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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管理处安全管理制度

制度名称

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安全管理制度

编号

G-0600-01

执行部门

处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监督部门/人员

安全

保卫科

制度

级别

处级

状态

定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护全处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排水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烟台市安委会的有关要求,结合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下称市排水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处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执行一把手(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对在安全生产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论处。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市排水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处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

全面负责排水处安全生产管理,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

安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具体负责,办公室下设处安全保卫科,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任主任,安全保卫科负责排水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处属各单位必须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确保生产安全,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

各单位行政一把手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生产的领导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

第七条市排水处安全生产专职管理干部职责:

(一)协助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二)汇总和审查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三)制定、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经常深入现场指导生产中的劳动保护工作。

遇有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五)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搞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六)根据有关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防止职业危害的措施,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各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要协助本单位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理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

第九条各生产班组安全员要经常检查、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设备、工具等安全检查、保养工作;及时向上级报告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职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

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第三章教育与培训

第十一条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所属单位、班组、生产岗位)并考试合格后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

对改变工种的工人,必需重新进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

具体依据《排水管理处安全工作手册》执行。

第十二条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专用设备操作、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

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四章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各种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要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四条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电气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保护,绝缘必须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场所,应配备防爆型电气设备;潮湿场所和移动式的电气设备,应采用安全电压。

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生产施工作业场所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洁、整齐。

有毒有害的作业,必须有防护措施,具体事项参照《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安全操作手册》。

第十六条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等危险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具体事项参照《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安全操作手册》。

第十七条生产用房、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通道平坦、顺畅,要有足够的光线。

生产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必需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外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我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时,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

双方必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贮存、使用、废品处理等,必须设有防火、防爆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守则和定员定量定品种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地和贮存点,要严禁烟火,要严格消除可能发生火种的一切隐患。

检查设备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并经有关领导批准,在专人监护下进行。

第五章检查和整改

第二十一条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处安委会组织全处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4次;各生产单位每月检查不得少于2次;各生产班组应实行不间断的安全巡查制度。

特殊工种和设备的操作者应进行每天检查(具体检查考核办法详见附件1)。

第二十二条发现不安全隐患,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及时整改完毕,如本单位不能进行整改的要立即报告安委办统一安排整改。

第二十三条凡安全生产整改所需费用,应经安委办审批后,方可列支。

第六章奖励

第二十四条全处的安全生产工作应每年总结一次,在总结的基础上,由处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落实总经理负责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机构健全,人员措施落实,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三)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活动,不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

(四)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五)连续三年以上无责任性职工死亡和重伤事故,交通事故也逐年减少,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条件:

(一)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障生产安全;

(二)积极学习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坚决反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四)全年无“三违”情况发生,无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报经处安委会同意后,给予特别奖励。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八条发生人员的死亡事故(包括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外包队的民工、现场群众),年终视情况扣除责任部门100%以内的年终奖金总额,取消责任部门年终评先资格,相关责任领导视情况给予免职、降职等处理,责任人视情况给予严厉处罚。

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年终视情况扣除责任部门50%以内的年终奖金总额,取消责任部门年终评先资格,相关责任领导视情况给予免职、降职等处理,责任人视情况给予严厉处罚。

发生损失额在5万元以上专业施工作业设备事故,年终扣除责任部门10%以内的年终奖金总额,相关责任领导和人员视情况处理。

第二十九条凡是出现次责以上交通事故,无论车辆损失还是人员伤亡,年终视情况扣除责任部门50%以内年终奖金总额;保险公司赔偿之外,10万以内全部由当事人承担,自事故发生次月起,从每月工资奖金中扣除,每月只按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发工资,10万以上部分由责任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凡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报告。

如有瞒报、虚报、漏报或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事故单位(室)给予扣发当月奖金总额100%的处罚,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触及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操作规程,违章指挥,作业区域内不按要求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在岗饮酒者,按照《员工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单位领导或有关干部、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一)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条例、规程的或自行其事的。

(二)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三)不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听合理意见,主观武断,不顾他人安危,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

(五)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

(六)延误装、修安全防护设备或不装、修安全防护设备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或擅离岗位或对作业漫不经心的。

(八)擅动有“危险禁动”标志的设备、机器、开关、电闸、信号等。

(九)不服指挥和劝告,进行违章作业的。

(十)施工组织或单项作业组织有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三条对事故责任者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及刑律者依法论处。

第八章工伤事故的界定

第三十四条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的事故。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从事本岗位工作或执行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任务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二)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单位或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疾病、负伤或死亡。

(三)在工作岗位上或经领导批准在其他场所工作时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四)职业性疾病,以及由此而造成死亡。

(五)乘坐本单位的机动车辆去开会、听报告、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和乘坐本单位指定上下班接送的车辆上下班,所乘坐的车发生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死亡。

(六)职工虽不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但由于单位设备、设施或劳动的条件不良而引起的负伤或死亡。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

(一)轻伤:

指负伤后需要歇工1个工作日以上,低于国标105日,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失能伤害。

(二)重伤:

指符合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情形之一的伤害;损失工作日总和超过国际105日的失能伤害。

(三)死亡。

第三十六条发生无人员伤亡的生产事故(不含交通事故),按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一)一般事故:

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的事故;

(二)大事故:

经济损失满1万元,不满10万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

经济损失满1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

经济损失满100万元的事故。

第九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事故处理:

(一)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和绘制事故现场图。

(二)立即向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报告,事故单位即向处安委办报告。

(三)开展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

处安委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指示有关单位进行调查,轻伤或一般事故在15天内,重伤以上事故或大事故以上在30天内向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

事故调查处理应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四)制定整改防范措施。

(五)对事故责任人作出适当的处理建议。

(六)以事故通报和事故分析会等形式教育职工。

第三十八条事故原因查清后,如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安委会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交单位及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调查处理事故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防护用品和职业危害的预防

第四十条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例,为职工配备或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各单位必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懂得防护用品用途和性能的,不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努力做好防尘、防毒、防辐射、防暑降温工作和防噪音工程,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应进行技术改造或采取防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作业人员的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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