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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节瑞典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

瑞典通过不断改革和完善,建立了一整套无所不包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等内容。

社会保险

(一)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国家或社会对退出劳动领域或无劳动能力的老人在经济收入、医疗及社会服务等方面提供的保障。

瑞典的养老金制度包括了两部分:

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二是补充养老金制度。

下面对两种保险制度的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1.基本养老津贴

瑞典的基本养老金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是每个瑞典公民的社会权利,凡瑞典国民或者是在瑞典人口统计巾作为国民登记的居住在国外的瑞典公民以及非瑞典国民都有资格参加该项保险。

费用由雇员、雇主、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一般来说,雇员必须缴纳其工资收入的1%作为基本养老金,雇主承担相当于雇员工资总额的5.83%,而政府负担基本养老金费用总额的25%。

对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额度,瑞典制定了一个以工资指数为参考的“基础值”(约相当于一个人基本生活费用),每年变动一次。

另外,基本养老津贴还包含丧失能力抚恤金、家庭抚恤金、妻子津贴、照料津贴等。

丧失能力抚恤金主要是针对年龄在16~64岁的残疾人发放的,凡是丧失劳动能力超过25%的残疾人都可以享受,津贴标准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大小来确定。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领取全额的抚恤津贴,其数量相当于一个单身退休老人领取的基本养老津贴数额,丧失2/3以上劳动能力者领取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全额津贴的2/3;其他情况者领取标准相当于全额津贴的1/3。

家庭抚恤金包括寡妇抚恤金和儿童抚恤金两种。

丈夫去世时婚龄满5年,年龄在36~50岁的寡妇都可领取寡妇津贴,但领取的标准不等。

儿童抚恤金是对不满18岁的儿童,在父母一方或双方去世后给予的一种津贴,津贴标准为“基数”的40%。

18岁以后还在上学者,抚恤金可以继续领到20岁。

妻子津贴是其丈夫有权享受老年养老金或丧失能力抚恤金且本人年龄在60岁以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情况下,结婚超过5年的,领取的一种津贴。

特殊情况下,妻子津贴也可以给予60岁以下者。

照料津贴是子女在16一岁以下需要特殊监护或因生病、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能力等情况需照料6个月以上时,父母享有的照料津贴。

2.补充养老津贴

补充养老津贴,又称“收入关联年金”,是一种与被保险人的工作年限和退休前工薪收入水平相联系而获得的退休金,它是为了满足大多数白领工人更高的需求而建立起来的退休金制度。

它采取了基金积累与现收现付的模式,1954年之后出生盼公民完全按照基金积累模式安排,1937年之前出生的公民全部按现收现付支付和领取养老金,对于1937—1954年出生的公民,采用两种模式相结合的方式。

补充养老金的数额,采用终身收入原则,即以个人终身收入为基础计算养老金,,而不再与工资水平最高的115年挂钩。

这样,工龄越长,工资越高,他的退休金就越多。

补充养老金的领取条件是:

至少有三年的收入达到基础值,全额的补充养老金要求每年收入都达到基础值和缴纳保险费达30年。

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则按一定比例扣发补充退休金。

(二)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或健康保险,是指国家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筹集医疗资金,保证劳动者或全体公民在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能够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和疾病津贴的一种制度。

瑞典的医疗保险是一种综合性的健康保障制度,它的覆盖面非常广泛,凡16岁以上的瑞典公民都必须参加,16岁以下的儿童则随父母参加保险,而对于居住在本国一年以上,拥有瑞典国籍的外国人也有权享受该项制度。

瑞典医疗保险的覆盖面也非常广泛,包括住院治疗和医药费、。

病休津贴、怀孕津贴、家长津贴、牙病治疗补贴、健康咨询以及与看病相关联的旅费补贴等多种补贴形式。

住院治疗费是瑞典医疗保险中开支最大的项目,是受保人因健康原因发生开支时,先由自己支付款项,然后再向健康保险机构报销的一种医疗保险。

瑞典的医疗保险筹集方式采取了国家卫生服务模式,医疗保险缴费由雇员、雇主和政府共同负担。

病休津贴是为因疾病而不能工作者提供的现金补贴,;无论是瑞典公民还是旅居瑞典的外国侨民,只要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年收入在6000克朗以上,均可享受补助。

在被保险人患病第四天开始按天发放,若在20天内再次生病,则可从生病之日开始享受。

瑞典还为生育、护理婴儿和护理病孩的父母提供了家长津贴。

孕妇补贴是孕妇在产前50天开始领取的产妇补助费,并可以提前一个月停止工作。

婴儿出生后,父母可分享6个月的护婴假,并且可领取家长津贴;产后前9个月,可领取相当于夫妻收入75%的“生育补贴”。

此外,父母在孩子学前的任何时期还可享受6个月的假期。

在牙病治疗方面,规定拔牙、镶牙费用在1000克朗以下的,患者付一半,超过1000克朗的患者只付1/垂,16岁以下者可免费治疗。

瑞典的医疗保险事业是由地方政府负责的,地方政府承担了医疗经费的主要部分,负担近80%,消费者直接支付的费用还不到10%。

目前,医疗保险支出已占各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一半以上。

每个人都可以在居住地区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使享受医疗服务具有了普遍性和平等性。

(三)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通过建立失业社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给予失业保险金,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瑞典失业保险采取了工会主办、国家资助的形式,包括两种:

一是为那些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人设置的保障,他们一旦失业便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二是为那些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人而设置的劳动力市场现金救助。

1.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覆盖了绝大多数参加工会组织的蓝领和白领雇员,,采取了自愿性的原则。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如下:

加入工会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失业前一年至少工作5个月,并在公立介绍所登记,有劳动能力、非自愿失业者都可以领取一份失业津贴;但因行为不端而被开除者,拒绝接受所分配的工作并因罢工或其他劳资纠纷而暂时失去工作报酬者则无权领取该项津贴。

其缴费由雇员、1、雇茔和政府三方共伺担负,政府承担全部费用的。

近s0%,企业按工资总额的2.14%缴纳保险费,对予雇员个人,缴纳的数额因各行各业失业风险大小而不等,失业风险大的缴费较多,失业风险小的缴费较少:

-般来讲,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其在职工资收入的2%。

2.劳动力市场现金救助

劳动力市场现金救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成是对工会关联方案的补充,它的范围包括了那些不能获得失业保险金的群体。

覆盖对象有:

未参加失业保险或虽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来满一年者,领取失业保险津贴时间超过300天的雇员,16岁以上愿意工作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雇员,15岁以下或64岁以上的雇员以及家庭劳动者和不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

这种救济金是由企业与政府共同缴费的,雇员个人不需缴费,雇主缴纳的费用相当于年工资总额的0.8%,政府提供的津贴占救济金总额的约45%。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提供的医疗救治、生活保障、身体康复和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瑞典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比较广泛,几乎包括了所有工资收入者。

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险种一样,也实行强制性原则。

工伤保险由雇主单方缴费,缴费标准为雇员工资总额的1.38%,劳动者和政府对此概不负担缴费义务,这和无责任补偿原则一样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自营就业者则按自身收入的1·4%缴纳工伤事故保险费。

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在工伤发生后的90天内,可享受与生病一样的医疗保险待遇。

超过90天病假的工伤,还要由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进行鉴定。

工伤保险津贴根据不同的伤残程度发放不等的数额。

二、社会福利

瑞典的社会福利体系庞大,包括了人们家庭惠适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主要有住房福利、老年人福利、儿童教育福利等多项保障内容。

(一)住房福利

“二战”以后,住房一直是瑞典政府推行福利政策的重点苛.根据1990年的统计,瑞典人均居住面积达到47平方米,并且政府在不断扩大住宅建筑面积、提高住宅建筑质量,以使每个公民都能获得一所足够宽敞霜箨过的住所。

瑞典政府为.了减轻居民的住宅负担,设置了不同,的住房津贴标准,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中央政府给予的住宅津贴,这种津贴的多少视居住者的收入和抚养孩子的多少而定。

二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共同提供的联合住宅津贴,这种津贴的多少视居住者的收入和住房费用的多少而定(其中住房费用包括了自己住房的日常费用和租用住房的租金两项费用),这项津贴最高可达到租房或日常维修费用的80%,津贴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而减少,年收入达到一定数额就不再有资格领取该项津贴。

三是政府对老年人的住房费用和房租给予的特别补充津贴,这种津贴的多少视老年人的收入多少而定,在瑞典,大约有一半的退休老人都可获得该项津贴,对于收入较低的个别老人,各种收入津贴加在一起,几乎可以补偿老年人的全部住宅费用。

(二)老年人福利

瑞典对老年人提供的福利是比较优越的。

瑞典对老年人提供了各种家庭服务,并建立了许多养老机构以提高老年人的实际生活水平。

瑞典的老年福利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老年公寓制度,退休后的老年人经过个人申请,均可以到老年公寓居住生活。

老年公寓设施完备,对于有病的老人,护理人员将按时到公寓为老人服药、打针和治疗,且有详细的治疗方案和治疗记录。

公寓的活动比较丰富,可以使老年人既有自己独立的活动空间,又使他们普遍不感到孤独。

二是老年护理制度,瑞典每年投入老年护理方面的开支为600亿克朗,老年人只要自己提出申请并得到核实批准’就有护理人员到家中做医疗、家政等项服务,并且所有的服务都是免费提供。

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老年人有专门的规定。

如在上一级医院就诊后需要住院的,原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服务点或医疗保健中心必须在4天之内为老人安排妥当,否则将调走该位老人住院所需的医疗保险金。

三是临终关怀制度,即当老人处于病危状态时,除了通知有关亲朋临床慰藉告别之外,24小时有专人守护,使老人在弥留之际享受体面和尊严。

(三)儿童及教育福利

在瑞典,儿童自出生到8岁前这段时间都可以领取儿童津贴,每年3000

克朗。

8岁以后继续求学者在16岁以前可获得免费义务教育。

所有中小学生在公立学校就读,教育完全免费,并且他们还可以获得午餐、课本、文具、纸张等。

大学预科、补习学校、假期学校的学生每月可以得到学习赠款、交通补助以及住宿补助等。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取得赠款和无息贷款(偿还期为20年),以鼓励学生继续完成学业。

奖学金是政府对学习优秀者的奖励,无须偿还,且数额固定。

学生贷款是由国家银行向学生发放的无息贷款;以帮助其解决上学的困难,贷款数额根据物价指数而定。

三、社会救济

瑞典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对生活贫困者提供的一项津贴,主要包括了家庭辛h助津贴、老年和残疾人津贴等多项救济内容。

(一)庭补助津贴

瑞典的家庭补助津贴,是对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女的家庭提供的定期津贴补助,并对生活发生困难的家庭发放临时性补贴和救助的制度,其资金全部由政府负担。

瑞典的家庭补助津贴内容包括病孩家长津贴、子女抚养津贴等。

.病孩家长津贴又称儿童健康补贴,是指12岁以下的生病孩子,其父母任何一方都有权请假护理,并向当地社会保障局报告领取病孩家长津贴,以弥补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这种津贴补助前14天的补助标准为照顾者原工资收入水平的80%,此后的津贴标准再增加10%,并且父母双方每年都可以申请不超过120天的假期。

按规定,凡有不足12岁子女的家庭,职工一年均可领取不高于两个月的家长津贴。

子女抚养津贴是指家庭中凡不满18岁(学生为21岁)的子女,不论其家庭收入多少,均可获得政府发放的子女抚养补助。

对于父母离婚者,子女可享受相当于一个完整家庭子女的津贴补助的2倍。

另外,地方托儿所收取的费用也会因家庭收入水平的不同而不同,对于收入较低者收取的费用比较少,实际上也相当于政府给低收入家庭增加了一笔子女抚养补助。

同时托儿所还规定对单职工家庭和低收人家庭子女给予更多的照顾,例如优先接受其子女入托等。

(二)老年和残疾人津贴

老年津贴是对不具备领取养老保险津贴的老人及生活困难的老人提供的一项社会救济制度。

另外,年满60岁、结婚5年以上且未领取过基本养老金的妻子(丈夫是领取基本养老金者),必须经过收入状况调查才有资格享受该项补贴。

残疾人津贴包含对本人发放的津贴与对伤残人家庭发放的津贴。

残疾人本人津贴适用子不具备领取工伤事故保险制度下的残废津贴的残疾人,经过收入状况调查,他们不仅可以享受经常性护理,还可以享受市政住房补贴等。

在残疾人照顾方面,法律规定地方政府要为残疾人教育、培训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政府鼓励企业雇用残疾人,并对该企业提供一定的补贴和优惠政策。

对伤残人家庭发放的津贴是指结婚5年以上或有12岁以下子女的伤残人员家属,可领取一年的伤残人员家属调节补贴,最高可达收入基数的96%。

残疾人妻子达到60岁时,可领取妻子补贴。

因各种原因失去自立能力的伤残人员家属,还可领取伤残人员家属特殊补贴。

 

未修改

P94-98

一、瑞典社会保障制度遵循的特点

瑞典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主要遵循了四项原则;即公平优先于效率原则、与经济相适应原则、强制性原则、法制性原则,并遵循这些原则建立起了一个“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制度,成为了福利国家的典范。

(一)公平优先于效率

社会保障领域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已经成为了学术界谈论的焦点。

所谓公平,就是指平等℃r公正,同一群体的人能够享受到同样的社会保障待遇,履行同样的义务;所谓效率,指资源投入与产出的比率,主张对同一群体实行不同的社会保障待遇,目的是促进资源最大化利用,以保证个人积极性-的提高。

一直以来,瑞典的社会保障制度都采取了公平优先于效率的原则,这是与本国历史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并深受瑞典学派和社会民主思想的影响。

瑞典的公平性原则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社会保障范围的公平性

假定一个国家只有少数人能够享受社会保障.,并且公平的原则只有在享受者中得到体现,.那么这是狭隘的公平,对于排斥在体制之外的群体则是不平等的待遇。

瑞典的社会保障范围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公平性,实现的是全体国民社会保障权益的公平性。

它打破了不同部门和行业,不同身份和职业,不同地区和年龄的限制,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群体,而不是针对某些特殊群体给予社会福利。

瑞典的社会保障制度在19世纪末开始出现,1889年制定的工厂检查制度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安全生产。

1912年劳工福利法虽然未包括全体国民,但范围还是相对比较广的,突出的一点是把农业部门工人也包含在内。

1913;年养老金法案也具有广泛性,18~66岁的公民都有条件参加养老金制度。

1918年瑞典的工伤保险制度对所有工资收入者都是适用的。

1931年政府开始鼓励建立覆盖全国的健康保险制度,并开始向15~40岁。

的人群开放。

1934年的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几乎是所有工资收入者。

1946年的全国退休养老金法再次将养老保险覆盖面扩大,尤其是基本养老保险部分为全体公民所共同享有。

1958年建立起来的健康保险错度也具有普遍性原则,规定所有瑞典公民、在瑞典居住一定时间并参加瑞典人口统计的外国公民以及与瑞典达成健康保险协议的其他国家在瑞典的公民都可参加该项制度。

2.社会保障过程的公平性,

社会保障过程的公平性主要体现在资金的筹集上,而瑞典的社会保障收入主要来自两方面:

_是个人缴费,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国家财政负担的加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开始受到关注,支付费用是获得相应保障韵前提。

瑞典开始强调个人缴费的责任J而瑞典的社会保障税便成为瑞典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资金基础。

不同收入者的缴费比率是一致的,而缴费基数却是不同的,收入高者基数大,收入低者基数小,体现了公平性原则。

二是国家资助,这部分是通过税收来获得^的,实行的是个人所得超额累进税率,低收入者,税率低,应缴的税也少;高收入者,税率高,应缴的税也高。

并且瑞典政府在社会公共福利制度方面对低收入者也有一定的政策性倾斜,这并不是公平性的损失,恰恰相反,对低收入群体的适当照顾也是公平性的具体体现,与“平均主义”,是完全不同的。

据统计,瑞典年薪较高的企业家与一般工人的收入差距在税前约是10:

‘1,经高额累进税和福利供给两次拉平后就降为4:

1。

因此,瑞典的税收促进了社会公平的实现,缩小了贫富差距。

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瑞典的基尼。

系数就开始下降,到70年代中期已降到0.2以下水平,80年代中期虽略有上升,但也未超过0.22的水平,极大地缓和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

3.社会保障待遇的公平性

瑞典具有“人人平等”一的价值观念,对于每个人来说,国家覆盖了其从婴儿到老年的全部福利,包括儿童成长、教育、转业、子女抚养、医疗、住房、工资、休假和退休等,即建立了“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社会保障体系。

虽然因各种灾害和意外等,使每个人的起点不同,但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将基金在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之间进行转移支付,减少社会成员在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中的不公平。

瑞典还规定了一个“人人平等”的标准保障线,即无论收入的多寡,贡献的大小,每个人都可以领取到一定数额的福利,这样就从根本上避免了穷人和弱势群体需要接受收入调查才能获得救助的窘境。

①瑞典社会保障待遇的公平性还表现在对于标准线以下的弱势群体,政府应予以特别的照顾,制定相应韵社会救济制度。

例如,针对失业者的失业救济和残疾人的残疾人救济等,保证了他们最低的生活水平,最终使每个成员都可以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

瑞典是通过公平来实现效率的,公平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保证了每个瑞典公民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享有。

在公平的基础上,瑞典开始建立促进劳动者积极性发挥的补充福利制度,例如补充养老保险等。

【二)与经济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制度是以经济的发展为基础的,。

发达的经济必然带来较高的福利制度,落后的经济必然带来较低的福利制度。

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必然要坚持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瑞典社会保障制度与经济的发展经历了适应、不适应,再到逐步适应三个过程。

瑞典社会保障建立之初,水平不是很高,这是由当时经济水平决定的。

到两次世界大战期间,主要欧美国家都陷入经济萧条时,瑞典经济却以2.3%的水平在增长。

①这样,它的社会保障事业建设并没有处于停滞状态,失业保险的发展最为明显。

此外,工伤、养老保险业有了一定的发展,津贴水平也逐渐提高。

到了20世纪60年代,瑞典的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达到了5.2%,如此快的经济增长带来了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社会保障制度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养老保险除基本养老金外,又制定了补充养老金。

医疗保险项目繁多,并且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但进入70年代,这种高福利又给国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由于石油危机的出现,使瑞典经济发展放慢了脚步,社会保障支出的过大成为了经济发展的阻力。

因此,国家开始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削减支出,以重新适应经济的发展。

总之,社会保障制度只有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才能在解决相关社会问题的同时获得健康、持续的发展。

若滞后于经济发展,便难以充分发挥其功能;若快于经济发展,便会成为经济发展的负担。

(三)强制性原则

瑞典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同样遵循了强制性的原则,表现在雇员和雇主参加某项社会保障是强制性要求的,通过国家立法推行,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必须参加,并且承担某项社会保障方面的经费也是无条件的。

雇主履行社会保障义务是法定的,就像税收一样,不存在任何特殊性。

瑞典社会保险中除失业保险外,其他险种都具有强制性。

1948年瑞典建立了统一标准的强制养老保险,1954年建立了普遍强制性的工伤保险,1955年建立了普遍强制性健康保险。

这都表明,社会保险不再是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恩赐与怜悯,而是国家和社会的一项应尽的职责。

强制性社会保障使每个公民都有权享受了同等的社会保险,从而也加强了普遍性原则。

(四)法制性原则

法制性原则强调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必须以立法为依据,以法律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确立的标志。

各种社会保障项目的保障范围、水平、实施程序等,是以相关的法规、政策为依据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运作。

社会保障的提供者与社会保障的享受者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瑞典1884年社会保障法案通过以后,标志着社会保障制度正式建立起来。

而后政府通过了一系列立法,如<职业病法》、《养老金法>、《国民保险法》等。

瑞典社会保障立法不但早,而且因为及时地补充和修正立法,使得立法较完善,能够适应社会保障深化、细化的需要,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打好法律基础。

另外,社会保障法律不仅要求企业与个人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障义务或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权益,也成为政府管理与监督社会保障事务的依据。

 

P135-148

第三节德国当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框架

德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分为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社会保险制度,这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占整个社会保障支出的2/3,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护理保险;第二部分就是社会福利制度,包括社会救助、社会照顾和社会促进。

其中,社会救助主要包括社会救济、住房补贴和青年补贴。

社会促进包括培训补助金,一子女补贴、教育津贴、免费教育和多种免税待遇。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虽然分成两部分来看,但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两者是互相有交叉的,并不是截然独立的两个部分。

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

(一)养老保险

德国的养老保险开始于1889年的《老年和残疾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形式,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演变,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险体系,较全面地规定了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资金来源、缴费标准和筹集方法等。

现在,德国的养老保险体系由国家强制性的公共养老保险系统、职业养老保险系统和个人自愿保险三大部分构成。

职业养老保险和个人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性质的,在整个养老保险体系所占的份额不大,’而公共养老保险要占到整个养老保险体系份额的85%。

1.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

、德国的养老保险分为弦定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

除了公务员和军人外,所有工资超过最低限制的雇员都是法定保险的对象。

具体为:

所有雇用劳动者及独立经营者等,独立经营者主要是领航员、艺术家、家庭手工业者、助产士等。

自愿保险的对象主要是医生、牙医、药剂师、律师等。

公务员和法官是国家终身雇用人员,t不参加法定养老保险,有独立的养老保险制度。

自谋职业的农业人员有独立的“农民养老保险”。

目前,法定养老保险覆盖了从业人员的90%,是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部分。

一部分收入不定的独立经营者和医生、律师、零售商等,从16岁起可以经过申请自愿加入法定养老保险。

2.养老保险基金的收付以及领取

德国的法定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制,也就是现在征收的养老保险费用来发放现在已经开始领取的养老金,这种体制也称为代际协议。

养老保险机关的资金主要由保险费组成,外加约20%的联邦补贴以及保险机关的少量其‘他收入。

每年的养老保俭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只能保留一个月的周转金。

全国二十多个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周转量由全国养老保险联合会统一调剂,不足一个月周转金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联合会从盈余过多的机构补齐,调剂余缺后,若周转金还是不足或超过一个月,由联邦劳动与社会秩序部据此确定和发布下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率。

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国家强制性公共养老保险系统的养老金发放标准应与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同步增长。

德国的法定养老保险根据强制投保,被保险人到达法令退休年龄(65岁)即向其支付养老金的原则运作。

德国强制性公共养老保险系统养老金的发放标准由以下四因素决定:

(1)收入分值(EarningPoints):

收入分值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期内历年缴纳的保险费与相应历史时期的平均年度保险费水平的比值。

如果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与相应历史时期的平均保险费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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