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物权变动》知识点及经典真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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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物权变动》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2018法考《物权变动》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知识点详解】
第二章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对物权由产生到消亡的动态描述。
1.物权的取得
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初次取得物权的方式。
如因先占、生产、收取孳息、接收无主财产、没收财产、添附、善意取得制度等方式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取得的物权,包括创设和移转两种形式。
创设取得,是指物权人在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物权。
如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移转取得,是指物权人将自己的物权移转给他人。
如因买卖、借贷、互易、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
2.物权的变更
是指物权的客体、内容的改变。
客体的变更是指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延长、缩短等。
3.物权的转让
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的更替,即物权由原权利人移转于他人,前者丧失该物权而后者取得取得该物权。
其实质为物权的移转取得。
4.物权的消灭
是指某一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复存在,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说,即为物权的丧失。
包括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如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他物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
相对的消灭是指原主体丧失某一物权而由其他权利主体取得,实质是物权的移转取得。
如因买卖行为,出卖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由买受人取得。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该法律事实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三)物债区分原则
虽然我国通说并未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即使认为我国立法不承认处分行为,也应该承认我们是区分债权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结果的。
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或者单独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前者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后者包括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债务免除。
负担行为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处分行为则是导致权利发生直接变动。
区分原则即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所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结果,物权行为无因性则是立法政策选择,与逻辑无关。
故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不代表不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意义:
有效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不以负担义务者有处分权为必要,有效的处分行为则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
有效债权行为和法定公示形式的结合导致物权变动。
公式化表示为:
有效债权行为+法定公示形式=物权变动。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买卖合同导致所有权移转为例,其物权变动公式化表示为:
有效买卖合同+登记或交付=所有权移转。
据此:
1.登记或交付是否完成,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即使登记或交付没有完成,买卖合同也可以有效,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即在物权没有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2.登记或交付不完成,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必须同时具备有效买卖合同和完成登记或交付两个要件,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合同无效,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债权合同无效时,即使已经完成了登记或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立法原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1.公式化表示:
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的公示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又称为登记生效主义。
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
2.法律另有规定
(1)下文中依债权意思主义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2)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如国家对黄河、泰山的所有权无须登记。
(二)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公式化表示:
有效债权行为=特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又称为登记对抗主义。
1.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注意:
行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的要件。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初设立时,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的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债权意思主义并结合登记对抗主义。
(一)债权形式主义(交付生效主义)
公式化表示为: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交付的公示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又称交付生效主义。
(二)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公式化表示为:
有效债权行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登记>善意第三人
此种情形主要包括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也以动产抵押权对待。
(《物权法》第180、181、188条)
(三)债权形式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公式化表示为: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只要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
其物权变动仍然遵循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即交付生效主义。
但法律同时也将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引入其中,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
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生效要件仍然是交付。
另外,《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此处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
(四)权利质权物权变动规则
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其他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自在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223-228条)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权利质权无须登记:
如以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出质的,无须登记,但有的需要遵循特殊规则,如背书;如以应收账款之外的其他债权出质的,无须登记。
(祥见质权部分)
四、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拆除、善意取得、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等。
(一)法律文书与征收决定
《物权法》第28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自该类公法行为生效时,物权变动。
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下达征收令,应当自该征收令生效之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或征收令下达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因此,这里的法律文书并不包括给付判决(裁决、调解书)和确认判决。
(二)继承或受遗赠
《物权法》第29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据此,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时,物权变动。
多个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构成共同共有。
继承人若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亦即继承人若放弃继承权,即视为其自始不享有继承权。
(三)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30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此处不以初始登记或注销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四)其他法律事实(见后面章节,如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
(五)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未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在未经登记之前即发生了物权变动,对交易安全和物权秩序带来隐患。
于是立法进行了特殊规范与矫正。
《物权法》第31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据此,权利人处分其不动产物权前,须先为登记,未经登记,即予以处分的,其处分行为若为法律行为,即违背了禁止性规定,其结果是无从依法登记,自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五、登记
(一)登记的法律效果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规定: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29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58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味着对合同双方和恶意第三人还是具有物权效力的。
3.登记作为处分要件
《物权法》第31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二)登记与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关系
《物权法》第1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必须区分合同的效力和登记的效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登记则与物权变动相关联。
(1)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此时当事人负有依据有效合同继续办理登记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2)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能变动,但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的占有仍然受到保护,第三人若有侵害不动产的行为,买受人可以基于对不动产的占有提起占有保护之诉。
(三)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四)登记错误与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1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
在因登记错误而使真正权利人或善意相对人遭受损失时,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赔偿该损失,不能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向登记机构主张赔偿损失。
登记错误可以是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也可以是登记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登记机构造成,还可以是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
此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区别于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需要国家机关有过错。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五)更正登记
《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如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始文件不一致,或者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一致,如登记的面积、界址等发生错误等情形。
1.更正登记的条件
(1)存在登记错误;
(2)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申请;
(3)记载的权利人(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或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
2.更正登记的效力。
涂销错误登记,更正为真正权利人以及真正的权利状态。
3.更正登记的例外。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即在已经办理过户登记、预告登记或查封登记后,即使存在登记错误,也不能进行更正登记,只能按照错误登记寻求其他救济方式。
(六)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1.异议登记的效力——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
有时真正权利人和记载的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因此异议登记便成为对真正权利人进行临时性保护的措施。
在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真正权利人通过将其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即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
依《物权法解释一》第16条之规定,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因此,发生阻碍善意取得之效力。
注意:
并非异议登记后记载的权利人不能处分,而是如果将来能够证明登记的确存在错误,则第三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如果将来不能证明登记的确存在错误,则第三人仍然可以取得物权。
2.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异议登记可以持续到整个诉讼或仲裁期间。
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申请人的起诉被法院驳回、申请人主动撤诉、法院判决申请人败诉,都会导致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起确认之诉,并取得胜诉的,可以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
3.异议登记不当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注意:
权利人是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并非向登记机关请求损害赔偿。
(七)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1.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不动产物权,而是旨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为保全该项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
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不动产买卖、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等情形,均可以办理预告登记。
2.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即该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使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房屋买受人取得的房屋不能列入出卖人的破产财产。
预告登记后,如果出卖人对不动产进行了处分,即便办理了登记手续,新的买受人也不能取得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也有权要求更正登记。
出卖人如果进行的是产生债权的负担行为,则其行为效力不受预告登记影响,即预告登记不影响债权的发生,如一房多卖情形下各买卖合同均可以有效,但预告登记可以阻止物权的发生。
3.预告登记的失效。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债权消灭或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八)查封登记与轮候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可以持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六、交付
交付,即占有的移转,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
交付是占有的运动过程,占有是交付的起点和结果。
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一)现实交付
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
其本意为“实物交付”,即标的物本身的交付。
在存在约定交付地点时,若约定“目的地交货”,则出卖人在指定目的地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时,交付完成;若约定“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则出卖人在指定地点交给买受人的承运人时,交付完成。
在送货上门时,交付在买受人处完成。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
拟制交付,是指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动产物权证券化的需要,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载货证券等)交给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此等证券为物权证券,动产的权利以证券表彰,持有证券与占有动产相同。
(对其性质存有争议,但有观点认为其属于现实交付的变种。
也有观点认为拟制交付一词是指观念交付。
)
(二)观念交付
是指动产并不发生占有的现实移转,而是采取某种变通的方法代替实际交付,交付虽未实际发生,但在观念上被认为已经完成。
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1.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或取得人在物权转让、设立前因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让与合同生效或质押合意成立即视为交付,此种交付称为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25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2.指示交付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称为指示交付。
《物权法》第26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在指示交付中,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既包括债权请求权(如基于租赁、使用借贷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物权请求权(如对于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让与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虽可不经债务人同意,自指示交付的合意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3.占有改定
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特别约定,标的物让与后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则交付视为于让与合意成立时完成。
《物权法》第27条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此时物的实际占有(直接占有)并未发生移转,而物的所有权则已经已转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的只是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例】甲将自己所有的小提琴出卖给乙,通常之情形,甲应将小提琴交付给乙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若甲仍需留下小提琴适用一段时间,此时不妨与乙订立借贷或租赁契约,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在观念交付中,除与现实交付实效相同的简易交付外,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均不具有占有移转的外观,其公示作用无从体现,因此,以这种方式完成的动产物权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典真题】
1.蔡永父母在共同遗嘱中表示,二人共有的某处房产由蔡永继承。
蔡永父母去世前,该房由蔡永之姐蔡花借用,借用期未明确。
2012年上半年,蔡永父母先后去世,蔡永一直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未要求蔡花腾退。
2015年下半年,蔡永因结婚要求蔡花腾退,蔡花拒绝搬出。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6-03-05,单)
A.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蔡永无权要求蔡花搬出
B.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蔡永的房屋腾退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C.蔡花系合法占有,蔡永无权要求其搬出
D.蔡永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
【答案】D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请求权
【解析】因继承而取得之物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办理登记即可取得所有权。
本案中,蔡永因继承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从而享有物权请求权,故D项正确。
A项认为蔡永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不正确。
蔡永要求蔡花腾退房屋是在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依《民法总则》第196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之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故B项不正确。
蔡永父母与蔡花之间的借用合同,因继承之发生而由蔡永概括承受,故蔡永为借用合同之当事人,合同未约定借用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用人返还,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故C项不正确。
2.甲与乙签订《协议》,由乙以自己名义代甲购房,甲全权使用房屋并获取收益。
乙与开发商和银行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
甲把首付款和月供款给乙,乙再给开发商和银行,房屋登记在乙名下。
后甲要求乙过户,乙主张是自己借款购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5-03-05,单)
A.甲有权提出更正登记
B.房屋登记在乙名下,甲不得请求乙过户
C.《协议》名为代购房关系,实为借款购房关系
D.如乙将房屋过户给不知《协议》的丙,丙支付合理房款则构成善意取得
【答案】A
【考点】更正登记善意取得
【解析】《物权法》第19条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甲可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登记,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确有错误。
故A项正确。
本题中《协议》属于代购房屋关系,并非借款购房关系,故C项错误。
房屋虽然登记在乙名下,但甲根据《协议》之约定,有权要求乙过户给自己,故B项错误。
乙将房屋过户给丙,属于有权处分,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以出卖人无权处分为前提。
故D项错误。
3.庞某有1辆名牌自行车,在借给黄某使用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