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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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是我市今年地方性法规立法预备项目。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局〔地址:

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联系电话(传真):

;电子信箱:

163〕。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和停车服务,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导、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我管理。

第六条(行业协会)机动车停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推广)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绿化用地、公共场地等建设地下停车场、生态停车场以及机械式立体停车站(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推广应用机动车停车新技术以及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规划)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项目,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计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十条(既有设施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既有道路、广场、绿地等地上和地下空间设置集约化停车设施。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综合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医院、学校、景区停车场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可以在其用地范围增设集约化公共停车设施。

设置集约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集约化停车设置不符合安全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协作机制)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审查建设项目停车场规划和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需求。

第十三条(禁止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挪作他用。

建(构)筑物改变功能,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但不得低于原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停车场建设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以及低于原有标准的,应当从改变之日起根据按原停车场建设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直至符合标准之日止。

第三章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一节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引导系统)市、县(市)停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管理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运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和停车设施、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停车管理机构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出行,应当事前进行停车查询、预订停车泊位或者根据发布的停车信息,合理选择出行方式。

第十五条(管理主体)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停车管理机构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停车管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服务规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3日以上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备案制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登记事项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除第一项以外的备案材料资料。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向停车场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收费制度)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引导车辆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驾驶人权利义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按照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违反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拒付服务费的情形)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一)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服务标志的;

(二)工作人员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

(三)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停车情形)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管理)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属于单位、个人所有的,单位、个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放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五条(居住区停车场)居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车辆、行人通行、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未能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居住区内施划停车泊位。

居住区设置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所),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建设项目建设进度。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期限届满且不予延期的,设置人不退还场地的,从届满次日起,每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缴纳停车设施管理资金,用于机动车停车综合治理和停车诱导等系统管理、维护和升级。

停车设施建设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停车设施管理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停车设施建设管理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置主体)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停车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施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或者调整停车泊位。

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损害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施划情形)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妨碍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正常使用的;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九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四)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两米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交通站点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主要交通干线;

(七)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条(撤除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新建或者改建公共停车场、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停放需求的周边200米范围内停车泊位;

(二)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停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道路养护机构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一条(经营权出让)停车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和养护单位,管理和养护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停车管理机构组织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三十二条(管理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合法票据;

(四)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转包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五)不得在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六)不得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收费原则)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办法、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停车规定)在道路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

(二)连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三)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驾驶人改正或者驶离;拒绝改正、驶离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驾驶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无人认领的车辆,在公告的期限内仍未领取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拆解或者拍卖,款项用于支付保管、搬移费用。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不缴纳停车费用的,纳入全市征信系统,予以公示,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交通影响评估)停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重大活动停车保障)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要求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主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部门联动)城市管理、规划、建设、交通、公安交通管理、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规划执法)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举报违反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信用评价)停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信用评价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停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用语含义)本条例用语含义:

(一)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停车设施。

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楼、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闲置场地、公共场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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