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股权纠纷上诉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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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股权纠纷上诉代理词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股权纠纷上诉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B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本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详细了解了本案相关案情,并查阅了相关资料,现本代理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对案由认定错误,将案由错误的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对被上诉人与贵州省C县D煤矿合股企业(以下简称为“D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将被上诉人错误的认定为D煤矿的股东,以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合同义务;本案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出于不法目的,二审应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判决对案由认定错误,将案由错误的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这一认定完全与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背离,显然是错误的。

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D煤矿的隐名股东是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而绝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96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案件时,通常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

依据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和司法理念,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正是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的遵循(见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1日版,第152-153页)。

其次,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享有介入权。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倘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当D煤矿违反章程不向上诉人分派红利时,依《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则被上诉人有权代替上诉人向D煤矿行使红利分配的股东权,这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被上诉人要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实现介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在委托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倘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当被上诉人违反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不向上诉人履行交付对D煤矿入股投资款,依《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则D煤矿有权要求作为隐名股东的被上诉人交付显名股东向D煤矿所认购股份的股金,显然也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的,D煤矿选择权的行使也将是无法律依据可依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合同法》认定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当事人双方所主张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一审法院的认定,实质上是缘于对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的错误认识和错误适用,这一错误认识和错误认定行为,应当在二审中得以纠正。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中,作为隐名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在该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为:

在D煤矿向股东分红派利时,及时、足额的按照被上诉人在D煤矿入股比例,向被上诉人交纳D煤矿的股利。

相反,上诉人不负有确认被上诉人在D煤矿的股东资格义务,亦不负有在D煤矿经营亏损时向被上诉人交纳股利的义务。

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负有确认被上诉人享有D煤矿股东全部权利,是完全错误的。

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D煤矿的股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确认被上诉人享有D煤矿股东资格的合同义务,这一主张和认定完全与我国法律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相背离,是完全错误的。

股东,是指取得公司或企业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或企业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

股东权的存在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不能被证明的股东权是难以想像的。

凡可以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

反之,凡可以证明其股权无效或者丧失者,即不为股东。

对股东资格的认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以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认为: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代理人认为判断本案被上诉人具备D煤矿股东资格与否,应当结合《贵州省C县D煤矿合股企业章程》(以下简称“D煤矿章程”)和当事人具体实施投资入股D煤矿民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正确认定。

首先,D煤矿章程第九条之规定:

“为了规范管理,所有股东共归纳为五大股份,各小股东自愿将自己的股份归属于五大股东名下。

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董事会不会认任何小股东,以利于权力的集中和管理。

”(见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3)据此,D煤矿以章程的形式明确排除了除D煤矿章程第十条所记载的五大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股东资格,其他投资者的出资只能挂靠在D煤矿章程第十条所记载的五大股东名下,D煤矿只认可D煤矿章程第十条所记载的五大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出资证明书也只发给五大股东,D煤矿的其他投资者对D煤矿所享有的资产收益由五大股东与其各自名下的其他小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或由五大股东与其各自名下的其他小股东自行协商解决。

如果D煤矿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每个实际出资人都应该以自己实际的出资额为限来承担责任。

D煤矿章程第十条所记载的五大股东代表其名下的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管理,五大股东名下的其他实际出资人在D煤矿中不出名,亦不参与管理。

据此,D煤矿只接受其他投资者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入股D煤矿(见一审2007年4月9日开庭笔录E、F、G证言,一审审卷第112-115页)。

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参与D煤矿的日常经营管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直接的参与D煤矿分红、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直接与董事会发生关系等等,即取得D煤矿股东资格,这显然是与D煤矿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相抵触,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以被上诉人名义对D煤矿投资入股,被上诉人这一投资入股行为模式是不可能被D煤矿所接受的,被上诉人投资入股D煤矿的愿望亦将落空,同时也就无法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合同关系所要表达的被上诉人自愿接受D煤矿章程规定的不出名、不参与管理入股模式,自愿以隐名股东身份取得对D煤矿资产收益权等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作为其他实际出资人,尽管将资金实际注入D煤矿,D煤矿不负有将其记载于D煤矿股东名册,不负有颁发出资证明书给其等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就不可能享有D煤矿的股东资格,而只能成为D煤矿的隐名股东。

其次,正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反复强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见一审审卷第120页、第122页)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的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在被上诉人拟通过上诉人向D煤矿投资入股之前,被上诉人已将对D煤矿投资入股资金15万元交付于D煤矿五大股东之一的E,向E明确无误地作出通过E投资入股D煤矿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将对D煤矿的股份挂在E名下(见一审2007年4月9日开庭笔录E、G证言,一审审卷第112-115页、第114-115页),被上诉人通过E顺利地实施完毕了其投资入股D煤矿的这一民事行为。

而且被上诉人在通过挂名上诉人名下方式投资入股D煤矿前,也已前至D煤矿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已就D煤矿章程相关规定事项和其拟通过上诉人向D煤矿投资入股的事项进行了核实(见一审2007年4月9日开庭笔录E、F、G证言,一审审卷第112-115页)。

上述被上诉人的一系列民事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投资入股D煤矿入股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隐名股东身份入股D煤矿,同时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确切无误的知道并接受了D煤矿章程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毫无异议的表达出了接受D煤矿章程的上述规定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D煤矿投资入股的请求后,上诉人及时的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请求通过挂靠上诉人名下对D煤矿投资入股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凭证:

“今收到B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在贵州H市D煤矿入股金”(见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3)。

被上诉人在具体实施投资入股D煤矿一系列民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遵循民法有关自愿原则基础上接受D煤矿章程的约束,且自愿以隐名股东的身份通过挂靠上诉人名下投资入股D煤矿这一意思表示已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陈述中所自认(见一审2007年4月9日开庭笔录,一审审卷第115页),这一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我国民事私法规定。

再次,法官在审理本案纠纷时,还应考虑的因素是不违反国家政策精神的交易习惯。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区,有不少人投资入股从事煤炭开采业。

投资的模式或为直接向煤矿投资,参与所投资煤矿的经营管理,并从中分取红利,分担亏损,或通过他人以自己名义向煤矿投资入股并管理,实际出资人不参加煤矿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亦不直接与矿方发生关系,由他人与煤矿建立关系,从煤矿获取利益后再交付实际出资人。

由于受资信和行业业务水平的限制,小股东通过他人入股的这种形式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当地普遍存在,即实际出资人自愿以隐名关股东身份通过显名股东向煤矿入股投资这一商事活动行为,在当地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

这种交易习惯不违反国家政策精神,且在投资领域,尤其在对公司、企业投资经营活动中普遍存在和被运用,纵观我国商事审判司法实践普遍做法,便可得知,这种交易习惯早已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司法实践所肯认。

D煤矿的入股模式和经营管理模式亦正是遵循了这种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同时,这种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也是为被上诉人所认可的,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投资入股D煤矿的民事行为也正是被上诉人对其所在地的这种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的自愿遵循。

因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

由于被上诉人与D煤矿是隐名股东关系,所以作为隐名股东的被上诉人只享有资产收益权,并且被上诉人这一资产收益权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即D煤矿生产经营实现了盈利,有利润可分配。

由于煤矿的生产经营一直处于亏损和处于停产整顿状态,故煤矿没有向股东分红,被上诉人作为煤矿隐名股东所应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得不到行使是合法的(见一审2007年4月9日开庭笔录E、G证言,一审审卷第112-113页、第114-115页,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1-14),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的股东权利,也应由作为显名股东的上诉人行使。

被上诉人想要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对D煤矿行使权利必须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D煤矿投资入股民事行为享有D煤矿显名股东的权利和承担D煤矿显名股东的义务。

也即,上诉人不负有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对D煤矿显名股东资格的合同义务。

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

故本案一审将被上诉人认定为D煤矿的股东,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对D煤矿完全的股东权的合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

三、本案一审毫无理由的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达到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到D煤矿入股;上诉人已将该款在D煤矿入股;被告入股后在D煤矿进行了考察;D煤矿未进行股金返利与利益分配等目的。

首先,证人的证言客观属实,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证人语言陈述要求以及对证言的审核认定要求,因此证人的证言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理应采信。

其次,证人证言能达到一审被告要证明的相关目的。

证人证言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入股D煤矿、被上诉人入股后,在煤矿进行了考察,上诉人已将该款在D煤矿入股,D煤矿未进行股金返利与利益分配等目的。

﹙1﹚被上诉人对证人E、G关于被上诉人先通过挂名证人E名下投资入股D煤矿,并前至D煤矿实地考察,然后又转挂上诉人名下向D煤矿投资入股这一事实的陈述没有作出否认(见一审2007年4月9日开庭笔录E、G证言,一审审卷第112-113页、第114-115页),这表明被上诉人已自认了其通过上诉人入股D煤矿,入股后,在煤矿进行了考察这一事实,而且这一事实也为一审法院所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

对证人E、G有关D煤矿在被上诉人入股后便处于亏损、停产整顿未进行股金返利与利益分配事实的证言,与证人F的证言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以及证据14相符合。

﹙2﹚尽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E的证言提出“不能客观证实事实,因为是讲‘可能’、‘大概’等”异议,但是依庭审笔录记载,证人E并没有使用“可能”、“大概”等猜测、推断性的语言(见一审2007年4月9日开庭笔录E证言,一审审卷第112-113页)。

可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异议不成立,证人证言客观属实。

﹙3﹚尽管证人E、G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E证言或G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依据《证据规则》,这并不能否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具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效力,只要证言客观属实,能够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或该证言证明的客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已被对方当事人在起诉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所认可,那么对该证言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E证言和G证言相一致,并且两位证人的证言,正如前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法庭陈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所认可,也与证人F的证言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以及证据14相符合,同时也被一审法院所确认,可见一审法院最终又否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显然是错误的。

四、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出于不法目的。

被上诉人之所以通过上诉人投资入股D煤矿,是其认为有利可图,想获得D煤矿的财产收益。

对利益的追求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下,任何收益后面都潜藏着巨大的风险,风险和收益并存,正如权利和义务并存一样,在享受收益的同时,必须承担起风险。

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名义投资入股D煤矿,尽管取得的是隐名股东身份,在其取得隐名股东身份的那一刻起,其便获得了按其在D煤矿所占股权比例享有D煤矿分红派利的权利;然而,同时其也负有了以其对D煤矿的投资额限额承担D煤矿经营亏损的义务。

被上诉人投资入股D煤矿后,恰逢国家对煤矿企业清理整顿,长时间处于停产整顿和整合状态,一直以来企业没有盈利,也就一直未能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被上诉人的投资也就没有取得预期的收益,在被上诉人感觉其预期收益落空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为了实现将其在D煤矿投资风险转嫁于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其投资损失之不法企图,于是便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企图通过隐瞒事实,推卸责任等不法手段达到该不法目的。

隐名股东背信弃义将自己的风险转嫁给显名股东,其这一不法行为不仅背信弃义,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的道德标准,也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

如果隐名股东这种不法行为得到法院的认可,这将不仅仅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对当地的、我国商事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交易习惯带来巨大冲击,会由此诱发一系列像被上诉人一样不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会由此诱发一系列的社会信任危机,这将会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将会严重地破坏正常、稳定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将会严重地破坏人与人之间淳朴的信任关系,,不利于诚信、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

同时,对被上诉人这样不法行为的认可,也会与我国商事审判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关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纠纷处理的普遍做法相背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案由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消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代理人: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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