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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

2013年12月税收法规

目录

 1.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 -------------------------2

 2.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3

 3.关于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4

 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5

 5.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6

6.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8

 7.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 ------------------------------------9

 8.关于实施绩效管理的意见 --------------------------------------------------------------------11

 9.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7

 10.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煤矸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

 11.关于动物骨粒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公告 ---------------------------------------------------------21

 12.关于对部分营业税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 ------------------------------------------21

 13.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2

 

1.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发票使用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三)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二、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三、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直接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

开具红字货运专票时应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

  

  1.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承运人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

  

  2.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

  

  

(二)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货运专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

  

  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8

  

                                    2.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

  为了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制定预认定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6

                                     3.关于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4号

     现将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的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3

     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

   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此前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3

                                   5.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

属于《通知》第七条第

(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

(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

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

(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

(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

(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九、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2

  

6.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的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第一条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1月27

7.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

   税总发〔2013〕131号〔2013〕13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2013-12-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3年1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施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规范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并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在全国税务系统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对贯彻落实《条例》重要性的认识

   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党的优良作风。

《条例》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党纪政纪要求上升为党内法规,推进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常态化,彰显了我们党从严治党和根治铺张浪费的坚强决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重大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必须深刻认识到,任何形式的浪费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的作风和形象,也与服务大局、服务税户、服务基层的税务形象格格不入。

要深入学习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深刻把握贯彻执行《条例》的极端重要性和严肃性,牢固树立勤俭节约意识。

党组要专门研究贯彻《条例》的具体措施,领导干部要模范执行《条例》各项规定,带头把勤俭节约、反对浪费体现到具体行动上。

要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准确把握《条例》的重大意义、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在广大税务干部中深入开展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勤俭节约的浓厚氛围。

要努力在“长”“常”上下功夫,将《条例》作为税务培训的重要内容,使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自觉抵制奢侈浪费行为。

  

  二、强化制度措施狠抓《条例》执行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

把贯彻《条例》作为深化改革、加强法治税务建设的重要举措摆上日程,进一步强化职责和分工,持续做细、做实、做深入。

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分工负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组织有力、严密有效的工作格局。

要健全监管、评价和奖惩措施,强化正面典型示范引导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尽快形成立体式、全方位的制度体系,构建厉行节约的长效机制。

  

  

(二)细化完善制度。

按照《条例》精神和要求,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已经出台并将进一步出台相关实施细则,税务总局也将细化各项制度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标本兼治、突出重点、从严从紧,结合实际对需要细化完善的制度,拉单子、定时间表,确保把《条例》及有关细则的各项要求具体化,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条例》已明确规定的,要抓紧落实,绝不允许打折扣、搞变通;《条例》未具体规定的,只要具备条件,各地要先行一步,从严定措施、抓落实。

  

  (三)坚持立行立改。

结合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和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突破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采取硬指标硬措施,切实整改群众和基层反映的突出问题,坚决维护《条例》的约束力和管控力。

要严格预算管理,推进绩效考评,强化遏制铺张浪费的“釜底抽薪”之策,从源头上堵住乱花钱漏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积极落实公务接待、公务用车改革措施,严格规范公务差旅、会议等活动,从严控制节会、庆典、评比达标活动,依法降低行政成本。

加强办公用房管理,切实抓好办公用房的建、修、用、管等工作。

创新全过程节约管理,把依法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方法结合起来,促进税务行政资源整合和循环利用。

按照管理与服务职能分开的原则,探索改革税务机关后勤服务保障模式。

  

  三、严格督查问责确保贯彻《条例》务求实效

  

(一)加强督促检查。

按照严格预算、严控开销、强化监管、扩大监督的要求,把《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纳入督查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单位考评和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针对税务部门实际,探索扩大行政公开、接受民众监督的范围,加强对问题的督查治理,坚决压缩打“擦边球”和“下有对策”的空间。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财务(审计)、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要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密切协作,定期收集公布信息,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制度化、常态化。

  

  

(二)严厉问责追究。

坚持严格监管与严厉问责并行,事先防范与事后究责并用,将《条例》作为一条带电的“高压线”,确保制度的威慑力。

对发现的问题,要盯住不放,坚决纠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对顶风违纪、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法依纪从严处理,坚决杜绝“破窗效应”。

要养成不敢浪费、不能浪费、不想浪费的习惯,树立厉行节约的新时代税务形象。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1

                                          8.关于实施绩效管理的意见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2013-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绩效管理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提升税收工作站位、增强税务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实施绩效管理。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绩效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绩效管理是创新政府管理方式的重要举措。

新世纪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政府绩效管理提出一系列要求。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政府绩效管理”。

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

新一届国务院工作规则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各部门要推行绩效管理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

自2011年国务院批准试点以来,目前已有20多个国务院部门、近30个省(区、市)政府以不同形式开展绩效管理或考评工作。

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工作,既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也是建设创新型、法治型、廉洁型、服务型政府的大势所趋。

  

  我国正处在一个深刻变革的伟大时代。

税收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民族复兴“中国梦”的征程中处于重要地位。

税务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经济管理和税收执法部门,实施绩效管理,是适应政府管理改革大势的迫切需要,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内在要求,是带好税务系统百万大军的有效抓手。

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税务干部队伍面临许多风险考验,亟待创新管理理念方式,激发干部队伍动力活力,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效率。

  

  实施绩效管理,是税务部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成果。

通过制定考评指标、落实工作责任倒逼职能转变、工作改进,又通过评价工作业绩、强化结果运用切实体现干与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不一样,提振税务干部精气神,释放税收工作正能量,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社会形象。

各级各部门和广大税务干部要把思想统一到税务总局党组的决定上来,增强责任感和主动性,扎实做好绩效管理。

  

  二、实施绩效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绩效管理的部署,按照税务总局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方针,落实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个三”要求,以绩效为导向,以提升站位、增强税务公信力和执行力为目标,创新驱动,风险防控,持续推进税收事业跨越发展。

  

  

(二)基本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绩效管理工作在税务总局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

税务总局负责绩效管理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并对税务总局各司局和省税务局实施绩效管理;税务总局各司局和省税务局向下延伸,形成下管一级、分级实施的绩效管理工作格局。

    结合实际,探索创新。

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总结国内成功做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遵循税收工作规律,勇于推进绩效管理理论和实践创新。

已经实施绩效管理的单位要继续深化,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尚未实施绩效管理的单位要积极探索,按照税务总局要求主动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科学合理,客观公正。

科学设计绩效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考评指标和考评标准,注重过程管理,建立规范的绩效管理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做到考评数据信息完整准确、考评方式方法合理管用、考评结果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监督,公开、客观、简易、方便地进行操作。

  重点突破,整体推进。

从全局出发,把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体系结合起来,统筹机关、系统考评,兼顾国税、地税发展,注重激励、鞭策结合,正确处理考评单位、被考评单位之间的关系,明确工作重点、优先顺序、主攻方向,整体推进税收工作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三)主要目标  

  围绕提升站位、增强税务公信力和执行力的“一提双增”目标,打造一条索链、构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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