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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客体研究及其意义

股权客体研究及其意义

胡吕银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股权/客体/股份/物权

  内容提要:

股权的客体不是某一实物或某一权益,而是以财产价值为内容并为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资产份额。

这一界定,对股权性质确实定和物权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法人理论的研讨中,特别是在股份制企业性质的探究中,学者们对股权性质的认识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看法:

⑴所有权说。

该说主张股权就是物权中的所有权,认为在公司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并称之为所有权的两重构造。

[1]

(2)债权说。

该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债权,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

[2](3)社员权说。

该说主张股权是社员权,是股东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与义务的总称。

[3](4)股权独立权利说。

该说在提醒上述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后,提出了一个新的学说,主张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什么其他权,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股权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

[4]

  对股权性质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的分歧而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众多学者在研究这一问题时的思路错了。

目前,我国学术界仍以传统物权理论的实体化思维来研析股权的性质。

当传统物权价值取向与公司财产的价值化和独立状况产生矛盾时,便提出了股权是双重所有权之一种或者债权和社员权等莫明其妙的说法。

以这种僵化的思维去探究股权的性质,必然走进理论的误区,并在理论中陷入困境。

传统物权理论的僵化思维无法准确地探究股权的性质。

那么,激进的思维能否真正有益于股权性质的探究?

对此,有学者作出了肯定的答复:

“不应从原有法律所规定的传统权利中去探寻股权的性质,而应以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别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分化的实际情况和开展需要为出发点,去研究股权的性质〞。

[4](118)该观点看到了以僵化的思维来考虑股权的性质所产生的理论与理论的困境。

但以此激进的思维所得出的股权是一独立权利的结论,是否意味着改变整个民法的权利体系,在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后加上股权?

  激进的考虑者没有解释过这些,也不可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因为,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并不是如今才出现的,只不过现代社会比拟普遍,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罢了。

其实,现有的民法权利体系完全可以解释股权的性质,只是不能以传统民法的逻辑思维来考虑。

  民法根本原理告诉我们,设定权利,是为人在外部世界确定条件和限度,因此设定权利,是直接针对外部世界的某一局部,通过赋予权利人控制、作用那一局部世界的才能,以达至目的。

这些局部,就是权利客体。

[5]从权利客体入手来界定权利的性质是法学的根本方法。

因为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上设定权利,必然要根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与特点必然影响乃至于决定权利的性质和特点。

权利的其他要素——主体和内容,尽管也有区别权利性质的作用,但不如客体来得根本,只是客体不能在理论和理论中被误解误读。

  详细到股权而言,从主体要素看,股权的主体是股东。

股东是什么?

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股东进展了列举式的定义,股东是典型意义的投资者,是金钱债权人之一,是股份持有人,属于成员主体之列,以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为前提。

[6]除股东是金钱债权人之外,其对股东的角色定位根本是准确的。

  但股东这一角色说到底仍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社会中所承当的众多角色中的一种,不能以权利主体所承当的某一角色来界定权利的性质,股权社员权说的错误即在这里。

从内容要素看,股权的内容通常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项。

但两者的详细内容又是多样的。

自益权主要有盈余分配恳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恳求权;另外,还有新股认购权、收买股份恳求权、交付股票恳求权、名义更改恳求权等。

  共益权主要是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另外,还包括提问权、取消股东大会决议的提起权、代表诉讼提起权、停顿董事等违法行为恳求权、股东大会召集权、帐簿阅览权、解散公司恳求权等。

[6]由于股东的内容复杂多样,以此来界定股权的性质难免会出现片面,如以自益权含有多项恳求权的内容,将股权界定为债权;以共益权是股东为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的权利,也是为股东自身利益的权利,将股权界定为社员权。

所以,以股权的内容来界定股权的性质是不可取的。

从客体要素看,股权的客体一般来说是股份。

股东享有股权,必须以拥有公司的股份为前提,即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和事实。

在这里,股份作为纽带就把股权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有机地联络在一起。

如前所述的民法原理告诉我们:

权利不是一种凭空存在的事物,而是设定在一定的客体之上,当客体的性质和特点不甚明确时,所设定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必然会界定不清。

因此,要搞清股权的性质,首先必须厘清股权客体——股份的性质,即对股份必须从理论和理论上正确地解读。

否那么,就会出现“所有权的两重构造〞之类的违背法学原理的错误。

  研究股权的客体应成为探寻股权性质的切入口或逻辑起点。

但对股权客体的研究不能陷入传统民法僵化的思维形式,要从现代社会特别是股份制对权利客体的深入影响这一全新的思维形式去把握。

  二、股权客体的正确解读

  股东享有股权,必须以拥有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为前提。

因此,股权的客体便是股份或出资额。

由于股份与出资额二者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故为阐述的方便,这里直接称股权的客体为股份。

与现代公司的名字一样,凡知道公司者无不知道公司股份的存在。

然而,令人惊讶的是,除英美法系外,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典,几乎无一就股份作出法律的定义,股份似乎是人人皆知因此无须法律予以界定的法律客体,但假设要问及终究何为股份时,确实令人颇为困惑。

即便已有的解释,也不能令人满意。

  通说认为,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是股东的出资。

[7]该定义采用的是词语定义法。

但不管采何种方法,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定义必须完全提醒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意义,这是形式逻辑所要求的。

以此衡量,上述关于股份的定义显得粗糙了些。

首先,这一定义把股份说明为“出资〞是不恰当的。

  “出资〞常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一是作名词使用,指股东投资到公司中的财产,如股东缴纳出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二是作动词使用,指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出资等。

依定义规那么,定义不应包括含混的概念。

因为含混的概念不能明确提醒概念的内涵。

因此,易生歧义的“出资〞是不能说明股份的意义的。

其次,这一定义对股份概念的列举说明是不完全的。

从一定意义上讲,股份确是析分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但股份也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计算单位。

这后一局部内容是不该遗漏的。

股份是连接股东与公司的纽带。

甚至有学者认为,股东的地位即股份。

[6](59)

  其实,“股份〞概念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既可以作集合概念使用又可以作非集合概念使用。

如?

公司法?

第3条第3款规定:

“股份,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当责任。

〞前者是从“计算单位〞这一初始意义上使用的,属于非集合概念的单独概念;后者是从“由同类个体事物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意义上使用的,属于集合概念。

假如我们混淆了股份概念这两种不同的用法,那就会引起思维混乱,造成股份概念界定的逻辑错误。

  作为单独概念的股份,是析分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也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计算单位。

这一初始含义,学界不存争议。

作为集合概念的股份,学界尚未完全厘清。

而作为股权客体的股份,是集合概念意义上的股份,这正是我们所要重点考察的。

但对股权客体意义上的股份要从不同的角度进展考察。

  首先从公司不同关系角度加以考察。

从公司自身与股份的关系来说,股份是其进展运营的根底,是“公司已经获得或可以获得的用来开场、启动和拓展其事业的金钱。

〞[8]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其任务与使命就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得利益,而任何经营活动均需一定的财产为根底与依托,没有一定的财产那么公司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

公司赖以运营的财产虽可以从众多渠道获得,但股份是其最初的财产来源。

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构成公司的全部财产。

因此,股份可描绘为公司财产、资产或资本。

从股东与股份的关系来说,股份来源于股东的出资。

尽管有学者提出股份来源的二元性,即其形成既可来自股东的出资,也可来自公司利润的转化,[9]但出资是股份得以形成的原始环节,不存争议。

股份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根底,同时也是界定股东之间分享公司利益的一种客观衡量标准。

因此,股份又可描绘为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资产。

故有说法:

“股东拥有公司〞,这正是对股份的最好注释。

股份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资产,与其他形式的企业投资者所享有的企业资产,在性质上根本一样,不同的是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资产是以股份这种均一化的比例形式出现的。

以均一化的比例形式出现的“股份〞是单独概念,可称个体股份;而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资产的“股份〞是集合概念,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体股份所构成的一个集合体。

详细说来,某一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资产数量就表现为拥有公司股份的数额,即公司资产的份额。

因此,股份可进一步描绘为股东享有的公司资产份额。

  将股份描绘为股东享有的公司资产份额,已隐含着将股东拥有的东西进展了法律上的抽象。

如前所述,公司股份源自于股东的出资。

而股东的出资形式,根据?

公司法?

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尽管对这一规定所包含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但理论中不仅存在着债转股的债权出资、商誉出资,而且有些地方性规定中还允许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形式。

可见,除货币以外可以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的。

但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登记机关的登记都是确定的,并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股东的出资不管采何种方式,都以一定的货币数额来计算,即折算金钱以换算成股份,亦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作价入股。

在这里,某一实物或某一权益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以财产价值为内容的资产。

因此,在公司制企业里,无论是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一切财产均折成价值状态的股份。

一言以蔽之,股份是价值形态的公司财产,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物。

至此,笔者将作为股权客体的股份定义为:

每个股东享有的价值形态的公司资产份额。

这一定义,指出了股份的属概念是“份额〞,符合逻辑学上的本质定义规那么;在份额这一属概念下,股份和其他社会生活中份额的差异即种差是每个股东享有的价值形态的公司财产,从而界定了股份这一概念与其所反映的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络,详细地提醒了股份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其内涵可以被人们所理解和认识。

  三、股权客体研究的意义

  将股权客体——股份定义为每个股东享有的价值形态的公司财产份额。

这一表述,意义非常重大。

这一问题的解决涉及到民商法学两个互相关联的重大理论和理论问题的解决:

一是股权的性质;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关于物权客体——物的界定。

  将股份概念的属概念界定为“份额〞,人们立即会联想起物权法上的按份共有。

所谓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其根本特征是:

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各个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局部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10]对照按份共有的性质及特征,可以清楚地看出,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财产属于典型的按份共有。

详细表达在:

(1)股东的法律地位基于其拥有的股份,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取决于其拥有的股份数额。

(2)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展表决。

股东大会就其本质,是按份共有人(股东)共同决定共有财产(公司财产)命运的过程。

(3)股东有权获得股息和红利,这种收益直接来自于股东的投资财产,与实物所有权中的收益具有一样的性质。

(4)股东有权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查阅有关业务资料,从而间接控制公司资产的经营。

(5)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有权分得公司剩余资产,股东的财产权重新恢复到股东对一定货币价值的所有权的一般状态。

因此,股东对股份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股权就是所有权。

  否认股权所有权说的主要理由有两个:

一是股东个人并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二是股东享有所有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相冲突。

[4](117)仔细推敲这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所谓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财产,是对直接支配的误解。

直接支配是“法律赋予物权人对一定财产利益的自始至终的控制力,其根本含义在于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可以施行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

〞[11]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收益、获得剩余资产和处分股权的权能的方式,来对其投资到公司中的财产进展支配和控制。

只是这种直接支配不像实物所有权那样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而是表现为对公司资产价值的支配和控制。

其次,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所有权,即公司法人所有权,是一些学者的主观臆想。

他们立论的主要根据有:

股东出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且不能收回,因此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股东丧失所有权;股东出资后,不能就其出资直接主张任何物上的权利;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股东的个人意志并不对其产生影响。

[12]如前所析,股权确有不同于一般所有权的特点,但不能就此得出股东一旦向公司出资其所有权就移转给公司的结论。

因为,股份制只是一种经营形式,其本身并无移转所有权的性质和功能。

  股东出资是以特定的方式允许公司利用其资产,是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方式。

公司利用股东的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实际占有股东的财产为前提。

这就要求股东必须向公司移转出资财产的占有,表现为财产实物的交付和财产交换价值凭证的交付。

所有权不以占有为必要条件,所有人不占有财产,所有权仍然存在并具有效力,除非财产与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无法得到法律上确实认。

这是物权法的根本原理。

因此,股东向公司移转出资财产的占有,并不说明其所有权的丧失,股票这一所有权凭证时刻向人们昭示着股东的所有人属性。

“股东出资后,不能就其出资直接主张任何物上的权利〞,这是对物的直接支配的误解,对此,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至于“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股东个人意志的影响〞,这同没有准确把握公司的内在机制有关。

公司以其特有的治理构造别离共有财产的所有和经营,股东大会的决策本身就是股东意志的表达,而董事会那么是执行这些决策,并就如何执行股东大会的决策作出决定,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意思,使股东大会作出的决策变为可操作的方案。

董事会的经营意思决定也要表达股东的意志,即使偏离或违犯股东的意志,也可通过一系列的监视机制来加以补救。

公司法人所有权的理论不成立,确立股权所有权性质的最大障碍就被扫除。

因此,股权不仅是所有权,而且是地地道道的按份共有。

  将股权的客体——股份,界定为价值形态的公司财产、一种法律上抽象的物,对我国正在进展的物权立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理论意义。

物权客体为物,明白无误,但物是什么,争议颇大。

按一般理解,物通常是有体物,传统民法和物权法的大多详细制度都是以有体物为出发点的?

德国民法典?

第90条还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我国学者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规定:

“本法所称物,指可以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13]但在罗马法中就出现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

德国虽然在物权法内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在债权法及民诉法中,物又扩展到无体物。

问题的焦点是无体物能否作为物权的客体。

假如无体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将导致否认无体物的财产性质;假如无体物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便会产生一种权利可以作为另一种权利的客体,从而出现“债权之所有权、物权之物权〞的怪现象。

德国人非常讲究逻辑的严谨,断然将无体物排挤于物权客体之外,杜绝了物权之物权的可能。

我国学者的上述立法建议其理由也在于此。

立法上的武断可以防止逻辑上的混乱,但却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的矛盾。

当某一股东持有一张公司的股票时,这个股东拥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

这一权利凭证显然不能算是有体物,假如说是债权,又如何解释“股票只是对这个资本所实现的剩余价值的相应局部的所有权证书〞,[14]由此可见,传统物权理论对物的界定过于僵化了。

  通过有体物来把握权利的概念与法律开展早期人们的实体化思维有关。

自罗马法创造“物〞和“所有权〞概念以来,有体物便是衡量财富多寡的唯一标准,而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那么因其无形而很难为人们更好地理解。

因此,人们习惯于将权利转化为物时,才能更真切地感受到权利的拥有。

将权利转化为物时,权利的转让如物的交付一样形象生动,易于理解。

进而标准理念上的权利通过法律拟制而获得了“无体物〞的地位。

然而,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却造成了上述的两难困境。

与其如此,倒不如抛弃这一分类,换一角度来考虑物权的客体。

因为这一分类只是罗马人的一种天才设想,并不是事物的必然。

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因此,民事权利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联络的中介。

这些利益虽可从不同角度进展分类,但皆可归结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因此,民事权利的客体为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10](117)物权作为财产权中的一种,其客体当为物质利益。

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质利益必须能为特定的主体所直接支配。

直接支配是物权的根本要素之一,是能为别人感知和把握的特定主体与一定的物质利益之间的直接联络。

其说明的是特定主体对一定的物质利益的可控性,亦即法律赋予特定主体对一定物质利益的自始至终的控制力。

至此,物权客体可定义为:

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物质利益。

  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物质利益有着与之相适应的存在方式,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是其根本存在方式。

实物形态是以一定的时空关系为根底的物质形态,其特点是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感知物质的详细存在。

实物形态的物质利益,通常不以固定的金钱衡量,而是随着使用价值的降低或进步而变化,其行使和实现倾向于不依赖或不太依赖别人的协助。

由于实物形态易于辨识,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以及由此形成的权属,相对明晰和确定,但容易在物权流转和保护上产生阻滞和僵硬。

价值形态是以一定的货币关系为根底的数量状态,其特点是交换价值同时表达了物质利益的价格大小。

一般而言,价值形态的物质利益比拟直观地反映物质利益的多寡,在流转和保护上较为方便和灵敏。

但直接支配力上不如实物形态,总是需要依赖或较多依赖于别人的协助,存在着权属纠纷和权利落空的可能。

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可以互相转化,这构成了商品消费和交换的根底。

现代社会,资源和财富越来越打破固有的单一的实物形态,人们越来越优先考虑物质利益的一般价值。

由此导致了物质利益的实物性与价值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与作用的此消彼长,以致于一实在物都要价值化,都能价值化。

[12](41)股份公司的一切财产都折成价值状态的股份,是其典型表现。

  现代社会物权客体的价值化,无疑使传统大陆法系物权理论的局限性暴露出来,股权的性质之争,说到底就在于股权的客体不表现为物质利益的实物性,无法纳入传统物权体系予以解释。

将物权客体由实物性移向价值性,应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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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讨论[J].中国法学,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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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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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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