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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材料剖析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核实了本案全部案情。

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

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某涉嫌强奸罪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也是基本充分的。

但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事实方面的情节。

案卷中证据显示,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汪某某在某某市大源镇迎宾旅馆306房间发生了性行为,受害人汪某某回到自己的租房后,将此事告知了其男友并向警方报案称:

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了受害人汪某某。

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本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发生前后,以及事实方面有如下情节,请合议法庭定罪量刑时重点考虑。

1.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强奸案的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以及前后受害人的态度,报案的情况等。

本案中根据受害人以及被告人的陈述,双方认识已经有一段时间,双方为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受害人是主动跟随被告人一起去找工作、上网、吃饭、开房间。

根据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早就认识并一起出去游玩、吃饭、KTV唱歌等,也有过电话、语言交流等事实。

在案发当晚吃饭、开房间过程中,显示关系比较亲密,一起吃饭、喝酒并手拉手进入旅馆306房间。

案发时被告人前期有强行想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但是由于受害人的不从和拒绝,被告即停止了进一步的侵犯,受害人接到一个电话后,语言上即未表示离开也未表示同意,却说:

那你快点。

并主动脱去自己的衣裤,双方发生了性行为。

主动脱去自己衣裤的情节,在受害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中都有记载足以认定。

案发后受害人很生气,回到租房后经其男友一再逼问,其向男友承认了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其男友要求受害人向警方报案,否则就断绝关系,双方还为此吵架,并踢坏了房门。

这一情节在受害人7月26日的陈述中有明确的记载。

之后受害人还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见面以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商量过有关赔偿的问题,这一情节在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中陈述的比较明确。

本案开庭前经被告人家属的请求,受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原谅被告人,还称:

事由也有本人的过错,并希望法律给予轻判。

从上述整个事实过程中看出,案发是在人员较多的旅馆,不同于其他强奸案通常发生在偏僻的地方,采用粗暴的打骂、伤害、凶器相逼等行为。

本案中并无上述行为,如果受害人坚绝不同意完全有能力离开。

再从案发前双方为朋友关系,以及当晚的举止、行为,可以看出受害人有半推半就的情况。

案发后此事被其男友得知,作为一个女人她不可能说与其他男人有私情是自己自愿的,这也符合情理。

再从为报警之事与男友发生吵架、踢坏房门等情节,以及事后与被告方商量赔偿获得金钱等情节看出,受害人当时不自愿的情节是比较轻微的,最后受害人也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些情况都可以得出本案受害人是有一定过错的,同时所造成的伤害也是较小的。

对于案发时有语言威协的情况,被告人及受害人都有供述,但就当时的环境以及受害人对威协行为的态度,以及被告人并非穷凶极恶的恶徒,而是一个普通的,以往并无任何劣迹的人,其简单的几句威协之词是否足以威摄受害人,导致其主动投怀送抱,这些情节请合议法庭重点考虑。

2.案发后,被告怀着恐惧的心理,有表示过与受害人私了的情节,也有担心受到受害方报复的情况,在知道受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5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向本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案发当晚的情况,这完全符合法律投案自首的情节。

尽管投案当天在细节方面的供述并不是非常全面,但是在之后的供述中均能够全面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明确了表示了认罪的态度,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也全部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法律规定: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或者具体情况法律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主动投案,没有实施妨碍侦查、隐匿罪证、逃跑等行为,并能够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都应当按照自首处理。

这一情节请法庭重点考虑。

3.律师所接受本案后,被告人的母亲多次找到律师所,并向律师所的工作人员求情,希望向法庭说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陈述过程中无意间透露出被告人家庭情况,被告人父亲健康状况较差缺乏劳动能力,其母亲也是一个非常老实的人,年龄较大身体也不是很好也无太多赚钱能力,被告妻子带着一个年纪很小的孩子,抚养一家老小的责任都在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人不争气触犯法律将身陷囹圄,致使一家生活陷入绝境。

辩护人已往一般从不提这种情况,自己也认为家庭困难与犯罪行为并无太多因果关系,但是本案被告人家庭确实存在因被告做牢而导致家庭发生危机的情况,按照律师所其他工作人员的说法,被告人的母亲在被告入狱后的几个月明显衰老了许多,感觉到非常可怜。

这些事实也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

二、关于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发生以前从未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系初犯、偶犯。

本案不是暴力犯罪,案发时以及前后均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案发过程中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危害结果较轻。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全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有认罪、悔罪的表现。

另外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案被告人的情形既有法定从轻情节,也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最后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全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情形。

在此辩护人也提示被告人,应当深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训、痛改前非,保证以后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重新做人,争取得到法庭的从轻判处。

 

强奸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     XX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

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

  根据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争议极大。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行为,双方到底是强奸还是双方自愿。

强奸的法定标准是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其客观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且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程度。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

如:

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

辩护人认为,通过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奸罪。

  为了说明这一点,辩护人将本案的证据逐一向法庭分析。

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被告人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鉴定文书;

  

(一)、首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先后有多次供述。

这些供述实质上均作的是无罪辩解(包括庭审),被告人从未供认有强奸行为。

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拒不认罪就是为了逃脱罪责的无理狡辩。

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重要的直接证据之一。

辩护人认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

  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辩护人非常遗憾地认为,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二)、被害人的陈述

  本案中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强奸,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

但被害人先后两次陈述,只能证明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也没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为了证明这一观点辩护人只强调以下几点:

(1)被害人两次陈述中虽然陈述被告人使用了打嘴巴的暴力手段,被害人为了抗拒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而推、踢被告人。

但这只是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被害人因强力挣脱、拼命反抗被告人使用暴力而留下一丝伤痕等其他证据。

(2)被害人陈述是在被告人的恐吓之下自己脱去全部衣服,但是被告人对其所谓的恐吓真的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吗?

按照被害人的说法被害人是怕名誉受损而被迫就范,这说明被害人当时是有清楚的判断力的。

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她之所以脱衣服是怕被告人扒她的衣服,那么既然被害人害怕被扒衣服,自己却脱掉衣服,显然就不合逻辑了。

因为正常的思维应当是被害人避免害怕出现的结果出现,而不应该是自己促使结果的出现。

(3)被害人的陈述同时证明她是自愿去荣祥宾馆的。

但是她对去宾馆的目的显然在说谎。

被害人说是被告人喝多了,她去送被告人,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当天被害人自己讲喝了半斤白酒,并且当时醉倒在饭店,所以是谁喝多了,已经明确了。

第二、从二人的关系上讲,以前不熟悉,作为一男一女被害人没有护送被告人的理由。

第三、被害人是女性,被告人是男性,在体力上和抗外力侵袭上,被告人占有优势,从常规讲应该是被告人送被害人更符合常规。

第四、从宾馆服务员的证实来看,被告人到宾馆开房时举止正常,没有醉酒的姿态,无需护送。

第五、被告人、被害人是一前一后走进宾馆,说明被告人是不需要有人护送的。

所以,被害人关于送被告人去宾馆后就走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只能证明她不想反抗,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她的意志。

  (4)案发地点是宾馆中。

在夜晚十点多钟,孤男寡女到宾馆开房,意味着什么,只要是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都会清楚,更何况被害人是一个生活经验丰富、有一定地位、阅历充足的知识女性。

被害人能够和被告人一同去开房,就说明被害人对接下来将要发生的后果是有接受准备的,对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性要求是不拒绝的。

宾馆属于公共场所,既有其他旅客住宿,又有值班人员执宿,在这种环境中,她只需略加反抗,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强奸两次,时间达四个小时之久。

(5)被害人陈述中对性交的过程的陈述也不能反映出有违背妇女意志和暴力行为。

第一、被害人讲被告人是在和她撕巴当中脱掉自己的衣服,这种行为难度过高,被告人是难以完成的。

第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只是说:

“XX趴在我的身上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对于怎么强行的,被害人当时是否反抗,没有说明。

这次性行为有20多分钟。

第三、被害人讲第一次完事之后,XX去了卫生间,时间有5-6分钟,这个时间被害人是完全可以离开宾馆的,但是被害人没有离开。

对于为什么没有离开,被害人的解释是没有找到自己的衣服。

可是被害人是自己脱的衣服,自己放置的呀。

第四、被害人说在第一次性交后不长时间,被告人又与之进行第二次性交。

这种说法是违背被告人的生理机能的,而且被告人的性功能据其自己讲比较低下,可以说被告人在当时是没有这样的本事的。

第五、被害人在叙述第二次性交时还陈述双方之间有对话,对话的内容还包括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赞美。

第六、在第二次性交中被害人讲是面朝上,但是由于时间较长,被害人要求翻个身,结果被告人没有同意。

随后被告人居然在上面将小便插入被害人的肛门。

假设被害人的陈述成立,这样的动作不用说反抗,就是没有对方的配合,男方也是难以完成的。

第七、被害人对被告人在性交中是否射精不清楚,不合常规。

  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

  (三)、证人证言

  本案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自愿到宾馆开房,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强迫行为。

被害人离开宾馆一切正常,在他们入住宾馆期间没有呼救等异常情况的发生。

(四)、检验报告

两份检验报告均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

第一、        检材来源不明。

被称作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棉签的检材,不是鉴定人依法提取,经过了多道环节,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床单碎片已经被被告人焚毁,而且在高温下,痕迹会遭到破坏,该检材来源不清。

第二、        被害人的内裤、卫生纸这些最易遗留痕迹的物品却没有检测出阳性,鉴定报告没有说明。

辩护人再次请求法庭对该检材予以重新提取和检验。

同时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

(五)、本案缺少的证据

1、被告人与被害人去宾馆是乘坐三轮车去的,在途中到底发生了什么,是谁指挥三轮车去的宾馆,被告人讲是被害人,对此侦查机关应当对三轮车夫进行调查,以确定事实。

2、被告人多次讲在宾馆被害人曾给他人打过电话,对此应当调查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以确定被害人有求救的机会。

3、应当查明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拍了裸照,从而对被害人构成威胁。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此点,则被害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宾馆院门、接待大厅、走廊的监控录像,应当调取,这可以反映二人当时的行动、神态等方面的信息。

5、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20万元的过程,没有充分反映。

  至此,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分析完毕。

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强奸,而且本案还有一些证据没有提交到法庭。

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法律根据。

  《刑法》236条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质是使妇女不敢、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式强行性交。

而纵观本案:

(一)被害人自己承认是自愿随被告人去宾馆开房的,而被告人供诉是被害人提出去宾馆开房的。

(二)案发地点在宾馆中,宾馆里除被害人、被告人之外,还有其他旅客和服务员,如果被害人中止进入开房的行为,她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被告人只要使用暴力,被害人呼救其他旅客等人员会发现,既然怕强奸后被人知晓名声不好,还不如抗拒、呼救以保持名节,既发生了关系又立即公之于众,说明不怕他人知晓。

这与被害人的说法是矛盾的。

  (三)两人发生关系时,并不是在荒郊野外。

在没有捆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明显暴力的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是不能反抗。

  那么在既能反抗,又敢反抗,又知反抗的情况下,没有反抗,当然是自愿的。

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界定为“疑罪”,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

1996年修改后刑诉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

其中第162条第3款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来承担,公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基于这一规定,结合刚才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足以排除二人偷情通奸或半推半就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1984年就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其中强调:

“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

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从本案来分析双方是在酒后,对自己的行为约束力降低的情况下发生关系,事发地点在宾馆开房,事发后平静地离开宾馆,被害人午夜2点到家后与丈夫告知了发生性关系的情节,然后向被告人提出赔偿20万元的要求,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告发被告人。

这一系列的过程足以表明,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也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

强奸是对女性的性侵害,是对女性最大的辱侮,被害人的反映必然是反抗,但被害人却并没有反抗和逃走,反而在与被告人在长达四个小时性行为过程中,顺从、配合,这与法律打击的强奸犯罪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既无足够的证据,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人半推半就、偷情、通奸的可能,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因“疑罪”而从无,从严谨的刑诉证据完全充分的规则来说,公诉机关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当然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为了更好地行使辩护职责,在此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认定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因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明确记录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内容);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诸多的酌定从轻情节,也请法庭从轻、从宽对被告人xx予以处理。

 

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黄某奸罪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依法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

这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到案后的几次讯问笔录同被害人唐代强询问笔录比较,都表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等相关部门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

被告人黄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

平时尊老爱幼,思想比较进步。

被告人酒后犯罪,虽然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判断力相对清醒时差,导致一时的冲动,未把握好自己触犯刑律,当然冲动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

辩护人到看守所多次会见被告人,他本人对自己所做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服从管教,检举他人犯罪,同时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

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从本案的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手段。

也没有对被害人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

如:

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被害人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唐代强的询问笔录里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言辞是有很严密的逻辑性,表达清楚,对发生的事是记忆犹新,同时也说明了被害人性自我防范能力不强。

既然是性防范能力不强,就是说对性防范能力并不是完全不知道,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所作所为是清楚的,至少是可以理解的。

因此可以说被告人并没有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被害人真的不愿意,即便没有性防范能力,被告人的对被害人的这种侵犯,被害人应该有本能的反抗或喊叫行为,至少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有所反抗,本案的被告人本身是残疾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从经济开发区大学城附近打的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南国城市花园附近,又从南国华园附近下车步行5分钟左右到鑫晨宾馆,被告人又与被害人双方自愿步行上宾馆304房间,在这期间,被害人作为一个成年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被告人单独与被害人到宾馆将发生什么事情,可被害人在这段时间并非受到强迫,我们从侦察卷宗中可以看到,双方到宾馆并非立即发生性关系,在这期间,宾馆的工作人员曾经给被害人送过一瓶开水和两个杯子,(刑事侦察卷宗有证人、被告人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说明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脱离被告人,但被害人事实上并没有这样做,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几十分钟后,且被告人多次示意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可被害人始终与被告人在一起,侦察卷中材料里始终都没有显示被害人有反抗的激烈言语以及被告人身上有被害人抓过的伤痕等特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时空和犯罪环境我们可以对本案做出大胆的分析:

本案中男女发生性行为时,被告人既不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为完全自愿,我们可以做个假设如果不是被害人事后通过他人报案,那么这属典型的通奸行为。

被告人之所以构成强奸罪,或许是被害人事后紧张所致,从报案人来看,被害人自己有时间报案,但是她本人没有及时报案,从报案的角度上说是不是被害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都很值得推敲。

即便如此,被告人仍然认罪伏法。

因此,辩护人恳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要和那些完全违背妇女意志的,用威胁,或其他暴力方法强奸的行为区别开来。

另外,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在审判阶段予以了谅解,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事后予以了谅解,事实上被告人本人是残疾人不便于收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质相对较小,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四、本案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案虽然对被告人定罪没有问题,但对被告人量刑应当慎重,请法庭注意:

强奸罪虽然是一种危害妇女和社会的犯罪,但这种犯罪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以往相比有很大变化,第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共享,人的视野开阔了,社会交往复杂了;第二,现在社会对男女关系更加的宽容了,多数性行为很难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有亲密行为时见被害人并没有强烈或过分的反应,便越来越大胆,符合人的本性,当人的生理需求和行为突破法律禁区的时候,性行为也就发生了。

同时被告人在主观上无任何其他恶意,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后没有任何暴力、强迫或胁迫等情况存在,事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询问证人周秀以确认被害人是否安全到家(见侦察卷宗第38页证人周秀的在侦察阶段所做的证言)以免家里着急,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能够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积极改造。

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规定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74条规定: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据此可知我国刑法中缓刑的适用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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