程序,都属于刚性宪法。

所谓柔性宪法,是指修改宪法的程序与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相同的宪法。

英国是柔性宪法的典型,因为英国宪法作为不成文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都是由英国议会制定的,其制定程序和修改程序也是相同的。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

根据制定宪法的主体的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所谓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的宪法。

这类宪法往往产生在本国存在民主思潮,但封建势力仍很强大的情况下。

所谓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国民或其代表共同协商制定的宪法。

这类宪法并未体现宪法的实质,它是在某些国家进行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两种政治力量相互妥协的产物。

所谓民定宪法,是指由人民或人民的代表机关制定的宪法。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民定宪法,因为这类宪法体现了民主自由的内涵。

4.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和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将世界各国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种基本类型。

资本主义宪法就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和反映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宪法。

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内容亦有不同,因此又可以分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民族独立国家的宪法。

它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保护生产资料私有制;第二,以超阶级的概念掩盖国家性质;第三,公开确认民族歧视的内容。

社会主义宪法就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和反映占社会人口绝大多数的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宪法。

社会主义宪法也可以按照发展的不同阶段,再具体分为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宪法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宪法。

它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保护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为经济制度建立的基础。

第二,明确规定国家的性质。

第三,确认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

宪法的制定

1、宪法的制定概念:

宪法制定是指制宪主体依制程序实现制定宪权的过程。

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事实的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

修宪权是依制宪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力,可理解为一种制定化的制宪权,但不是原始的制宪权。

立法权是从属于制宪权的一种权力。

制宪权可以分为:

宪法的设计权(起草权)和通过权(或者称批准权),人民主要行使的是通过权。

2、制宪权的特征:

第一,制宪权的正当性,制宪权的行使要服从一定的制宪目的,例如保障人权、限制政府权力,遵循宪法和宪政发展的客观规律。

第二,制宪权的公共性,制宪反映的是人类治理国家的经验总结和升华,在客观上反映着社会的公共职能,具有公共性。

第三,制宪权的统一性。

按照卢梭提出的“人民主权”理论,人民的主权是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的。

制宪权应当是这种人民主权的真实表现,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

第四,制宪权的自律性,制宪权体现一个国家的独立意志,它的具体运用过程与制宪内容,体现特定民族意志的自律性,不受本民族之外的其他意志的制约。

3、宪法的制定主体:

关于宪法的制定主体,18世纪法国著名政治哲学家西耶士认为国民是制宪主体,这也是现代各国宪法的规定。

这中国,可理解为人民。

享有制宪权的主体与实际行使制宪权的主体的概念是不同的。

4、宪法的制定机构:

为具体行使制宪权,需要成立专门机构,即制宪权机构,如制宪权会议等。

制宪会议不同与立法机关,不受旧宪法的约束。

制宪机构与宪法起草机构是不同的。

在中国,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修改宪法。

但全国人民亦是事实上的中国制宪机关。

5、宪法的制定程序:

成立制宪机构、提出宪法草案、通过宪法草案、公布宪法。

具体体现为:

产生或设立制宪机关。

各国通常根据制宪的需要,成立各种形式的制宪机关,如制宪会议、国民会议、立宪会议等机关。

制宪机关根据民意行使制宪权,具体负责宪法的制定。

实际行使制宪权的议会、会议或代表机关一般由国民经选举而产生。

制宪会议不同于一般国会、议会或民意机构,可不受旧宪法的约束,具有政治会议的性质。

成立宪法起草机构,提出宪法草案。

制宪机关和宪法起草机构不同,主要区别在于:

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而宪法起草机构是具体工作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制宪权;制宪机关有权批准宪法,而宪法起草机关无权批准通过宪法;制宪机关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而宪法起草机关主要通过任命方式产生,注重来源的广泛性和法律专业性。

公告草案内容及每个条文的论证理由。

④宪法草案的通过与批准。

现代各国的宪法草案多由议会、代表机关议决通过。

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和稳定性,大多数国家对宪法制定的通过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一般制定宪法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

美国宪法第7条规定,要经9个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各批准州成立。

有的国家还需要全民投票来通过。

⑤公布宪法。

宪法的修改

宪法修改的程序即是指进行宪法修改时的步骤与方式,从各国宪法规定看,一般将宪法修改分为五个步骤:

1、提案:

提案启动宪法修改程序,标志着宪法修改的开始。

提案由宪法规定的提案主体提出。

我国宪法规定的拥有提案权的主体有两个:

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是“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除此之外,任何政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不得提出修宪动议,进行宪法修改。

提案并不一定提出具体的修宪计划,只是表明宪法内容应该修改以及修改的方向。

2、审定:

审定是指有权机关审查修宪提案的内容,对是否修改作出决定。

如果否决修宪提案,则宪法修改程序不能继续进行。

理论上看,这一程序并非必要程序,而我国的宪法修改程序也没有规定此程序。

3、起草:

宪法修改提案通过后,由指定或法定的国家机关对修宪提案所涉内容进行具体的拟定。

这一过程明确宪法条文如何修改。

在实践中要注意贯彻公开、民主的原则,听取社会各阶层的意见,使草案获得广泛的民众支持。

4、议决:

对于起草完毕的修改草案提交立法机关或全民进行表决,由其决定是否通过该草案,使其成为宪法修正案。

各国宪法对议决都规定了比一般法律议决较严格的程序,我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改草案的通过必须经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5、公布:

公布是修改宪法的最后程序,也是必经程序。

未经公布的宪法修正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布一般是由法定公布机关通过法定方式使其为公众知晓。

由宪法的特殊重要性所决定,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特殊的宪法修改程序。

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法律的特殊修改程序。

第一,提议修改宪法的主体不同。

宪法规定,有权提议修改宪法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都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修改宪法,可以保证宪法修改的严肃性,保证宪法修改的提议更加符合人民的意愿和我国的实际。

第二,通过的人数不同。

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公布的机关不同。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谁公布。

实践中,四部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都是由全国人大公布的。

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中国当代宪法四次修改的背景与主要内容

现行宪法公布实施后,由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宪法的一些规定与社会生活的变化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的情况。

另外也由于党在总结建国以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的基础上,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即邓小平理论,理所当然地应由宪法确认其在国家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因而,自1988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曾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的序言和部分条文进行了局部的修改和补充。

1、1982年宪法制定时,我国刚刚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1984年后,经济体制改革开始转入城市,到了1987年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对经济体制有了实质性突破。

多种所有制形式出现,分配形式多样化,土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进入流通领域。

这在宪法上也得到确认,1988年4月1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共计2条修正案,内容为:

一是增加了关于私营经济的政策,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二是修改了土地政策,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2、1993的修宪历史背景:

(1)改革开放取得显著成效,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日渐发展,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日渐上升,引发关于“姓社、姓资”的争论,是否还要坚持改革开放,是否要实行市场经济,即关于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争论。

(2)随着苏联的解体,东欧国家的剧变,国际社会主义运动出现低潮,长期以来的东西方两极冷战结束了。

世界的这种大变动、大改组,对中国有着巨大的影响。

能不能在国内外的各种压力和困难面前,毫不动摇地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继续推向前进,就成为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党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1993年修正案有9条,主要内容有:

(1)关于政党制度,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2)关于国家的根本任务;

(3)明确规定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4)否定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5)将国营企业的提法变更为国有企业;

(6)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不再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7)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3、1997年下半年,东南亚国家爆发金融危机,很快波及整个亚洲和世界其他地区,造成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世界经济受到严重冲击。

由于国际市场萎缩等因素,我国外贸进出口总额呈下降趋势,经济建设遇到严重困难。

伴随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1998年夏,我国又遇到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涝灾害。

1997年,邓小平于2月19日,晚上九点去世,所以将邓小平的重要思想立即放到宪法当中,成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以维护中央的统治是极其迫切的。

1999年宪法修正案内容有:

(1)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确立了邓小平理论在国家的指导思想地位;

(2)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

(4)规定了家庭承包经济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5)规定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6)明确将“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4、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是中国自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第四次修改,是宪法内容的又一次与时俱进,保持了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宪法修改始终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

宪法修正案内涵深刻,立意高远,都是关系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对私有财产权与人权的保护性规定,对中国宪法发展和我国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具有重大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有:

(1)把“三个代表”确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明确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思路。

(2)在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上,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确立了土地征用或征收的补偿制度。

(4)确立了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5)确立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的制度。

(6)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7)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

(8)在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上,增加了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

(9)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的职权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

相应的把国家主席宣布戒严的权力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

(10)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的权力。

(11)把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的职权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的职权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2)把“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13)把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增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宪法的解释

1、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制定者或者根据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主体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所作的说明。

宪法解释具有宪法效力。

2、宪法解释的原则:

概括起来,各国普遍采用的宪法解释原则主要有四条:

一是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内在的基本精神。

宪法精神并不是完全的抽象物,它一般都是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表现出来的,而且这些原则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

因此,宪法解释活动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而不能与之相悖。

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就都无法维持。

宪法精神是宪法的灵魂,是维系国家宪法制度的基础。

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二是适应社会需要原则。

众所周知,宪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逻辑基础在于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

因此,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

当然,适应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上述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换言之,在遵循宪法精神的前提下,宪法解释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述,而是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规范的要求。

适应、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不仅是宪法解释的使命,更是其应当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三是遵循法定程序原则。

一切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合乎法定程序,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解释主体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专门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程序。

宪法解释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制约宪法解释权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宪法解释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

因此,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

宪法解释应当遵循什么程序,这与宪法解释主体是密切相关的。

一般来说,宪法解释需要经过提起、审议和公布三道程序。

四是系统整体解释原则。

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

因此,宪法解释机关在对一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将这项规范置于宪法系统之下,综合考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这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

从一定意义上说,系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它的功能就在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避免宪法规范相互矛盾。

3、宪法解释的方法:

①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包括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

文理解释主要是从表现宪法规范的条文,根据字、词、以及句子结构、文字排列、标点符号等等,对宪法的内容、含义进行解释。

论理解释包括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等,主要是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考虑其它相关因素,以确定宪法规范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特定含义。

②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限制解释又称从严解释,是指当宪法规定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时作狭义的理解;扩充解释,是指当宪法规定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时,作广义的理解。

4、宪法解释的作用:

宪法解释,对于保证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宪法,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阐释宪法精神;二是补充宪法缺漏;三是适应社会的发展;四是保障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五是判定违宪行为。

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

(1)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的“民有”,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前提。

这种含义的人民主权作为一种观念在西方较早就出现了。

洛克是人民主权论的集大成者,其学说被现代宪法和宪政所践行。

洛克用自然状态说、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来论证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并最终为人民所有。

洛克的推论大致为:

在人类进入公民社会或政治社会以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中。

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自由的状态。

人们靠自然法,即理性,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每个人自己来执行自然法,即是自己案件的法官。

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1)主权是国家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对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2)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3)西方国家在人民主权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在生产资料资本家个人占有的社会中,只能是有产者的主权,人民主权则根本无从谈起;(4)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中,没有类同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那样的关于人民主权直接规定,但是他们所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主权原则。

2、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又称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人生自由权、政治权、经济社会文化权。

人权原则最初是作为君权和神权的对立物提出的。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理论的提出,在革命胜利后,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具体列举或规定了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辅以具体的制度以实现这些权利。

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的宪法保护。

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它为我国宪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转变提供了契机,具有重大的意义,体现为:

首先,意味着国家以经济建设为目的,开始转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向转变。

其次,表明着人权条款对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形成约束。

再次,它为我国宪法实施,宪法解释以及违宪审查提供了价值尺度。

最后,为宪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的转变提供了契机。

3、权力的制约原则:

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之间实行民主集中制。

”对上述原则有一定的体现。

4、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又称依法治国,其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按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建立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法外特权。

(1)法治原则是宪法的根本要求:

法治原则是宪法的根本要求,宪政本身就意味着法治。

因此,法治原则都是由宪法确认的。

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法治原则的确认始于1787年美国宪法,但该宪法只体现了法治精神,而并未在宪法条文中出现法治字样。

体现法治原则最为明确的,应该是首见于以《人权宣言》作为序言的1791年法国宪法。

它宣告:

"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

后来,法治原则成了资本主义宪法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

它表现为资本主义宪法都以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反对特权和权力的滥用作为基本内容。

(2)法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充分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

在我国,过去法治原则习惯上被称为法制原则。

但这实际上却是两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法制是法律及其制度的总称,法治则是依法治理国家,具体表现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是依法办事,可见法制要通过法治的活动才能实现。

"这种由静态到动态的过程,也就是法制的适用过程,即实行法治的过程"。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就在我国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二)宪法原则的特征

1、实然性。

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

①本源性。

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宪政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

②抽象性。

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

③政策性。

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

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2、应然性。

从“应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特征是从没有对应的客观现象而存在的,一种纯粹的宪法价值设计,从而指导现实事实并受其检验的价值判断,它与事实状态相互交织、相互作用。

①至高性。

人民意志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

而政府有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法律具有至高性,才能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否则就是空的。

所以没有法律至上,难以保障人民意志至上。

在由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准则体系中,宪法原则处于最高的层次和地位。

②稳定性。

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价值的体现,在宪法发展和实践过程中。

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条文变化而改变,宪法的稳定包括一国宪法的稳定和一部宪法的稳定,它是宪法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权威赖以建立的基础。

③普适性。

宪法原则应当统率宪法规范的所有内容,渗透于宪政制度的各个方面,任何立宪国家在立宪和行宪过程中都应遵循宪法原则,否则就是虚假的宪法和宪政。

3、实践性。

在研究法的过程中,会存在对法的价值判断和法的现实判断这两种认识之间的矛盾,但我们不应当将它们割裂开来,他们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而宪法原则的实践性就是其中的纽带和动力。

①强制性。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宪法原则更多的是起着间接性强制力作用,制宪者必须根据宪法原则的要求设计宪法内容,宪法解释也不能背离宪法原则,否则就损于宪法精神,在司宪过程中,在面对多个宪法规则需要选择肘应当以宪法原则为依据。

②适用性。

宪法的适用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将宪法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专门活动。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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