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1处理心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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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1处理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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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1处理心得
篇一: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1
车辆未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高某于20XX年8月13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高某所有的车辆承保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XX年9月29日至20XX年9月28日。
高某于20XX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某交通管理局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高某支付给三者全部的维修款项27868元,同时,高某修复自己车辆花费6953元。
保险公司以高某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
高某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高某车损6953元及车辆维修费27868元。
后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支持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高某不产生效力。
而且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高某的车已经交管部门年检合格。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而仅仅是规定了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故高某车辆未进行年检上路行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高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篇二: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法艺花园】/thread-545748-1-1.html
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东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鹏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6日,陈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51Km处时,与由王赵驾驶的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赵受伤(:
保险合同纠纷1处理心得)、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王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总价为117800元。
在取得被告同意及交警部门协调的情况下,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受害
方货物损失117800元。
经追索,被告只赔偿原告79800元,余款38600元被告拒赔。
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86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行驶证,证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属于原告所有;
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赵无责任;
5、证明,证明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坏情况;
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明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共1178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赔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800元;
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答辩称,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800元,被告已支付了79800元,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38600元是走失的两头母种牛(大)的价值,走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原告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委托评估鉴定和调解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属单方委托鉴定,是原告与受害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是由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虽只是受害人一方委托鉴定,但仍能够证明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800元的事实。
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是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组织调解并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能够证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赔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800元。
对证据6、7,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XX年1月1日0时至20XX年12月31日24时,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20XX年1月16日,陈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51Km处时,与由王赵驾驶的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赵受伤、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王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20XX年1月20日,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XX】1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物品损失总价为117800元。
20XX年1月21日,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赔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800元。
20XX年4月2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经向被告追索,被告只赔偿了原告保险金79800元,拒赔38600元货物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XX45068100004266),保险期间为20XX年6月24日0时至20XX年6月23日24时。
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保险金79800元中已包含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600元是否属于间接损失?
该间接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赔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主货物损失117800元,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已赔偿原告79800元保险金(其中包括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8600元(走失的“母种牛”)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
关于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600元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和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定义“财产直接损毁”,亦没有对于“间接损失”的术语解释,保险条款亦没有约定“间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
“间接损失”即消极损失,是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因侵权行为而没有得到,具有“期待性”和“未来性”。
按通常理解,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600元财产属于直接损毁。
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辩称走失的“母种牛(大)”386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38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损失人民币38600元。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汇款户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
207651010401220XX)。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祖环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世言
篇三:
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周德洋湖南大学法学院陈志君
发布时间:
20XX-07-22
案件背景
20XX年1月31日,A商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与重庆市某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A银行为服务中心销售的国产机动车辆提供消费贷款,贷款协议金额为900万元。
服务中心须在A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在其推荐的机动车消费贷款发生时,即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10%向A银行交存保证金,用以赔偿借款人发生违约不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而造成的损失。
服务中心承诺为购车人向A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出现购车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其中,购车人在一个月期间内发生拖欠贷款本息,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前由服务中心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依约全部清偿后再予退还服务中心。
购车人不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时,由服务中心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A银行获得赔偿后将属于自己对购车人的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或服务中心等。
同年4月1日,A银行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
凡购车人从服务中心名下通过A银行的消费贷款购买车辆的,购车人均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驾乘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险种。
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所欠款本息是指已到期投保人未支付的已到期借款本息和未到期借款本息的总和。
当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担损失金额的100%,A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部清偿的同时将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20XX年6月26日,赵某与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机动车购销合同,同时,赵某与A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此外,A银行、服务中心和赵某还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服务中心将赵某购买的机动车抵押给A银行,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随后,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和四个附加险)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保证保险。
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及赔偿处理的规定为:
若借款购车人未能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视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
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购车人仍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负责代借款购车人向被保险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
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同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借款所购车辆处分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向赵某发放了贷款192000元。
但赵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即未再按约偿还借款。
20XX年3月14日,A银行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
保险公司随即向A银行出具了赔案回执,请A银行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赔款。
但此后,保险公司却以A银行没有先行处置抵押物和服务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不应赔付为由而拒绝赔付。
截至20XX年9月30日,赵某除本人还款外,另由服务中心“垫付”了借款9169元,尚欠A银行的逾期借款本息为42327元。
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A银行无奈之下只好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A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属有效。
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A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提出A银行没有先行处置抵押物,该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不受该“垫付”行为的影响。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中心“垫付”借款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A银行51497元,驳回原告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3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423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的法律焦点
本案较为复杂,其主要涉及以下四重法律关系:
一是A银行和服务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关系。
二是购车人和服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是购车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四是A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关系。
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方面。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保险公司主张与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是一份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般而言,意向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某项事物正式签订协议之前,表达初步设想的意向性文书,为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奠定了基础。
意向性协议仅就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达成了一致合意,而并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意,这是意向性协议和正式合同的本质区别。
就本案而言,虽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并未就保险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加上投保人赵某和保险人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达成的一致合意,其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
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应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赵某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其所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均对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这些约定并不相互矛盾,故以上法律文件应共同构成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下列两种情形任意发生其一时就应向被保险人A银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一为当借款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
二为保险事故发生满3个月,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款时。
本案中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且A银行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也向A银行出具了赔案回
执,并载明请A银行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赔款,故保险人的该行为亦应视为其对A银行索赔请求的认可。
保险公司关于其与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是一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主张,投保人赵某对本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银行债权的安全性)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20XX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既包括既得利益、期待利益等积极方面的利益,也包括责任利益、损失利益等消极方面的利益。
换言之,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无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或“不利益”,均有可能构成保险利益。
本案是关于保证保险的纠纷,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债务人(投保人)的信用风险(相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是债权的安全性)。
债务人(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毫无疑义。
细言之,投保人赵某对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其与《保险法(20XX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所以,保险人关于投保人赵某对本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银行债权的安全性)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20XX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20XX年修订)》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其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不仅扩大了保险利益的范围,而且使得保险利益在具体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担保责任和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
本案例中,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本身设定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故应先由该抵押财产和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然后再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实践中,保险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就担保而言,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该条虽然规定了“物保”和“人保”的实现原则,但并不适应保证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其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其只享有对投保人(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因此,就债权人(被保险人)而言,当保险责任和担保责任同时发生时,应该允许其进行选择或者同时使用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据此可得,在本案中保险人的清偿地位与抵押人是平等的,法律上并不存在先执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后再执行保险责任的问题。
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先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保险是借款人(投保人)应贷款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就其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向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一旦债务届期不能得到清偿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险种,其适用保险“赔偿”原理。
保险公司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虽然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等内容。
但一方面从该部分内容的文字表述看,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是被保险人可以作出的一种选择,即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另一方面该条款作为适用于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的格式条款,在A银行与保险公司经协商另行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并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