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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国内城市相关规定

附件二国内城市相关管理规定

一、国内灯光夜景管理经验总结

1、方法——

2、内容构成

3、深度——通则式加重点

4、总结借鉴

二、国内城市现有夜景照明管理规定汇总

1、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是展示首都城市风貌的重要方式,是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城市夜景照明工作,规范夜景照明设施管理,使城市夜景照明逐步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

开发区。

风景名胜区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等)、造景观照明、市政设施照明、广告和牌匾照明、商业照明(包括商业橱窗、店。

堂、亭门前灯饰等)、广场照明、绿化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以及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等。

二、本市夜景照明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区(县)、街道(单位)三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给合的原则。

各地区、有关部门及单位要把城市夜景照明纳入到城市日常管理工作中,并按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计。

对位于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或位于其他地区的高大建(构)筑物,均应按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三、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抓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即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下同)、南北中轴线等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工作,并对各区、县级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凡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视野范围内较明显的高大建(构)筑物和路段的夜景照明,均纳入夜景照明工作的统一管理范围。

四、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有关单位开闭夜景照明设施的通知和督促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天安门地区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

五、根据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的总体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包括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和督促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并对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审查主要大街。

重点景区景点和高大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方案,并在方案报市市政管委审定(其中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方案由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三级负责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本市供电、园林、市政、消防、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北京供电局负责保障夜景照明的电力供应。

七、市市政管委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管监察等有关单位,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及有关单位夜景照明的效果和开闭时间,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井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八、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原则处理,即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或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设施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其他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九、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即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费用由供电部门负责;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

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可通过原资金渠道解决,财政全额或部分拨款单位可申请拨付专款解决;属企业单位的,可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属广告或经营性的夜景照明,由广告企业或经营者承担费用。

为美化市容和节日景观需要所设置的非经营性的夜景照明,在申报电力增容和收缴电费时,供电部门可给予适当的优惠。

特殊的夜景照明,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十、本市夜景照明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和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三个等级开放和管理。

(一)平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建(构)筑物的泛光照明设施、路灯、步道灯、广告和牌匾、商业及市政设施的照明设施,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四、期日开放。

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

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为每日22时;在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为21时30分。

本市夜景照明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为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含正阳门城楼、箭楼)、平安大街,东城区为玉府井大街、北京站前街,西城区为金融街、西单北大街,崇文区为崇外大街、前门大街,宣武区为大栅栏商业街、虎坊路,朝阳区为迎宾路(部分路段)、团结湖路,海淀区为白颐路、羊坊店路,丰台区为蒲芳路、蒲黄榆路,石景山区为石景山路、八角西街。

(二)一般节假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重大节日增加的夜景照明设施除外),包括平日夜景照明设施、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节日照明(含轮廓灯,泛光灯等)、路灯节日灯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含礼花灯)、广场照明、绿化照明、桥梁照明、住宅楼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等设施,每周星期五。

星期六,每年元旦、“六一”、“七一”、“八一”、12月31日开放。

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为每日22时30分;在每年10月卫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为每日22时。

该项夜景照明开放范围为:

平日夜景照明设施:

中轴线上的故宫博物院、景山万春亭、钟楼、鼓楼等,天坛祈年殿、北海白塔,东便门角楼等景点、景区的夜景照明设施;在新华门地区,建国门、复兴门、广安门、西直门桥区,前三门“灯光隧道”等处的营造景观;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街道办事处筹办的其他地区和路段,以及各单位建设的夜景照明景点和各大街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

(三)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所有永久性的夜景照明设施,以及在重点地区、重点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有条件的单位门前建设和设置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设施,天安门广场的高杆灯,重点大街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室内灯,每年春节、“五一”、”十一”规定放假的前一天和放假期间开放。

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

闭灯时间在春节和“五一”期间,为每日23时;在“十一”期间,为每日24时。

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夜景照明开放日期和时间,由市市政管委另行通知。

(四)路灯的开启时间按照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2、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卫生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责任者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3、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

(五)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

城市主要大街的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该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民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夜景照明规划编制,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区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

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

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

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启闭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

4、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环境是指下列各类照明灯光所形成的照明环境:

(一)功能照明:

包括道路照明、广场照明等。

(二)夜景照明:

包括建筑外墙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纯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景观照明、节日灯饰、灯光造型、公益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照明。

(三)商业照明:

包括商业广告照明等。

第四条 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灯光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灯光环境的管理,财政、规划、建设、城管、电业、房产、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环境的建设规划,组织督促区内各有关业主单位实施夜景灯饰的建设。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以区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光环境建设规划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委、电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环境建设规划进行。

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湘江两岸、游船、水陆洲;

(六)户外广告、招牌;

(七)按城市夜景灯光环境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亮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或采取其他亮化措施。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灯饰。

第九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有必要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或冲突。

第十条 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建设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已建或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则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

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业主大会负责组织,费用由业主承担;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也可由使用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审批的夜景灯饰,必须按审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实施。

已设置的夜景灯饰,未经灯光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具备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安装。

夜景灯饰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他用电负荷。

第十四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十五条 与市政工程配套的夜景灯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电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移交。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功能完整和容貌整洁。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十七条 市夜景灯光监控管理机构对城市夜景灯饰实施集中统一启闭控制。

业主和使用人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的由市夜景灯光监控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灯光设备负有保护义务,禁止破坏和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启闭时间是:

每晚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启闭时间是:

每晚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

21∶30。

其中法定节日的启闭时间是:

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30。

(二)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人民政府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段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城市道路照明启闭时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建设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规划绿地的,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免交占道费、占绿费,需临时挖掘道路(规划绿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灯饰建设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自行恢复,恢复情况应经审批部门验收认可。

第二十条 供电部门及时办理夜景灯饰用电手续,按规划要求设置的功能照明、夜景照明灯饰实行专线专表,按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设施(桥梁、绿地、广场、道路、免票入园公园)的纯装饰照明及维护费用,由市财政从电力公用事业附加费中安排支出,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市政府要求统一启动的夜景灯光设施,其功能照明、夜景照明所需运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平时由各业主单位承担;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拒不承担的,由灯光主管部门限期缴纳,逾期既不缴纳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5、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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