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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手上路)

离线:

注册日期:

2005-01-18

篇文章:

33

刘元峰律师代理的部分疑难案件法律文书选

(二)

   #646935-2005-09-0216: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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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程某某诉复旦大学不服其开除学籍处分及拒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2、泰州某商城72户业主诉泰州某商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履行并赔偿损失案

3、诸某某、邢某某诉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4、王某某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5、兰某某诉段某某归还借款案

6、李某某诉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其伤残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损失案

7、龙某某诉南京某某厂劳动争议案

8、李某某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1、程某某诉复旦大学不服其开除学籍处分及拒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行政起诉状

原告:

程某某,女,81年生,汉族

住址:

上海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

江苏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刘元峰律师

电话:

0

被告:

复旦大学

地址:

上海市邯郸路220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

王生洪职务:

校长

诉讼请求

一、判决撤销被告按《教育法》之授权作出的复旦大学“校处字[2004]XX号《关于对程某某的处分决定》”;

二、判令被告按《教育法》之授权,颁发给原告毕业证书;

三、判令被告按《教育法》之授权,颁发给原告学位证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复旦大学2004年度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在校时已完成了规定的学业,并且是学生党支部书记,学生会干部,多次被评为优秀团员、优秀团干部、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并于2004年5月31日被评为复旦大学优秀毕业生。

但是,却因为一个误会,被复旦大学扣发了毕业证书。

误会来自于原告6月9日在上海交大参加第二专业考试时,由于诸多因素影响致心情烦乱而在试卷上误写了别人的名字,被上海交大认定为代人考试,宣布取消其第二专业修读资格。

然后通知其所在学校复旦大学,复旦大学据此作出了《关于对程某某的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开除了原告复旦大学学籍。

首先,复旦大学据以作出该《处分决定》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原告并没有代考,而是由于考试时心绪烦乱、紧张,以致于误写了陪其一起去考试的男友李某某的名字。

6月9日下午,原告在男友李某某的陪同下,去上海交大参加第二专业《会计学》考试,(他们同是复旦大学学生,同在上海交大修读第二专业,几乎每次上课都是结伴往返)。

由于路途较远,下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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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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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18

篇文章:

33

Re:

刘元峰律师代理的部分疑难案件法律文书选

(二)[Re:

]

   #646937-2005-09-0216: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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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被告虽然变更了股东,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不是问题,在情理上也不是问题。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十一及供法院参考的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均证实,被告的现股东是在商城已陷入严重困境的2002年8月接手的。

由于他们明知接手商城股权就意味着要接受被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其与原股东在商谈股权转让价格时即早已将这些风险考虑进去而在股权转让价格上有所反映了(见证据十九第一页),在商业活动中是没有人去充当救苦救难的菩萨的。

所以担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现股东可能不公平,类似“替古人担忧”,是没有这个必要的。

捡了便宜就要负相应的责任,才是真正公平的。

以上是原告方律师的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

此致

敬礼

江苏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刘元峰律师

2004年8月31日

电话:

0

该案结果:

原被告双方现已基本上就被告收回出卖给原告的商铺达成协议,这也是原告方提起本次诉讼的初衷。

 

3、诸某某、邢某某诉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诸某某、邢某某诉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方陶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经参加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关于房屋产权过户,被告一直是积极配合原告的,只因为原告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要求被告与其订立办理过户的规范合同中将房价写成二十六万多元,被告予以拒绝,才致使过户未能办成,被告此行为是应受到肯定与褒扬的。

因此,原告此一诉请实为滥用诉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尚有一年半的租赁期内的租金由谁收取的问题。

而此问题的关键又在于双方所订合同第七条第二句的真实性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句,虽然具有表面的真实性,但经庭审质证,却能明显发现是不属实的,是原告自己在双方已签字订立合同后加上去的,而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有该内容,也是原告串通中介方在双方已签字订立合同几天后,趁被告不注意时加上去的。

首先,如果双方约定2004年4月1日后租金由乙方收取,则该条只要有这一句则意思清楚明白。

用不着有前面的“原租赁合同效力不变。

(是指合同原租赁期内)”的表述。

由此可见,当初订立合同时只有“原租房……”没有“原房屋租金从04年4月1日起由乙方收取”一句。

其次,原告也具有单方面篡改被告所持合同的机会。

两原告当庭承认,被告的合同第二页上日期是合同双方签字订立几天后更改的。

诸某某的名字也是合同签字订立几天后加上去的。

这表明合同签订几天后,被告持有的合同又到过原告手中,原告有在第七条第一句后添加的机会。

而整个过程中,原告及中介并未出示其所持有的合同。

第三,被告虽然陈述第七条是合同签订时一次写成的,但庭审中,在被告代理人的追问下,又多次承认合同第七条有补充,所谓“补充”即是其对单方面添加合同条款的自认。

第四,合同第七条前后墨迹、字迹明显有差异,也进一步证明后面关于租金由乙方收取是后来添加的。

第五,当时与被告一起去签订合同的证人,也当庭作证:

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没有关于租金由乙方收取的条文。

第六,原告极力主张房屋租金从2004年4月1日起由乙方收取也极不合情理。

任何一个购房者在此情况下都会选择付给被告万-(租金)万=万元,然后被告去收租金,而不会先付万元,然后自己再去收万元租金。

因为作为买方的原告与承租方既不认识、相互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对于原告来说,等于抓起虱子往头上爬。

反过来,如果真是由乙方收取,乙方必然要求甲方(卖方)协助其收取,并制定相应保障其收取的措施,而在合同中有所反映,但合同中却看不到这样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所以,只有在双方约定房价万,剩余租金由甲方(即被告)收取时,原告才可能付给被告万,才可能利用合同第七条关于被告(卖方)继续收取未到期租金的表述不很明确,在合同签订后擅自添加“原房屋租金从04年4月1日起由乙方收取”自找“麻烦”。

综上足可证明合同第七条“原房屋租金从04年4月1日起由乙方收取”是在双方已签字订立合同后,原告串通中介在更改日期和添加诸某某名字时擅自添加上去的。

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增加内容必须经双方单独对该增加部分签字认可,否则无效。

而对此增加的内容被告不但未签字认可,而且当即表示不同意将其划掉,(此过程中原告及中介一直未出示其所持合同)因此,该增加部分是无效的。

原告诉请的追回租金,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另外,中介谭某庭审中通过电话所作的证言是无效的。

(1)按证据规则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应当无效。

(2)中介谭某是两原告之一的同学,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时,两原告未予否认。

原告当庭陈述中,称中介谭某在3月17日即两原告尚只付了定金,还未付款时,即不顾中介应当遵守的规范和纪律违规将被告交中介保管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与两原告去办理过户,可见中介谭某与两原告关系十分密切,其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那么,本案中的房屋租金究竟该由原告还是被告收取呢?

3月2日,被告与原告谈价时即提出:

房价32万,还有一年半的租金由被告收取。

后经商定房价万元,余一年半租金由被告收取。

对一年半租金由被告收取在合同中的表述,中介方谭某提出,只要写明“原租房合同效力不变”就行了,就表示仍然由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收取房租(这样原告可避万元部分应交的契税)。

后又特别指明“是指合同原租赁期内”,即指只在原合同租赁期内由被告收取,如以后续订租赁合同,则不应再由被告收取,这就是双方签字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否则,即无法解释合同第七条的文字意思。

因为房屋买卖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是法定的,原告在庭审中也多次说到“买卖不破租赁”,表明其也清楚知道这点,而中介作为经营房地产买卖的专业人士,对此更是清楚,因此,这用不着在合同中写明,现在在合同中写出来,只能表明它另有所指,即指其后租金按此租赁合同继续由卖方收取。

后面的特指“是指合同原租赁期内”,则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因为双方都是智力正常的人,不可能去强调合同有效只在原租赁期内有效,其强调的正是卖方(被告)只能收取“合同原租赁期内”的租金。

原告企图利用合同第七条所指对租金由卖方收取的约定表述不是很明确,在合同签字订立几天后,趁更改合同签订日期和增加乙方人数而拿到被告所持合同时,擅自单方在其后添加“原房屋租金从04年4月1日起由乙方收取”,恰好证明原双方约定租金是由甲方(被告)收取,否则,原告就没有必要去擅自添加。

另外,原告在一开庭即说什么:

“今天报纸才登出律师受到处罚。

你为被告代理,就看不起你这个律师”等语,是企图干扰本律师行使法定的代理权利,是害怕本律师通过庭审揭开事实真相,这正是其心虚的表现。

在通过庭审激辩逐步揭露出事实真相、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人阐明其只是履行职责,虽然庭审中无情指出原告的错误,但对原告本人并无恶意,意在说明就象警察抓小偷,是警察的职责,并非警察与小偷有私人恩怨。

但原告却故意曲解,如获至宝,表现得实在是心虚至极。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纯属滥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无论从日常生活经验还是逻辑推理,无论从证人的证言还是从对合同条文的合理解释,无论从原告庭审中的自认还是从证据的形式(合同字迹)表象,均证明原告据以主张事实的证据是虚假不实的,其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因此应予以驳回。

对其企图逃税及干扰律师行使法定代理权利的行为,请审判长给予批评教育。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谢谢。

江苏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刘元峰律师

2004年5月18日

 

上诉状

上诉人:

陶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某某县某委职工

住址:

某某县某某镇宝塔路某某大厦

被上诉人:

诸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某某县某某局职工

住址:

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号

被上诉人:

邢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某某县某某局干部

住址:

某某县某某局宿舍

上诉人因不服诸某某、邢某某诉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某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某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开庭后的第二天即轻率作出判决是对审判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

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某某路x号1幢109-110房屋2004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由谁收取”。

但要查明此问题的关键又在于双方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句关于租金收取的文字的真实性的问题。

一审法官对此关键问题不是认真细致地予以查明,而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被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所迷惑。

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从提供证人作证,到对合同条文进行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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