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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摘要]在刑事案件中,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与刑事诉讼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但对于建立在国家追诉制度基础上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来说,由于控辩双方力量的严重不对等,控方力量过于强大,很多诉讼法学家想要通过提高立法技术和改善立法体例来提升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于是被害人权利便处于“被架空”的状态。

本文通过研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现状,对照国外被害人保护制度,分析在权利保护方面出现的问题,以寻求更好的权利完善方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权利保护完善

 

Improvetherightsofcriminalvictims

AbstractIncriminalcases,asdirectvictimsofcrime,victimsandcriminalproceedingshaveadirectstakeintheoutcome.Butfortheestablishmentofthestateprosecutionsystembasedonmoderncriminaljusticesystem,theprosecutionandthedefenseforcesbecauseofsevererightandsoon,theprosecutionpoweristoostrong,alotofprocedurallawbyscientistswanttoimprovelegislationandimprovinglegislativestyletechnologytoenhancelawsuitstatusofpeopleareprosecuted,emphasizingtheprotectionoftherightsoftheaccused,thentherightsofvictimswillbeina"sidelined"state.Bystudyingthepositionandstatusoflitigationvictims,controlledforeignvictimprotectionsystem,theanalysisappearsintheprotectionofrights,inordertoseekbetterwaystoimproverights.

Keywordscriminalvictimslitigationstatusprotectionofrightsperfect

 

目录

引言1

一、当前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1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发展1

二、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2

(一)刑事被害人的现状2

(二)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3

(1)刑事诉讼启动难3

(2)“公检法”三机关不合理的考评制度4

(3)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性权利保障不完善5

(4)公诉机关怠于行使公诉权6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完善6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7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性权利7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语11

引言

被害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切实保障二者的诉讼权利将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实现。

但是对二者诉讼权利的保障却存在矛盾的一面。

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对造的双方,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如果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则必然会损害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反之亦然。

在大多数时候,我们对于中国刑事司法的关注焦点,都落在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上。

从熟知的佘祥林、赵作海,到念斌、钱仁凤等一系列冤假错案中,我们往往发出的是“疑罪从无”、“侦押分离”、“沉默权”等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呼声。

十八大以来,我们以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为例,依法纠正的冤假错案达二十余起,但案件背后当时的被害人,谁又投去过关注。

因此,寻求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主要课题之一。

一、当前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指刑事受害人应在刑事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也就是对其诉讼进程能够产生多大的影响力。

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高低,往往直接反应出被害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受到国家的重视,反映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力量对比,更反映出被害人是否完全参与到追诉犯罪人的诉讼进程中。

随着社会形态的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漫长的法治过程中不断演变,但其结果不是像刑事被告人那样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高,相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极度低落,甚至是渐渐地被遗忘。

根据美国被害人学着沙弗尔的研究,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先后经历了三个时期,分别是被害人的黄金时期、被害人的衰退时期、被害人的复兴时期。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发展

1、被害人黄金时期。

原始社会时期即人类社会的最初形态时,当伤害事件发生以后,氏族、部落不能解决时,便以复仇的方式解决。

这种方式虽然在现在看来血腥、残忍,但是却能够很好的反映出当时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被视为是对受害人个人的侵犯,而不是像所谓的法治社会一样,被贴上一个破坏社会秩序的标签。

2、被害人的衰退时期。

近代刑罚理论建立以后,犯罪被认为是对于社会利益的侵害,于是国家便成立了专门的国家机器——公诉机构,负责起诉和追究罪犯人的责任。

而被追诉人是否会受到惩罚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

此时,被害人的权利开始被遗忘。

公诉出现以前,被害人作为完全的原告,具有很高的诉讼地位,但公诉出现之后,其仅仅被赋予了“证人”的地位。

3、被害人的复兴时期。

现代“被害人学”的兴起,使得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开始受到重视,并得到极大改观。

英国司法改革报告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就直截了当地宣称,“本国的人民希望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

”他们认为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成为这一制度的核心。

美国也曾于20世纪60年代兴起了被害人保护的运动,无论是在刑事立法中,还是在刑事司法中,都强化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最新版本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其序言第二条中也明确规定:

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1995年,联合国还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从而建立起了关于受害人权利的联合国准则体系。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把被害人首次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地位,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见这也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大发展与历史进步。

二、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的现状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依旧不够。

例如,在当事人主义的国家,被害人在被交叉询问时,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信任的眼光,内心往往处于卑微甚至是带有仇恨的状态之中,且在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的保护还面临着其他方面的严重问题,具体包括,

(1)审判延迟;

(2)开庭时被害人未能获得通知;(3)在候审室和法庭被害人未能被适当安置,不得不面对被告人及其支持者;(4)所要求的费用无法补偿;(5)作为证据的财产,归还迟延或者遭到破坏;(6)在强奸案中,被强奸的妇女被迫在法庭上或者是警方调查时重述自己性生活的各个细节,使其再次受到凌辱,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等等。

这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得不到很好的体现,虽然有着“当事人”的光环,但仍然只是充当着“证人”或者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样的角色。

“被害人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形式诉讼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现行刑诉法在原有基础上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被害人的权利规定仍然存在缺陷。

安德鲁·卡门曾写过这样一句话:

“获得赔偿是令人抚慰的,复仇是甜蜜的”。

遭受犯罪行为侵犯后,被害人会或多或少地产生复仇心理。

在提倡“和谐司法”、贯彻“宽严相济”、呼吁“司法救助”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被害人复仇心理的正常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需要通过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得以“发泄”,但是更需要通过案件的处理结果得以满足。

当国家取代个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后,人们也认为国家依靠其权利能够抓获罪犯,能够让他们得到应有的处罚,不仅自身能够实现复仇的愿望,而且也使罪犯侵犯的损失得以补偿,正义得以伸张。

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国家机关的“消极处理”或者是现实的原因,让被害人一次又一次地陷入失望甚至是绝望之中,国家不但没有能够维护和保障他们的权益,而且使他们受到了更深的伤害。

例如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儿童)、马加爵杀人案(杀死宿舍4名同学)、贵州方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害出租车司机)、黄红棒强奸、抢劫案(参与轮奸22次、强奸未遂4次、强奸中止1次,单独强奸1次;参与入户抢劫10次;参与盗窃22次)等一系列惨案中,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

目前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得不到满足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处理结果上,这其中除了有被害人权利的缺失,相关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够合理等因素外,还有包括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盛行在公检法内部的各种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放在被害人身上等诸多“非程序”的因素。

(二)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1)刑事诉讼启动难

  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即使被害人认为某人有罪,也无法确保案件是否能够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通常表现在公安机关拒绝立案)。

这样,被害人的复仇愿望就无法顺利实现。

“被害人对于警察抱有非常大的期望:

他们希望,警察在接到报案之后能迅速出动,并能提供第一时间的现场救助,能够接受他们对事件的描述,并对案件进行全面的侦查,以及收集那些可以用来法庭定罪量刑的证据,然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恢复损失的财产。

显然,被害方的这些合理愿望或者说“复仇心理”,如果不能得到顺利实现,他们就会对司法制度大大丧失信心,甚至陷入极度的失望和痛苦之中。

司法实践中,究竟有多少案件,公安机关是“应立案而不立案”、“有罪不追究”和“以罚代刑”。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中国,公安机关“立案不实”的问题,确实是相当严重的。

四川省曾对全省立案的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不破不立”、“漏报瞒报”、“弄虚作假”等情况,在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特别是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实”问题更为严重。

已被认为严重影响了全省的数据质量,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再如,在曾经震惊全国的“黄勇系列杀人案”之中,黄勇在两年的时间内,利用自制的杀人工具杀了17个人,其中有5个是社会闲散人员,12个是学生。

然而,这17个人报案之后竟然都没有立案。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黄河更是公开表示,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就多达1.4万余件。

(2)“公检法”三机关不合理的考评制度

“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等“立案不实”问题的发生,还有包括刑事破案评价与考核体系在内的许多更加复杂的因素。

长期以来,很多地方政府在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时,往往习惯于要求公安机关控制和降低犯罪率,并把破案率的高低作为考评工作效率的主要依据。

“注水”的破案率,换不来长治久安,高达9成的命案破案率实际上是弃数量更多的一般刑事案件造成的威胁而不顾。

例如在有些地方,多年以来一直要求将案发率控制在当地总人口的万分之几,而对全部刑事案件和重特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则通常要求达到80%~90%以上。

甚至在有些地方的公安系统中,还盛行着以破案率来“排座次”并凭此论功行赏等“潜规则”。

如,河南省公安厅就明确规定:

从2005年起,对每年命案攻坚成绩位于全省前6名的省辖市公安局给予奖励,给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记功并通令嘉奖;连续两年位于全省后3名且命案破案率低于90%的省辖市公安局,主要领导要到省公安厅说明情况;连续3年位于后3名且命案破案率低于90%的,要采取适当的组织措施。

对每年度命案全破的县级公安机关,省公安厅给予奖励;命案破案率低于90%的,取消全省、全国优秀公安局评先资格。

这些不切实际的低发案率、高破案率等“人为参数”,往往要纳入到公安工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县市党政领导人任期责任等年度考评指标体系。

加上社会公众对警方控制犯罪增长和确保公共安全的期望值过高,使得不少公安机关为迎合上级圈定的硬性指标要求和社会公众的心理期望,有时不得不人为降低发案数,并采取“不破不报”、“发多报少”等做法。

这都可能使得那些本应进入程序的案件被挡在程序的大门之外。

当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影响某个刑事案件进入程序的原因,实际上是比较复杂的,如司法腐败、人情世故的干扰等等。

(3)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性权利保障不完善

作为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在程序中的实质性参与显得尤为重要,有了参与的机会,其他权利的形式才具有平台。

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任何审判活动都离不开当事人的参与,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就不可能有审判活动。

缺少当事人的参与,审判活动就不具有公正的外衣。

因此“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所谓程序参与权,具体来说,就是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参与权利;而且在裁判形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1、被害人知情权。

被害人知情权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

例如美国,建立在其雄厚的财政支持和科技支持的基础上的立法体系,不论是联邦还是州两级,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都制定了数量众多且相当详细的法律法规,且保护范围广泛,保障措施严密,对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比较系统完整,并设有专职人员负责,被害人不仅对决定的作出要知道,而且还有权了解决定和裁判的理由。

反观我国的立法现状,被害人知情权的相关内容却只有《刑事诉讼法》单一的法律才有规定,并且告知的事项并不全面。

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将不立案、不起诉的决定告知被害人,可见并非是预先告知。

这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更谈不上被害人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了。

2、被害人的审判监督权。

著名法学家陈卫东教授曾说过,“审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参与审判,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开庭前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除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出庭外,其他被害人出庭的几率几乎为零。

我国很多基层法院的法官由于承办案件较多、办案时间紧,再加上缺乏对被害人告知义务的认识,往往使被害人对案件的审判监督权以及在庭上的陈述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3、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

在美国,被害人只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并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但是“检察官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听取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报告,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要告知被害人在量刑时有向法官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害人在确定其具体权利的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和话语,无论怎么强调都是不过分的。

如果这样的表述还不够明确,那么我们可以说,国家在追究犯罪上不论是款是严还是宽严相济,它是没有办法代替被害人来表达其意愿的。

被害人并没有能够通过量刑建议这一程序为自己及其家人所遭受的经济、身心、感情方面的伤害作出客观陈述,使其应得的权利无法满足,内心的痛苦无法释放,则必然也避免不了所谓的二次伤害。

4、被害人的刑事赔偿权。

被害人获得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权利,其不仅是犯罪人对其刑事犯罪的应有惩罚,也是对被害人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

由于现行法律要求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赔偿问题,且赔偿范围过窄,仅限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但被害人,例如拐卖儿童、妇女,非法拘禁等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失却是难以估计的,精神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4)公诉机关怠于行使公诉权

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检察官都享有程度不同的自由裁量权,不可能对每起构成犯罪的案件都提起公诉。

在决定是否对某案件起诉时,检察官不会单纯地只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他不仅要看该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也还要考虑包括保护公共利益在内的诸多因素。

检察官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利益,有时就不得不牺牲被害人的利益。

例如针对某个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官在斟酌了包括是否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与回归社会在内的各种情形后,可能认为此案没有追诉的必要,这时他们就可以在裁量权范围内,做出放弃追诉的决定。

但是,检察官所做出的放弃追诉的决定,即使是正确的,面对抱有“复仇心理”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未必能够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做出放弃追诉的决定时,如果连被害方的意见都没有听取,那么,就更容易让被害人产生司法不公、枉法行为的感觉。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被害人获得公正和公平待遇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需要,也是诉讼价值平衡的需要,更是控制和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在法律性质上,获得公正和公平待遇并不是独立诉讼和权利的一种,只是多种诉讼权利形式的结果。

因此,单独的某项诉讼权利,并不能是被害人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化为现实。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诉讼中的参与,是“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的应有之义,它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参与法庭的审判过程。

而法官应当保证他们获得这样的机会。

而且,这种机会应平等地给予双方当事人,不能只给予一方,而不给予另一方。

目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是就当事人,有权参与刑事审判程序。

就其司法待遇而言,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实体方面的待遇,也就是实体权利,被害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程序方面的待遇,也就是诉讼权利,被害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既包括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享有的,也包括自己特有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作用。

其中实体上的公正和公平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人能得到应有法律惩罚,避免重罪轻判,另一方面,被害人在经济上能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应的其损失能够降低至最低限度,程序上的公正和公平则指被害人享有充分诉讼权利,并且能得到审判者的切实尊重。

具体要求是:

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具有程序保障,例如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报案和控告,及时立案,开庭时获得必要的通知,能够被主动告知并清楚的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被害人的控诉主张能受到审判者的同等重视,并能够给予其在庭上充分的案件陈述权;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对诉讼结局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能够在被告人的量刑程序中充分的表达建议。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性权利

对于一个有志建设法治社会的国家来说,仅有单一的法律法规完全是不够的。

虽然现阶段我们还做不了像美国那样有着严密的被害人法律保护体系,但是,我们也应当充分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完善被害人保护立法,将其各种诉讼权利,国家赔偿、救助等法律细化,并形成专业链条进行系统管理,使被害人的权利能够落到实处。

1、建立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

我们国家有着庞大的被害人队伍,但是往往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常识,或是由于现实的阻碍,其权利并不能够得到很好的伸张,这些机构最好是有具有专业性并且有专人管理,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等。

2、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在我国,目前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能够对交通肇事的被害人的医疗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但其他犯罪的被害人往往因为无钱医治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期,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

因此,各级医院的医务人员应当为被害人提供及时的治疗,国家也应设立专项的被害人医疗救助基金,让被害人在无法得到罪犯经济损失赔偿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3、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

我国的社会心理咨询服务起步较晚,虽然发展较快,但往往使“有钱人的专利”,很多被害人心理因得不到及时疏导,面对外界的歧视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压力不能及时消除。

国家应当成立专业的免费心理服务组织,进驻到各个社区或者是公安局、检查机构,让被害人能够获得心理上的辅导,接受长期的、专业的照顾。

记得在观看记者对念斌案的采访报道的时候,念斌有说过,在那段自己生生死死的时间里,内心承受的压力的是巨大的,当时最多也不过只有一个死的念头而已。

我们既然能够听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呐喊,到处奔波为他们寻求生的希望,为什么却看不到刑事案件中那个最直接的受害人。

笔者曾做过这样的调查,采访过一些不同职业身份的人,问题为:

假如你的家人有一天受到了不可挽回的侵犯,不管是身体还是心灵都受到巨大的伤害,而此时罪犯的家属前来和解,希望出一笔可观的数字作为对受害者的补偿,这不仅可以让受害者的接受最好的治疗,还能让他(她)得到额外的物质保障,但前提条件是受害者的家属必须放弃对罪犯的控告。

此时你讲作何选择?

调查结果显示,其中86.7%的愿意放弃的这种诱惑的补偿,而选择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交给国家机关处理。

在他们的大多数人看来,虽然自己的家人的受到了伤害,但是金钱并不能换回所有的东西,如果让恶人继续逍遥法外,那么将会有更多的家庭遭受同样的经历。

韩国有两部根据事实改编的关于儿童被性侵犯的电影——《素媛》、《熔炉》,影片一出,即在当地甚至是全球引起广泛热议,人权运动者纷纷力图揭开悲剧后的事实。

片中的孩子就是因为一直忍受罪犯一而再再而三的侵犯,才会导致一大批无辜的孩子遭受同样的悲惨境遇。

此时的受害者,需要的不仅仅是金钱或者是任何物质上的补偿,而是国家能够公平公正的让罪犯绳之以法,而不是依靠所谓的手无缚鸡之力的志愿者或者是爱心人士挺身而出代表他们为他们伸张正义。

更多时候甚至是之后很长的时间里,被害人需要的是来自家庭亲情的呵护,还要身边社会人士的理解,至少不要让他们活在冰冷的、鄙夷的、甚至是避之不及的眼光中,至少像正常人一样,让他们能够平静的生活。

被害人保护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国家和法学界的学者都应当投入更多的精力,让他们的权利得到真正的保障。

结论

我国现阶段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虽然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相较于被告人以及外国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国仍然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

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才有更大的研究和上升空间,在今后,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社会关注,我们都应该投入更多的精力,望今后的法治中国进程中,我们能竭力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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