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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DOC格式范本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立合同双方:

(下称发包方)

(下称承包方)

发包方因工程,委托承包方提供施工承包服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词语涵义及合同条件

第一条词语涵义

1.1在本合同中,下列用词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发包方:

1.1.2发包方驻工地代表(简称发包方代表):

依据第5.1款指定的人员。

1.1.3承包方:

1.1.4承包方驻工地代表(简称承包方代表):

依据第6.1款指定的人员。

1.1.5监理单位:

1.1.6总监理工程师:

经发包方同意的,监理单位依据5.5.3款指定的人员。

1.1.7设计单位:

1.1.8工程造价管理部门:

上海市定额管理总站。

1.1.9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简称质监站):

上海市工程质量监督站。

1.1.10工程:

指包括3层商铺一幢,11层住宅、18层住宅各一幢,24层住宅两幢的工程。

1.1.10.1永久工程:

指根据合同将实施的永久工程。

1.1.10.2临时工程:

是指为本工程的施工、竣工或保修所需的各种临时工程。

1.1.11合同价格:

是指投标书所列明的,但经下文所载规定予以增减的金额。

1.1.12工期:

指合同规定从工程开工日期起(或按第十条延长)到竣工日期的时间段。

1.1.13开工日期:

指承包方接到发包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指明的日期。

1.1.14竣工日期:

依据第二十五条确定的日期。

1.1.15图纸:

由设计单位设计,并由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的所有图纸、计算书和类似性质的技术资料。

1.1.16施工场地:

经发包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场地。

1.1.17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发出的手写、打字、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任命、委托、证书、签证、备忘录、会议纪要、函件及经过确认的电报、电传、传真等。

1.1.18不可抗力:

指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它非发包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第36.1款约定的对工程造成损害的自然灾害。

1.1.19“日”:

指历法日。

1.1.20合同是指合同条款、规范、图纸、投标书、中标函、工程量表,以

及列入中标函中的此类进一步的文件。

1.2工程概况

1.2.1工程名称:

1.2.2工程地址:

1.2.3工程内容:

3层商铺一幢(下称一期工程)、11层住宅、18层住宅各一幢(下称二期工程)、24层住宅两幢(下称三期工程)。

1.2.4承包范围:

施工图中注明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围墙等。

在上述范围内,发包方有权指定分包部分工程,承包方应无条件接受,并且提供一切配合。

1.2.5承包方式:

施工总承包。

1.2.6开工日期:

一期工程:

暂定2001年12月日

二期工程:

暂定2002年月日

三期工程:

暂定2002年月日

以上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签署的开工令为准

1.2.7竣工日期:

一期工程:

2001年12月日

二期工程:

2002年月日

三期工程:

2002年月日

其中:

一期工程:

2002年月日前完成基础底板砼浇筑;

2002年月日前完成一期工程建安总工程量的2/3;

2002年月日前完成结构封顶;

2002年月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二期工程:

2002年月日前完成基础底板砼浇筑;

2002年月日前完成二期工程建安总工程量的2/3;

2002年月日前完成结构封顶;

2002年月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期工程:

2002年月日前完成基础底板砼浇筑;

2002年月日前完成三期工程建安总工程量的2/3;

2002年月日前完成结构封顶;

2002年月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1.2.7本工程的结构形式为结构。

第二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构成合同的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构成合同的文件解释的优先次序应如下:

1.合同及所有附件;

2.洽商、变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纪要、协议;

3.中标通知书;

4.投标书和招标文件;

5.图纸;

6.工程量清单及确定工程造价的工程预算书;

7.规范、标准。

2.2当构成合同的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施工进度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则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解决。

第三条合同文件使用的文字、标准及适用法律

3.1构成合同的文件使用汉语书写和解释、说明。

3.2构成合同的文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部门规定。

3.3施工中适用的标准均为国家标准和上海市地方标准。

在国家标准与上海市地方标准不一致时,适用上海市地方标准。

工程中所需标准规范由承包方自行准备,费用由承包方自理。

国家和地方政府若颁布新标准规范时,按新规定执行,所需新的标准规范也由承包方自费办理。

但新标准的使用,承包方应事先书面告知发包方代表。

第四条图纸

4.1本工程图纸由设计。

4.2图纸提供日期:

4.3发包方向承包方免费提供的施工图为6套,地质资料壹套。

承包方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向发包方免费提供竣工图套。

竣工资料应符合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

4.4如承包方需增加图纸份数,发包方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4.5在发包方提供图纸后10天内,工程监理将组织承包方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如果承包方对图纸有异议,应在会审和交底之日起10天内以书面方式告知发包方,发包方将会同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承包方提出的异议给予答复。

否则,承包方必须严格按图施工。

4.6承包方应保留一套完整的图纸在施工现场,供发包方代表及发包方代表授权的人员随时查阅、使用。

二、双方一般责任

第五条发包方代表

5.1发包方任命同志为发包方驻工地的代表。

发包方代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职责。

5.2发包方代表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承担自己部份权力和职责,发包方代表委派人员如有权签证,则需发包方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明确其委派人员的权限和范围。

发包方代表可在任何时候撤销这种委派,但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5天通知承包方。

5.3发包方代表或委派人员的指令通知由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方代表,承包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确有必要时,发包方代表可发出口头指令,并于48小时给予书面确认。

承包方对发包方代表的指令应予执行。

发包方代表或委派人员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承包方应于发包方代表或委派人员发出口头指令后3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发包方代表或委派人员在承包方提出确认要求后3天内不予答复,应视为承包方要求已经确认。

承包方认为发包方代表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申告,发包方代表在收到承包方申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

紧急情况下,发包方代表要求承包方立即执行指令或承包方虽有异议,但发包方代表决定仍继续执行指令,承包方应予执行。

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费用和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5.4发包方代表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否则承包方在约定时间后24小时内将具体要求、理由和迟误的后果通知发包方代表。

发包方代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支出,顺延因此延误的工期,赔偿承包方有关损失。

5.5发包方委托为本工程监理单位。

对本工程分施工阶段,对进度、质量、投资以及合同、信息、资料进行控制、协调和管理。

5.5.1发包方委托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力在《建设监理合同》中明确。

《建设监理合同》是合同的附件。

5.5.2承包方接受监理单位按《建设监理合同》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接受监理单位依据《建设监理合同》的授权,并依据合同发出的命令、决定、通知、批准。

5.5.3监理单位委派同志为本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依据《建设监理合同》行使发包方代表的权力,履行发包方代表的职责。

5.5.4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解除合同中承包方的义务。

5.6发包方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易人,发包方应提前7天通知承包方。

继任的发包方代表,应承认和承担前任的承诺及责任。

5.7下列事项承包方须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经监理工程师审查或提出,并经发包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1.确认承包方提出顺延工期3天以下的签证;

2.对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处置;

3.提出对承包方已隐蔽工程的再检查要求;

4.一般设计修改变更等签证的确认;

5.工程预算定额缺项,无法套用项目的签证确认;

6.要求承包方暂停施工超过8小时;

7.不超过人民币0.3万元的签证。

如果承包方未在上述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发包方代表有权不予认可上述事项。

第六条承包方驻工地代表

6.1承包方驻工地代表:

承包方委派同志为承包方驻工地全权代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

6.2承包方的要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承包方代表签字后送交发包方代表,发包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的时间后生效。

6.3承包方代表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承担自己部分权力和职责。

委派人员的职权,承包方应书面通知发包方代表。

6.4承包方代表以及承包方代表在职权范围内委派人员的撤回,须由承包方以及承包方代表的书面通知,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10天通知。

继任的承包方代表以及委派人员,应承认和承担前任的承诺及责任。

6.5承包方代表按发包方代表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组织施工。

遇紧急情况且无法和发包方代表联系并必须立即作出处置时,承包方代表可采取保证工程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后24小时内向发包方代表送交报告。

发包方、承包方的任何一方对产生紧急情况负有责任的,应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6.6承包方代表的更换,承包方应事先征得发包方的同意。

第七条发包方的工作

发包方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分阶段完成以下工作:

7.1办理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房屋拆迁,架空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通知承包方进场及明确开工时间;

7.2将水准点和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方,并进行书面交底和现场交验。

7.3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方进行设计交底,审定承包方施工方案。

7.4在开工前7天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保证数据准确、真实,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设施和邻近建筑物的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有关费用。

7.5办理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批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6将施工所需电、水从施工场地外部引接到施工现场电表、水表部位,电表、水表以内的施工管线由承包方负责;同时,提供承包方电话一门,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

 

第八条承包方的工作

承包方应以应有的细心和勤奋进行施工、完工和保修。

8.1按发包方代表的要求,免费提供发包方代表在施工现场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

8.2按合同的规定,按时向发包方代表提供施工组织设计。

按时参加发包方组织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8.3办理开工所需的有关手续,包括报建手续等。

8.4施工过程中向发包方提供工程年、季、月进度计划、当月完成工作量报表、有关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通知书及需要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计划表、工程技术报告等书面资料或文件。

8.5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并维修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等安全措施。

因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工程、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时,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和所发生的费用。

8.6按合同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

8.7遵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市容、环卫、环保、交通和施工噪音、防疫、质量监督等管理规定和要求。

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包方承担。

8.8已完工工程未交付发包方之前,承包方负责成品的保护。

保护期间发生的损坏,由承包方自费负责修复。

发包方要求提前交付的分部分项工程,成品保护责任自交付起转移由发包方负责。

8.9承包方应检查发包方提供的控制点和水准点并进行复测工作,并予以有效保护,工程告竣时移交给发包方。

8.10承包方不履行上述各项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应对发包方的损失给予赔偿。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第九条进度计划

9.1承包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各项原始资料及周围环境的保护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在本工程图纸提交承包方后10天内将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提交发包方审查。

发包方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后15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

逾期不批复,可视为该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已被批准。

经发包方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方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9.2承包方必须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发包方代表对工程进度的监督、检查。

工程实际进展与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方应按发包方代表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发包方代表批准后执行。

因此而引起的赶工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第十条延期开工

10.1承包方按发包方发布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

承包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在发包方确定的开工日期5天之前,向发包方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

发包方在3天内答复承包方。

发包方同意延期要求或3天内不予答复,可视为发包方已同意承包方要求,工期相应顺延。

发包方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竣工日期不予顺延。

10.2发包方征得承包方同意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后可推迟开工日期,工期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暂停施工

11.1发包方代表在确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

承包方按发包方要求停止施工,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实施发包方代表处理意见后向其提出复工要求,发包方代表批准后继续施工。

11.2发包方代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方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方可自行复工。

11.3停工责任在发包方,由发包方承担经济支出,相应顺延工期;停工责任在承包方,由承包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11.4“确有必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11.4.1由于承包方一方某种违约或违反合同引起的;

11.4.2为工程的合理施工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必要的停工。

第十二条工期延误

12.1对以下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发包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2.1.1发包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包括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赔偿金、质量罚款而使发包方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

12.1.2不可抗力;

12.1.3发包方同意予以顺延的其它情况。

12.2承包方在第12.1款所列情况发生后5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向发包方代表提出报告。

发包方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予以答复。

逾期不予答复,承包方即可视为延期要求已被确认。

12.3非第12.1款所述原因,承包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每逾期一天,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最终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工期赔偿金,并承担因此使发包方增加的监理费支出。

12.3.1此赔偿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它责任。

12.3.2发包方可从应向承包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赔偿金和支出。

第十三条工期提前

13.1发包方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应协商一致后签订提前竣工协议,合同竣工日期可以提前。

承包方按此修订进度计划,报发包方批准。

发包方应在5天内给予批准,并为赶工提供方便条件。

四、质量与验收

第十四条检查和返工

14.1承包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以及发包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发包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发包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

因发包方不正确纠正或其它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发包方承担。

14.2以上检查检验合格后,又发现由承包方原因引起的问题,仍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和发生的费用,赔偿发包方的有关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14.3以上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

验不合格,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等级

  15.1承包方应确保本工程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评定等级标准。

15.2承包方应以优质为目标,通过加强监督管理、分部分阶段控制把关,完善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条件。

15.3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部分,发包方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方返工,承包方应按发包方代表要求自费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

因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如返工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在合格的前提下,承包方承担工程总造价2%的质量罚款,此款发包方可从应向承包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

发包方并可据此解除合同,承包方应按发包方要求将人员和机械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并承担违约责任和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15.4承包方对分包(包括发包指定分包)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任何承包方

的分包的质量缺陷都视为承包方的质量缺陷,由承包方负全责。

15.5对工程质量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

质量仲裁。

仲裁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败诉一方承担。

第十六条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16.1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要求时,承包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和中间验收48小时前书面通知发包方代表,通知应包括自检记录、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时间、地点。

承包方准备验收记录。

验收合格,发包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方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

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在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16.2经验收符合规范要求,验收24小时后,发包方代表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发包方代表已经批准验收。

承包方在验收记录上注明后即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

16.3发包方代表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在承包方通知验收时间的24小时前向承包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得超过一天。

发包方代表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延期要求,又未参加验收,视为发包方已免于验收,承包方可自行组织验收。

验收符合规范要求,承包方在验收记录中载明后即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

发包方应承认验收记录。

16.4“中间验收”是指工程已达到下列分阶段验收条件:

16.4.1基础部分完工验收;

16.4.2上部土建结构完工验收;

16.4.3其它质量监督站要求进行的验收。

16.4.4中间验收后要取得质量监督站优良意见。

16.4.5中间验收由发包方或监理单位组织。

16.5双方约定:

第16.4.1款和第16.4.2款的中间验收的结果具有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直接约束力。

16.5.1如上述中间验收的结果为不合格,发包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选择施工单位。

承包方应按发包方的要求将人员和机械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并承担发包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重新检验

17.1无论发包方代表是否参加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当其提出对已经隐蔽工程重新检验的要求时,承包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

17.2检验合格,发包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赔偿承包方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方应承担发生的费用及因工期延误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

五、合同价款与支付

第十八条合同价款及调整

18.1本工程造价暂估为:

一期工程人民币万元整、二期工程人民币

万元整、三期工程人民币万元整,合计工程造价万元整。

18.2本工程造价编制和最终确定的依据是根据会审后设计施工图和经发包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工程计算规则(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2000)》和政府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的相应费用和现行收费标准计算。

18.3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18.3.1发包方出具书面证明的设计变更或修改引起工程量增减的部分;

18.3.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新规定。

18.3.3合同约定的其它增加或减少。

18.3.5承包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的10天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给予书面回复,并作为工程造价调整的依据。

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通知10天内不给以书面回复,则视为承包方的要求已获批准。

18.4主要材料价格的确定原则:

以上海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心每月发布的材料价格的中准价下浮%为准。

18.5本工程承包方愿以工程最终造价的%让利。

第十九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

19.1承包方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方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的书面报告,发包方接到报告后五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24小时前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

其它需请发包方核实的工作应在24小时内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报告,发包方按上述程序进行计量。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计量,发包方可自行进行,计量结果视为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19.2发包方收到报告后五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六天起,承包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已被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19.3发包方不按约定时间通知对方,使承包方不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19.4发包方对承包方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而增加的工程量或因承包方原因造成返工或浪费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第二十条工程款支付

20.1发包方在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按一、二、三期工程分别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具体支付时间和数额如下:

20.1.1一、二、三期工程结构封顶后,分别支付一、二、三期工程造价的50%;

20.1.2在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一、二、三期工程的第一批工程款后,从下月起,每月分别支付一、二、三期工程造价的10%,连付三个月;

20.1.3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最终确定后,支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

20.2发包方在依据第20.1款规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20.2.1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工期赔偿金;

20.2.2依据第十五条规定的质量罚款;

20.3承包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由承包方直接支付。

六、材料设备供应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

21.1本工程所需面砖、涂料由发包方供应。

承包方应根据工程总进度计划,制定甲供材料进场时间表报发包方,发包方根据工期控制要求以及协议条款约定(另定协议)向承包方提供所供材料的种类、规格、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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