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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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抚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城市低保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组织发放相关凭证及款物;

  (三)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为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六)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等违法违纪行为;

  (七)配合就业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八)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城市低保情况的数据。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城市居民申请,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组织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进行调查核实,签署调查初审意见;

  (三)负责对初步审议的城市低保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四)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城市低保资金领取证及款物;

  (五)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第八条市、县(区)民政局必须设置城市低保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要有专人负责城市低保工作。

  第三章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同一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购买使用小汽车或非营性机动车辆、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家庭有高档收藏、投资有价证券、饲养观赏宠物或家庭成员配戴金银、珠宝首饰的;

  (三)3年内私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庭因征用土地“农转非”并自愿一次生领取补偿金在3年之内的或购买户口“农转非”3年之内的;

  (五)连续两次不按领取城市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的: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九)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第十二条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养老 金、岗基本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

  (五)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一切应计入的收入。

  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四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政府颁发的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五)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及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六)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七)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第十五条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政府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抚(扶)养费,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按标准计算当月收入。

如果边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二)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应扣除职工本人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算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

  (三)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算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

  (四)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算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

  (五)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

  (六)要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在申请城市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八)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不随户口迁移而变化; 

  (九)家中电话月话费超过20元或用电超过50度的,超出部分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家庭收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市、县(区)民政局提出。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市、县(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市、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都要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章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等程序

  第十九条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由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并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  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三)家庭成员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四)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城市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科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明;

  (3)有领取下岗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下岗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证明;

  (4)有长期(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5)有农业户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出具的收入证明;

  (6)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

  (7)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8)有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在校就读学生的,就提供在校证明;

  (9)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应提供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10)有从事劳务活动(含外地打工)人员,应由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出具收入证明;

  (11)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后,要在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

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企业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对企业特困职工进行入户调查。

社区居委会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辖区内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张榜公布,分清情况,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接到申报材料后,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返回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签署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居委会进行第三榜公布,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四)自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到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必须在30天内办理完毕。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代发银行存折,并从批准的当月起开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金额,每次公布的时间不少于5天。

  第二十二条享受城市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其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享受城市低保金=城市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

 

  第六章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变更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就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根据核实情况 及时提出提高、降低或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困难家庭任何时候提出申请,城市低保机构及人员必须随时受理申请。

  

(二)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根据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当家庭成员收入或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申报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重新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经管理审批机关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城市低保金。

  

(二)城市低保对象要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市、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市、县(区)内迁移或跨市、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城市低保待遇迁移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办理迁移手续时,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由本人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工作档案管理。

  

(一)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及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二)城市低保档案的归档材料包括本人申请和审批表、城市低保金停发表、户籍证明和单位证明等个人情况证明材料及张榜公布人员名单、领取城市低保金的签名表等。

  (三)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及社区居委会要分级建立城市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输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市财政要及时足额列支所需城市低保资金,县(区)财政要按照城市低保对象月人均不少于10元列支,确保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正常人员经费和专项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保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支出计划,每季度初将整个季度的城市低保资金拨到民政部门低保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低保资金与上级补助资金必须建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保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与财政部门协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

  第三十条城市低保对象月享受低保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或代发银行按月发放。

居民领取城市低保金时必须由申请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代发存折)直接从街道办事处(乡镇)或代发银行网点领取。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或因伤病等原因无法领取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代领证或由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经常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八章配套政策

  第三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下更规定对城市低保对象要就业、子女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主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一)城市低保对象属下岗失业人员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低保一年以上的证明,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后,到隶属市、县(区)劳动部门的职介所谋求职业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免收九年义务教育的杂费;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工商管理费,开业时免收注册费。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低保特困户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用水用电、法律援助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救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手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城市低保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为一的,由各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管理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居住城市市区之外的中央、省属企业中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区)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3年7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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