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旅顺口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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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旅顺口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旅顺口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旅顺口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旅顺口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旅顺口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内容和数量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发生的补偿内容和数量,不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产权转移和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七条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单位、被委托评估机构、被拆迁人的补偿明细及评估结果等,公示地点应在拆迁区域内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区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经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附属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区内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区内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旅顺口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拆除经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三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

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三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安置。

在持有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条件下,享受停产、停业期间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综合成本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划地自建,补偿标准为届时建筑同类房屋的成本价。

第三十九条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实行划地自建的,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

(一)拆迁人按本地区建房政策为被拆迁人提供土地;

(二)被拆迁人自建用地的配套工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原有配套工程予以重建,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自建安置用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算。

增加面积部分的补贴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格的70%计算。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服务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

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的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住宅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区内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4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七条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优惠:

(一)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格的不结算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格结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格的110%结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外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商品销售价格结算。

第四十八条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优惠:

(一)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格的不结算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格结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格的105%结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含30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格的115%结算;

(五)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商品销售价格结算。

第四十九条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燃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办公、商业用房,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结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生产用房,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重置成本评估价格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生产用房,在产业方向、环保、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可以在工业园区或规定的产业园区内自建。

第五十三条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依据区劳动管理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按上年度区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生活补助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2人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无论被拆迁人选择何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按2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迁人搬迁期限的先后顺序给予数额不等的现金奖励。

第五十五条拆迁房屋,被拆迁人未按照拆迁法规规定在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对进行行政裁决、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取消所有优惠和奖励条件。

第五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五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

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七条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在旅顺口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安全预评价的内容,要注意安全预评价的目的、时间,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等知识点。

第七十条 实施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由政府根据重点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具体要求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拆迁补偿、补贴、补助标准。

2)间接使用价值。

间接使用价值(IUV)包括从环境所提供的用来支持目前的生产和消费活动的各种功能中间接获得的效益。

第七十一条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旅顺口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适时对附件:

《旅顺口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时限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旅顺口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旅政发〔2005〕68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告拆迁的,按当时的规定执行。

(2)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疾病成本法和人力资本法将环境污染引起人体健康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部分。

直接经济损失有:

预防和医疗费用、死亡丧葬费;间接经济损失有:

影响劳动工时造成的损失(包括病人和非医务人员护理、陪住费)。

这种方法一般通常用在对环境有明显毒害作用的特大型项目。

附件:

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一类区:

为了有别于传统的忽视环境价值的理论和方法,环境经济学家把环境的价值称为总经济价值(TEV),包括环境的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两个部分。

解放桥(龙河)以东,万忠墓、和顺街以南,菜市桥,惠工街,顺山街以西,港湾街(4810工厂以北)。

(4)是否满足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

二类区:

2)按发布权限分。

环境标准按发布权限可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行业环境标准。

解放桥(龙河)以西,跃进桥以南,齿轮箱厂南,赵家沟,启新街,郭家甸,育慧街,元宝坊,向阳街。

三类区:

刘家沟,石板桥,孙家沟,模珠礁,黄金山。

(3)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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