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考研法学综合之宪法学考研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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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法学院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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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考研重点核心笔记

 

 

目录

第一编宪法基本理论3

第一章宪法的概念3

第二章宪法的历史发展4

第三章宪法的制定5

第四章宪法的基本原则5

第五章宪法形式和宪法结构7

第六章宪法规范8

第七章宪法关系9

第八章宪法的价值和作用11

第九章宪法观念与宪法文化13

第十章宪法与宪政14

第二编宪法基本制度15

第十一章国家性质15

第十二章国家形式(上)15

第十三章国家形式(下)17

第十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上)19

第十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下)20

第十六章选举制度22

第十七章国家机构24

第十八章政党制度27

第三编宪法实施27

第十九章宪法实施及其保障27

第二十章宪法解释29

第二十一章宪法修改30

第二十二章违宪审查制度31

第二十三章宪法秩序33

 

第一编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章宪法的概念

第一节宪法释义

一、宪法,内容上的本质属性是指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宪法形式上的本质属性则指它是国家的根本法。

因此,我们可以将宪法定义为:

宪法是集中表现统计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自身的根本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

其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经济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权限等等。

其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如果说宪法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那么这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

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

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因此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他,这就是宪法。

第二节宪法的本质

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国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在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居于首要地位。

将宪法的本质归结为体现或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的观点就是全民意志论。

典型的全民意志论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社会契约论。

该理论认为,政府是人们签订契约的产物,宪法则是这一契约的表现。

如果政府侵犯了人民的利益,人民有权推翻政府,并重新签订契约,组织新的政府。

因此宪法只能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

第三节宪法的分类

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这是英国学者普莱士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

其标准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者制定宪法,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则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则是不具有统一法典形式,而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二、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也是普莱士最早提出来的。

其标准是,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程序。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三、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这是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分类。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有民意机关或者有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这中类型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有君主和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第二章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宪法产生的条件★★

1、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是近代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

只有当商品经济在社会中取得主导地位,平等自由观念才会成为时代精神。

近代宪法正是以平等自由为思想基础和价值追求的,所以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是近代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

2、比较发达的民主政治是近代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

民主政治是与君主政治相对的政治形态。

民主政治以自由平等为目标和追求;并且有较为完备的制度形式,最为重要的是它以发达的商品经济为经济基础。

3、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文化条件。

二、宪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权力日益集中、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的趋势。

  2.宪法越来越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宪法在组织配置公共权力的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日益加重,因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宪法的保障加强,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已成为一种潮流。

自美国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例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

  4.宪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势进一步扩大。

二战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趋明朗,因而全球化对宪法产生的巨大影响,使宪法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

5.宪法在形式上的发展趋势。

主要表现在:

(1)宪法渊源的多样化趋势。

(2)宪法修改较为频繁。

三、我国宪法的发展趋势★★★

1、政府行政权力在客观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行政指导在政府对经济管理的过程中,显得日益重要。

2、以人民法院审判全为核心的司法权将得到扩大和加强。

3、中共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宪政实践中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发展。

4、公民基本权利也将得到重大发展。

5、宪法监督制度将进一步完善。

四、简述近代宪法的主要特点。

1、确立了主权在民的原则,民主共和是宪法的主流;2、强调公民的自由权利,具有自由主义色彩;3、国家权力受到限制,国家的作用主要被限制在政治生活领域,宪法具有政治法的特色;4、成文宪法形式被普遍采用;5、宪法基本上仍然是西方的一种政治法律现象,局限于西方文化圈。

五、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演变★★

第一,晚清皇帝、北洋军阀政府、国民党政府的制宪活动与宪法

主要包括:

清光绪帝的《钦定宪法大纲》、宣统帝的《十九信条》;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曹锟的《中华民国宪法》;蒋介石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五五宪草》和《中华民国宪法》。

第二,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

主要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第三章宪法的制定

一、由于历史背景、民族传统不同,立宪的理念也有差异,因而各国的立宪程序存在很大不同。

但制定宪法一般来说都要经过以下程序:

1、设立制宪机关;2、提出宪法草案;3、讨论宪法草案;4、通过宪法草案;5、公布宪法。

当然,各国的统治者在制定宪法时并不限于以上的程序步骤,有些国家的要求还更加严格,比如增加复决程序等,而有些国家(如不成文宪法国家)则与普通立法无异等

二、简述制宪权的基本特征。

一般认为制宪权的基本特征有:

1、制宪权的正当性。

制宪权的行使要服从一定的制宪目的,遵循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律。

2、制宪权是阶级性与公共性的统一。

在特定的社会发展中,制宪权反映特定阶级的根本意志,具有阶级性;另一方面宪法作为人类治国经验的总结与升华,客观上反映着社会职能,具有公共性。

3、制宪权的统一性。

制宪权在存在形态上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不可分割,不能转让。

4、制宪权的自律性。

制宪权是主权国家独立意志的体现,体现特定民族意志的自律性,不受除本民族之外的其他意志制约。

第四章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

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

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尽管在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如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那样明确规定的主权属于人民,而只看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但实际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在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主要体现

  1、宪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同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宪法同时规定实现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与途径,如宪法第2条规定: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同时规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4、为了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以选举法具体给予保障。

二、基本人权原则

(一)人权的概念与发展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

人权的主体是“人”,首先指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

当然,人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是具体的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

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人权观念的萌芽古已有之,但人权口号由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最先提出。

  

(二)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

  人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与表述方式。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表述模式:

一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二是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字眼,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三是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四是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规则确定其具体内涵。

  (三)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宪法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特别是2004年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后,基本人权原则表现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观。

  我国宪法第2章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与人权主体的人之间、人权内容与列举的基本权利之间需要保持逻辑上的协调与解释规则的统一。

当实践中出现人权侵害事件时,我们应积极运用宪法解释技术,在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地寻求可能的权利救济途径。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的价值互换是通过一定形式实现的,至于实现的程度取决于社会发展对人权的需求与现实条件。

  除规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原则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公民的基本权利。

特别是,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经济、社会与文化的保障,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制度保障基础。

三、权力制约原则

(一)权力制约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决定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原则亦称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

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1、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人民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如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等。

2、宪法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3、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内部不同的监督形式。

如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

四、法治原则

(一)法治的概念与发展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

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会改变的。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

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

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二)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

“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于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法治国家"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维护宪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

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

第五章宪法形式和宪法结构

第一节宪法形式

宪法形式包括宪法的渊源形式和宪法的结构形式,宪法的渊源形式是指宪法基于不同的效力来源所形成的外部表现形式,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宪法解释等等;而宪法的结构形式包括宪法体系和成文宪法典的结构形式。

一、宪法的渊源形式★★

1、成文宪法典,是指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由一种有逻辑、有系统的法律文书加以明确规定而形成的宪法。

一般有特定的制宪机关采用特殊的制宪程序制定,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宪法性法律,★★★是指一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文书之中,而是由多部关联的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

具体分为宪法本体法和宪法关联法。

3、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和通行并经国家确认、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和传统。

一般由代议机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政党领袖等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开创先例,并为后人所效法而逐渐形成。

多见于不成文宪法国家。

能适应国家形势的发展变化,同时也充实并丰富了一国宪法的内容,便于宪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宪法惯例属于政治性规则,一般不适用于普通案件的审判之中。

4、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经国家认可、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

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5、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条文含义进行的释义和说明。

6、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条约一旦被各国所接受,就应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7、权威性宪法著作

二、我国的宪法渊源形式

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第六章宪法规范

第一节宪法规范概述

一、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宪法规范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而只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一经宪法规范调整便形成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的基本特点有二:

一是,其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二是,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

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宪法规范是一种根本性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宪法规范的政治性

宪法总是反映政治需求和利益。

宪法规范的政治性,是宪法赖以存在与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政治性并不是脱离其规范性的主观因素。

2、宪法规范的组织性与限制性

在宪政运行过程中,宪法性法律比较灵活的体现了宪法规范的组织性功能,使其授权形式更加规范化。

宪法规范的组织性功能主要是合理确定国家机关的组成与体系,为权力运行提供合宪性基础。

3、宪法规范的最高性

宪法规范作为一种根本性的法律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它制约和控制其他规范的存在。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是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且构成了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是指,其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有优位性与时效性,而从能够约束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公民的活动。

4、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宪法规范作为构成宪法的基本要素,在社会生活中需要长期稳定,不得轻易变动。

由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价值所决定,宪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应保持其内容的合理性和运行程序的科学性。

就宪法实践的具体过程而言,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价值是并重的。

5、宪法规范的制裁性

宪法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特殊的制裁措施,包括积极制裁、消极制裁。

在现在宪政运行中,宪法发挥其制裁功能主要是通过具体司法实践活动。

6、宪法规范的原则性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由宪法规范调整内容广泛性决定的。

7、宪法规范的历史性和概括性

宪法规范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具有历史性。

概括性是宪法规范存在的基本形式,通过不同形式的规则表现其特点。

第二节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与种类

一、宪法规范的种类

(一)确认性规范

  确认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规范的存在为其主要特征。

  

(二)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

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表现宪法的法的属性。

在我国宪法中,禁止性规范主要以"禁止"、"不得"等形式加以表现,这类规范虽数量不多,但产生的影响是比较大的。

(三)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提供依据。

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具体有下列三种形式:

一是权利性规范。

二是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履行的基本义务。

三是宪法中的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相互结合为一体。

(四)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

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

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性规范不做具体规定,而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具体程序。

上述的宪法规范的种类是宪法实施中经常出现的规范形式。

就特定国家宪法典而言,宪法规范的种类是相互交叉的,很少以一种规范形式存在。

在多种宪法规范形式并存的条件下,应根据宪法调整领域的具体特点,合理地确定其划分标准,注意掌握主导性规范与非主导性规范,以发挥宪法规范的作用。

第七章宪法关系

第一节宪法关系概述

★★宪法关系也称宪政法律关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法律上、尤其是在宪法上的表现。

其性质和特征主要表现在:

第一,宪法关系是特定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同时又是对政治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

实行宪政,就要求将民主政治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使社会政治生活和政治关系按照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方式运行,在宪法调整政治关系的过程中,宪法关系应运而生。

第二,宪法关系是近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中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

没有宪法关系的运作,就无法组织起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从而既不可能为其他各种法律关系的确定提供法律依据,也不可能对其他法律关系的运作进行裁判、协调;没有宪法关系为各个宪法主体设定基本的权利义务,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宪法依据;历史实践证明,没有宪法关系的正常运作,各部门法的法律关系实践就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第三,宪法关系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和现实化。

第四,宪法关系既是宪法主体之间的静态宪法联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互动的方式。

第五,宪法关系既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

第二节宪法关系主体

  宪法关系主体是依据宪法规范直接参与宪政活动的政治实践主体,是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和直接行使者。

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规范,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范围十分广泛,公民、外国人、法人、国家、民族、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都在某个或某几个领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则是公民与国家。

  

(一)公民

  在立宪国家以前的各种政治社会形态中,占社会大多数的人始终没有成为政治关系的完整主体。

人在身份上的变革使公民成为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因素。

  

(二)国家

  国家是一切政治关系的主体,但并非一切国家都是宪法关系的主体。

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是近现代以来其内部结构和外部形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的民主国家。

  (三)其他主体

  由于宪法规范所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因而通过宪法规范承担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主体众多。

在宪法关系中,公民一国家关系也派生出其他各种宪法关系和其他各种宪法关系主体。

这些派生出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和利益集团等。

第三节宪法关系的内容

★★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同样,宪法关系的内容也表现为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针对某一特定客体,根据宪法规范而确立的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核心是根据宪法而形成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宪法关系在主体地位、运作规律上的特殊性,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又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实质内容。

第一,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基本内核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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