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英杰名师导航班席志国民法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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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英杰名师导航班席志国民法提纲
2010司考核心知识点专题详解
专题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关系
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类型
1、人身关系——身份关系
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
2、财产关系
(1)债权关系
①合同之债
SB
H
②侵权行为之债
甲开车将乙撞伤,乙依据法律要求甲赔偿
③无因管理之债
乙被甲撞伤后甲逃跑,乙躺在地上此时行人丙路过将乙送往医院,替乙支付医疗费,事后丙请求乙支付为其垫付的费用所形成的关系。
④不当得利之债
乙的妻子丁得知丙替乙垫付了医疗费,于是就将足额将该医疗费支付给丙的妻子戊。
然而,乙和丙都不知道这一情形,乙又再次支付给丙一笔医疗费,此时乙和丙形成的乙请求丙返还这笔多支付的医疗费的关系。
(2)物权关系
①用益物权关系
②担保物权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是否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关键是法律是否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
(3)现代社会民事主体主要有三大类,即: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等)。
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五类,即物、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以及救济民事权利而法律设定的民事责任。
权利义务
责任
三、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一)财产权和人身权。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1、划分标准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的不同而作的区分。
(1)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财产权中的物权、知识产权均为支配权,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均是支配权。
(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债权性请求权和物权性请求权。
(3)形成权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的行为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形成权的主要作用是使权利人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本来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动需要该关系所涉及之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同意才能发生,但是若一方当事人享有形成权,那么仅凭其一方的意思表示该种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动。
民法上的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追认权、抵消权、解除权。
而催告权本身不是形成权。
(4)抗辩权是指否认请求权、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三)绝对权和相对权。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
(五)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六)原权利和救济权。
救济权都是请求权。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
(一)公力救济
(二)自力救济
1、正当防卫
不构成侵权行为
2、紧急避险
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受益人要给受损人补偿,但危险是由受损人引起的除外。
3自助行为
构成:
时候找不到人
措施:
扣人或扣财产
后果:
无责任
五、民事法律事实
(一)概念
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二)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条件
1、法律规范的构成:
构成要件模态词(应当、可以、必须等)法律后果(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2、客观事实
(三)法律事实的类型
法律行为
合法行为
事实行为
行为
违法行为——事实行为
法律事实
自然事实
专题二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在我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性请求权。
1、首先作为支配权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不过这些支配权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其次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形成权有除斥期间但是却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撤销权、抵消权、解除权、追认权等等。
3、抗辩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4、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三项物上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停止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5、下列债权性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6、未授权给个人或者单位经营的国有财产收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经过后债务人必须主张,若债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必须判决债权人胜诉。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
所谓普通诉讼时效是指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均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所谓特别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其期间长于或者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因此有两种:
一种是短期诉讼时效;另一种是长期诉讼时效。
1、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2、下列时效为4年期长期诉讼时效: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技术进出口合同
3、下列时效为3年期诉讼时效:
因环境污染而受有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为3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但是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则因债权的发生原因有所不同。
(一)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
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是:
1、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2、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权利人请求债务人并且给债务人的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但是若债务人在履行宽限期届满之前明确表明不予履行的则从债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
3、附延缓条件的债权,从条件成就之时开始计算,但如果还定有履行期间,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附始期的债权,从始期到来之时开始计算,但如果还定有履行期限,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4、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二)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其他侵权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害人之日起算。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四)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
(一)中止
1、中止的概念
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的情形。
注意,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事由如发生在最后的6个月之前,只要持续到最后6个月那么从6个月的时候起诉讼时效中止。
2、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
诉讼时效中止是由于出现了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因此凡是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事由都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2)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3)由于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无法行使权利的
(4)义务人限制了权利人的自由
(5)其他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事由
3、效果
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该事由结束后继续计算,也就是将该事由持续的时间从诉讼时效中扣除掉。
(二)中断
1、概念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事由,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待该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情形。
2、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因此只能有两者情况,即:
(1)权利人行使权利
1权利人起诉。
2权利人实施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行为。
具体包括:
申请仲裁、申请调解、申请破产、申请支付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等
3权利人于诉讼外提出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义务人承诺履行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
3、关于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1)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4、代位诉讼对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1)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6、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数次发生,但要受到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专题三物权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
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
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
二、物权变动的类型及原因
先占
生产与建造
原始取得添附
法院判决与仲裁机关裁决
取得
继承
继受取得
合同等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
物权变动转移
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事实
标的物灭失
期限届满
消灭国家征收、没收
权利人抛弃权利
混同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则。
1、我国原则上采纳了物权变动的折中主义。
即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仅需要一个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而不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行实施物权合意,但是物权变动必须要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动产等公示行为,从公示行为完成之时去物权变动生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未登记或者未交付仅仅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债权合同则已经生效,若合同生效后出让人不办理登记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构成违约行为,受让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其协助登记或者交付标的物。
2、但是在下列情形物权变动则采意思主义,即物权从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第127、129条)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58条)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7、188与189条的)
四、不动产登记
(一)登记的概念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登记的效力
基于事实行为
无需登记基于公法行为:
法院判决、仲裁、征收
基于继承和受遗赠
建筑物所有权转让
登记登记生效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和转让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
登记对抗地役权的设立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四)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
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
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五)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的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为了防止其利益受有损害请求登记机关将其对于该不动产登记簿的异议予记载在案从而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临时性法律制度。
2、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1)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
(2)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3)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例如:
甲被登记为一房屋的所有人,乙认为登记有错误主张其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甲仍然可以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但是若事后经法院判决乙为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丙不能主张其已经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若经法院判决甲是真正权利人乙的异议登记不正确,那么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由于申请异议登记错误那么应当对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动产的交付
(一)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的生效要件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二)车辆、船舶、航空器
交付生效要件,登记对抗要件。
六、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时间
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需要进行公示,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无须进行登记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则无须交付,物权变动从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生效。
具体如下:
1、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动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基于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登记的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其他法律事实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专题四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一)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
但是在我国动产也可以用作抵押权。
2、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标的物仍然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受益。
因此抵押权最能实现抵押人用以融资的目的,及一方面自己占有、使用受益;另一方面又用作担保进行融资,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所以被作为担保之王。
3、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
因此需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
二、不可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不可流通)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
但是需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6.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担保法解释》第48条)
7.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但农作物抵押有效。
(《担保法解释》第52条)
三、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
注意所有的担保合同均要求书面要式,即除抵押合同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也都是书面要式合同。
(二)、流质禁止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低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三)、登记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以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从登记时设立。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具体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包括: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3)交通运输工具;(4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如下之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这也就是抵押权为当事人所最钟爱的原因:
一方面:
2、处分权————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