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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法律自然主义

论中国古代的法律自然主义

法律自然主义是一种文化现象,它表现为如下特征:

在立法上,以自然法则作为制定法律的根据,使法律合乎自然法则;在司法上,以自然现象作为司法的根据,使司法程序合乎自然现象的变化。

法律自然主义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典型表征是:

把“天”或“天道”当成立法的根据,此谓“则天立法”;把四季变化和自然灾异当成执行刑罚的前提,此谓“顺天行罚”。

法律自然主义在战国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备的理论形态,后经汉代儒家的努力,它又被转化为一种制度形态,并一直持续到明清时期。

在西方文化中,同样存在着法律自然主义这一文化现象,源远流长的自然法学就是证明。

自然法学所谓“自然法”(NaturalLaw)是一种道德化了的自然法则。

本文的研究,是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布迪和莫里斯《中国帝国的法律》等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开展的。

一、帛书中的法律自然主义理论

在中国,法律自然主义观念并非自帛书《黄帝四经》(出土于马王堆汉墓)始,但《黄帝四经》可说是迄今所知最早比较系统论述该问题的。

成书于战国时期的《尉缭子》增载梁惠王“黄帝刑德,可以百胜”之语,说明黄帝之学注重探讨刑德问题。

作为黄帝之学的代表作,帛书《黄帝四经》确实是以刑德问题为其理论核心的,并且把刑德与阴阳结合起来,以阴阳作为刑德的自然根据。

《黄帝四经》认为,阴阳是由“道”派生的,“道”既是万物的本源,同时又是宇宙的普遍规律。

在《黄帝四经》(含《经法》、《十六经》、《称》、《道原》)中,宇宙论(自然论)与政治法律思想有密切关系,宇宙论实际上为其政治伦理思想提供了自然的根据。

《称》中所言“凡论必以阴阳[明]大义”即以阴阳(自然法则)来揭示、辨明其理论大义。

《黄帝四经》还以阴阳论作为其刑德思想的自然根据。

《十六经·姓争》云:

“顺天者昌,逆天者亡。

毋逆天道,则不失所守。

天地已成,黔首乃生。

胜(姓)生已定,敌者生争,不谌不定。

凡谌之极,在刑与德。

刑德皇皇,日月相望,以明其当。

望失其当,环视其央(殃)。

天德皇皇,非刑不行。

缪(穆)缪(穆)天刑,非德必顷(倾)。

刑德相养,逆顺若成。

刑晦而德明,刑阴而德阳,刑微而德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

”所谓“顺天者昌,逆天者亡”之“天”是指天道(自然法则)而言,天道包括阴阳两个方面,是阴阳运行的规律。

照《十六经》的作者看来,阳为德,阴为刑,德刑乃治理国家的根本,须配合适当,若适用不当,也会给国家带来灾难。

《十六经》还把“德”称为“天德”,把“刑”称为“天刑”,无非是为了抬高德与刑的地位,使之神圣化永恒化。

《十六经·观》又说:

“不靡不黑,而正之以刑与德。

春夏为德,秋冬为刑。

先德后刑以养生。

……夫并时以养民功,先德后刑,顺于天。

”这同样是强调了刑德之于治国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春夏、秋冬的先后顺序提出了“先德后刑”的观点,认为这是合乎天道的。

《观》的作者还指出,为政者若不按“先德后刑”的顺序去治国,则是逆天道而动,就会给自身和国家招致灾祸。

他说:

“其时赢而事绌,阴节复次,地尤复收。

正名修刑,执(蛰)虫不出。

雪霜复清,孟谷乃萧(肃),此(灾)□生,如此者举事将不成。

其时绌而事赢,阳节复次,地尤不收。

正名施(弛)刑,执(蛰)虫发声,草苴复荣。

已阳而有(又)阳,重时而无光,如此者举事将不行。

”大意是说,在春夏万物生长之时,行秋冬严急之政即动用刑罚,就会使秋冬再现,地气收缩。

若春夏行刑,则会出现蛰虫不出、霜雪寒冷、植物枯萎等反常现象,灾祸就发生了。

反之,如果在秋冬万物肃杀之时却行春夏之德政,就会使春夏再现,地气不收。

若秋冬不用刑罚,则会出现蛰虫发声、枯草复荣等反常现象。

可见,统治者必须按照春夏秋冬的先后顺序治理国家,先德后刑决不可先刑后德,若先刑后德,必然带来灾祸。

这种思想与《管子·四时》所反映的思想颇为一致,请比照观看:

“是故阴阳者天地之理也,四时者阴阳之大经也,刑德四时之合也。

刑德合于四时则福,生诡则生祸。

”“德始于春,长于夏;刑始于秋,流于冬。

刑德不失,四时如一。

刑德离乡,时乃逆行。

作事不成,必有大殃。

”两相比较,何其相似。

这说明,把阴阳四时与刑德问题结合起来的理论,在战国时期已相当流行了。

正是这种理论,对汉代的董仲舒产生了至为深刻的影响,并把它改铸为“大德小刑”、“前德后刑”的德主刑辅论。

让我们打开《春秋繁露》,摘引几段相关材料,以供参照。

《阳尊阴卑》:

“恶之属尽为阴,善之属尽为阳。

阳为德,阴为刑。

刑反德而顺于德,亦权之类也。

——是故天以阴为权,以阳为经。

阳出而南,阴出而北。

经用于盛,权用于末。

以此见天之显经隐权,前德而后刑也。

故曰:

阳天之德,阴天之刑也。

阳气暖而阴气寒,阳气予而阴气夺,阳气仁而阴气戾,阳气宽而阴气急,阳气爱而阴气恶,阳气生而阴气杀。

是故阳常居实位而行于盛,阴常居空位而行于末。

天之好仁而进,恶戾之变而远,大德而小刑之意也。

先经而后权,贵阳而贿阴也。

——此皆天之近阳而远阴,大德而小刑也。

是故人主近天之所近,远天之所远,大天之所大,小天之所小。

是故天数右阳而不右阴,务德而不务刑。

刑之不可任以成世也,犹明之不可任以成岁也。

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

”《天辨在人》:

“故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阳者岁之助也。

”《阴阳位》:

“是故阳以南方为位,以北方为休;阴以北方为位,以南方为伏。

阳至其位而大暑热,阴至其位而大寒冻。

阳至其休而入化于地,阴至其伏而避德于下。

是故夏出长于上、冬入化于下者,阳也。

夏入守虚地下,冬出守虚位于上者,阴也。

阳出实入实,阴出空入空,天之任阳不任阴,好德不好刑,如是也。

”《阴阳义》:

“天地之常,一阴一阳。

阳者天之德也,阴者天之刑也。

——是故天之以三时成生,以一时丧死。

死之者,谓百物枯落也。

丧之者,谓阴气悲哀也。

天亦有喜怒之气、哀乐之心,与人相副。

以类合之,天人一也。

春,喜气也,故生。

秋,怒气也,故杀。

夏,乐气也,故养。

冬,哀气也,故藏。

四者天人同有之,有其理而一用之。

与天同者大治,与天异者大乱。

故为人主之道,莫明于在身之与天同者而用之,使喜怒必当义而出,如寒暑之必当其时乃发也。

使德之厚于刑也,如阳之多于阴也。

是故天之行阴气也,少取以成秋,其余以归之冬。

圣人之行气也,少取以立严,其余以归之丧。

”把董仲舒的这些言论与上引《十六经·观》中的言论比照参看,就会发现两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

尽管两者之间存在着繁简详略的差异,但在思想实质上是一致的。

可以说,董仲舒把《黄帝四经》中的阴阳刑德理论进一步系统化和缜密化了。

《经法·论约》云:

“始于文而卒于武,天地之道也。

四时有度,天地之李(理)也。

日月星晨(辰)有数,天地之纪也。

三时成功,一时刑杀,天地之道也。

四时时而定,不爽不代(忒),常有法式,□□□,一立一废,一生一杀,四时代正,冬(终)而复始。

”从字面上看,这是以文武比附四时,实际上则是以文武比附刑德。

“三时”即春、夏、秋三季,这是“天德”发挥作用的时期,它使万物生长、发育和成熟,故曰“三时成功”。

“一时”即冬季,这是“天刑”发挥作用的时期,它使万物凋零枯萎,故曰“一时刑杀”。

《经法》认为这便是文武之道,也就是“天地之道”即自然规律。

这种观点与《十六经·观》中的说法有所出入,《观》讲“春夏为德,秋冬为刑”,而此处则把“秋”划入“成功”实即“德”的范围内,其用意显然是更加强化“德”的作用,使“德”在与“刑”的比量上占有优势。

这种思想被后来的董仲舒继承改造为“大德小刑”的理论。

在《黄帝四经》的作者看来,人类的政治生活应效法“天地之道”(自然规律),采取文武结合(“文”取义于春夏秋三季万物之生长,“武”取义于冬季万物之肃杀)、先交后武(“始于文而卒于武,天地之道”)的方式,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的和谐有序。

人类政治生活中的“文”就是“德”(德政),“武”就是“刑”。

《经法》的作者认为,人类政治生活中的“文”与“武”乃是师法自然的结果,如其所言:

“天有死生之时,国有死生之正(政)。

因天之生也以养生,胃(谓)之文;因天之杀也以伐死,胃(谓)之武。

”诸“天”字均指“天道”而言,所谓“因天”即指效法“天道”。

统治者效法天道而行文武之政,即以刑德两手治国。

《经法》作者从其天人合一的思维模式出发,把治国之道(文武,德刑)与自然之道(天道)结合起来,赋予人类的政治生活以自然的根据,使政治自然化了。

这样,体现黄学精神的文武、刑德之道也就成为最自然、最合理并且具有永恒性与普遍性的治国方法了。

一个统治者,如果不能掌握这种治国的不二法门,那么他就休想使人民甘心服从,使社会稳定安宁。

综上所述可知,帛书《黄帝四经》的那种把阴阳四时与刑德文武结合起来的观念,反映了一种欲把刑德问题自然化的运思路向。

目的是为其重德轻刑的政治法律主张提供自然的根据,从而使其获得普遍而永恒的权威。

当然,《黄帝四经》在这方面只是做了一个初步的工作,在后来的董仲舒的名著《春秋繁露》中,我们才看到了这一工作的最后完成。

董仲舒把重德轻刑的政治主张纳入其天人合一及阴阳五行的理论框架中进行了深入而又缜密的探索,从而使阴阳刑德论进一步系统化和完善化了。

二、法律自然主义理论与中国古代法制

法律自然主义是战国时期流行的一种思潮。

稍后于《黄帝四经》,《管子》中的《四时》篇也提出了法律自然主义的观点。

其论述如下:

唯圣人知四时,不知四时,乃失国之基。

……是故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四时者,阴阳之大经也;刑德者,四时之合也。

刑德合于时则生福,诡则生祸。

北方曰月,其时曰冬,其气曰寒,寒生水与血。

……断刑致罚,无赦有罪,以符阴气。

是故春凋、秋荣、冬雷、夏有霜雪,此皆气之贼也,刑德易节失次,则贼气遬至,贼气遬至,则国多灾殃,是故圣王务时而寄政焉……日掌阳,月掌阴,星掌和。

阳为德,阴为刑,和为事。

……是故圣王日食则修德,月食则修刑,慧星见则修和……。

德始于春,长于夏,刑始于秋,流于冬。

刑德不失,四时如一。

刑德离和,时乃逆行。

作事不成,必有大殃。

以上所论明确地把自然现象与政治现象、法律现象结合起来,把阴阳、四时、日月星辰等作为人类政治生活、法律生活的自然根据,从而赋予其刑德主张以某种普遍性和永恒性。

这与《黄帝四经》的观点颇为相似。

尤其是关于“德始于春,长于夏,刑始于秋,流于冬”的说法,与《十六经·观》中“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刑以养生”相比简直如出一辙。

成书于战国后期的《月令》,对法律自然化问题也有论说。

汉蔡邕说:

“因天时,制人事,天子发号施令,祀神受职,每月异礼,故谓之《月令》。

”郑玄《礼记目录》说:

“《月令》本《吕氏春秋·十二纪》之首章也。

”这是说《月令》来源于《吕氏春秋》,而后者乃吕不韦相秦时集宾客所作,故《月令》有可能出于秦人之手。

在《月令》中,我们可以发现,秋冬是行刑的季节。

如其云:

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挠,枉挠不当,反受其殃。

”季秋之月,“乃趣狱刑,毋留有罪。

”仲冬之月,“其有相侵夺者,罪之不赦。

”这种主张后来被汉代统治者落实为一种司法制度。

同样的内容,还见于《淮南子·时则》中(如云“季夏德毕,季冬刑毕”等等),可以参看。

这里还需要提一下《易传》,《易传》认为,法律现象与自然现象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如《彖传》释《噬嗑》卦辞说:

“颐中有物,曰噬嗑,噬嗑而亨。

刚柔分,动而明,雷电和而章。

柔得中而上行,虽不当位,利用狱也。

《象传》也说:

“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

”《噬嗑》卦的卦象,其下卦是震是雷,上卦是离是火(即闪电),电闪雷鸣,既有威力,也有光明,象征刑罚的威严与明察。

《象传》正是说,明君即效法雷电的威严与明察,使刑罚严明,使法律公正。

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自然主义的观念,是天人合一的思维模式的反映。

《丰·象传》又曰:

“雷电皆至,丰。

君子以折狱致刑。

”丰卦的卦象,上卦为震即雷,下卦为离即电。

电闪雷鸣,威严而光明,君子以此为法,断狱像闪电一样明察,行刑如雷霆般威严。

由上述可知,雷电成了刑罚的代名词,《易传》作者赋予刑罚以自然的意义,刑罚不仅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而且还有维护宇宙自然秩序的作用,它是合乎宇宙的自然法则的。

《象传》的这种观念对封建社会的司法理论影响甚巨,如《汉书·刑法志》云:

“圣人既躬明哲之心,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

故曰先王立礼,‘则天之明,因地之性’也。

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温惠慈和,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

”颜师古注曰:

“震谓雷霆也。

”《唐律疏议》亦云:

“《易》曰:

‘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仿其未然……。

”这与《象传》的观念一脉相承。

再看《象传》的说法。

《旅·象》:

“山上有火,旅。

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

”《贲·象》:

“山下有火,贲。

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

”旅卦之下卦为艮即山,上卦为离即火,其卦象是山上有火。

此卦实是以火比人之明察,以山比客观事实。

君子以此为法,力求对犯罪事实认识全面,明察秋毫,然后慎重断狱,不可拖延。

《贲》卦之下卦为离即火,上卦为艮即山,其卦象是山下有火。

其意也是说君子当以此为法,对政务、诉讼之事应明察。

可以看到,《象传》把“山”、“火”这类自然现象与狱讼之事联系了起来,反映了一种司法自然化的倾向。

《中孚·象传》云:

“泽上有风,中孚。

君子以议狱缓死。

”中孚之上卦为巽即风,下卦为兑即泽,风吹泽上,风动水波也动。

此以风比德政,以泽比民众,“泽上有风”指统治者施德政于民,德政在司法上的表现就是减免刑罚,延缓死刑。

这反映了一种对司法问题作自然化处理的方式。

再看《大有·象传》:

“火在天上,大有。

君子以遏恶扬善,顺天休命。

大有之上卦为离即日,下卦为乾即天。

其卦象是日在天上,象征太阳普照万物。

君子以此为法,制止邪恶,显扬善行,以顺应天道之美命。

“顺天”之“天”即天道,也就是自然法则。

“遏恶”当然靠法制。

“遏恶”是“顺天”即顺应自然法则,这一思维模式当然是法律自然主义的。

《节·彖传》:

“天地节而四时成,节以制度,不伤财,不害民。

”《节·象传》:

“泽上有水,节。

君子以制数度,议德行。

”伍振甫注曰:

“节以制度:

用节度来制定各种法度,如制定法律、礼仪。

不伤财,不害民:

按照法律礼仪,贵族的享受和行动,要在法律礼仪规定以内,要求不伤财,不害民。

泽上有水,《节》:

泽上有水,要加以节度,即不使水泛滥成灾。

水涨时要筑堤坝。

数度:

数指礼仪的等级。

度指法度,包括法律、礼仪。

数度是要求人遵守礼和法,德行是要求人遵守道德。

”笔者按,《彖传》所言“天地”指天地之道,即自然法则。

君王效法天地之道,制定制度(法律、礼仪等),这种制度也就变成了自然化的制度。

节卦的上卦是水,下卦是泽,水流入泽中,本身就有节制的作用。

《象传》要求君王以此为法,制定法律、礼仪,这也反映了一种法律自然主义的价值指向。

请再看《周礼》。

关于该书的成书年代,历来有不同的说法。

有的称其成于西周,有的说它成于春秋,还有的说它成于汉代,但较多的学者认为它成于战国后期。

假如后说是可信的,那么可说《周礼》反映了战国时人的观念。

《周礼》的篇目是:

天官冢宰第一,地官司徒第二,春官宗伯第三,夏官司马第四,秋官司寇第五,冬官考工记第六(该篇早佚,系汉代学者以《考工记》补之)。

这是按天地春夏秋冬的顺序排列的,其中的“秋官”就是主管司法的(“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等等),体现了秋季行刑的司法自然主义观念。

梁治平说:

“《周礼》六官,本身即是按照天地四时之数排定的。

以秋官为司寇,正是取其肃杀之意。

……四时的变化,包括秋日的肃瑟残败之象,在古人心目中都不是某种诗化的意象,而是颇具实体意味的。

一切自然的生命之间都会有某种交流,甚至无生命的自然也与人息息相通。

生命的荣枯与世事的流变遵守着同样的法则,这法则或者是道,或者是天,或者是理,总之,是自然的秩序。

那么,法律自然主义的观念究竟起源于何时呢?

曾有学者认为周初的“天讨”、“天罚”说标志着法律自然主义的起源,但愚以为当时的“天”并非自然,而毋宁说是一种超自然的神灵。

《左传·襄公二十六年》中的一段记载值得注意:

“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

赏以春夏,刑以秋冬。

”“刑以秋冬”反映了一种刑罚自然主义的观念,它标志着法律自然主义的诞生。

但此时对该问题并无比较详细的论说,而且也未把法律与天道(自然法则)联系起来。

至战国时期,对法律(立法、司法等)与自然(自然现象与自然法则等)的关系才有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论述,法律自然主义的理论趋于成熟化了。

这正是我们在《黄帝四经》、《管子·四时》、《礼记·月令》、《周礼·秋官司寇》及《易传》等战国文献中所看到的情况。

清末著名律学家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行刑之制考》中专辟“行刑之时”一节,其收录的材料颇有价值,兹移录于下:

《礼记·月令》:

“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天地始肃,不可以赢。

”注:

“顺秋气,政尚严。

”……邱氏浚曰:

“自古断决死刑,皆为孟冬之月。

凡有罪人于死刑,必先讯问详谳之,至于是纯阴之月,乃施刑焉。

……。

”又曰:

“刑者,阴事也。

阴道属义,人君奉天出治,当顺天道肃杀之威,而施刑害杀戮之事,所以法天时行义道也。

然秋之为秋,所以成乎春,义之为义,所以全乎仁,有春而无秋,则生物不成,有仁而无义,则生民不安。

……。

沈家本就此评说:

“古老行刑在于何时?

他书无可考见。

惟此言孟秋戮有罪,仲秋斩杀必当,季秋毋留有罪,是行刑之实在秋令,当为古法如是,康成所谓顺秋气也。

季秋既曰毋留,则凡死罪之应行刑者,皆在三秋,而秋后即无复有斩杀之事。

……邱氏谓古人断决死刑皆在孟冬之月,恐未然也。

曰戮,曰斩杀,曰毋留,可知死罪之当决者,三秋之月皆可施行。

过此,则非其时矣。

”笔者按,沈氏此言,是说只有秋天才是行刑的季节,而冬季行刑“则非其时矣”。

若仅就《月令》的记载看,沈氏的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但我们不能据此推断当时的司法时令观只限于秋季行刑说,因为从其他古文献看,当时是流行秋冬行刑说的(冬季也可行刑)。

这里有必要提一下两位美国学者撰写的著作,即德克·布迪(DerkBodde)与克拉伦斯·莫里斯(ClarenceMorris)合著的《中华帝国的法律》(LawinImperialChina)一书。

该书在“法律与宇宙和谐”一节中认为,在中国人看来,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

因为人类生活的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这种意识与道家“天人合一”的思想有密切关系。

道家学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宇宙论者”或“自然主义论者”的创造物,其基本看法是,人类社会与自然世界通过无数的相关物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以致其中任何一方的秩序紊乱都会引起另一方相应的不安定。

该书还指出:

“在法律儒家化的同时,还存在一个或许可以称之为法律‘自然化’的过程。

法律自然化的含义在于:

法律的内容逐渐吸收广义的天人合一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人类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自然界相适应。

法律自然化的最显著表现是:

死刑的执行日期,只能选在秋季或冬季,春季与夏季禁止执行死刑。

”两位美国学者认为中国法律史上也存在一个法律“自然化”的过程,这种说法是新颖和深刻的,它揭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又一重要特征,值得进一步全面系统地予以研究。

在法律自然化的过程中,汉代大儒董仲舒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他把老庄的天人合一观念、黄帝之学的秋冬行刑理论、阴阳家的阴阳五行学说与儒家的先德后刑思想结合起来,提出了“德主刑辅”的立法主张和秋冬行刑的司法时令说,并得到了统治者的采纳。

可以说,董仲舒的思想是法律自然主义从理论形态通向制度形态的桥梁。

打开董仲舒的著作《春秋繁露》,有关天地、阴阳、德刑的言论俯拾即是:

“阳为德,阴为刑”;“天之近阳而远阴,大德而小刑也”;“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天地之常,一阴一阳。

阳者天之德也,阴者天之刑也”等等。

这就赋予了“德主刑辅”说以自然的根据,对后世封建社会的立法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如唐代长孙无忌主持编撰的《唐律疏议》说: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根须而成者也。

”又说:

“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

绞、斩之坐,刑之极也。

……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也。

”可见,《唐律疏议》中所反映的立法思想正是“德主刑辅”,而它又是“则天垂法”的产物,天人合一的思想模式在这里又得到了表现。

关于司法时令说,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四时之副》中讲到:

“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

庆赏罚刑之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不可不备也。

”《汉书·董仲舒传》也记仲舒之言曰:

“圣人法天而立道……夏者,天之所以长也;德者,君之所以养也。

霜者,天之所以杀也;刑者,君之所以罚也。

”明确主张秋冬执行刑罚。

此种观念与《黄帝四经》和《管子·四时》并无二致,但经过了董仲舒的提倡,它才从学术理论走向了法律实践,为汉以后的历代统治者所奉行。

《隋书·刑法志》云:

“圣王仰视法星,旁观习坎,弥缝五气,取则四时,莫不先春风以播恩,后秋霜以动宪。

是以宣慈惠爱,导其萌芽,刑罚威怒,随其肃杀。

”《唐律疏议》也有“睹秋霜而有肃杀”的说法。

这些均反映了一种司法自然主义的观念。

当然,司法时令说在封建时代的思想界也并非没有受到强有力的挑战。

唐代柳宗元就在《断刑论》一文中驳斥了司法时令说:

夫圣人之为赏罚者非他,所以惩劝者也。

赏务速而后有劝,罚务速而后有惩。

必曰赏以春夏而刑以秋冬而谓之至理者,伪也。

使秋冬为善者必俟春夏而后赏,则为善者必怠。

春夏为不善者必俟秋冬而后罚,则为不善者必懈。

为善者怠,为不善者懈,是驱天下之久而入于罪也。

驱天下之人入于罪又缓而漫之,以滋其懈怠,此刑之所以不措也。

必使为善者不越月逾时而得其赏,则人勇而有劝焉;为不善者不越月逾时而得其罚,则人惧而有惩焉。

为善者日益有劝,为不善者日益有惩,是驱天下之久而从善远罪也。

驱天下之人而从善运罪,是刑之所以措而化之所以成也。

上述言论指明了四时赏罚说的谬误所在,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这种理论并没有得到统治者的采纳,秋冬行刑仍被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实行,这一制度一直延续到明清时期。

正如《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的作者在该书第一篇第十一节中所说:

“迟至清代,法律‘自然化’的痕迹仍然能从法典中看到。

《大清津例》中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杀人案中的‘复仇’的概念就是一个典型。

那么,顺时行刑之制到底在何时开始实行的呢?

有个别学者曾认为“西周是我国秋冬行刑的起始时代”,但这一说法是可质疑的。

有两位学者对此进行了考辨,提出了如下认识,即秋冬行刑之制不但不始于西周时期,也不始于春秋时期,尽管春秋时期有不少关于秋冬行刑的记录,“但是,春夏行刑的事例同样俯拾即是。

据初步统计,《左传》中明确指出行刑季节和月份的案例共113件,其中春夏刑杀者61件,占54.8%;秋冬刑杀者52件,占45.2%。

春夏刑杀的比例如此之高,当是春秋本无秋冬行刑规定的反映,不能简单地归因于礼坏乐崩。

况且,春秋时人对于春夏施行的刑杀,从未有人从时令是否适当的角度加以评论。

再者,春秋时没有羁押贵族的牢狱,不论上举案例还是秋冬实行的刑杀,一般都是断案后立即执行,未见死囚监狱待决的记载。

凡此种种,都可以证明春秋时并不存在秋冬行刑春夏停刑的制度。

”这种结论是有说服力的。

从有关史籍看,顺时行刑之制开始于西汉。

《汉书·窦婴传》载:

“乃劾婴矫先帝诏书,罪当弃市。

……故以十二月晦论弃市渭城。

”沈家本曰:

“《张敞传》西汉时春至即不行刑。

此《传》言十二月晦者,明冬月止未尽一日,恐春至不能行刑也。

”《资治通鉴》也记此事,称汉武帝“元光四年十二月晦杀魏其侯于渭城”。

胡三省注曰:

“汉法以冬月行重刑,遇春则赦若赎,故以十二月晦论杀魏其侯于渭城。

”这是关于西汉秋冬行刑的最早记载。

《汉书·张敞传》又载:

“敞闻舜语,即部吏收舜系狱。

是时,冬月未尽数日,案事吏昼夜验治舜,竟致其死事。

……乃弃舜市。

会立春,行冤狱使者出,舜家载尸,并编敞教,自言使者。

使者奏言敞贼杀不辜。

”沈家本说:

“观此传,是西汉之制,杀人尽冬月。

既立春,即不得杀人,并有使者出行冤狱。

”《汉书·王温舒传》:

“捕郡中豪猾,相连坐千余家。

……奏行不过二日,得可,事论报,至流血十余里。

……尽十二月,郡中无犬之盗。

其颇不得,失之旁郡,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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