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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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

∙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五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情节、性质、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进行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基准的行政处罚。

∙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划分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基准。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基准。

∙第九条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是指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再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逐条表述。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基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四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应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并在案卷中说明理由。

∙从重处罚,是指按相应等级基准规定幅度的上限处罚;从轻处罚,是指按相应等级基准规定幅度的下限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按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外,在较轻的一个等级基准幅度内处罚。

∙第十五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基准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

∙第十七条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八条对滥用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省烟草专卖局对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湖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 

∙ 

∙ 

∙ 

∙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裁量基准

∙一、《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

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2.较重的违法行为: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

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3.严重的违法行为:

擅自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

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

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下同)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偏轻和偏重):

(1)偏轻的一般违法行为: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0件以下的。

∙处罚基准: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2)偏重的一般违法行为: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0件以上20件以下的。

∙处罚基准: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20件以上100件以下(含100件)的。

∙处罚基准: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

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三)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

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

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

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四、《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0条以上250条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250条以上500条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00条以上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五、《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3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六、《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不超过10%的罚款。

∙七、《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八、《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由烟草专卖局处以批发总额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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