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项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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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项目

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

裁量权实施标准

(试行)

一、河道管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十三)擅自加高堤防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偿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并未按规定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拒不改正,严重影响防洪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障碍物在20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株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株以上2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资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采砂的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砂、取土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日采砂能力不足10立方米,未对水库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日采砂能力在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日采砂能力在5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取土的

(1)未经批准擅自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可暂扣其作业工具。

(2)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非法采砂,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指出不改正的,可暂扣其作业工具;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非法采砂,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指出不改正的,可暂扣其作业工具。

(3)超出核定的采砂量的3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核定的采砂量的3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指出不改正的,可暂扣其作业工具。

3、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河道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十二)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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