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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

历史争端

背景

对比

群众观点

他国选择以及依据

 

【背景】

1据有关资料报道,近年来,携巨款潜逃国外的在国内原身居要职的职务经济犯罪分子已逾数千人,而缉捕回来接受国家法律制裁者却寥寥无几;追回的外逃资本更是不及数千亿元之零头。

这样一来,此类携巨款外逃的贪官不但没有回国受审,反在国外过上了安逸而舒适的“自由生活”,由此引发的负面效应,不仅仅是国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还直接影响到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良性运行与发展。

国内刑法学界不少学者因而提出我国宜尽快废止经济犯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设置,以方便引渡外逃贪官并减缓外逃之风。

然而,此一死刑观,却不为国内多数(非刑事法)学者乃至整个社会公众所普遍看好。

2今年来每年都有大批的高官被“双规”落马,而这些高官基本都是涉嫌贪污受贿的,。

而在经济类犯罪的判刑中,很多国家都是不使用死刑的,而我们国家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却不在少数,但是到底经济类犯罪应不应该使用死刑的,我觉得我们还需要商榷。

【死刑意义】

如果要探讨经济类犯罪的死刑问题,首先,我们应该清楚为什么要设定死刑,它存在的意义及其生命力。

死刑从古代就设立了,是一种最严厉的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

从我国的古语“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就可以看出其存在的意义,在人们心里,是一种绝对的公正,公平  。

另外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也可以看出死刑对受害者是一种极大的安抚,对于“阻断私刑”有很大的作用,也能给犯罪人犯罪前的警示作用,对于一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及个人安全的穷凶极恶的罪犯来说,死刑绝对是最好的方法,因为他们不懂反省,即使放回社会也还是会对社会造成威胁。

 【贪污受贿类罪中死刑的设置的原因】

既然死刑具有如此作用,那么为什么在经济类犯罪中要设置死刑呢,我们知道,死刑的大部分条款都是因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及人身安全,说的更直白一点,死刑极大部分都是设置在会影响到个人人身权利的条款上的,还有就是会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的,但是比重非常少。

而再并没有涉及直接危害个人人身权利的经济类犯罪中死刑却是异常的多,从死刑存在的意义上来看,是为了公平、公正,但是经济列犯罪会必然的引起其他个人权利的丧失么?

显然不会的。

那么死刑的是为什么而设置的呢?

我觉得是因为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大发展时期,所以对经济尤其的重视,而且死刑往往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给那些想要贪污受贿的人

一个非常好的警示作用。

而且有的人不是小贪,而是巨贪,甚至有的贪官贪污的是那些救济、赈灾的钱,引起民众很大的不满,所以,死刑的设置也是基于一种杀之以泄民愤的想法。

【废止理由】

1死刑并非报应的必要手段。

在现代社会,早期人类的同态复仇式的刑罚,已为实质意义的罪刑等价暨人道主义的刑罚所取代。

而在现代人的理念之中,自由乃是人生最为宝贵的权利,故而,以终身监禁的办法已足以达到相对报应的刑罚目的。

2无论从罪刑等价还是就单纯的功利角度看,经济犯罪分子既然造成了对国家经济法律秩序乃至国家经济建设的危害,就应较多地或者主要地以“经济惩罚”的手段来“等价”惩罚之。

事实上,刑罚只是“事后罚”,死刑更未必“万能”。

要大幅度地遏制贪官携财外逃,应更多地依靠事前预防、事中堵塞、事后惩治的全方位的“廉政机制及其法律措施”的健全与畅行。

3死刑具有不可分性。

要做到刑罚的公正,必须令其刑罚具有可分性的特征。

而生命权利却不像财产权利、自由权利那样具有可分性。

从而,死刑就可能不同罪而等罚。

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从法律规定上讲,贪污受贿10万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者就可判处死刑。

在此制度设计下,贪污数千万、数亿万元人民币者,与贪污10万、数十万元人民币者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罪刑轻重显然大不相同,而他们所面临的刑罚却可能都是死刑,这样的刑罚显然有失公允。

4“死刑犯不引渡”带来执法难题。

目前,贪官们千方百计地携赃款潜逃国外,我国却难以引渡。

因为世界通行“死刑犯不引渡”的政策。

这样,针对此类外逃贪官的我国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不说,贪官们“卷财而逃”的后果还会致使国家很难追回其犯罪赃款。

此外,诸如此类的携巨款外逃的贪官不能回国受审,也会给国内不少尚未发案的贪官提供十分恶劣的示范效应。

5死刑不经济。

美国有人统计,迄今为止,死刑犯的最高平均花费已达500万美元以上。

在中国,执行一名死刑犯的花费虽然不可能如此之高,但是,随着死刑二审必须庭审和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所有死刑案件复核程序工作的正式实施,要判决和执行一名死刑犯的花费必然会愈来愈高,因而动辄判处并执行死刑未必经济。

6死刑误判难纠。

任何时候、任何阶段的定罪量刑工作,都难免存在错误,而死刑的不可纠正性,决定了此种“处罚”不宜于用作人类刑罚。

7从刑罚的正义性来看,国家也宜于逐步废止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

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

无论贪官们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多么巨大的经济危害,由此危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之总和仍然不敌于“人的生命”之价值,因而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

【废止经济犯罪死刑利大于弊】

1除上述基本理由外,还存在关于废止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死刑设置的国际法和国家宪法等“立法根据”。

   首先,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既已签署,按照国际惯例,我们起码应当“自律”。

按照《公约》的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何谓“最严重的罪行”。

对此,《公约》的当然解释机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基本立场为:

最严重的罪行应当排除所有的非暴力犯罪。

由此可见,经济犯罪不属于国家可予保留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

   其次,从学理角度看,国家设定经济刑罚的前提性基准应是:

以国内宪法所蕴涵的宪律、宪德、宪政为该原则取舍的法律准据、价值根基和政治法则。

在此基础上,惟有体现人本与自由,才是宪法的根本与核心。

   上述宪法理念,目前看来固然有较多的应然成分,因为迄今为止,它尚未被明确规制于宪法某一具体法条之中,但笔者仍认为它应为贯穿于整个中国宪法思想精髓的宪法精义,作为宪法之“子法”的刑法——经济刑罚,应当以其基本价值准则去设定各项法律及其法律活动。

惟有将上述宪法价值法则推广到经济刑罚领域,人们考量问题的视点才是双向的:

既要保护被害人、社会和国家的经济法律秩序;同时要关注到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命权利。

由此可见,无论从刑法的正义性、效益性、效能性还是其人权保障机能看,废止经济犯罪分子的死刑设置,都合乎法理、事理、情理且利大于弊,宜于践行。

2经济类犯规尤其是贪污受贿类的死刑应该废除,经过以上的分析,我认为优点远大于缺点,法律的作用不严惩,而是警示,而且,从我国历史也可以看出,死刑越少的朝代,社会越兴旺。

重重的刑法并不能给社会治安带来多少好处,而且废除有利于社会的管理及对于贪污犯的抓捕

【关于贪污死刑的思考】

死刑真的能有效的预防贪污受贿类犯罪的发生么?

从我国目前的犯罪趋势和不断涌进大家视野的双规事件可以发现,犯罪并没有减少,似乎反而增多了,这又是为什么呢?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在第一次贪污受贿时,当事人并没有那么强的法律认识,说明我国的法制宣传程度不完善。

 2、贪污受贿现象成风、普遍存在于官场,导致很多官员都有侥幸心理。

 3、双规后,由于贪污官员积极举报并且积极弥补过失,甚至给人的感觉是可以没什么大事的,所以,助长了官员的侥幸心理。

   4、对于那些贪污受贿太多,而且已经损害太多群众利益的人来说,已经心知肚明自己被抓到肯定是死刑,所以已经放弃了悔改,能多贪就多贪,并为自己找靠山,加筹码。

    5、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对于外逃犯的抓捕一直存在国际间的配合不是很到位的问题,所以很多具贪的人最后抱希望于外逃国外来逃避法律的惩治。

就贪污受贿类犯罪的死刑来看,贪污并不必然导致他人权利的损失,并没有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所以,对于被判死刑的贪污犯来说,他们是不等价的,似乎不是十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死刑也似的更多已经只是因一步之差走错路的人没有悔改的机会,只能铤而走险。

而且若逃往国和我国达成的引渡协议,必须遵守“死刑犯不得引渡”原则,但由于我国贪污受贿犯罪还存在死刑,在引渡问题上很难和一些国家达成引渡协议。

一旦达成,我国还要根据犯罪人和外国司法机关缔结的辩诉交易,向引渡国承诺对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

对引渡人员不适用死刑,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这种情况下另一侧面也表明了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的不经济性。

而且贪污受贿犯罪受害者的特殊性使死刑丧失了安抚功能,同时也因民愤不像暴力犯罪那样强烈,使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失去了阻断私刑的社会效益。

因此,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效益性的要求。

而法律的作用不是在于惩罚,而是在于教育,规劝,警示作用,而似乎对于贪污受贿类犯罪,并没有起到上述作用,反而起到了相反的作用。

而且,对于行贿的人,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要进行多大程度的处罚,这样不遏止源头的做法,我觉得也是不妥帖的。

时代要求

车浩指出,由于我国加入了相关国际组织,死刑减少将成为未来趋势,刑法修正案(八)中已经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这次的修正案草案计划取消9个。

可以发现,取消死刑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经济、非暴力的犯罪领域,按照这一逻辑,似乎贪污受贿罪也应该取消死刑的适用。

【案例】

海南华银”、“大连证券”这两个倒下多年的金融机构再回人们关注的视野。

近日,被称为“中国金融第一案”的石雪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

石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海南特区报》9月16日)

新闻寥寥数语,并不能揭示石雪的犯罪情节有多么严重。

让我们来看看石雪到底犯下了哪些罪行,根据一审判决:

石雪贪污公款2.6亿;挪用公款1.19亿余元,尚有6300万余元未退还;作为大连证券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私分国有资产264万余元。

并且,石雪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然而,一审、二审法院仍然是判处石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且从报道来看,没有给出任何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贪污2.6亿居然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看来死刑的废除率先在部分贪官身上得以实现。

《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受贿的,同样依据贪污罪的数额处罚。

也就是说,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法律规定就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修订前几年,的确有贪污几十万或者百把万的贪官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以后,数额开始逐年上涨。

2000年,胡长清因为受贿500多万元,被执行了死刑;成克杰受贿2000多万元被执行了死刑;王怀忠因为受贿500多万元,被执行了死刑。

不过,从王怀忠后,就很少见到有贪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面对着民众质疑贪官适用死刑的大幅度锐减,2007年3月,最高法院的负责人表示: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包括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严格依法适用死刑。

”于是,有了2007年5月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因为受贿600多万元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不过,郑筱萸案以后,贪官似乎又进入了一个稳定期,很少再有贪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出现石雪贪污公款2.6亿才被判处死缓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今年4月10日与珠海中院法官会谈时提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石雪贪污公款2.6亿,论法律,判处死刑绰绰有余;而从网络上看,网民要求判处其死刑的呼声也高涨,但这一切都无法让二审纠正一审的判决。

王院长还说,司法“不要搞神秘化”,“要大力推进司法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了解司法、理解司法,增进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

不过,从石雪案来看,司法还是很“神秘化”,连检察机关都认为“石雪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我们至今还没有看到法院对作出这样的判决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判决并没有进行充分说理。

看来,正义的边界正在逐年老化,遥想当年,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旧币三亿多元(折合现在人民币二十多万元)就被判处了死刑,现在贪污2.6亿就是一个死缓,真是恍若隔天。

笔者的忧虑是:

“边界”的变化,是否反映着贪官(包括那些未发现的贪官)在体制内的博弈能力的逐渐增强,他们是否已经有能力远离死刑?

如今,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受贿罪立案数额标准通常都把握在5万元以上,这种现象也可说明这种“博弈”的存在。

法的红线不能像今天的股市一样“跌跌不休”。

如果再不增强博弈另一方的力量,我不知道,正义的边界将退却到何方才能罢休?

焦点

  1 贪腐多是否因判刑太轻?

  有代表认为,对贪污处罚太轻;也有代表认为,关键在执法必严

  全国人大代表、菏泽市委书记赵润田表示,当前贪污腐败多,群众意见较大,不从体制机制和法律层面找原因,是绝对不行的。

可现在的问题是,大量贪污腐败行为没有发现、没有处理;而被抓住的也处理得不到位,对贪污的处罚太轻,从而助长了这种坏的社会风气。

  “如果贪污50万元就处以死刑,就没人敢贪污了。

现在对贪污处罚较轻,这对一个人可能是人性关怀,但等于纵容更多人走这条路,违反了基本的人性。

”赵润田说。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银香伟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王银香插话说,现在一些人从死刑变死缓,死缓变无期,无期再变有期,处罚不到位。

  同样参加审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对此则持不同态度。

他认为,官员在贪污受贿时,不会考虑是否会判多少年;而是觉得可能无法发现。

如果一受贿就会被抓,就不会行贿了。

“现在查处力度不够大,一些人觉得人家都收,我不收就吃亏了。

  周玉华表示,现在不是判得不重的问题。

按照刑法规定,贪污还是判得比较重的。

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在执法必严。

要提高破案能力和查处违法犯罪的能力。

“如果贪污犯罪都能及时发现,那就好了。

但假如每100个人只能抓到1个,那都杀了也没用。

 

50w

恶意取款19万险判无期,贪污10万判五年

首要的一点就是,对于民众来说,早已很直观地看出现行法律对涉及官员们的贪污罪行判得过轻,而对一些老百姓可能触犯的法律则判得太重。

一个典型的对比就是,普通人许霆因“恶意取款”19万人民币一审被判无期徒刑,而官员贪污10万万往往只会判五年。

涉及民众罪行与涉及官员罪行的差别,在法规条文上也看得出来。

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指盗窃500元到2000元,而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定罪标准一般是5000元,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

贪污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更是远远高于盗窃罪,刑法并没有体现对贪污受贿罪要从重处罚。

虽然贪污与盗窃的性质确有不同,但在民众眼里其实区别不大。

现行司法的实际操作对贪污案件也往往比较宽松。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3年至2006年,因职务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的有43277人,缓刑适用率为50.56%。

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为51.55%,远高出同期刑事案件平均20.91%的缓刑适用率。

为何有那么多缓刑?

因为各种“自首”“立功”很容易被认定。

例如,据某检察机关统计,在其近年来办理的119件贪污贿赂案件中,竟有110件被认定为自首,自首率高达90%以上。

官员贪得多,判得少,民众只能指望死刑对贪污犯的威慑力能够加强。

贪污再多也未必判得了死刑立即执行

另外,民众还能够直观看到的是,同是贪污罪,贪得多比贪得少,判决差别未必太大。

如贪污5万元以上,可以判处5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而贪污500万元以上甚至上千万,也可能判处无期徒刑,5万和500万,贪污数额差距为100倍,但刑期却可以相同,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限往往也在15年左右。

像原中石化老总陈同海这种巨贪,贪污1.95亿人民币才判了死缓。

由于死缓99.9%可以减为无期,若“活动能力”出色,陈同海甚至十来年就可以出来“逍遥”。

亿级巨贪判死缓和无期的情况不在少数:

王守业贪污1.6亿无期,王成明3亿死缓,石雪3.8亿死缓,陈满雄陈秋园4.2亿,一个无期一个14年……

贪污受贿数额越大、惩罚成本越小的执法后果,背离了刑罚的目的,严重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助长了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的高发。

这个现实也让许多网友认为目前贪污罪量刑畸轻。

“腐败有益论”“腐败不可避免论”让人心寒

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在如今腐败成风的环境下,还有一些学者一本正经地说这是正常的。

一些经济学家曾经论证过腐败的所谓“正功能”,认为“从发展经济的角度看,僵化、过于集中但却诚实的社会还不如一个同样僵化、过于集中然而带有欺诈性的社会;一个相对来说不太腐化的社会可能会发现,一定量的腐化不失为一种打通现代化道路的润滑剂”。

还有学者认为,职务方面的违规、违法乃至犯罪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与转型社会所产生的“逼良为娼”机制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将其都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就有不公正之嫌。

作为一种研究,这些声音或许有其道理。

但在民众听来,这无疑是为贪污腐败开脱,是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

这从反面促使民众相信加强对贪污腐败的严打是必要的。

但“贪污50万就判死刑”未必是一种好选择

建议贪污50万判死刑的赵润田

贪官可恶,但过于降低死刑适用标准则不合适

用立法手段加强打击贪污腐败的力度,这个愿望无可厚非。

但赵润田的建议是否合理,则需慎重对待。

在网友的留言中,网友不仅纷纷叫好,部分网友甚至还认为不仅要严办贪官,甚至连家属亲朋都要连坐,“如此则所有官员闻贪色变,从此走向廉洁奉公的人间正道”。

“连坐”这种提法,无疑是不理智的,也可能只是一种情感的表达。

但在同样的情感支配下,认为贪污适用死刑需要“刚性”标准,并且金额标准需要大幅降低的网友确实非常之多,有说要降到10万的,有说降到5万,有说要降到1万的。

不过,假如降到“贪污100元就判死刑”,大多数人是否还会认可呢?

显然不会,这说明定立多少金额为标准,还是一个度的问题,需要科学制定。

历史上,明朝朱元璋的严刑峻法就非常有名。

建国初期的“镇反”,改革开放初期的“严打”,都属于同样的性质。

就惩贪的效果而言,严刑峻法有很大意义,但往往不能长时间发挥作用——官僚系统会自行将其反噬。

而且,严刑峻法的负面作用是不能忽视的,“镇反”、“严打”中,就很多现在看来定案、量刑都过于严苛的例子。

另外,如果将50万元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刚性起点,从50万到百万、千万乃至亿元,都适用死刑,也有失公平性。

最重要的是,冤案永远难以避免,如今,既然连杀人案是否判死刑都往往引起社会的大争论,让经济罪犯“刚性”地适用死刑,也确实过于草率。

最后,刑法的制定要求谦抑性,能够避免的刑罚就尽量避免,所谓“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但现实是——民众的愤怒源自于司法和立法的不公,这种不公导致民众产生了戾气,而戾气又反过来使民众对官员过于苛刻。

不管怎样,陷入这个循环是很危险的。

所以,保留死刑作为对贪官的一种威慑有其必要,但具体制定一个刚性的无条件适用,则未必是一种好的选择。

以“杀”为治贪的核心办法是一种懒政

赵润田建议更大的问题在于,一旦提到了“杀”,那么“杀贪官”很自然容易成为反腐政策的核心,这已经是千百年来反贪事业的主调。

而往往让人们忽略了各种近代以来被证明有效的反贪政策。

例如,与其让那么多官员贪污50万被杀,不如努力推动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公开各级预算账本,遏制三公消费,健全日常监督体系,可以极大提升其贪腐成本。

在死刑之外,还应该争取让自由刑对贪官们形成更大的威慑,比如争取立法让自由刑延长到30年以上,等等。

总而言之,反腐是一项综合工程,在21世纪的今天,应该吸取全球经验,采取多种办法进行推进。

光靠一个“杀”字,恐怕也难阻官员们像河南省四任交通厅长一样,前腐后继。

贪污50万判死刑:

道德高地之上的懒政思维

2012年03月14日00:

48红网杨涛我要评论(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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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

  在3月12日的全国人大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代表、菏泽市委书记赵润田表示,当前贪污腐败多,群众意见较大,不从体制机制和法律层面找原因,是绝对不行的。

“如果贪污50万元就处以死刑,就没人敢贪污了。

现在对贪污处罚较轻,这对一个人可能是人性关怀,但等于纵容更多人走这条路,违反了基本的人性。

”(3月13日《新京报》)

  如果贪污50万元就处以死刑,就没人敢贪污了,那么,在朱元璋治下的的大明王朝,早就是一片人间净土了。

在朱元璋时期,官员贪污二十两银子杀头,六十两剥皮,各地都设有专门的剥皮作坊,剥下来整个人皮用草填充,挂于路边,以警示其他官吏。

但是,即便如此,贪腐之风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朱元璋说:

“朕自开国以来,严惩贪佞,法纪严明,为甚贪佞不法之徒,杀不尽,惩不惧?

”他发出“为何朝杀而暮犯”的千古一叹!

  今天,拂去历史的尘埃,我们可以试着解答朱元璋之叹。

朱元璋治吏虽然严酷,但是,官员的权力制衡严密吗,官员财产和官府经费会向社会公开吗,民众和舆论有权监督官员吗,有独立的审计和司法审判吗,特别是,最高权力本身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不至于带来上行下效的效应吗?

  今天的反腐困惑其实与朱元璋时期面临着许多相似的问题。

建国以来,从枪毙张青山、刘子善,到枪毙胡长清、成克杰,我们枪毙的贪官并不在少数,但是,腐败蔓延的势头似乎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愈演愈烈的势头。

这里面根本原因不在于法律不够严酷的问题,而是在于,官员权力越来越大,各种人事权、行政审批权集于一身,又没有有效的监督,腐败寻租的空间特别大;而腐败的被揭露,充满不确定性,有的腐败是情妇反出来的,有的腐败是小偷偷出来的,有的腐败则是权力斗争斗出来的,有的腐败行为被揭露出来了也能获得党政官员的庇护。

腐败收效高而成本低、获得利益可能性大而被惩处机率小,不用说贪污50万元判处死刑,即便是贪污5万元判处死刑,官员们也会像河南省四任交通厅长一样,前腐后继。

  提出“贪污50万元就处以死刑”的观点,不但简单易行,而且能让底层民众感到一阵快意,很容易就获得他们的支持而站在道德高地。

并且,事实上还能获得一些贪官的支持,因为他们知道,只是简单地提出酷刑,但并没有实际的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并不妨碍他们贪腐行为得逞,也不会让他们受打击机率提高,只是作为一种政治表态,他们也乐见其言。

但是,这样的酷刑于事无补,根本无法遏制腐败蔓延的趋势,无法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一种十足的懒政思维。

  这种懒政的危害还在于,真正的治本措施被回避,让问题越拖越久,积重难返。

因为,有效的反腐,应当体现在大力发扬民主,让官员在民众的选举中产生,并且在官员产生后,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包括政府的“三公经费”公开,个人财产公开,加强媒体监督,保障司法独立等等。

但所有的这些更为有效的反腐措施都是改革深水区的“硬骨头”,既因为没有立竿见影的效果而无法获得底层民众的欢呼,也会遭致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官员对其避之不及,惟恐惹火烧身。

那么,最简单地表示自身的态度,又能获得底层民众欢呼还不招致官员群体恼怒的方式,就是站在道德高地上,空洞地高喊“杀杀杀”。

  赵代表,反腐可不能靠杀,靠喊口号来,“体制机制和法律层面找原因”不能简化为“贪污50万元就处以死刑”,要从政府权力本身进行改革才能真正有效。

 

惩治贪污,不光要“厉”,更要“严”

域外治贪经验可作参考

当下反腐刑事政策的特点:

“厉而不严”

在当下中国的反腐刑事政策中,很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厉而不严”。

所谓“厉而不严”,是指一方面立法者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核心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设置了包括死刑、无期徒刑在内的重刑,刑罚体现了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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