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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

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

曹世华安徽工业大学研究员

  关键词:

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导入

  内容提要: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为了缓解模拟复制技术条件下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紧张关系而作的一项制度安排,并且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具体内容和作用也不尽相同。

在数字复制时代,尽管这一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但它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

从我国版权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来看,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有可行性,应该得到进一步的研究和关注。

  “版权补偿金制度”[1]首见于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

其初衷是通过从极可能被用以侵害复制权的录音、录像设备或空白录音、录像带上,收取一定金额,以解决私人复制(privatecopying)对影音著作权人的不合理损害。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设计在版权发展史上的确是一种创举。

它既满足了消费者进行私人复制的实际需要,又使版权人获得了一定补偿;既避免了著作权人将行使权利的手伸入私人领域,同时又巧妙地绕过了消费者私人复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财产权的限制或独立的例外规定”等复杂的法律问题。

在它的创立初期,各国虽然没有跟进采纳,但到了上世纪90年代,已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范例[2]。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模拟复制技术条件下的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整个模拟复制技术时代,它的制度价值似乎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

  到了数字复制科技的时代,私人复制不仅在复制质量上日益完美,而且复制成本也日益低廉,加之互联网的快速普及,私人复制还具有多人、同时、快速和批量的特点,[3]这就必然会对版权人的利益和与版权相关的产业产生巨大的冲击。

随着版权人维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版权补偿金的制度价值也开始受到质疑:

一方面,尽管补偿金收取的范围已经开始扩展到数字式复制设备和空白储存媒体,但版权人似乎仍不满足,他们更倾向于以“技术措施”[4]和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5]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当补偿金收取的范围扩展到数字式复制设备和空白储存媒体后,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争议。

本文拟通过不同模式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介绍和比较,以及相关学术观点的分析,对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时代所具有的价值进行尽可能客观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在我国版权法中导入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及其初步构想,以期探索数字时代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新思路。

  一、版权补偿金的立法例及其实际运作

  版权补偿金制度乃是一种针对私人复制行为的制度安排。

因为随着个人复制技术的发展,版权人无法确实了解私人复制的具体状况,而私人复制行为不仅具有一定的促进信息传播的公益性,而且事实上难以禁绝,所以需要产生一种折衷的特别补偿制度。

而各国对于私人复制的法律定位又不尽一致,因而其设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有较大差异。

鉴于德国的补偿金制度历史最长,覆盖面也最宽,而美国的补偿金制度则是在数字技术条件下产生的,并且补偿金收取的范围也最窄,两者恰好形成鲜明的对照,所以这里选择德、美两国的补偿金制度加以介绍。

  

(一)德国的版权补偿金立法及其演进

  1.立法的缘起

  德国的补偿金制度,主要是由于德国最高法院所作的几件判决,涉及制造商是否应对于他人利用他们所制造或输入的录制设备侵害著作权行为,负担辅助侵害责任。

上世纪50年代,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德国最高法院在1955年的GrundigReporter案及1965年的Personalausweise案中确认,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仍在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内,而录音设备制造商应适当地补偿著作权人所受到的损失。

在GrundigReporter案中,德国著作权中介团体(GEMA)对录制设备制造商起诉,要求其必须支付侵害著作权的赔偿金,并主张在制造商让消费者对于著作权法上所禁止的行为有所认知前,应停止销售这些录制设备。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1901年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预见到后来的家庭录制科技的发展,这些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纵使没有营利性质,著作权人也应获得合理的报酬。

最后,德国最高法院禁止录制设备继续销售,但并没有谈到销售录制设备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权的可能,至于原告GEMA有关损害赔偿之请求,则予以驳回。

[6]在Personalausweise案中,GEMA对录制设备制造商起诉,要求其必须令所有批发及零售录制设备的商家,向GEMA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

最高法院先认为录制设备制造商,即使只是提供录制设备,而并不知道消费者是否利用录制设备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仍应负侵害责任,因为录制设备制造商对于消费者个人普遍的私下复制行为获有显著利益。

不过,最高法院认为GEMA要求录制设备制造商、所有批发及零售录制设备的商家,向GEMA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并无理由,因为即便消费者在家使用这些设备作侵害使用,CEMA的要求仍是违反《德国基本法》第13条关于居家人权不受侵害的规定。

  为了应对并解决个人私下的复制问题,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首次创建了补偿金制度,一方面继续承认“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私人复制权”,另一方面,作为对版权人的补偿,对可供私人复制设备的制造者及输入者收取设备售价5%以内的报酬。

[7]此后,由于空白录音带、录像带的销售量逐年增加,且空白储存媒体的使用与私人进行录音、录像的频率较具关联性,故德国于1985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将录音、录像的空白储存媒体纳入补偿金收取客体的范围内。

[8]

  2.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补偿金制度规定

  2003年9月,德国为适应数字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以及WIPO的二项著作权条约和欧盟2001年的《版权指令》,修正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

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版权补偿金制度仍然被作为缓解数字技术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矛盾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保留,同时,为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变化,进一步将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数字复制设备及空白储存媒体,并在该法第54条加以规定[9],其内容包括:

  

(1)受益人:

除了著作权人外,还有表演人及唱片制作人、电影制作人等邻接权人。

但广播、电视播送业者不得参与补偿金的分配。

  

(2)支付义务人:

负有支付版权补偿金的直接义务人,除了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制造商外,为商业目的而将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输入德国市场者、贩卖前述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销售商,应与生产人就前述补偿金之给付,负连带责任;但若在半年内销售的录音、录像机器设备少于一百台或录音、录像储存媒体的可录时间少于六千小时者,无需支付(第54条第1项后段规定)。

  为避免厂商间之交易(非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发生规避或补偿金难以追索之情形,若销售商购买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前手,依交易契约应负担支付补偿金之义务,或销售商在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以书面告知补偿金收取团体其所交易之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之性质、数量及前手者,即可免除其连带责任,以鼓励销售商向补偿金收取团体提供信息。

  (3)补偿金收取客体与费率:

依著作权法所附补偿金费率附表第Ⅰ条的表列,给付所有权利人的补偿金数额如下(补偿金收取团体与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制造或销售厂商另有合意的除外):

录音设备(如:

录音机或MP3播放机)每台1.28欧元;无须使用录音媒体就可以独立运作的录音设备(如:

无须另行置入记忆卡的MP3播放机)每台2.56欧元;录像设备(如:

录像机、DVDRecorder)每台9.21欧元;无须使用录像媒体就可以独立运作的录像设备每台18.42欧元;录音储存媒体(如:

空白录音带、Minidisk、DAT、MP3卡、音乐CD-R.RW)依其正常录制时间,每小时0.0614欧元;录像储存媒体(如:

空白录像带、DVD-R)依其正常录制时间,每小时0.0870欧元;CD刻录机每台7.50欧元;储存数据的CD-R/RW每片0.0720欧元。

  (4)补偿金的分配:

法定报酬请求权由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组成的管理团体行使,各个权利人团体内部的分配方法及比例,由各团体自行决定。

  (5)标示及报告义务:

为了简化向最终消费者征收法定报酬之程序,要求在提供给商业客户(而非终端消费者)机器的销售或其它交易发票上,必须清楚标示该机器应付的版权补偿金的金额,凡是非直接与终端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买卖,均须在发票上另行标示是否已经缴纳版权补偿金;录音、录像机器设备及空白储存媒体的进口商,有报告其输入商品之种类及数量等数据的义务,这些报告必须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提出,如有拒绝报告、报告不实或故意遗漏等未尽报告义务之情事者,权利人可请求二倍数额的补偿金;相关权利人团体可以请求录音、录像机器或储存媒体的制造者或输入者提供有关其所销售或交易的机器设备或储存媒体种类、数量及供货来源等数据,被相关权利人团体请求提供数据的支付义务人如有拒绝提供、提供不实数据或故意遗漏者,权利人可请求二倍数额的补偿金。

  3.德国版权补偿金的运作情况

  目前德国收取版权补偿金的团体为私人复制权管理中心(ZP)。

ZP最初由三个团体共同以合伙的形式组成。

GEMA为作曲家的著作权管理团体;VGWort为文艺著作权管理协会;GVL则为邻接权管理协会。

其后陆续又有造型美术著作权管理协会(VG.BILD-KUNST)、电影及录像带制作人协会(VFF)、电影著作权管理协会(VGF)、电影及电视权保护协会(GWFF)、电影放映权管理协会(GüFA)等加入。

目前ZP的运作,还是以GEMA为主导。

[10]

  

(二)美国版权补偿金立法及其运作情况

  1.立法的缘起

  1975年家用录像机引进美国,引起了电影出版公司的恐慌,版权人曾试图在1976年版权法修正时,说服国会一并通过禁止私人以家用录像机录像的行为,但国会为避免长达15年的有关图书馆影印的妥协方案在最后关头遭到反对,遂将草案中涉及家庭录像的条文全数删除。

环球影业公司(UniversalCityStudio)及迪斯尼制片厂(WaltDisneyProductions)决定通过法院尝试解决此问题,故于1976年11月提起诉讼,控告索尼公司(SONY)侵害其版权,主张被告出售Betamax版录像机的行为,使得消费者能够录下电视台所播送的电影,已经构成了“辅助侵权”(contributoryinfringement)。

本案经过三年的诉讼,加州中部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却于1981年完全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负“辅助侵权”责任。

当本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大法官之间的争议非常激烈,几乎无法达成共识(最后以五比四驳回第二审法院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避免新科技的发展受到阻碍,回避了合理使用行为需符合“积极使用”[11]的理论,而以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为由,判定利用家庭录像机录制原告所播放的电视、电影节目以便稍后观赏的“时间转换(time-shift)”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不构成版权之侵害。

[12]

  尽管Sony案的判决并不符合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但若认定个人或家庭之“时间转换”行为须负侵权责任,将对美国众多使用录像机的家庭造成不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得任其成为“特殊案例”,也就是说,此项判决理由仅适用于以录像机从事的“时间转换”之类的私人复制,对于为其它目的而以录像机录制整个节目的使用行为,此案则无判决先例的价值。

[13]

  随着复制技术和设备愈趋普遍和便利,为了缓解类似Sony案中的利益冲突,有人开始提议以征收补偿金(levy)的方式,来补偿版权人的损失。

美国的音乐团体不断鼓吹在空白带及复制设备上征收补偿金,来补偿版权人基于家庭录音所带来的损失。

而征收来的补偿金,将视为使用费一样分配给任何与录音制品的创作有关的人,包括作曲家、作词者、音乐家、表演人、录音公司、制作人以及制作公司等等。

[14]

  相关的法案在1985及1986年的国会中受到讨论,[15]若该法案正式通过,则版权作品的家庭录音行为将被合法化,随之而来的则是在空白带以及复制设备上征收小额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将由版权权利金法庭(CopyrightRoyaltyTribunal)分配给适当的权利人。

该家庭录音法案还要求美国的复制设备及空白带制造商和进口商,在第一次销售发行时支付一次补偿金。

由于影响补偿金征收的因素将不断改变,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复制设备或储存媒体,以订立不同的补偿金收费标准,使版权利人获得公平的补偿[16]。

  到了上世纪80年代中期,数码录音带(digitalaudiotape;DAT)开始蓬勃发展,相较于模拟卡式录音带(analogcassettetapes),DAT的录音质量良好,且不论重复录制多少次均不降低音质。

DAT的这一特质引起了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ecordingIndustryAssociationofAmerica;RIAA)的恐慌,声称DAT将造成非法音乐录音制品的盛行、损及版权人的权益,进而降低其创作意愿。

[17]面对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威胁,版权人开始进行一连串的强烈游说,希望国会能立法抑制使用DAT或其它新技术来复制音乐,尤其是限制数码录音带在美国的销售和使用。

经过多年的游说及辩论,《家庭录音法案(AmericanHomeRecordingActof1992;AHRA)》终于在1992年10月28日获得通过,通过对版权法第十章的增修,对家用录音设备的制造、销售、使用等问题予以规范。

[18]

  2.AHRA关于版权补偿金的规定

  AHRA有关补偿金的部分,规定于《SubchapterC-RoyaltyPayments》一章,即《美国版权法》第1003条至第1007条之规定。

其主要内容有:

  

(1)任何人应依据第1003条规定申请登记,并依据第1004条规定,为相关设备提存一定数量的授权金至指定账户,才能进口和发行、或制造和发行数字影音录音设备或周边媒介。

依据第1004条(A)

(1)规定每一数字影音录音装置在美国境内输入及发行或制造及发行之数字影音录音设备,应付的授权金数额为移转价格的2%,而支付该授权金的义务人限于第一次制造及发行或进口及发行之人。

依据第1004条(A)

(2)规定,若数字影音录音设备与一个或多个其它装置一同发行时,无论其为复合设备还是分别独立的组合体,其授权金都依第1004条第二项规定计算。

每一数字影音录音装置的授权金数额,最低不得低于1美元,最高不得高于授权金上限。

授权金上限为每一设备8美元,若单一复合设备包括多于一个数字影音录音装置,授权金上限为12美元。

至于数字影音录音周边媒介,依据第1003条规定,每一在美国境内输入及发行或制造及发行的数字影音录音周边媒介,应付的授权金数额为移转价格的3%。

支付该授权金的义务人限于第一次制造及发行或输入及发行之人。

第1006条则规定何者为授权金之权利人。

  

(2)版权登记处应依据本章规定接受提存的授权金,同时,在版权局依据本章规定扣除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应将其存人财政部的账户,由财政部长管理。

财政部所管理的基金,应投资于附利息的美国公债,以供其后依据第1007条规定进行分配。

  (3)授权金应分为下列录音基金与音乐著作基金:

三分之一的授权金应分配于音乐著作基金,三分之二的授权金应分配于录音基金。

音乐著作基金依第1001(7)(B)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音乐出版人应分得其中50%,作者应分得其余50%。

录音基金中的2.625%应提交给保管账户,由第1001(7)(A)条所规定的版权团体,以及美国音乐家协会(或其承受人)所指定的独立管理人,分配给其声音记录在美国境内发行的隐名音乐创作人(无论是否为美国音乐家协会会员或其继承人)。

分配给录音基金中的1.375%应提交保管账户,由第1001(7)(A)条所规定的版权团体,以及美国广播电视演员协会(或其承受人)所指定的独立管理人,分配给其声音记录在美国境内发行的隐名演唱者(无论是否为美国音乐家协会会员或其继承人)。

分配给录音基金的其余金额的40%,应依第1001(7)(C)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其余60%,应依第1001(7)(A)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

  (4)如果版权团体无法就授权金的分配达成合意,国会图书馆可依据本法第八章规定,召开版权授权金仲裁庭,以决定授权金的分配。

在程序进行中,国会图书馆应暂停授权金的分配,但没有冲突的部分仍应发给。

在进行授权金分配前,国会图书馆应尽量减少行政成本。

  此外,为保证以上规定的实施,AHRA还对厂商课以附加权利保护机制的义务。

即,任何人不得进口、制造或销售没有装置连续复制管理系统(SCMS)[19],或其它具有相同功能的系统之数字录音设备。

[20]

  3.版权补偿金的实际运作

  1992年AHRA的通过,使数字录音设备(包括DAT、DCC和MiniDisc录音机)和空白储存媒体的制造商、进口商,必需支付补偿金,而就在1995年,美国“艺术家及唱片公司联盟”(TheAllianceofArtistsandRecordingCompanies,简称AARC)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分配家庭录音法案补偿金的组织。

  AARC是一个非营利组织,其成立目的便是处理家庭录音法案补偿金的分配工作,将这些补偿金分配给艺术家(表演人)及录音著作权利人(通常是唱片公司),而AARC也是这些音乐艺术家和唱片公司主要的共同代理人。

AARC的董事会成员系由十五位艺术家代表及十五位唱片公司代表所组成,使得艺术家团体及唱片产业在AARC有平等的代表权,以看管其共同的利益,目前AARC名下代表着超过二万名的艺术家及唱片公司。

  AARC的运作方式,仿照其它将家庭录音补偿金或公开演出权利金集中管理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冰岛、荷兰等,在这些国家,艺术家团体和唱片公司成立共同合作的组织,以简单、高效的方式,来分配、管理所收取来的补偿金[21]。

  二、数字环境下版权补偿金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数字时代面临的质疑

  1.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1)关于设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根据。

一般认为:

由于可供私人复制的机器设备,使得私人复制的便利性大幅度提高,造成私人复制活动大幅度增加,且可能用于侵害版权的用途,考虑到私人复制的具体情况无法以适当的方式加以侦测,更遑论有效进行授权或控制复制的数量,为避免相关权利人与一般消费者、科技产品厂商之间因为作品利用所产生的冲突,故通过立法赋予相关权利人对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的进口、制造或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补偿金)请求权,使相关权利人得以从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的销售中获取适当的补偿,而科技产品厂商可免于版权侵权的诉讼,一般消费者只要依据私人复制的法律规定使用版权作品,也不存在侵害版权的问题。

[22]

  

(2)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法律性质。

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法律性质有三种学说:

一是“法定使用报酬说”,在法律性质上,不论是征收复制设备附加费还是空白带权利金,都被当成是“法律授权”的一种方式,因此作品使用人虽然不必征得版权人同意就可以使用他人的作品,但仍必须支付合理的使用报酬。

德国、美国的学者多认为,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法律新创设的一种权利,并非传统的版权侵权的补偿。

但其与一般法律授权较为不同的是,此项征收复制设备附加费或空白带权利金的法律授权方式,不仅只是使著作权人无权拒绝他人所进行的私人复制而已,还同时让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具有提供私人复制可能性的产品时,也无法选择其是否愿意支付该项使用报酬。

也就是说,版权补偿金是一种法定的报酬(补偿金)请求权,版权人无权拒绝他人进行的依版权法所规定的合法范围内的私人复制行为,但消费者亦无法主张其未用于私人复制目的,而拒绝支付该项报酬(补偿金)。

[23]二是“特别损失补偿说”,该说认为,虽然版权法为公益目的将一定范围的私人复制规定为著作财产权之限制或是合理使用,即属于“合法”的私人复制行为,却因录音、录像等家用复制设备平价化和普及化,而使版权人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这些损失已超出传统版权法所要求的版权人可以忍受的范围,故通过版权补偿金制度加以填补。

[24]三是“非自愿授权说”,非自愿授权(Non-voluntarylicense)的论述,与使用报酬说相当接近。

版权法中的非自愿授权主要包括:

法定授权(statutorylicense)与强制授权(compulsorylicense)二种形态。

该说认为,由于补偿金的费率乃依法律规定决定或直接明定于法律中,所以,版权补偿金属于法定授权的一种形式。

[25]

  2.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困境

  由于版权补偿金制度在各国的发展情况差异较大,所以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性质亦有不同的学说,但其理论依据是共同的(已如前述)。

应当说,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早期(模拟复制时代),上述学说都有很强的解释力。

但到了数字时代,这些理论却难以自圆其说。

  就“法定使用报酬说”而言,由于在模拟技术条件下,私人录音、录像的作品来源主要是广播、电视所播放的作品或者是租、借来的作品,因此,确实有可能依据作品被利用的状况来分配附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所收取的“使用报酬”。

然而,随着私人录像、录像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的价格的大幅度下降,单一录音、录像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所能收取的“使用报酬”也逐渐下降,“使用报酬”与一般的版权授权使用费的差距太大,已经名不符实。

而且,随着数字复制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容量大幅度增加,单位储存价格还会进一步下降,从而会出现“法定使用报酬”收取范围愈广,权利人在版权市场销售方面的收入反而愈少的情形。

  “特别损失补偿说”必须面对的问题是:

(1)复制权人是否存在版权制度上所称的超出合理范围的特别损失,以及谁受到此种特别损失,如何证明?

对于这一理论的最基础性的质疑,来自于对版权补偿金制度长期持反对态度的英国。

英国在面对欧盟《版权指令》及欧盟多数国家皆存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情形,仍然坚持认为,由于该国对私人复制的例外规定非常严格,所以,相关权利人并不会遭受任何超出合理范围的特别损失,自无必要通过版权补偿金制度予以补偿。

(2)若承认复制权人确实已受到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究竟是否为全部私人复制行为所可能涉及的作品,进而同时给予“特别损失补偿”,在模拟时代由于私人复制的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用途特定,因此,这个问题并不复杂。

然而,在数字时代,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皆有被数字化的可能性,一旦被数字化,即可能被一般个人以私人复制的方式使用,对数字式的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收取补偿金,势必产生分配上的困扰。

(3)“特别损失补偿说”面临的最大的挑战,就是并非所有的私人录音、录像行为都属于各国版权法中权利限制的范围。

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其版权法并不特别处理私人复制问题(回归到合理使用的规定处理),之所以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基于一种权利人对私人复制的现实状况的退让的观点,而非采取特别损失补偿说。

私人复制要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从而属于复制侵权;要么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从而属于版权人应该忍受的损失,并无任何必要给予所谓“特别损失补偿”。

因此,特别损失补偿说无法用以解释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3.实践中引发的争议

  

(1)版权补偿金对本国市场竞争力的影响。

这一方面的讨论以严格实行补偿金制度的德国尤为热烈。

其背景是关于补偿金的两个著名案例:

GEMA诉惠普科技CD-R刻录机补偿金案以及VGWort诉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计算机补偿金案。

前者的结果是双方协议每部刻录机支付六欧元的补偿金;[26]后者则因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考虑上诉,[27]故暂无结论。

对于这两起案件,尤其是VGWort诉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案,权利人将补偿金制度扩及个人计算机的做法,德国信息通信及新媒体公会(BITKOM)对此持续表达了其反对立场,认为德国采取此种制度,将使消费者及企业购买计算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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