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之诉与仲裁约定的冲突问题来自一个有趣的真实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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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之诉与仲裁约定的冲突问题来自一个有趣的真实案例

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之诉与仲裁约定的冲突问题——来自一个有趣的真实案例

 

案情:

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甲、乙为债权人,甲乙各自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完毕,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核查过程中,债权人甲对管理人确认自己的债权金额提出了异议,债权人乙对债权人甲的债权金额也提出了异议。

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之间就该笔债权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问题一——如果债权人乙提起对债权人甲的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甲能否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抗辩,从而以仲裁方式解决债权确认纠纷;

问题二——如果债权人甲就该笔债权申请仲裁,债权人乙就该笔债权向破产管辖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仲裁与诉讼间的冲突如何解决。

一、现行法对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

 

关于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确认了债务人及债权人有权就其异议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则将上述规则进一步细化。

《解释(三)》第八条规定: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事实上,本条规定认可了当事人间于破产受理前就纠纷解决达成的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明确在此情形下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解释(三)》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了此类案件中确定原被告的基本方法: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但是,债权人乙对债权人甲的债权确认之诉和债权人甲对自己债权确认的仲裁冲突应如何解决,法律法规尚未见明确规定,本文就该冲突文件提出一些分析和思考。

二、异议债权人率先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原则上,笔者认为被异议债权人不得以其和债务人间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由,对抗异议债权人已经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从法条文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阐述如下:

(一)文义分析

根据《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此处规定的“当事人”所指需结合《解释(三)》第九条加以判断。

《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故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是异议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债务人与被异议债权人缔结的仲裁协议与异议债权人和被异议债权人间的诉讼无涉,异议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间亦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故不属于此处的“当事人”之范畴,因此被异议债权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抗并非“当事人”的异议债权人。

(二)法理分析

仲裁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并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仲裁协议的方式同意仲裁,这是仲裁原则的出发点,且法律对仲裁协议有书面要式之要求。

[1]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关系,仅特定债权人有权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与物权所具有的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

[2]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仅在协议当事人彼此间生效,不能以合同双方合意排除其他债权人已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

若依民法之基本理念,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需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被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仲裁协议仅是双方约定的结果,而异议债权人未就该合同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该仲裁协议拘束的基础。

因此,即便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被异议债权人也不得基于仲裁协议对异议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进行抗辩。

综上,若异议债权人已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被异议债权人不得以其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进行抗辩。

三、分别提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冲突问题

 

如前文所述,若异议债权人率先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结合《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债权人不能以和债务人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抗辩。

倘若该债权人申请仲裁,且被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作为案外人的异议债权人向破产管辖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裁判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一)债权人率先提起仲裁对异议债权人诉权的限制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若被异议债权人已经就其债权率先对债务人申请仲裁,笔者认为其他异议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异议债权人拟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与被异议债权人已经申请的对债务人的仲裁诉争事项基本一致,即确认该被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性质、债权金额等。

如果在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依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情况下,仍允许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可能导致同一诉争事实或法律关系中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裁决。

其次,《解释(三)》在《破产法》确立的债权异议之诉的基础上,明确了“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体现了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不得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3]协调一致。

有鉴于此,针对同一诉争事项,在已经启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的诉权应当受到合理限制。

此外,异议债权人之所以欲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皆因该笔债权性质或金额的确认会影响其他(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被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启动的仲裁实际上能够妥善解决诉争各方的债权争议。

因此,无论是异议债权人、被异议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应当尊重仲裁机构依法对该笔债权作出的裁决。

最后,如果异议债权人认为存在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允许案外人在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综上所述,在债权人已经就其债权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对该笔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诉权应当受到限制。

但是,考虑到一方面某些案件中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与该笔债权存在密切关联,对于审查确认债权至关重要;另一方面,由上述案外人主张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的保护机制在实践中难度较大——在异议债权人从未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异议债权人对案件的实体细节仅能管窥蠡测,更遑论对构成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的各项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在债权人已经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提出确认异议的公平、有效司法救济途径,仍有必要继续讨论和探索。

(二)未来可能的解决策略探讨——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1.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含义

现行法律对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已有明确规定。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通说认为,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允许案件当事人之外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防止诉讼欺诈,同时亦弥补合同相对性之缺陷,为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实体解决纠纷的程序路径,从而简化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4]而在仲裁案件中,对案件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客观存在,加之第三人制度事实上有利于实体纠纷的解决,可以设计参照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在仲裁案件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具体运用到破产案件中,若与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的债权人就其债权率先申请仲裁,则可将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异议债权人作为仲裁第三人,引入现存的仲裁轨道内,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异议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间的纠纷,以避免将其割裂为两宗案件。

2.异议债权人加入仲裁的法理基础

首先,对债权人已提起的仲裁程序应予尊重。

《解释(三)》中加入了关于签订仲裁协议的债权人可以依仲裁协议解决争议的规定,因此订立仲裁协议的债权人提请仲裁本就是其合法权益,亦是其必需严守的合同义务。

若不存在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之事由,债权人率先提请仲裁的,自然应当以仲裁之途径解决纠纷,即使依朴素的“先来后到”之观念,若不损害他人权益,债权人依法率先提起仲裁的地位亦需得到尊重。

同时,现行法上亦找不到任何依据以终止在进行中的、合法的仲裁程序,并将仲裁当事人强行纳入诉讼程序。

因此,若无恶意或虚假仲裁之事由,其他债权人对于已提起的仲裁程序应予以严守。

其次,引入仲裁第三人有利于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案件中,赋予债权人异议权的目的在于厘清债权债务关系,以期定分止争、保障各债权人在程序中依法受偿的权利。

异议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因,便在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因此,为异议债权人拓宽主张权利的通道,进而公平处理各方债权债务关系才是统筹程序安排的应有之义。

如前文所述,在尊重在先的仲裁程序的前提下,异议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加入仲裁程序,能有效地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节约成本,便于案件事实查明,避免遗漏重要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同时亦能较为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异议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从而避免将同一诉争事实分案审理而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决。

此外,异议债权人意思自治的空间需适度限缩。

与诉讼第三人制度不同的是,仲裁制度构建的基石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存在观点认为,由于异议债权人未缔结仲裁协议,因此引入仲裁第三人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5]然而,本案中存在“意思自治”与法定权利的博弈,即债务人与被异议债权人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自治”与异议债权人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

究其本质,“意思自治”下的仲裁终究是当事人为实现公平而选择的制度性安排,这种安排应当服从于争议解决的最终目标——即获得公正的裁决。

因此,当不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可能导致无效益或者不公正的裁决时,“意思自治”就应当退而居其次,服从于实体公平。

这种价值取向在仲裁第三人制度中的体现,就是当第三人参加仲裁有利于实现整体利益、迅速解决纠纷、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时,各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就应适当退让,以谋求多方利益的平衡。

[6]因此,若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仲裁申请,为获得较为公正的裁决,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存在恶意、虚假仲裁的情况下,应允许异议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综上所述,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既尊重了当事人此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的维护,严守了《解释(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特别规定,亦为债权人表达异议提供了合法渠道,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下同类债权平等对待的基本原则。

3.异议债权人加入仲裁的现实依据

前文讨论的仲裁第三人制度,尽管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但在理论层面已有较多的讨论,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付诸实践。

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已对第三人加入仲裁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为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预留了一定空间。

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

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亦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

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此外,《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而《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仲裁规则》第二十条则规定:

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

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因此,尽管法律尚无规定,但基于现有的仲裁规则,实践中异议债权人可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当然,出于明确当事人间实体法律关系之目的,仲裁庭应详细了解案件当事人同意或不同意异议债权人加入仲裁的原因,以最大程度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而侵害异议债权人之利益。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关于如何处理债权确认之诉和仲裁间的抵牾,视情形不同而结论不同:

若异议债权人已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则被异议债权人无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抗辩,案件应当由受理法院集中审理;若订立仲裁协议的债权人率先申请仲裁的,则可以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异议债权人凭仲裁第三人身份加入仲裁程序,以兹妥善保护不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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