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6273937 上传时间:2023-01-05 格式:DOCX 页数:40 大小:51.9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0页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0页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0页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0页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4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

《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5年6月1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介绍性说明

⒈按照1972年3月25日订于日内瓦的《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秘书长已经编制了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称《单一公约》)全文。

⒉本文件是由1972年3月6日至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全文所组成。

⒊《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称《1972年议定书》)根据其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于1975年8月8日生效。

对于已经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并于第四十份批准或加入《1972年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以后向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1972年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七条和十八条)。

⒋《1972年议定书》发生效力后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

⑴应视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⑵对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该公约任何缔约国而言,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九条)。

⒌为了便利查阅起见,本文件已添加脚注。

就《单一公约》中题为《过渡条款》和《其他保留》的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条而言,《1972年议定书》的相应条款全文已作为脚注附列。

弁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的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可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的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借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⑴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⑵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的梢(与梢分离的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⑶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Cannabis)的任何植物。

⑷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⑸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种植物。

⑹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的叶,但所含爱康宁、古柯硷或任何其他爱康宁生物硷经全部去除的叶除外。

⑺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

⑻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⑼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的种植。

⑽称“麻醉品”者,谓附表一及二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

⑾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⑿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的行为。

⒀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

⒁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⒂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的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⒃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的凝结汁。

⒄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SomniferumL.)植物。

⒅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的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⒆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⒇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的植物析离。

(21)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谓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的麻醉品或制剂表及其后依第三条规定随时修订者。

(22)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23)称“特别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的政府在该国或该领土内为供政府特别用途及应付特殊情势所持有的麻醉品数量;“特别用途”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24)称“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内所持有以备下列用途的麻醉品数量:

①供该国或该领土内医药及科学上消费之用者;

②供在该国或该领土内用以制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质者;或

③供输出者:

但不包括该国或该领土内所存的下列麻醉品数量:

④零售药剂师或其他经核准的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机关或合格人员为合法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所持有者;或

⑤作为“特别贮存品”所持有者。

(25)称“领土”者,谓一国的任何部分为适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起见经划为一各别单位者。

本定义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所称的“领土”。

二、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麻醉品经供给任何人或企业作零售分配、充医药用途或科学研究后,即应视为业已“消费”,“消费”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第二条受管制的物质

一、除限于对特定麻醉品适用的管制措施不论外,附表一内的麻醉品应依本公约所规定适用于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尤应依第四条(3)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订定的措施办理。

二、附表二内的麻醉品应如附表一内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订定关于零售贸易的措施除外。

三、附表三内制剂以外的制剂应如其所含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除关于此等麻醉品者外,无须另就此等制剂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3)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

(2)②款的规定可不适用。

四、附表三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二内麻醉品的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2)款及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和关于其领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条

(2)项的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的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的数量为限。

五、附表四内的麻醉品应同时编入附表一,并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此外,

⑴缔约国应视此种编入表内的麻醉品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特别管制措施;

⑵缔约国如鉴于其国内当时一般情况,认为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计,以禁止任何此种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贸易、持有或使用最为适宜时,应予禁止,但专供医药及科学研究所需的份量,包括供缔约国直接监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监督管制的诊疗试验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除适用于附表一内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6)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鸦片罂粟、古柯树、大麻植物、罂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十九条第一项(5)款,第二十条第一项(7)款,第二十一条之二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的管制措施办理。

八、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对本公约范围以外而可用以非法制造麻醉品的物质,采取实际可行的监督措施。

九、缔约国对于工业上通常使用的麻醉品,而非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者,无须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但:

⑴缔约国须以解除药性的适当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确保充此用途的麻醉品不致受滥用或产生恶果(第三条第三项)并须确保其中有害物质实际上无法收回;

⑵缔约国须在其所提出的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中载明充此用途的每种麻醉品的数量。

第三条管制范围的变更

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情报认为有修订任一附表的必要时,应检同其所根据的情报通知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的情报转达各缔约国及委员会,遇通知系缔约国所提出时,并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遇通知所涉及的物质不在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内时,

①各缔约国应参酌所有情报考虑可否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②委员会在其未依本项第③款规定作成决议之前,得决定各缔约国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各缔约国应即对有关物质暂时适用此等措施;

③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该项物质与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易受同样滥用或易生同样恶果,或可改制成为麻醉品时,应将此项断定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决定将该项物质加入附表一或附表二内。

四、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某项制剂由于其所含质料成分,不致受滥用,且不能产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制剂加入附表三内。

五、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附表一内某项麻醉品特别易滋滥用及易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该项麻醉品在医疗上虽有重大优点,为附表四内麻醉品以外的物质所无,但仍弊多于利时,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麻醉品列入附表四。

六、凡遇通知所涉及者为原在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或在附表三内的制剂时,委员会除采取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外,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以下列方式修订任一附表:

⑴将一项麻醉品自附表一移至附表二,或自附表二移至附表一;或

⑵将某一麻醉品或制剂自附表中删去。

七、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任何决议应由秘书长通告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此项决议对于各缔约国自其接获通告之日起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即遵照本公约采取必要的行动。

八、⑴委员会修订任一附表的决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于接获此项决议通知之日起90日内提请复核,应由理事会复核。

复核的请求应连同其所根据的一切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提出;

⑵秘书长应将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情报的副本分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所有各缔约国,请分别于90日内提具意见。

凡收到的意见概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⑶理事会得确认变更或废弃委员会的决议;理事会所作决定系属确定。

理事会的决定应备文通知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⑷在复核未决期间,委员会的原决议仍属有效。

九、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决议不适用第七条所规定的复核程序。

第四条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

⑴在其本国领土内实施及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⑵与其他国家合作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并

⑶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贸易、使用及持有,以专供医药及科学上的用途为限。

第五条国际管制机关

缔约国承认联合国在国际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爰同意委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麻醉品委员会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执行本公约分别授予的职务。

第六条国际管制机关的经费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经费由联合国依大会决定的方式负担。

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缔约国政府商洽后摊派的公平数额分担此项经费。

第七条委员会决议及建议的复核

除依第三条所为的决议外,凡委员会依本公约规定所通过的决议或建议概须与委员会的其他决议或建议同受理事会或大会核准或修改。

第八条委员会的职掌

委员会有权审议所有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事项,尤其下列事项:

⑴依第三条规定修订各附表;

⑵请管制局注意任何与该局职掌可能有关的事项;

⑶提出实行本公约宗旨与规定的建议,包括科学研究方案及科学或技术性情报的交换;

⑷请非缔约国的国家注意委员会依据本公约所通过的决议及建议,以期各该国家依照各该决议及建议考虑采取行动。

第九条管制局的组织及职掌

一、管制局置委员13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

⑴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至少5人的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的委员3人;

⑵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委员10人。

二、管制局委员应为才能胜任、公正无私、可获各方信任的人士,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或从事足以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任何职位或活动。

理事会应洽商管制局采取一切必要办法以确保管制局执行其职掌时在技术上完全独立。

三、理事会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选明了生产国、制造国与消费国的麻醉品情况、且与此等国家有关的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员。

四、管制局与各政府合作,根据本公约规定,应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医药及科学用途所需要适当数量,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并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和制造及非法产销和使用。

五、管制局依本公约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与下列意向极为一致:

促进各政府与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继续对话的机构,借以援助并便利各国采取有效行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的。

第十条管制局委员的任期及报酬

一、管制局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管制局各委员的任期于其后任有权出席的该局首次会议即将举行时终止。

三、管制局委员未出席会议连续三届者,视为业已辞职。

四、理事会得根据管制局的建议,将管制局委员已不复具有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者,予以罢免。

此项建议应以管制局委员9人的可决为之。

五、管制局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时,理事会应尽速依第九条所可适用的规定另选委员补足未满的任期。

六、管制局委员应领适当报酬,其数额由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管制局议事规则

一、管制局应自行选举主席及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职员,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二、管制局应常举行其认为妥善执行职务所需的会议,但每一历年内应至少举行两届会。

三、管制局会议以委员8人的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估计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估计书,订定其提送的日期及方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就本公约所不适用的国家及领土,请关系政府依本公约规定提送估计书。

三、如任何国家未于规定日期提送关于其任何领土的估计书,管制局应尽可能代为编订。

管制局编订此项估计书时,应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与关系政府合作为之。

四、管制局应审查估计书及补充估计书,并得对任何已有估计书提出的国家或领土,除关涉特别用途需要的情报外,要求提出该局认为必需的情报,俾使估计书臻于完备或解释其中任何一点。

五、管制局为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医药学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并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起见,应尽速核定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或于征得关系政府同意时修正此种估计书。

倘政府与管制局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后者应有权确定、递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

六、除第十五条所称的报告书外,管制局应按照其所定时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应估计书发表其认为足以便利本公约的实行的情报。

第十三条统计报告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统计报告订定其提送的方式及格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审查统计报告以断定缔约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是否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三、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认为必需的补充情报,俾使统计报告臻于完备或解释统计报告所载的情报。

四、关于特别用途所需麻醉品的统计情报,管制局无权提出疑问或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管制局措施

一、⑴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的情报后、或于审查联合国各机关或各专门机构或经委员会依管制局建议核准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对此题目有直接权限且依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或依与理事会所订特别协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送达的情报后,如有客观理由认为某一缔约国、国家或领土未曾施行本公约的规定,致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该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或请其提出解释。

如某一缔约国或国家或领土没有不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已成为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或产销或消费的重要中心或显有可能成为此种中心的严重危险时,管制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

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⑷款所称情况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及解释的请求或举行咨商的提议和同某一政府进行的咨商,应守秘密。

⑵管制局在依本项⑴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的补救办法。

⑶管制局如认为此种行动是评估本项⑴款所称情况所必需的,可以向关系政府提议于其领土内用该政府认为适当的办法研究此事。

关系政府如决定从事此项研究,可请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资格者一人或多人的专家知识和服务,帮助该政府官员作所提议的研究。

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

此项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时限应由该政府管制局咨商决定。

该政府应将研究结果递送管制局并指明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补救措施。

⑷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照本项⑴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满意的解释,或虽经依照本项⑵款请其采取补救办法而未曾照办,或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求补救时,则该局得将此情况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

如本公约宗旨受到严重危害,且已无法以任何其他办法圆满解决此事时,管制局也应如此办理。

管制局如断定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谋补救并认为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此种局势是促进此种合作行动的最适当方法时,也应如此办理;理事会于审议关于此事的管制局报告书和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报告书后,可以提请大会注意此事。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⑷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况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可以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领土输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该国或领土输出麻醉品,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领土内的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

关系国家可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的任何情况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

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的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的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的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的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为之。

第十四条之二技术及财务协助

管制局于认为适当并经关系国政府同意时,可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措施外或作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联合国机关或向专门机构建议对该政府提供技术或财务援助,或两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该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二内所载列或提及者。

第十五条管制局的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编制常年工作报告书及其认为必要的补充报告书,其中并应分析该局所有的估计及统计情报,如遇适当情况,并应叙述各国政府所提出或经要求而提出的解释,并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的意见及建议。

此项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的评论。

二、前项报告书应由秘书长分送各缔约国然后予以公布。

缔约国应准报告书的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秘书处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

管制局秘书尤应由秘书长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十七条特别管理机关

各缔约国应设有特别管理机关,负责施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缔约国向秘书长提送的情报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送委员会所要求为执行职务所需的情报,尤其下列各项情报:

⑴本公约在该国各领土内实施情况的常年报告;

⑵为实施本公约随时颁布的各项法律规章全文;

⑶委员会所决定有关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包括每次查获的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由于其对非法产销的麻醉品来源提供线索或因其所牵涉的数量或非法产销人所用的方法而可认系案情重大者;

⑷有权颁发输出及输入准许证或证书的政府机关的名称与地址。

二、缔约国应依委员会的请求按其所定的方式及日期并使用其所定的表册提送上述各项所称的情报。

第十九条麻醉品需要量的估计

一、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估计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的消费数量;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数量;

⑶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⑷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数量;

⑸种植鸦片罂粟所用土地的面积(以公顷计)及所在地区;

⑹生产鸦片的大约数量;

⑺制造合成麻醉品的工业机构的数目;

⑻前款所述每一机构制造合成麻醉品的数量。

二、⑴关于每一领土及鸦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项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

⑵就每一领土言,关于鸦片的估计总数,除应依关于输入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⑹款所指的数量,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⑶就每一领土言,关于每项合成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⑻款所指数量的总和,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⑷依本条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计数量应予适当修改以计及已被缉获但后经发放供合法使用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数量。

三、任何国家得于同一年内提出补充估计书,并说明所以须作补充估计的缘由。

四、各缔约国应将其用以确定估计书所示数量的方法及此种方法的任何变更,通知管制局。

五、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并斟酌情况计及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外,不可超出。

第二十条向管制局提送的统计报告

一、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况;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情况;以及罂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的情况;

⑶麻醉品消费情况;

⑷麻醉品及罂粟草的输入及输出情况;

⑸麻醉品的缉获及处置情况;

⑹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⑺可以查明的种植鸦片罂粟的面积。

二、⑴关于第一项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除关涉⑷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6月30日提送管制局。

⑵关于第一项⑷款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各缔约国无须提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