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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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第1篇:

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经说过: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然而,究竟什么是法律一直是法学家难以回答的问题,信仰怎样的法律也是法律人一直追寻的难题。

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与生俱来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对法律定义的研究永不停滞。

当然,法律始终是社会和生活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始终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制约。

法律要运用于生活,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更加需要对法律的精确把握,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确信。

婚姻、婚前、婚后等一系列的法律语词也是如此,如果想要给它们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将终归徒劳。

那么,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司法解释便成了一个有价值的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并非万能,也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了一些方向性的指引,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解释教条化,照本宣科,完全地依“解释”裁判,不仅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实现法律“天平”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暴力。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众说纷纭,不一而终。

但总体而言,随着婚姻关系的复杂化,其出台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类假借婚姻“致富”,“第三者插足”、“傍大款”等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紧急问题,从而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久。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虽有“法律不调整琐细之事”,“对任何法律条款的理解均要置其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法理学基本原则,但若将本条放置于整部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或者经济法体系中讨论必将会引起更多的争论。

在本条款中尤其突出《物权法》与《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以及涉及的各类矛盾和冲突的协调。

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对此条款应作出单一的解释,即婚前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无论是否付款,何时付款,若离婚时能够协商处理相应房产,则按协商处理,若达不成一致,一般应认定为购房合同中的当事人为房产的所有权人,离婚判决时也应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归合同当事方所有。

上述论断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对法律稳定性和一般性的考量。

任何法律之所以发生作用,首先基于其稳定性和一般性的特征,稳定性和一般性可以被视为法律效力的基石,法律要求的稳定性也必然使得法律相对滞后,不能总是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本身在稳定性和一般性的基础上也更具有可预测性,此时,法律的权威性便体现了出来。

  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不难发现,房产的买卖应该首先考虑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一般来讲,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是有效的合同。

至于该条中“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等条件可以视为房产归属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在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的财产考量中可认为是修饰条件,而非一般条件。

因为合同的签订使得房屋买受人仅仅对将来的房产归属在合同法或者物权法的领域有了期待的权利,而房产买卖本身并不涉及婚姻关系,若在任何一个房屋合同关系中对购房者或者卖房者提出苛刻的要求,让任何一方去考虑婚姻关系的问题,必然会违反“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法律原则,交易成本的提高也必然与市场交易的效率性要求相违背。

  正是由于婚姻离不开财产,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财产,任何人的生存都离不开财产权利,所以在婚姻关系中处理财产问题应将其限定在婚姻家庭法的基本领域,明确其调整的范围和对象,而不能随意跨越边界从而损害物权法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的权威,人为制造的矛盾和问题,也将使得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分配关系涉及的法律无边无际,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被逐步蚕食。

  

(二)对法律解释精确性和可操作性的考量。

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出现,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就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使得法律语词能够被社会生活中的一般人所理解,而不是沦为法官或者律师谋取利益的工具。

因此,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本身已然比法律本身进一步精确,若在司法实践中丢弃本已精确的司法解释,而由法官或者律师进行进一步的解释,那么,司法解释的意义将不复存在。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发布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给予司法实践活动有更加明确的指引,划定司法裁判中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也缩小律师辩论的范围,实现司法解释的实效,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本条规定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只有本条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即房产买卖中一般应有合同中的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并且将来房产的登记一般也会因此而登记在合同中买受人的名下。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与物权实现了统一,离婚时房产当然归买受人所有。

另外,本款还规定了协商处理的内容,即合理解决房产的归属和纠纷是本条的目的,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本条毫无意义,而任意跨越至第二款,适用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二、个案的法律适用中应把握的原则

  

(一)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要实现其功能必须立足于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如何紧紧围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往往涉及到法律保留的问题。

不仅行政活动需要遵循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活动同样需要坚持法律保留。

行政权力的滥用会导致腐败滋生,社会矛盾的激化,司法权力同样如此,均需要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对其作出限制。

  《婚姻法解释(三)》自实施以来,争论不断,有褒有贬。

但其制订也是基于各方面的考虑,面对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紧迫的问题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指引。

当然,司法解释在个案裁判中的援引频率已经成为事实,因此,作为广义法律的司法解释必须在个案中给予充分的尊重。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也须紧紧围绕司法解释展开讨论,而对司法解释本身的解释在司法层面也要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价值衡量原则。

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其价值,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也离不开基本价值对其的指引。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下,秩序价值一直是法律制定过程中所遵循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价值。

婚姻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可以归纳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维护一夫一妻制,维护婚姻自由,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等。

所以,司法实践中,若离开秩序价值的指引,婚姻自由、财产权利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探讨过程中,有研究者往往陷入一种脱离实际的价值虚无主义,企图将夫妻共同房产的分配从数学上或者逻辑上找到解决的方案,或者采取“夫妻平等”或者“财产价值化”的“数字化”的衡量公式式来解决因夫妻财产分配中出现的纠纷,而忽略了婚姻中的感情因素。

因此,对法律本身价值的考量是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一)完善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虽然以规定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主,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为辅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以房产为例,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判决房产的归属时,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也存在严重的不统一。

有的法官在判决中针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房产所有权的变动应以买卖合同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从而协调夫妻在离婚时对房产分割意见相左的情况。

以《合同法》作为主要依据,对房产的归属和分割作出判决,并不能理解为物权和债权相混淆,法官当然也懂得应当将债权的变动与物权的变动相区分,但在离婚诉讼中更好地解决纠纷,能动地适用法律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使然。

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坚持《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动产纠纷严格依照产权证的登记内容,充分主张在不动产案件中应坚持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其也存在相应的合理性。

  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总是与立法权存在着博弈,如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则会导致更加严重的问题产生。

因此,势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代表巨大财产价值的房产为例,如何在离婚诉讼中确定最终的房产归属,同时对没有得到房产的权利人给予恰当的补偿则也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细致的规定,房产的巨大的价值波动也召唤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解释。

  

(二)完善约定财产制。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对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言,指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要式或者不要式等形式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

我国法律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有一些规定,但尚不明确具体。

婚姻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总体上来看必然要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允许夫妻双方对各自的财产进行约定。

但婚姻关系又不用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因其深受不可预测、不可衡量的感情因素的影响,并且其直接关系整个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稳定,其社会属性或者人身属性更强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常常出现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婚前、结婚时、婚后。

另外,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不同的财产形态也使得在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更加复杂,有时候很可能在约定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债权、物权等权利。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形式多种多样,口头的、文字的、录音的、公证的、未公证的、登记的、未登记的等各种各样的形式也给法官裁判带了诸多困扰,如何取舍和衡量对审判案件的法官是一个巨大的考验,不公的结果常会影响司法的权威,也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徒增争议方的诉累。

因此,法律有必要在这些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直接影响着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家庭方面立法和司法的进步和发展直接关系着人们的切身利益,对婚姻家庭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对立法和司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者:

张涛

  第2篇:

夫妻忠诚义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

  当今的社会,人们的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可是包养小三的现象也屡有出现,有人为搏红颜一笑,要啥给啥,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更侵犯了合法配偶的财产权。

此时无过错配偶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且看两则真实案例:

  一、婚内将财产赠与“小三”,配偶起诉追回

  王女士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丈夫张先生与婚外异性保持了6年情人关系,并瞒着其多次赠与情人钱款200余万元用于购房购车,于是一怒之下委托律师,一约诉状将丈夫和“第三者”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

王女士认为,丈夫婚内找“小三”已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擅自赠与钱财更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第三章第四条认为:

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故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采纳了王女士的观点,支持了王女士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立遗嘱房产赠与“小三”无效

  欧先生与妻子结婚多年育有两女,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分居期间与雷女士以夫妻名义同居。

欧先生身染重病时,为了给雷女士一个保障,立下遗嘱将房产归雷女士一人继承。

雷女士凭该遗嘱要求继承未遂后,即起诉欧先生的妻女,要求确认遗嘱有效。

法院最终认定:

遗嘱虽系欧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可见,夫妻之间忠实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赠情人的,无论是婚内赠与,还是立遗嘱由情人继承,在法律上都将归于无效。

如此,自然是最大限制保护了无过错配偶的权益,同时也警示“小三”们可能会赔了夫人又折兵。

  而如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法律上也有明确有界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除明确赠与一方或由一方继承的外)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如果一方婚内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在离婚时可要求其少分或不分;也可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要求分割。

  通过两段真实案例,说明夫妻忠诚义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来保障双方的财产有限分割,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例近年来已为司法界和学术界所广泛关注和讨论。

我国《婚姻法》相关立法也在逐步跟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关于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条款。

对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支持与反对的观点都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阐释,但是并未形成统一意见。

本文主要从夫妻忠诚角度来分细,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首先对夫妻忠诚义务和夫妻忠诚协议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相关制度背景进行了介绍,奠定了全文探讨的基点。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现状和司法实务,指出我国现行《婚姻法》之于夫妻忠实义务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例的不同处理。

第三部分主要从法理学和伦理学两个角度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

对肯定和否定忠诚协议效力的观点分别进行了评议。

第四部分主要从忠诚协议的内容所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对其效力问题进行了具体论述。

  三、总结

  《婚姻法》在我国不断的完善,通过各类影响婚姻生活不完整的法制案件,说明在如今社会中,对夫妻忠诚这点来讲,有着人身关系与共同财产的制约,从而起到合法夫妻一夫一妻制的共同生活财产的保障,也对其中一方的行为起到了合法制约,从而让更多的夫妻学会尊重彼此,学会尊重法律的严厉性,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作者:

万樾莉

  第3篇:

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改善,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给予了更多关注。

作为维护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协调夫妻财产关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涉及财产的归属、管理及债务清偿等多方面内容。

自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经过多次修改,由最初的一般共同制发展到如今的约定与共同财产制度相结合立法模式,逐渐趋于完善和健全。

但深入到法律执行层面上,加之经济环境的影响,我们依旧能够发现共同财产制度存在一些不合理问题,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特别是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夫妻财产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特点。

因此加强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概念及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主要是指夫妻财产由双方共同拥有的一种财产制度,由婚前、婚后两部分构成。

当代社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形式具有多样化特点,如归属、使用、收益及管理等多元化形式。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具有独特性,其特点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制。

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

三是制度内容多元,且复杂。

四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会受到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具有较强的民族、历史特点。

对于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意义,其与国家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存在密切的联系。

制定合理的财产制度,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和团结。

另外,涉外婚姻逐年增加,完善的婚姻财产契约,能够维护好中外当事人的权益,以此来满足多元化婚姻关系的需求。

  二、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现状及不足之处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问题规定仅有三条,其中涉及的内容过于笼统、简单,无法为财产纠纷事件提供制度依据。

基于此,2011年,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进。

自《解释(三)》出台后,针对其中多项条款规定的讨论依旧是热点,很多女性强烈要求丈夫将自己的名字列入到房产证中。

新制度的提出,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内容,为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但随之却伴随着离婚潮。

不可否认,在《解释

(二)》中存在很多现实障碍,而刚出台的《解释(三)》能够妥善处理很多现实问题。

受到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夫妻财产构成呈现多样化特点,对此新制度中依旧存在很多问题:

  

(一)重来源轻时间

  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财产的来源给予了更多关注,却忽视了时间,具有一定倾向性特点,且引发了司法界、学术界的质疑。

在现实生活中,外部环境、条件不断发生变化,婚姻财产形式势必会随之发生变化,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

如果法律制度始终处于滞后性状态,那么司法解释就需要增加,导致杂乱现象的出现。

现行法律内容中,过于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重视财产来源、资本收益等,将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婚前个人出资婚后取得的房屋都纳入到夫妻个人财产当中。

采取这种方式,直接影响了价值取向,且会对法官判决产生一定影响。

  

(二)缺乏对个体权益的保障

  广大农村妇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现行法律中极少提及,且没有详细的确定农村父母离婚房产处理问题。

受到农村土地政策的影响,农村房产具有复杂性特点。

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规定,婚前由哪方所建,离婚时就判给谁。

如果是共同所建,那么就依法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在此基础上,如果婚前建房欠下债务,那么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这样判定直接损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目前,以人为本理念深入人心,现行法律制度中缺乏对农村父母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夫妻代表权缺少法律约束

  就我国夫妻关系来看,互相具有代表权,这使得夫妻关系中一方,能够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全权处理共有财产。

现行法律并未对代表权做出具体的法律约束。

2010年后,我国房地产交易热度不减,其背后也引发出房产买卖纠纷案件。

究其根本是受到夫妻双方代表权约束不到位所致。

在未经过对方允许的情况下对房产做出处理。

这样做不仅影响了对方的合法权益,且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

  综上来看,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发挥制度的法律效力,引导人们理性做出决定。

  三、完善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相关建议

  对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提出,能够明确夫妻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此,对于当前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过于简单、理想化问题我们要给予足够的关注,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添加总则性规定

  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总则性规定,是遵循立法宗旨的具体表现,进一步完善制度。

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可以在立法上,采取对现有制度一般性原则在总则中进行明确。

如夫妻财产分割基本原则、强调财产获得时间及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等,赋予法律制度更强的实践性、适用性功能,协调夫妻对于财产的分割,提高实践活动科学、合理性。

  

(二)加强对人力资本的考虑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转换为人力资本的处理,应积极突破有形财产界限,进一步拓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牺牲。

这一财产是财产权利所得,而非实际财产。

  此外,还应增加养老金、知识产权等权利的期待权,从而为法官判决时提供制度依据。

  (三)合理解决利息、股票分割

  不同于传统时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利息、股票等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构成。

因此针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进行合理分割。

如对于婚前的利息、未涉及炒作的股票,要归还给拥有方。

而婚后升值的部分,是夫妻共同付出后的结果,因此应纳入到共有财产当中进行份额。

如果夫妻双方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那么投资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以此来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按照这种方式对财产进行划分,能够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且认可夫妻双方付出的努力。

  (四)分居期间财产归属

  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双方分居到一定时间后,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

但是对于这期间的财产归属却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

现代社会,夫妻双方关系较传统时代更加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以引发分居现象。

因此我国立法应明确分居一段时间后,根据具体情况,对财产进行明确划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如果在此期间,夫妻获得的财产具有明确规定,那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进行约定分割。

反之,将按照既定的法律制度进行财产分割。

分居情况是我国立法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一种情况,如果忽略这一情况,势必会影响到法律的实效性。

  (五)合理确定生活用品范围

  日常生活中,生活用品涉及范围非常广泛。

现行婚姻法中,针对一方个人特有的生活用品应进行明确的界定。

之所以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主要是生活一词不符合法律要求,导致生活用品界定难度较大。

  因此我们可以将现行的“一方专用生活用品”增加一条“价值较大的除外”,而后通过列举的形式对用品进行细化和界定,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更多支持和帮助。

  四、加强对代表权的约束

  受到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的趋势,夫妻双方滥用代理权成为影响法院工作的主要问题。

由于缺少对代理权的具体界定,导致婚内侵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

因此在制度完善过程中,应针对房屋等重大财产处分时,要明确互相代理要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认定处分行为无效。

不仅如此,在合同签订时,对方有义务了解重大财产的真实所有人,如果另一方没有同意,那么合同对方将被认定非善意行为,其获得的非正当利益,法律制度也不会给予保障。

  五、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其涉及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多个方面。

只有加快该项法律制度法律化、规范化建设,才能够实现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受到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内容、形式日益更新,使得现行制度中存在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

  因此在现实法律中,我们要从立法层面上认识到完善制度的迫切性。

可以积极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制度,并根据我国国情,构建一套完善的财产制度,增强制度适用性、实践性特点,协调夫妻双方关系,从而促使制度法律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作者:

陈淑敏

  第4篇:

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若干问题的分析

  一、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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