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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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贷款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贷款行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贷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或质押)权。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贷款行原则上应当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贷款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应当经有相应贷款审批权的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行申请本外币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一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二条贷款行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
(一)、(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机构和组织,为低风险类保证人: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且与我行有正式代理关系的境内外外资金融机构,以及在我行代理行评级中被评为一类代理行的境内外外资金融机构;
(三)《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总部所在地在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士、瑞典、丹麦、挪威、芬兰、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卢森堡等经济发达国家或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且其在中国(不含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亿美元的外方股东;
(四)我行驻外金融机构;
(五)总行规定的其他机构和组织。
第十五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我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贷款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贷款行接受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保证保险担保的,应当报经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批准。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我行分支机构、所属公司。
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但非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七)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合法的居留身份;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六)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人除外);
(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八)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报表主要包括: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九)预留印鉴卡;
(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一)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材料。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第
(一)、
(二)、(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二条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三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我行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的批文;
(二)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三)保证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二十六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
对须经本级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或须报上级行审批的信贷业务和相关文件,业务主办部门应在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或上报审批前,专送法律事务部门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七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但须事前报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级(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为A-和BBB级的保证人为新增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须报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审批。
(三)信用等级低于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收回再贷提供保证担保。
对未经我行信用评级的保证人,贷款行应当先将其各项资料提交相关信用评级部门,按照总行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
但尚未纳入我行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
(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
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
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3、AA级1.2、AA-级1.1、A+级0.9、A级0.8、A-级(含)以下0;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
0.5。
(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2(不含)的应报经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审定;且对已经我行统一授信的保证人,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本次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可使用授信额度。
贷款行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
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
贷款行在核定关联客户每个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首先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然后根据关联客户的整体情况调整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并最终核定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
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关联客户整体保证额度的,应从严掌握。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不适用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除总行另有规定的之外,贷款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一)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存入我行担保基金数额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5倍;
(二)对借款人本次贷款的担保比例一般不得低于80%,且借款人已对专业担保机构未担保部分提供了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三十一条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贷款行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进行调查评审:
(一)授信部门负责对保证人的统一授信管理,负责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查询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银行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和节余情况,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查询外方股东(境外母公司)最高担保额度的使用和节余情况;
(二)管理信息部门负责提供保证人在《财富》杂志的最新排名、标准普尔或穆迪长期信用评级等的背景资料和有关情况;
(三)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与我行海外分支机构和代理行接洽,对备用信用证和保函文本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定,审查条款是否遵循国际惯例,负责提供保证人经营状况和财务能力方面的有关背景资料;
(四)法律事务部门应参与担保文书草拟的谈判,并负责审核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我方正当权益的保护,负责与涉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接洽;
(五)信贷部门负责汇总保证人的所有材料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评审意见。
第三十二条贷款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证(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我行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贷款行核保人员应当对以上核保情况形成核保结论,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第三十三条贷款行在对外方股东提供的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贷款行在外方股东出具担保文书后,应当委托我行在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营业性分支机构、代理行或者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担保文书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事项的调查评审,应当形成调查评审结论,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相关栏目,并经评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
专送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主办部门形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相关栏目中签署法律审查意见,或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贷款行应当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未经调查评审和核保,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具《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的,贷款行不得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六条贷款行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
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贷款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八条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九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方式;
(四)保证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条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
第四十一条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
第四十二条贷款行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声明:
被担保人不是本保证人的股东,本保证人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二)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除了约定前款声明之外,还应当承诺:
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特别条款。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但须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新增贷款的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在A级(不含)以下的,贷款行原则上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认可的公证机关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五节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贷款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贷款保证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