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正式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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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正式版

 

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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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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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合同资料适用于日常场景中,在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一致意思后订立的协议,规定了相互之间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如若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正当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第一条为规范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的订立、履行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休闲健身娱乐、理发及美容保健、汽车清洗及保养、洗染、洗浴行业经营者在预收费用后分次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必要的行业内预付费经营模式自律约束机制,并对经营者的预付费经营行为进行引导、规范。

  第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充分考虑自身的持续履约能力以及预付费交易可能面临的经济、法律风险。

  第五条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经营场所的使用期限,并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经特许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还应当明示特许凭证、特许期限及特许人联系方式。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在收取预付费用前,根据交易的特点,以书面形式与消费者约定或向消费者告知以下内容:

服务地点、服务时间、服务方式、使用权限、价格标准、优惠条件、服务标准、使用商品品牌、有效期限或次数、遗失补办、退费转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不得做出语义含混的终身服务承诺。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应当与预付费用金额、经营场所的使用期限相适应。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将口头承诺写入书面约定,并保存所有书面凭证以维护自身权益。

  第七条经营者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相应内容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声明、须知等形式做出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八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合同、协议、登记表、店堂告示、声明、须知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经营者的解释。

  第九条经营者在收取费用或提供服务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交易习惯向消费者出具收费凭证或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保存提供服务的明细记录至交易关系终止后至少满两年。

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的明细记录,应当由消费者签字确认。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记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条消费者在交付预付费用后7日内,尚未使用预付费用接受服务的,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经营者应当一次性返还全部预付费用。

  消费者在交付预付费用后7日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免费体验或试用服务的,不影响消费者行使无条件解约权。

  第十一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服务以及使用商品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二条在预付费服务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承诺的商品、服务价格或增加服务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消费者或经营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变更服务地点、调整主要经营项目、擅自提高价格或增加服务限制条件严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办法;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参照以下标准在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

  

(一)双方约定消费者享受单次服务价格优惠的,已消费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优惠价格计算;

  

(二)双方约定消费者享受明确的赠送金额或服务项目的,单次服务价格的优惠折扣率为预付费用总额÷(赠送金额或赠送服务的折算金额+预付费用总额)×100%;

  (三)双方约定消费者在有效期限内不限次享受服务的,已消费金额计算方式为:

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天数÷有效期限内天数×100%×预付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经营者暂停营业的,应当提前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30日以上的,应当在暂停营业15日前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

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的标准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消费者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经营者因停业或注销需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第十四条的标准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

  第十七条合同生效后,经营者不得仅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变动而不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为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设定有效期限。

不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后消费者仍有未消费的剩余金额或次数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除明确约定为不可转让外,记名预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转让合同权益,但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为其办理转让手续。

不记名预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行转让合同权益。

  第二十条经营者未履行本指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执行本指引的规定,不影响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提出保障其他权益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业协会申请调解解决,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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