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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时效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时效

  篇一: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

  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

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篇二: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

国务院新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讨。

《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的关系,其最明显的两个特点为:

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在我国被称为用人单位。

第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

劳动关系虽然是由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具有管理权。

对于劳务关系,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因为两者的主体不同。

即劳动关系的主体不仅具有平等性,更具有从属性。

而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

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使用一般民事法律,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着两种形式:

一种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提供劳务,另一种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供应船员的民事合同,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合同关系。

对于第一种,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对于后一种,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的合同中一般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

因此一般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

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使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推卸责任,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船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则规定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有利于争议的平息和解决。

  二、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船员条例》,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括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签订的,在特定的船上,为其提供约定的劳务服务,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合同。

从该定义看出,船员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我国目前的航运实践中,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通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外派船员必须通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

因此,船员服务机构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

通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订的船员供应合同,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让渡。

服务机构赚取的除了佣金,还有两份合同所各自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价格差。

对船员来说,能够上哪条船服务,服务多长期限,能获得多少报酬,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

这是由我国船员供给大于国内市场需求,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的现状所决定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也有利于船员在国内的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

但是在社会、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现行的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

一方面,船员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盘剥;另一方面,由于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

因此,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引发无穷的劳动争议,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船员劳务的输出。

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来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公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其与双方签订是居间合同。

并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做出了要求。

如规定: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可见,《船员条

  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更加有力的保护,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更加明晰。

  三、《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保护我国是航运大国,水运职工有150万之多。

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

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劳动强度大,体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工作不稳定,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

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的需要。

同时,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船员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伤害补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的劳务提供者。

因此,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对于船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

根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工资、休息、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赋予了船员相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

  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

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

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够上哪条船服务,服务多长期限,能获得多少报酬,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

这是由我国船员供给大于国内市场需求,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的现状所决定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也有利于船员在国内的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

但是在社会、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现行的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

一方面,船员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盘剥;另一方面,由于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

因此,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引发无穷的劳动争议,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船员劳务的输出。

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来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公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其与双方签订是居间合同。

并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做出了要求。

如规定: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可见,《船员条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更加有力的保护,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更加明晰。

  三、《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保护

  我国是航运大国,水运职工有150万之多。

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

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劳动强度大,体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工作不稳定,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

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的需要。

同时,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船员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伤害补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的劳务提供者。

因此,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对于船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

根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工资、休息、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赋予了船员相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

  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

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

  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转自上海海事法院网)

  篇三:

我国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摘要我国关于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如何适用法律,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术界也论述不多。

文章从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的形式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对外派船员劳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探讨,期望本文对今后的船员法的立法活动及船员劳务纠纷的解决有参考价值。

  关键词外派船员;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

  外派船员是中国船员队伍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受国外船东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东雇用、在其船舶上工作并以出售劳务技能获取工作报酬。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大约有10万人次的中国海员工作在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籍船舶,而且每年以7000人次左右的数量在持续扩大规模。

国际海员市场对高级海员、特种船舶高级海员的需求呈递增趋势。

因此,可以预计今后我国在船员劳务输出领域将会有比较大的市场空间。

本文试图从外派船员的劳务纠纷案例及外派船员形式入手,对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案情简介

  1988年时,泉州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通过发布招聘国际海员广告,招聘一批国际船员,分别派往外轮上工作。

当年9月张先生被录用为舵工,从1988年9月直到2006年3月,张先生先后与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了多份《海员外派合同》,分别在香港、新加坡籍轮船上做舵工、水手等工作,每次期限均为一年。

  2007年9月6日,张先生与泉州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期限为10个月的《海员外派合同》,2008年7月15日合同期满,张先生离开其工作的船舶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该公司没有再外派张先生。

张先生认为,其在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经断断续续工作了22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本案,法官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张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的诸份合同在性质上为劳动合同,但是,张先生起诉所要求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并不认同。

  该案一审宣判后反响很大,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福建省船东协会等部门表示关注,并先后发函给二审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外派海员的行业特点,对本案予以全面、客观、谨慎地处理。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也具函表达了“外派海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观点。

  此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张先生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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