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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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

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

  防震减灾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基础性、公益性事业,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下文是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卫生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视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调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关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经费投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震预测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

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具备综合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台网,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地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信息,为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港口、矿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新建的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日常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鼓励充分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有关技术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影响的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后,要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支持、推广建筑工程应用钢结构、隔震、消能减震技术进行设计、施工和维护、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防震减灾规划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分级标准确定。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病菌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范围内工程;

  (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和地方地震动参数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地震避难场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

  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要求设计施工。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对抗震设计的质量标准和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图纸审查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结果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质量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提供的建筑场地抗震类别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有关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纸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地震次生灾害防御工作。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设施、核设施等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地震应急指挥场所、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信息报送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体育场、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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