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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名词

名词解释题答案

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以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教育管理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进行的办学活动、公民的学习活动以及社会组织和公民所从事的与教育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或其家长、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的规范内容。

教育法的定义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教育法是国内法。

教育法是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所制定的仅适用于本国国内的法律规范。

(2)教育法是规范调控教育事业发展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不同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的法律。

从调控教育事业发展以及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看,教育法主要涉及这样一些基本的法律关系:

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教育管理权限分工关系、政府与学校关系。

学校与社会关系、学校与教职工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等。

(3)教育法的目的在于以法治教。

依法治教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所有教育法规范的核心。

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联系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与这种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则这种社会关系就不具备法律关系的性质。

另一方面,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必然联系还体现在法律规范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

只有当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出现时,才会引起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一切法律关系,不论它是按照所有参加者的意志所产生的,还是按照其中一方的意志所产生,或者完全不通过其中任何一个参加者的意志而产生,但在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时都要求这一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做出相应的意志表示。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这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是由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的。

在种种社会关系中,惟有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才是法律关系。

在任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都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实现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

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内容,它具有普适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

法律规范的普适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是通过它的特点的逻辑结构而实现的。

具体的讲,法律规范是由三个要素所构成,即假定、处理和奖惩。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只有合乎特定的条件,出现特定的情况,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

同时假定必须明确,否则,就不能得到正确的适用。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它是法律法规的基本部分,因为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

由于教育法调整的对象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不同的情况下,对处理部分的规定的方式和重点是不同的。

但一般来说,教育法的法律规范较侧重规定一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较少规定禁止实施的行为。

奖惩是指人们做出或不做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在法律上引起的后果。

法律后果按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奖励,即国家根据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的有效性加以肯定,对各种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和奖励;另一类是惩罚,即国家根据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加以否定,对各种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奖励。

假定、处理和奖惩是构成法律规范的三个组成要素,但这三个要素并不一定都同时出现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甚至也不同时在同一法律文件中。

法律体系是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体,以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结构,以和谐一致的内容和完整统一的形式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

教育法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体系,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的内外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同法律体系一样,教育法体系并不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简单相加,教育法必须反映国家的意志,反映教育发展规律的要求,反映教育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其他要素的关系。

教育法要正确的反映这些关系和要求,就不能随意制定,就必须是以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以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若干部门法为横向结构,以不同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纵向结构的严密、完整、协调发展的一套法律规范。

法律文本是法律文件的主体内容,文本中的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必须经过一定的结构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

文本按层次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等,按性质可分为总则、分则、罚则。

附则等。

总则一般是法律文件的开端部分,主要规定该法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任务、原则、使用范围和实践效力等内容。

总则是整个理论的法律概括。

分则是法律文件的实质性部分,一般规定该法律的具体的各个部分内容,如支持、保护、发展或者禁止、限制、取缔的内容,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等等。

罚则是对分则中禁止实施的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

在教育法律、法规文件中,由专设法则部分的,也有只用相应条款加以规定而不设专章的,也有把奖励和处罚合起来单设专章的。

附则是关于法律的实施规定,如法律的公布时间和生效日期,法律的废除、修改程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的法律文件有负责专章,也有的仅用最终条款来规定这些内容。

法律渊源简称法源,人们往往从不同的意义来理解法律渊源这一概念。

在法学著作中,人们一般是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它指的是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

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组织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体现国家意志并具有代表这种意志的某种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法律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生活中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

因此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和实现的过程,就是将法律中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力与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过程。

法律适用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的活动。

法律适用的专门机关可以是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它们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的行为。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守法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其中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他们担负着各种社会公共事务,以贯彻执行国家统一意志和利益为原则,因此严格守法、执法是对它们的基本要求;二是所有公民,即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从国家主席到每一个普通老百姓。

教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条的规定: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这是教师的法律概念。

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对教师身份特征而言的。

教师必须具备专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条件。

主要有:

一是教师要达到规定的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身体状况等。

教师必须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2)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

这是对教师的职业特征而言的。

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

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承担其他职责的同时,也承担教育教学职责,并达到教师职责基本要求的人员,也可以认为是教师。

(3)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

这是对教师的工作目的而言的。

教师权利。

教师权利是指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力,是国家对教师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法律上教师的权利包括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以及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

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

表现为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

教师做义务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必须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不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

(2)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

绝对义务是指一般人都应承担的义务,相对义务是指特定人承担的义务。

(3)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

第一义务是指不侵害他人的义务,第二义务是指由于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产生的义务。

教师培训的一种继续教育。

教师培训是相对于职前教育而言的,它也是师范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更新知识的功能。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教师提高学历水平;二是了解教育科研的新成果,充实专业文化知识,提高教学技能。

教师培训制度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和条件。

教师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属于教师的职前教育。

在当前世界范围而言,师资培养教育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

“定向型”师范教育,即在独立设置师资培养机构培养师资,其培养目标是定向,以前苏联为代表。

“开放型”师范教育,即在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师资,以美国为典型。

“混合型”师范教育,即在一个国家同时采用“定向型”、“开放型”两种师范教育体制。

日本、欧洲都采用这种制度。

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定向型”师范教育,各级师范院校成为师资培养的主体。

但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非师范学校也承担培养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教师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

教师考核制度是教师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教育法》第34条规定,通过考核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教育法》还规定,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进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它具有三个基本属性:

学生是国家杜会成员,是国家公民;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获得学籍的公民;学生是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公民。

学生管理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因履行教育职能,对学生的各个方面或活动进行组织、规范和控制等的总称。

其内容和范围非常广泛,设计学生的学籍与成绩、日常行为。

班级生活、体育、卫生等方面,其目的是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学生的生活秩序,使教育教学正常进行,并且在各种管理活动过程中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使学生具有基本的自理能力、自治能力和独立处理日常生活的能力,实现德、智、体全面发展。

学籍管理是指对取得学习资格的学生,从人学注册、升留(降)级、转系(专业)与转学、休学、停学、复学、退学、开除。

毕业资格审定等方面,根据国家的教育教学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自身规律以及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制定出规章制度,并进行实时的管理。

它是学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学生学习生活秩序的重要措施。

注册是学生人学时,学校就学生是否具有人学资格、能否取得或保持学籍做出审查并予以认定的一项程序。

这是新生取得和老生保持学籍的必经程序,学生的学籍表明学生与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学生在学校学习的资格。

班级管理主要是指学校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班主任等各种方式以教学班级为基本单位对学生进行的管理;我国教育教学基本组织财是班级上课制,班级是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基层组织的基本单位,也是学习、活动的主要场所。

有效的班级管理使学生积极学习、健康成才的主要条件。

档案管理是指对人们在学习、生活中形成的按照一定的要求收集保存起来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整理和保管。

学生档案是综合反映一个学生的个人经历、学习情况和品德表现等情况,以学生个人为单位。

特殊学生群体是指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利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那些学生,主要包括残疾人、残疾人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我国法律法规对特殊群体的学生作了若干规定,对他们受教育权利实行特别保护。

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由国家颁介并保障实施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调整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衔接、交叉、比例关系以及教育权利分配关系的教育基本制度。

它包括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人学条件。

修业年限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国家、学校、公民教育权利的分配关系。

职业教育也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根据一定社会的发展需要,在一定的普通教育的基础上,对受教育者进行从事某种职业所需的专门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受教育者成为社会职业所需要的人才。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职业技术教育与基础教育、高等教育是我国教育体制的三大组成部分。

职业教育体系是指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以及它们和其他教育之间的关系的总和。

职业教育体系是整个教育体系的一个子体系,受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经济大发展和科学文化的提高而不断发展。

职业培训是指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职业知识与职业技能的培养和训练的教育活动。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新知识和技能,适应就业、转业或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的需要,是一种非学历的教育活动。

职业培训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成人教育是根据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所属社会承认的成人进行的,目的在于提高社会劳动者和工作人员的素质的教育活动。

它是终身教育中成人阶段一切教育的中和,是与全日制学校教育相对成的一种独立教育制度。

成人教育是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同样重要

国家教育考试是指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对受教育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根据《教育法》第20条的规定: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的考试机构承办。

学历证书,又称“文凭”,它是与国家的学制系统相联系,是学业证书的主要种类。

它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成立或认可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的学生颁发的表明其是否完成教学规定计划的学业任务,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的书面凭证。

它包括毕业证书。

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

它以学位证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专业学位是以特定行业为背景,以该行业一定岗位对人才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的基本要求为培养目标和水平尺度,与行业专业技术密切联系,从而有别于一般意义的传统学位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学位。

设置专业学位是适应社会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需要,是我国现行学位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客观要求。

为了加快社会急需的应用性、复合型高层次人才,针对不同行业,从1991年至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已先后批准设立的了工商管理硕士、建筑学学士及硕士、法律硕士、教育硕士、工程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及博士、公共管理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兽医硕士及博士等九个种类的专业学位。

学位制度是指国家和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依据,而授予一定的学术称号或身份,即学位来表明专业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

学位制度的实施以严格的科学训练和审查考核制度为基础。

它是国家对专业人才的学术水平和知识能力所给予的客观评价,也是对学位获得者的一种奖励和鼓励。

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授予单位授予国内外卓著的学者、科学家和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的一种荣誉称号,旨在表彰他们在学术、教育、科学、文化以及社会、人类进步等方面做出的杰出贡献。

《中华人民中和国学位条例》第14条规定:

“对于国内外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学士学位是为了建立和实施“双学位制”而新设的一种学位。

双学位制是指学位获得者再次被授予另一门类的同级学位的制度。

建立和实施双学位制度,设置第二学位,是培养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人才的有效途径。

我国从1984年开始进行第二学士学位培养、授予工作的试点,1987年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发布了《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双学位制度的建立。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指导的制度。

对教育督导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教育督导是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教育的一种行为,教育督导组织及其成员进行的督导活动实行是本级政府对所管辖地区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职权。

(2)教育督导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

教育督导人员要依照有关教育督导方面的规定,遵循教育规律,对教育行政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3)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是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是对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同时也是运用教育科学理论和技术对督导对象进行教育评估和指导的过程。

(4)教育督导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教育目标的实现,改进教育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是政a其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

我国在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

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教育行政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法律责任:

通常情况下,人们对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解释。

广义上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强制履.OOC.行的各种应尽的义务,同时还包括由于实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当具体承担的强制履行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同于上述义务,它是由于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义务,一般称为第二性义务。

狭义的法律责任则专指后一种情况,即所谓的第二性义务。

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是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解释有两个含义:

一是揭示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

没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就不会也不应该有法律责任的出现。

二是强调法律责任的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具体体现,是国家对责任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或剥夺。

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对权利冲突的解决。

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

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补救。

法律救济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救济存在的前提,如果权利未受损害,就无所谓救济。

其次法律救济具有弥补性,它是对受害的权利的弥补。

再次,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证法定义务履行。

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到政府与学校、政府与教师、学校与教职员工、学校与学生以及学校与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

这些关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具有纵向性隶属性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性平等性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当前看,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

名词解释:

1、教育法:

是指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家庭教育权:

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3、教育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从不同的意义出发,对法的渊源有不同的理解。

通常情况下,人们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的渊源这一概念,它指的是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渊源则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4、教育法律关系:

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5、相邻关系: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收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6、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7、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8、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9、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10、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11、教育法律现象:

是指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教育活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等,具体表现于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

12、教育法的规范:

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13、社会教育权:

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14、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5、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行事,使教育法得以实施的活动。

16、教育法学:

又称教育法律科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教育学是研究教育现象、揭示教育规律的一门科学。

1、义务教育:

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一定年龄范围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强迫教育。

2、义务教育的世俗性:

是指用法律的手段保证教育与宗教的分离以及国家对学校教育的干预和控制。

3义务教育的强制性:

是指国家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制法律规定应受教育者履行上学的义务,否则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4、教育法:

是为调整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利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4、法律关系:

就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5、依法治教:

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6、法律体系:

是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体,以使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结构,以和谐一致的内容和完整统一的形式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

7、教育行政关系:

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

8、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9、形成权:

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产生、变更和废止某种法律关系的权利。

10、基本法律:

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11、教育法的遵守:

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他们的活动都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的行为。

12、教育法的实施:

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

13、教育法的适用:

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利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

狭义的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14、教育经费的法律管理: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的年收入和年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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