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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

对土地征收制度的评述及改革建议

第一部分是土地征收的规范分析;第二部分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比较法考察;第三部分是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剖析;第四部分是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土地征收的规范分析

  1.征收内涵的界定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①一般认为,征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

各国立法大多规定征收的主体只能为国家,由于国家本身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而非具体的主体,实践中,征收权皆由政府来行使。

第二,强制性。

征收是国家主权的表现,一国任何财产的所有者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这一权力。

第三,补偿性。

国家对于被征收财产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是法律的公平原则的体现。

从这个角度讲,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

第四,公共目的性。

“公共目的”使征收具有了合法的理由,是征收实施的前提条件。

国家征收的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即为违法。

近代以来,国家虽依公权力在其领土范围内不需权利人同意即可将他人所有的财产征收为自己所有的财产,但一直受到公共目的性这一限制。

第五,客体的广泛性。

各国法律均未特别限制征收的客体,一切财产都可成为征收的客体,这里的财产为广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

征收、征用者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

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其实质是强制收买;征用则是使用权的改变,其实质是强制使用。

也就是说,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其结果是权利发生转移;征用则仅是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体应如数返还给原权利人。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际上是征收,而其中规定的临时用地的情况,则是征用。

其次,征收、征用以后的补偿是不同的。

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移转,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照价赔偿而非补偿。

在征收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由于征收是所有权的移转,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的补偿也更高一些。

再次,征收和征用的适用条件也不同。

征用一般在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中适用,而征收则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采用的。

  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征收虽具有一般行政行为都有的强制性、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但征收也具有一般行政行为不具备的公共目的性、补偿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后果等十分鲜明的特征。

更进一步的是,各现代国家,为了防止权力像以前国王或专制统治者随意侵犯或剥夺私有财产权,通常都在私法中规范基于公共目的不得已进行的征收行为,以起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作用。

所以,我认为,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非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一种须受到私法限制的特殊的行政行为。

  2土地征收内涵的界定

  征收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各种财产均可被征收,土地由于其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而成为最重要、最普遍的征收对象。

一般而言,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土地权利的转移,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政行为。

土地征收是征收的重要内容,也具有征收的强制性、补偿性、公共目的性等特征。

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基础是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因公共利益国家可对私人财产权予以正当剥夺。

尤其是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发展,在现代社会,国家因公共利益,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不论个人是否同意,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强行征收私人财产,这在各国都已很普遍。

由于土地所有权是最重要的一类所有权,土地征收便成为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一种途径,也是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都关注的焦点。

为了平衡私权与公权,尤其是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分侵害,各国都对如何进行正当的土地征收进行了规定,现代各国的土地征收制度也都是在“正当性”原则所导引之下展开的,其核心就是对土地征收的一种限制,以充分保护私权利。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采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二元结构,使得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具有自身的特点:

我国的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所以,我国的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

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与集体组织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征收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且被征收的农民集体必须服从;土地征收的争议一般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因此,土地征收行为同征收一样,也是一种行政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从土地征收行为目的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权利的专有性、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土地征收措施的强制性、土地征收的补偿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权性的意义上说,土地征收是民事行为。

  从中国的现实出发,笔者认为应赋予土地征收新的内涵,征收是一种须受到私法限制的特殊的行政行为,土地征收既不应是单纯的行政行为,也不应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而应是具有复合性质的法律行为。

一方面,基于土地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公法性,国家因公共利益可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积极配合这种行政职能;另一方面,基于土地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私法性,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存于土地之上的各种民事权益因征收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预期收益),应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不能因征收而受到掠夺。

因此,土地征收行为应是一种公法性、民事性兼有的复合性质的法律行为。

当前,尤其要重视土地征收行为的私法内涵,重视征收中的私权保护。

  3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内容大致相同,均突出地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的土地所有权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这一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内容,各国根据其传统习惯和现实情况,有所侧重地分别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目的、征收权的行使主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标准及范围、土地征收的具体程序、被征收者权利救济的途径等具体内容,以使征收能顺利地进行,平衡好各主体间的利益。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1土地征收的目的——征收正当性的考察

  各国都明确规定“公共利益”为土地征收的惟一目的,并以之作为判断土地征收正当性的惟一标准。

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不确定的“公共利益”将导致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大陆法系一般将土地征收目的规定在成文法律之中,按照“公共利益”在法律中规定的方式,其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概括式,即只在法律中概括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

在这种立法方式下,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既要对所涉事业进行认定,先决定该事业是否属公共事业,又要决定有无征收土地的必要,因此,对行政、司法机关的要求也比较高。

采用这种方式的有德国、法国等。

如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对征收的有关规定是:

“(第二款)——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第三款)——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

剥夺所有权只有依照法律或者根据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

该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地衡量之后确定。

对损害赔偿额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法国民法典》则在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二种是列举兼概括式,即除了在法律中概括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以外,还具体列举符合“公共利益”的各种公共事业。

有关部门需先判断某个项目是否属于法律所列举的公共事业,再判断是否有征收的必要。

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仅限于有无土地征收的必要性这一点上,其行使相比前一种方式较为狭隘。

这种方式将原则性与操作性较好的结合在一起,其“公共利益”的边界是比较清楚的,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

日本《土地收用法》第三条以30多项详细规定了可以实施土地征收的公益事业,包括道路、水利设施、能源、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教育等。

对于绝大多数的公益事业,日本都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如道路法、河川法、电力事业法、学校教育法等。

韩国《土地征用法》第三条第七款列举了可以土地征收或使用的土地项目,在第八款规定“依法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其他项目”,它概括规定了其他法律认可的公共事业。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国家因以下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

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限:

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英美法国家,美国是典型代表。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

“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

”该条修正案关于征收(taking,eminentdomain)的规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规定了征收应具三项要件:

第一,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第二,公平补偿(justcompensation);第三,公共使用(publicuse)。

可见,政府只有在把私人所有的土地用于“公共使用”时,才可以行使土地征收权取得私人土地。

判断征收行为是否合宪、合法,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公共使用之目的。

早期,美国的法院认为公共使用即代表公共利益主体的使用。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政府为改善贫民区人民的居住条件,拨款征收土地兴建平民住宅房。

但美国法院经过咨询得出的结论却是贫民住宅区住房的建造虽然有利于改善城市卫生的政策措施,但住宅住用的是贫民,不是公共利益主体,因此不符合“公共目的”。

由此可见,将“公共目的”定义为“公共使用”有其不合理之处。

在此之后,对土地征收中“公共使用”的要求在司法判决中被大大放宽了,法院对于立法机构作出的关于某一特定种类的夺取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决定总是尊重有加,立法机构能够合理的论证某种用途是“公益性”的,法庭通常予以同意,甚至当夺取财产的目的是转让财产给其他私人时,也通常会在“公益性使用”条款下得以确认。

  “公共目的”不再局限于公共利益主体的使用,还包括其他公共利益。

例如,在美国曾有一些城市重建项目,即使这些项目最终的使用者是私人,法院也认为这些项目符合“公共目的”的要求。

这样,美国关于“公共目的”的要求与其他国家法律中“公共利益”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

  由此看来,公共利益实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由于其“既极具抽象性,又是一种正面价值评价的概念,因此必须以一个变迁中之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因素及事实,作为考量该价值的内容”。

我国立法在界定公共利益时,须针对它的不确定性、动态性,明确限定其范围,以免公共利益泛滥。

  2土地征收权的行使主体

  关于何为土地征收权的行使主体,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行使主体为土地需要者

  如加拿大法律认为征地权人为土地需要者,只要征地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及各行业部门、机构组织,如自治市、医院、大学等公共设施建设服务的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授权代表政府及团体享有征地权,即使是私人企业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享有征地权。

  (.2)行使主体首先应是国家,其次也可为土地需要者

  国家通常是宣布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土地征收权的源泉,而行使土地征收权的主体并不限于国家。

如在法国,征收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公法人,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他们都享有征收权力,但只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征收。

私人是另一类享有征收权的主体,但以其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且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目前法国法律授予私人享有征收权力的情况越来越多,主要有:

受特许人,如高速公路建设受特许人、城市规划执行受特许人等,因进行特许业务的需要可依法律规定自己享有征收权力;其他私人,如温泉所有者、建筑公司等,由于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法律有时也授权他们直接享有征收权力而不必请求行政主体代为进行征收。

可见,法国法对征收权的行使主体规定得较宽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社会组织。

再如日本土地征用除可由国家实施外,也可由地方的公共团体、各种法律确定的事业主体实施。

  (.3)行使主体只能为国家

  现今各国的土地征收立法多规定土地征收权的行使主体仅指国家而言。

既然土地征收是转移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强制性手段,是国家行使土地最高所有权的行为,因兴办公共事业而需要土地的,只能求助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经国家核准后,由国家执行土地征收,方可避免滥用征地权与不必要的侵害。

因此,土地征用权只能由国家行使,不宜授予需用土地者或他人。

  3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

  (.1)全额补偿原则

  十九世纪的德国普鲁士邦遵循“自由法治国”的理念,实行“财产权的绝对保障”制度,征收人民的财产实行全额补偿。

1874年的《普鲁士土地征收法》第一条、第八条规定:

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征收应补偿被征土地及其附属物和孳息的全额。

学界认为土地征收补偿和私法上的“损害赔偿”没有大的区别,国家给予人民从宽的全额补偿,被认为是一种“国家歉疚”的表现。

  (.2)适当补偿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建立了共和政权,“自由法治国”开始转向“社会法治国”,并于1919年8月11日颁布了《魏玛宪法》。

该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为了公共福利的原因,依法可以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

除了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

高等法院于1937年判决中提出“征收之适当补偿,是补偿被征收物的收益价值,而非较高的、含有期待及投机性质的市价”,并在1938年1月15的判决中表明见解,“所谓收益价值是征收补偿的‘最下限’,倘若征收危及被征收人生存时,则应予市价补偿,而其他的损失,只要是非投机性之价值,并且,一般经济眼光认为是公平的话,亦可获得补偿。

  (3)公平补偿原则

  公平补偿是指立法者在制定征收法律时,必须就公共及涉及参与人之利益作公平衡量后,规定征收之补偿。

这种既不偏颇当事人之利益,亦不私好“公众”而以私人利益为“牺牲”的“公平补偿”,即为基本法的征收补偿原则。

  二战后,联邦德国于1949年颁布了《基本法》,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财产的征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时方得为之。

对财产的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且该法律必须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额度。

确定财产补偿时,应当公平地衡量公共利益和相关人的利益。

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规定强调征收法律中补偿的不可缺性,征收法律必须有补偿条款,才能有效存在和适用。

  4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虽然各国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不尽相同,即使是同一国家,随社会的发展、治国理念的变化其补偿原则也有调整,但就各国立法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征收所造成损失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呈日渐放宽之势,以充分保障失地者的合法权益。

  土地权利人受补偿的范围一般包括两部分:

土地征收费和土地赔偿额。

土地征收费相当于被征土地的价值,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赔偿额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收而造成的经济及其它损失的补偿。

以下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具体规定:

  日本的征地补偿费包括:

(1)土地补偿费。

既可有法律定价,也可按市价确定。

(2)征用损失赔偿。

它是对征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按财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计价赔偿。

(3)通损赔偿。

它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地而可能受到的附带性的损失进行的赔偿。

(4)少数残存者的补偿。

它是对因征地使得人们脱离开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5)离职者的赔偿。

它是对土地权利人的雇佣人员因征地而失业发生的损失赔偿。

(6)事业损失赔偿。

它是对公共事业完成后造成的噪音、废气、水污染等损失的赔偿。

可见,日本的补偿范围广且项目细化、具体,能充分补偿失地者的损失。

  德国的征地补偿费范围包括:

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的权利损失补偿;2.营业损失补偿;3.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

法律还规定,对补偿费有争议时,应依法律途径向辖区所在的土地法庭提起诉讼,以充分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各类补偿费由征收受益人直接付给被征收人,且应在征收决议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否则征收决议将被取消。

  加拿大土地征收补偿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按当时市场价格补偿。

其范围包括:

(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

(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如严重损害或灭失价值),主要针对被征地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

这种补偿不仅包括被征地,还包括受征地影响相邻地区的非征地。

(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不动产被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

(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征地补偿价一般是以土地收回当日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如果上述计算的赔偿金额不足以赔偿业主的实际损失,政府会在法律许可的赔偿外,另加一笔补偿费。

补偿费具体包括:

(1)收回土地当日土地和房屋的价值;

(2)附属物的价值;(3)土地或建筑物脱离索赔人的其它土地造成的房屋损失或损坏的数额;(4)搬迁造成的损坏或损失的数额;(5)合理搬迁费。

  我国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费包括:

(1)地价补偿;

(2)土地上改良物与土地一并征收的,对改良物的补偿;(3)被征收土地改良物由其所有权人自行迁移的,对迁移费的补偿;(4)对因征收土地使相邻地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大多数国家是以被征土地和相关资产的市场价格为主要参考标准,不同的只是市场价格的计算时间。

其中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是以在正式的政府征地通告发布日的市场价格,或最终裁决日的价格,或正式征收日的价格为准,如德国、日本、韩国、英国、美国、香港、印度、马来西亚等。

有些国家为了抑制土地投机,把标准定在若干年前的被征土地的市场价。

如瑞典对征地补偿价格的计算,是以10年前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的。

法国虽然参考土地征收日的被征土地周围土地市场价格,但是还要以最终裁决日一年前的被征土地的用途为准确定地价。

法国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相对冻结了土地的价格,同样是为了防止投机买卖土地。

  新加坡关于征收土地赔偿标准的立法变动对我国应有所启示。

在1985年修改土地征收法之前,征收土地的计算赔偿价格是以1973年11月30日该土地的价格和征收时的现时价格为参考,两者之间取较低的一个为赔偿标准(因为1973-1981年之间的地价一般低于1973年的价格,而在1981年以后土地现价往往高于1973年的价格)。

这一规定,既防止了投机,又减少了政府征地的财政负担,使新加坡土地迅速国有化,但土地所有者失去了应有的保护。

对此,1985年修改了法律的这一条。

对于1987年11月30日以前征收的土地其赔偿费应考虑1973年11月30日该土地的价格。

对于1987年11月30日或以后征收的土地,赔偿费应考虑1986年1月1日该土地的价格。

1995年政府再次进行修改,以后征收土地的赔偿标准将按征收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市场在确定价格之公平、合理时的魅力可见一斑!

  (5)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

  现代各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一般是货币补偿。

但考虑到货币补偿一旦在土地评估技术不足和地价狂跌的情况下,被征收者所领的补偿金根本无法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

所以,许多国家都相应地规定了一些例外的实物补偿,与货币补偿同时兼用。

例如日本,除现金补偿以外,还有替代土地的补偿、拆迁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

又如,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办法,除现金补偿外,也有代偿地的补偿、代偿权利的补偿。

另外,也有些国家或地区采用“土地债券”的方式进行补偿,如韩国、津巴布韦、我国台湾地区等。

以韩国为例,债券补偿制度是韩国近年在土地征收补偿上出现的一种新方式。

1991年修订的征地法规定:

对于土地征用和使用的补偿,除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外,原则上要以现金进行支付。

但是,如果项目人是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土地公社及由总统令指定的如道路公社一类的政府投资机构时,在下列条件下:

第一、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希望时;第二、总统令规定的当事人不在的不动产,按总统令规定,补偿金为1亿韩元以下时支付现金,超过的部分则可以采用债券的形式进行补偿。

另外,如果补偿金超过总统令规定的部分,可以用该项目人发行的债券进行补偿。

债券的偿还期限为5年以内,利率应该高于债券发行时的一年定期储蓄利率。

  (6)土地征收的程序

  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有效遏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为私权利的实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故各国对土地征收程序都有着完善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正性、合理性、公示性与可操作性。

  以下是一些国家具体的土地征收程序:

  日本土地征收程序非常严格,依日本的《土地收用法》,公用事业的营业者即起业者在需要征用土地时,需经以下程序:

(1)须向建设大臣或都督府县知事申请;

(2)起业者与地权人达成征购协议。

申请得到批准后,起业者确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与土地有关的权利人,登记被征用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起业者与地权人双方对赔偿额无异议可达成征购协议;(3)征购协议须经征用委员会确认,若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起业者可申请征地委员会裁定。

在听取当事人和第三方的意见并慎重审议后,征地委员会做出裁定。

(4)不服申诉和诉讼。

对征地委员会的裁决(与损失补偿有关的除外)不服的,可以向建设大臣进行不服申诉(审查请求)。

对于征地委员会裁决中损失补偿的诉讼,必须在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三个月以内提起。

  法国的征收程序分为两个阶段:

即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

征收的行政阶段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审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

在决定每个问题前,都先要经过一个调查程序,以决定是否批准征收和确定可以转让财产的具体位置。

故,行政阶段包括四个程序:

(1)事前调查。

主要是针对土地征收目的调查。

(2)批准公用目的。

土地征收一般由省长或部长批准,涉及国防建设的土地征收由总理批准,事前调查的结论不赞成征收或特别重要的土地征收由总理咨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发布命令决定。

法国法律规定,批准征收的决定最迟在事前调查结束后一年作出,需要咨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的,可延长6个月。

超过规定是没有批准,必须重新进行事前调查才能批准。

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5年后批准决定无效。

从批准的法律效果看,法国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只是使土地征收合法化,不直接产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通过普通法院根据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作出裁决,并且只有在支付补偿金后,征收单位才能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征收的不动产。

(3)具体位置调查。

主要确定可征收不动产的具体位置及应受补偿的所有者和其他权利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可以转让的决定。

根据具体位置调查的结论,决定可以征收的不动产的界限。

此后的程序进入司法阶段,主要是所有权的移转和补偿金的确定,由普通法院管辖,并设立专门的征收法庭来处理。

此外,法国对土地征收的公告程序贯穿了整个征收过程,除了涉及国防建设等国家的重大秘密事项外,每一个环节所收集和调查的情况均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韩国的项目发起人为了公益事业要征收土地时,其操作程序如下:

(1)经建设交通部部长对项目审查并获得批准。

(2)项目在获准公告之后,项目发起人应与土地所有者及相关人进行协商。

如果协议不成或不能协商时,项目发起人则应在自项目获准公告之日起一年以内向管辖的土地征收委员会提出征收申请裁决。

如果协商达成一致,也要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报土地征收委员会审核。

经审核认可,即被视为与依据《土地征用法》的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目发起人、土地所有者及相关人不得再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

(3)土地收用委员会接受申请裁决时,应立即公告,且于公告当日开始,应将文件影印本供一般人阅览两周,期满后,应立即进行调查审议,同时土地收用委员会应将审查日期及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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